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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理解歷史的簡易方法》與主權理論

第三節、 主權理論

二、 主權者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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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他們二人的爭論點,在於 merum imperium,或是說「刀劍之權」(the power of sword) 究竟為君王獨有,還是可與官員共享。Azo 認為官員擁有這權力,Lothair 則持相反意見,認為獨有君王握有 merum imperium,執政官無法「代理」

(deputize),只能行使部分職權。對此,布丹的看法如下:「在一個體制完善的國 家中,這些事情不可能交給官員,除非出於迫切需要,並且經由恰當程序。」因 此即便多數法學家支持 Azo 的看法,Lothair 才是對的 (M: 173) 。總之布丹認為,

法學家們的論述十分混亂,沒有人能明確地指出「執法」(the action of the law) 與

「審判者職務」(the office of judge) 間的不同 (M: 174)。而布丹主張,既然普遍 法 (universal law) 分為兩種:法律 (law/ legem) 與衡平 (equity),那麼在公共案 件上,便必須依法審判,因為這不應由個人任意決定,而是要受到法律的規範;

但在民事案件裡,審判者則可依循心中良知判斷 (M: 174-175)。

布丹認為國體的「分類」與好壞無關,無論是明主抑或昏君,都不影響其治 下國家為君主國之事實。同樣地,由少數人統治的貴族或多數人統治的民主制也 是如此,即便統治者沒有權力 (power),只要官員的任命為他們所掌控,也就擁 有了主權,也就決定了國體21 (M: 179)。決定國體的,是統治者的人數,與其人 品優劣無涉。以公民來說,人品好壞同樣亦不妨礙其公民德性,壞人跟好人一樣 都是公民。布丹更相信,好人恰巧是最差的公民,因為他們的福祉在於孤獨、向 天國前進 (M: 187)。當然也有基督徒認為,虔誠的信徒對塵世事物有責任,不能 撒手不管。但由以上論斷我們可知,宗教的至福對布丹而言與世俗的善並不相 同,追求其一,必然在另一方面有所缺失。另外,當布丹說明公民之定義時,只 表示公民就是服從相同指令來源的人,並沒有提供讀者優劣之判準,對公民德性 意涵著墨不多,我們只能推測劣等公民就是不願服從之公民。

 

二、 主權者與法律

       

21 雖然英譯本皆作 form of government,但考慮到主權與國體的關係,筆者使用上採取「國體」

一詞。另,拉丁文原詞為 status Reipublic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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乍看之下,布丹似乎對於君王和法律二者之間孰為高低,尚未有定論。在他 的說明裡,兩種情形都有可能發生:

當主權集中於一人時,無論其統治是否守法 (lawful or unlawful),我都稱之 為君主國;不守法的稱為暴君 (tyrant),守法的則是君王 (king)。……暴君 之間或有程度之分,但都由罪行或暴力集結起來。至於統治時合乎法律的君 王,可分為以下兩種:完全不受法律限制的,或是受法律限制的。第一種君 王從前完全不受法律限制,憑依其特權 (prerogative) 極為公正地統治。古 希臘時期,這樣的君王在 Lycurgus 和 Draco 之前存在,也就是說,在任何 有強制力的法律出現之前。根據先人回憶,義大利君王的統治也是如此。當 時國王或平民都不曾頒佈法律,整個國家以及公民的權利都仰賴君王的意 志。……強者與弱者間關於守法與否的長期爭議,會導致偉大帝國的覆滅。

強者總想專斷統治,不受法律限制,弱者則希望每個人都受相同的法律限制 (M: 201)。

然而從以上論述中我們可以發現,對布丹而言,治理品質之優劣,無關乎君主是 否遵守法律,而是取決於是否合於政治共同體之福祉,甚至是否合乎更高位階的 自然法、神法而定。因此,布丹認為,以家父長方式實行統治、視國家為所有物 的「主子」(lord) 並沒有違背自然法與萬民法,因為一切事物、法律皆可以聽從 君主的意思,只要後者能善盡職守、保衛國家即可 (M: 204)。

因此布丹表示,若是對於法律的地位與完整性有所顧慮,那我們應該擔心的 是官員,而不是君主。因為後者是一國之中擁有最高權力者,要是地位居於法律 之下,怎能因時制宜修訂法律?

當君王全憑其認可與意志行事,權力完全不受法律限制時,是很危險的。這 個問題亞里斯多德已經詳加討論過了;他意欲探討,將所有權威歸於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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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優於將其歸於法律。雖然他說,要是在國內能尋出這般人才,當然是由 賢者統治為佳22,但隨後他又說,「當權力歸於法律時,就如同上帝握有權 力,但權力為一人握有時,怪物就此而生,23」人因為各種情緒的影響,總 易偏離正途。法律需要詮釋,還要考慮時空變遷之差異,也無法涵蓋所有案 例,他還是認為法律有必要包含一切可能。其餘的我們只能交由衡平、人類 良知來決定。如果這是真的,那麼限制並不適用於君王或是國家中擁有最高 權力者,官員才是限制的對象。因為頒佈法律者,應居於法律之上,如此他 們才可以廢止、變更、廢除或增補,甚至在情勢要求下,讓過時法律退場。

假如立法之人受法律限制,以上事項都無法進行 (M: 202)。

不過,布丹接著又問道,當法律通過、也經過眾人的同意後,難道君王就不 需要遵守自己通過的法律 (M: 203)?對此,他的答案是肯定的。他且舉羅馬為 例,說明人民即便身為主權者,在訂立法律之後,也必須起誓遵守之 (M: 203)。

