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加冕誓詞與根本大法

第三章、 《邦國論六卷》與主權理論

第三節、 主權者與政治共同體

三、 加冕誓詞與根本大法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2

有召開地方等級會議,就改變了這項習慣法。而從女人那裡得來的資料不能用在 民事案件上這項通用全國之習慣,也為查理六世不經等級會議直接廢除 (F: I. 8, p.23/p.60)。

雖然等級會議及高等法院仍會確認敕令,布丹認為這項動作的表面意義大於 實質;沒有他們的確認,亦無礙於君王制訂法律 (F: I. 8, p.30/p.71)。對布丹而言,

等級會議與高等法院為法律添增的份量,影響的是法律通過後、實施上的效力,

但法律的制訂,則完全仰仗君主之威。

三、 加冕誓詞與根本大法

無論國王是經過選舉或世襲得位,都需要經過宗教性的祝聖典禮 (le

sacre),以取得統治之正當性。(陳秀鳳,2005: 58)。加冕儀式在西元九世紀才融

入國王祝聖典禮。西元 800 年查理曼接受教皇利奧三世加冕前,這項儀式只在拜 占廷朝儀中進行,本質上屬於異教宣揚君權的盛典。而將其引入基督教文化後,

擴大並具象化了國王權力 (ibid.,78-79)。十二名法蘭西貴族一致在典禮上扶持王 冠的舉動,更帶著「在法制上向國王真誠效忠的意義」(ibid., 79,n.40)。

布丹主張,在法國國王登基的誓言中,完全沒有承諾要維護王國法律或是先 王法律的條款 (F: I. 8, p.16/p.49)。加冕儀式中,藍斯 (Reims) 大主教為國王戴上 王冠,十二位法蘭西貴族25 (Pairs de France) 向國王伸出手,接著大主教向國王 說:

您安坐於此,從今而後享有國家[之王權],您現在握有國家[王權],是由父 王處繼承而來的。全能的上帝委託主教及神的其他僕人,交付給您真正的繼 承人之位 (F: I. 8, pp.43-44/p.89)。

       

25 「法蘭西貴族」於十二世紀末由腓力二世確立,並從十三世紀初期開始參加國王祝聖典禮。

他們的出席象徵封建領主代表全體人民見證國王之封建權利與義務。然而經過了數次動盪後,十 五世紀晚期他們列席的意義不過是為王權服務的裝飾效果而已。此一詳細演變過程可見陳秀鳳,

2007b,〈”法蘭西貴族”團與法蘭西王權關係的探討〉一文。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3

在 Reims 城圖書館裡一本古書上,布丹摘錄了以下誓詞:

從 Julianus 到 Erigius 以來,現在是一○五八年,也是亨利一世在位的第三 十二年。...在五月二十九日,上帝願意我菲利普即將成為法國國王。在此 加冕之日,在上帝和聖靈面前,我發誓:捍衛教會特權、正當的法律和維護 委託我管轄的任何人的正義;我將借上帝之力,盡己所能提供保護;作為國 王,應對主教和教堂施以正當關懷;對託付於我們予以照料的臣民,我 (承 諾) 將依靠權力執行與他們的權利相一致的法律。宣誓完畢後,他將該誓詞 交給大主教 (F: I. 8, p.16/p.50)。

布丹在其他古籍中,也找到以上誓詞的不同版本:「我以萬能的主的名義發誓,

所有託我照管的臣民,我將施以良治,予以公正裁斷,施以正義和寬恕。」「我 是上帝的永存之物,我喜愛在世上施行慈愛、公平和正義。」布丹據此做出結論:

「國王沒有義務維護法律,除非權利和正義將要受到不利影響」(F: I. 8, p.17/p.51)。

不過布丹指出,也有條件嚴格的加冕誓詞,如亨利三世:

我,亨利,波蘭等國的國王,以全能的主的名義發誓,我將捍衛與普通法 不悖的所有權利、自由、各種公法和私法上的特權,這些已被我的先王或 波蘭國內具有主權的王侯們,授予教堂、領主、侯爵、貴族、公民或住民。