也因此他主張:「我認為,亞里斯多德寫道,假使君王受到法律拘束便不是君王,

這是錯誤的。」布丹指出,雖然羅馬人民因為誓約的效力而受到法律約束,他們 仍然擁有主權,而一旦法律的公正性消失,拘束力也自然消失 (M: 205)。Spitz 認為布丹把這個例子當作民主國的特例,並不適用所有類型之主權者 (Spitz, 1998: 35)。但沒有文本明確顯示布丹有這種立場,何況雖然布丹偏好君主主權,

但主權理論並非王權理論,因此也必須適用於各不同國體;倘若民主國中之主權 者因為誓約效力必須受到法律規範,那麼布丹同意,君主也得受到相同的限制 (M: 205)。

筆者認為,事實上「制訂法律者,位在法律之上」與「法律制訂後,立法者 也需遵守」,兩者間並不衝突。因為制訂、變更、廢除法律等行為,並非常態,

但制訂的法律,規範的是因時制宜、合乎當前情境的狀態。另外,法律效力之產        

22 Aristotle Politics III. 13 1284b 30-35

23 Ibid., III. 16. 128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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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主要還是基於主權者視情境、時空之判斷而下的命令;主權者起誓守法,其 拘束力來自神聖法對誓言的約束,因此政治共同體的同意在立法過程中並不具關 鍵、權威地位。

不過布丹指出,在大部分的基督教國家裡,不僅是官員、公民要受到法律約 束,連君主也受其規範,僅有少數例外。布丹形容這些君主「在神聖的儀式上,

複述祭司和國內顯要人士構想出的話語,約束自己依循國家的法律和共善來統 治」(M: 204)。而他最為推崇的,便是法國國王的誓詞 (coronation oath),認為「十 分動人,不僅因為文辭古雅,在意涵上更是高尚莊重。」

特殊之處,在於君王在祭司的見證下,向不朽的神起誓,他會為所有階級訂 出公正法律、伸張正義,並永遠依循正直、宗教原則來審判。一旦宣誓後,

君王不得輕易失信;即便他有能力,他也不願意失信,因為正義、法律之存,

不僅及於臣民,同樣及於君王。此外,沒有三個等級的同意,君王不得廢除 王國特有的法律,亦不得更動任何城邦通用之習慣、古風 (M: 204)。

乍看之下,君王不僅要被誓約的神聖效力約束,也得受到政治共同體的約束;君 王面對上帝時,要擔起守護、彰顯正義的責任,在面對政治共同體時,則有義務 受根本大法之限制。Reynolds 也認為,雖然君主國初始建立時,採絕對君主制,

自然法則也允許家父長式的統治,但立憲君主才是所欲的 (desideratum) 型式 (Reynolds, 1931: 121)。但筆者認為,如果不考慮神法、自然法與政治共同體之間 能的衝突與歧異,當然不需要在服從上優先性做出排序。然而一旦兩者間有所衝 突,布丹想必會同意,神聖原則與正義優先於王國法律。此外,人們會依附於 君王身邊,正是出於對正義之渴求 (M: 215),地上之正義又體現於國家法律中,

君王自然有權有能做出符合切合當下情境之決定,無須政治共同體之承認或支 持。另外,Jacobsen 也認為習慣法的重要性,其實來自於自然法,因為習慣法的 效力來自於國王誓言,國王誓言效力來自於自然法 (Jacobsen, 2000: 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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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結

經過第一章的耙梳,我們可以對君主權力的憲政限制大致瞭解。布丹的《歷 史方法》卻又多被歸類於此一憲政傳統中。經過本章的討論後,我們可以發現雖 然布丹同意主權者要受到若干限制,但主權者不受政治共同體限制的趨勢已逐漸 明朗。

布丹主張,即便在前政治狀態下,家庭中就已有支配關係,而這樣的架構也 延續進入了政治狀態。以家庭為喻的結果,是我們可推導出政治共同體的存在與 最高權力的產生乃同時發生,與共同體內成員同意與否並無關係。由布丹對瑞士 自由城邦的觀點,更可知道他拒斥了由「同意」產生政治共同體的可能。而產生 政治共同體的契機,是眾人因為了保衛私有財而引發衝突,產生了產生崇尚武力 或公義的兩類國家。他反對國家目的是「一群人為求良好生活而群聚一起」,帝 國無不經暴力、擄掠而生成。布丹將保衛私財與渴求正義劃上等號,因此主張國 家目的不是追求良好生活。另外,布丹認為家父長式的統治型態,一樣符合自然 法與神法,即便在這樣的國家裡私有財其實未獲保障。因此政治共同體即便有一 所欲目標,也得退讓於統治實權。

布丹舉羅馬人民遵守自己通過的法律為例說明君王也要遵守法律,登基時的 誓詞更加強了此一限制。但羅馬人民在守法之情境與需要皆不再的狀況下也無須 繼續遵守,同樣地,君王判斷該法已不符利益、正義後,也不需要墨守成規。此 外政治共同體的同意在立法過程中並不具關鍵、權威地位。君王對政治共同體的

布丹舉羅馬人民遵守自己通過的法律為例說明君王也要遵守法律,登基時的 誓詞更加強了此一限制。但羅馬人民在守法之情境與需要皆不再的狀況下也無須 繼續遵守,同樣地,君王判斷該法已不符利益、正義後,也不需要墨守成規。此 外政治共同體的同意在立法過程中並不具關鍵、權威地位。君王對政治共同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