當然也包括在等級會議休會期間,我們所創立、確認或授予的特權。根據 已建立的公法,我將公正地對待每一位臣民,如果我違背誓言,王國的居 民們就不必再服侍我,上帝保佑我!(F: I. 8, p.17/p.51)

但他卻沒有說明這樣的誓詞是否與絕對權力抵觸,也沒有做出亨利三世不是主權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4

者的結論。反之,布丹並不認真看待規範嚴格的誓詞內容,並主張,若囿於文字,

我們會誤以為君主需要受到許多限制。但他強調,既然常言道國王永不死去 (le

Roy ne meurt jamais),就可明白,事實上一旦國王駕崩,最近的男性子嗣在加冕

前就已經取得王國的統治權了。因此後繼國王的王權並非透過繼承權,而是根據 王國法律而來 (F: I. 8, p.44/p.89)。另外,王位立即繼承的觀念於法王查理五世在 位期間,受到大力宣揚,並在查理六世時代落實,從此祝聖典禮對國王政權正當 性逐漸失去其法制效力,顯現了王權的世俗化轉向 (陳秀鳳,2007a: 126)。因此,

當布丹貶低登基儀式時,同時達到了抑制來自國內封建、國外教皇勢力的效果。

雖然國王繼位並不真正需要儀式,但不代表沒有規範可言:

對於涉及王國國體和基本體制的法律,因為它們像薩利法 (Salic law) 那樣 附屬在王權上並與其合為一體,君主就不能取消這些法律。若他要這樣做,

其後繼君主仍然會使這種蔑視王室法律的任何作法無效,因為這些法律是 主權的基礎和支柱 (F: I. 8, p.18/p.52)。

雖然主權君主只需受到自然法與神法之約束,並凌駕於一切國內法之上,但 王位傳承卻仍要受到根本大法的限制;顯見根本大法之權威並非出於主權君主。

對於這樣一種法律,我們或許會認為它代表著政治共同體的權威與份量,進而得 出主權者位階低於政治共同體這樣的結論。然而君王指定的繼承人不符合薩利 法,臣民也不能據此反抗君主,只能等他過世後王位自然落在合乎薩利法的繼承 人身上。因此君王受限於薩利法的事實,不代表王權由該法「形構」,更不代表 君王以契約方式獲得統治權 (Spitz, 1998: 79-81)。

此外,君主也不得任意分割領土。這個觀點在十一世紀末開始出現法理上的 確認;主教服聖職前得宣誓絕不轉讓羅馬教會擁有的土地與權力。「不可轉讓權」

的概念隨後便由宗教進入政治,「轉變成一種關於王國的財產與權力的新政治概 念,」且在法王查理五世的《祝聖典禮儀典書》(Ordo de Charles V) 中正式出現,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5

「在法制上確認法國王位與君主權限的完整性」(陳秀鳳,2007a: 122-123)。布丹 也接受這個觀點,並指出國家領土有其神聖性質,君主或人民無論透過契約或是 指示都不得分割 (R: VI. 2, p.39)。布丹主張君主只對土地擁有用益權,割讓領土 也僅限於他在生時有效 (R: I. 9, p.257 及 R: VI. 2, p.39-43)。

至於後繼君主應否遵守先王所定之契約,有幾種不同之情形。布丹認為:

如果一位君主以主權者的名義簽訂了一項契約,內容涉及了國家的事務,並 能給國家帶來利益,那麼其後繼者也受其約束。如果該契約經過等級會議、

城鎮或社區的長官、高等法院、各王侯和最顯赫的貴族的同意才簽訂,那麼 其後繼者就更應受其約束。假設是在王國臣民的誠信和義務擔保下簽訂的契 約,即使該契約有悖王國的公共利益,後繼君主也應受其約束。但是如果君 主與外國人,甚至是臣民簽訂關涉公共利益的契約,就不必經上述人員的同 意。如果契約嚴重違背公共利益,後繼君主就絕不能受其約束;如果後繼君 主是依選舉獲得王權的,就更不能受此種契約的約束。在那種情形下,君主 如果是依授權 (resignation) 獲得王位,他就不能說他要堅持先王的一切承 諾。但是先王的行為若有益於公共福祉,後繼君主總是要受約束的,而不論 他是以什麼身份獲得王權的 (F: I. 8, pp.44-45/p.90)。

 

Franklin 認為,如果繼位君主因為先王契約經過公眾之同意就必須受到約束,那 麼無可避免地,就得承認政治共同體是「獨立的法律實體 (independent legal entity) 可以透過其代表自主行動,並在王室訂定的條約上持保留態度或予以信任、保 證,如果是後者,那麼國王就有義務遵守26。」

然而上述引文中可以發現,對布丹而言,遵守先王契約與否的判準,在於能        

26 Julian H. FRANKLIN, The Question of Sovereignty in Bodin's Account of Fundamental Law, in:

Anthony T. GRAFTON; John H.M. SALMON (eds.), Historians and Ideologues. Essays in Honor of Donald R. Kelley, Rochester 2001, p.4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6

否帶來公共利益 (profit)。因此只要契約合乎公共利益,無論政治共同體批准與 否,後繼君主本來就應當遵守。同樣地,布丹對先王法律的態度,也以公共利益 為依歸;唯一能凌駕於利益之上的考量是誠信 (honnête)。當然,與誠信、利益 皆無關之事,則不應受到法律規範 (F: I. 8, p.33/pp.74-75)。因此當契約受到政治 共同體的榮譽保證時,才會發生即便有損公共利益,君主也必須守約的情形。況 且政治共同體之保證,並不是君主簽定契約過程中之必須,何來其自主、獨立地 位?君王行事要考慮到共同體福祉,並不代表共同體有與君王抗衡之地位。

筆者以為,考慮到布丹的自然主義傾向,以及地理環境影響國家的理論,就 可知道各國都有其特殊情境。這些相異之處雖不能說像自然法一樣具有規範性,

但也可算是「自然」的一部分。根本法的多年實施下,除了累積出習慣效力,也 描繪出法國這個政治共同體的特色。

總之,無論主權君主受到什麼限制,臣民都不可能有法理上反抗君主的可

能。因此要斷定布丹屬意立憲君主制,可能稍嫌牽強。

四、反抗權利

反抗權利的討論,並未見於《歷史方法》,而是布丹在《邦國論六卷》中提 出的新議題;其問題意識在於回應當時的雨格諾教徒的激進主張 (Franklin, 1973:

7)。《論反抗暴君自由》27(Vindiciae Contra Tyrannos) 堪稱最相關著作中最重要的 一部;作者以筆名 Stephen Junius Brutus 發表,真實身份疑為 Philippe du

Plessis-Mornay (editor’s note, 138-139)。

Franklin 指出,本書的寫作目的,是因應當時情境需要並為反抗辯護,因此 不是一個長期的憲政改革計畫 (intro, 42)。而 Mornay 以四個問題,串起了他對 反抗權利的說明與支持:一、當君主的命令違背神的法律時,臣民是否應該遵行?

       

27本文援引 Julian Franklin 之節譯本 Constitutionalism and Resistance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Three Treatises by Hotman, Beza and Monay, New York, 1969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77

二、當君主違反神的法律、毀棄教會時,是否可以起而反抗?應由誰來反抗?如 何進行?到什麼程度?三、是否可以反抗壓迫、破壞政治共同體的君主?如何反 抗?由誰反抗?到什麼程度?根據什麼法律原則?四、當他國人民因捍衛信仰而 受到壓迫,或遇到暴君統治時,鄰國君主是否應該幫助該國人民 (Mornay, 1969:

二、當君主違反神的法律、毀棄教會時,是否可以起而反抗?應由誰來反抗?如 何進行?到什麼程度?三、是否可以反抗壓迫、破壞政治共同體的君主?如何反 抗?由誰反抗?到什麼程度?根據什麼法律原則?四、當他國人民因捍衛信仰而 受到壓迫,或遇到暴君統治時,鄰國君主是否應該幫助該國人民 (Mornay, 1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