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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丹主權概念發展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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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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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政治學系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蕭高彥教授  . 立.                    . 政 治 大. ‧ 國. 學. 布丹主權概念發展之研究. n. engchi. y. sit er. io. Ch. ‧. Nat. al.                        . i n U.      . 研究生:蔣馥朵    撰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 . v.

(2) 摘要. 《邦國論六卷》卷帙浩瀚,是布丹留名於政治思想史之作,其中主權概念的闡述 更對現代國家理論建構不可或缺。而布丹在十年前於《理解歷史的簡易方法》中 也已經簡要討論過主權概念。兩部著作間的理論連貫性引起某些討論;部分學者 認為兩書間理路一致,細節差異微不足道,但也有學者認為《理解歷史的簡易方 法》屬於十六世紀憲政主義傳統,《邦國論六卷》中的絕對主義為一理論斷裂的 結果。然而檢視十六世紀憲政思想著作後可以發現,其脈絡下的君主,不但受到. 政 治 大 權。另一方面,布丹早期雖然認為君主的加冕誓詞,令王國既有法律成為一實在 立. 神法與自然法的限制,更必須遵守政治共同體內之既有法律,無法完全掌握立法. ‧ 國. 學. 限制,但卻也同意身為立法者的主權君主地位必然凌駕於法律之上,可以視情形 廢除、修訂,甚至是頒佈新法。布丹在《邦國論六卷》中,則以釐清法律與契約. ‧. 差異的方式來解決這個理論矛盾,並呈現出與憲政精神截然不同的主權理論:主. sit. y. Nat. 權者雖然仍要受到自然法、神法以及規範王位傳承的根本法等限制,但以上約束. al. n. 裂,毋寧是內部邏輯趨於一致的結果。   . Ch. engchi. i n U.   關鍵詞:布丹、主權、憲政主義、絕對主義、立法權     . er. io. 全不構成臣民挑戰君主的理由。布丹的絕對主義傾向,與其說是前後期理論斷. v.

(3) 說明   為行文方便,本文引用之布丹著作以英文字母縮寫表示如下:    M: Bodin, Jean 1966. Method for the Easy Comprhension of History, translated by Beatrice Reynolds. New York: Octagon. 文中引註頁碼依該書編排。 R: Bodin, Jean. 1986. Les 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 6 vols., texte revu par Christiane Frémont, Marie-Dominique Couzinet, Henri Rochais, Paris: Fayard.. 政 治 大. 文中引用方式為卷、章與頁數,例如 R: II. 5, p.121即表示該書第二卷第五章 第一百二十一頁。. 立. F: Bodin, Jean. 1992. On Sovereignty: Four Chapters from the Six Books of the. ‧ 國. 學. Commonwealth, edited and translated by Julian H. Franklin, Cambridge:. ‧.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文中引用方式為卷、章與頁數,例如F: III. 4, p. 98 即表示該書第三卷第四章第九十八頁。本書中譯本為博丹,2008,《主權論》,. y. Nat. er. io. sit. 朱利安.H.富蘭克林編;李衛海,錢俊文譯,北京市:北京大學出版社。引註 中頁碼前者為英文版,後者為中文版。引文中與中文版相異之處,為筆者閱讀. n. al. Ch. 英、法文版後之理解,若有誤譯,文責自負。  . engchi. i n U. v.

(4) 目錄 緒論 第一節 第二節 第三節 第四節. 1. 前言 布丹著作與生平簡介 問題意識與文獻檢閱 章節安排. 第一章. 1 2 5 10. 十六世紀法國憲政思想. 立 第二節 《法蘭克高盧》 第一節 《法蘭西君主國》. 12. 政 治 大. 12 21. ‧ 國. 學. 第二章 《理解歷史的簡易方法》與主權理論. ‧. 政治共同體之要素 國家體制分類 主權理論. sit. n. er. io. al. y. Nat. 第一節 第二節 第三節. Ch 第三章 《邦國論六卷》與主權理論 e 第一節 第二節 第三節. 31. 主權理論 主權者與法律 主權者與政治共同體. ngchi. i n U. 32 36 44. v. 53. 53 60 68. 結論. 84. 參考書目. 89.

(5) 緒論   壹、. 前言.   現代民族國家體系的發展,咸認由一六四八年西發里亞條約 (Treaty of Westphalia) 後得到確立;本條約終結了歐洲的三十年戰爭,建立國家自決之原 則。然而這只是國際關係層面上的發展,國家內部的政府組織早在十五世紀左右 即漸漸步上現代國家的軌道。. 政 治 大 此時我們尚不能驟下結論,認為本詞彙已具備現代國家的意涵 (Skinner, 2002: 立. 「國家」一詞的使用,可上溯至馬基維利於 Discorsi 中使用的 stato,當然. ‧ 國. 學. 375)。到了霍布斯於一六五一年 (Thomas Hobbes, 1588-1679) 在《利維坦》中使 用 state、common-wealth 來指涉國家時,則可以說是政治理論史上的一重大轉捩. ‧. 點,因為此時他將國家視作獨立於統治者之外的機構 (ibid., 368)。如果我們把「最. sit. y. Nat. 高權力」放進來,就可以更清楚:前者的最高權力擁有者是統治者,後者則是國. al. er. io. 家。一個國家中的最高權力,就是主權 (sovereignty)。在討論主權、現代國家的. v. n. 形成時,除了馬基維利與霍布斯之外,也不能忽略十六世紀的法國思想家,布丹 (Jean Bodin, 1530–1596)。. Ch. engchi. i n U. 十六世紀的法國動盪不安;在宗教改革的影響下,歐洲各國之間或是國家內 部,都產生了羅馬教廷與新教勢力的拉扯。一五六八年,法國發生第三次宗教戰 爭 (前兩次各於一五六二年及六七年)。一五七○年簽訂的聖日耳曼詔書 (Edict of St. Germain) 結束了這個動亂。此時的法國看似已經準備好擺脫戰亂,迎接和 平。詔書內容將長期受排擠的雨格諾教徒 (Huguenot,即法國喀爾文教徒) 整合 進法國社會,也允許他們有公開實行新教儀式的權利1。王太后兼攝政的卡特琳 (Catherine de Medici) 也安排女兒瑪格莉特 (Marguerite) 嫁給新教徒亨利 (Henri                                                         1.  . Mack P. Holt, The French Wars of Religion, 1562-1629, p.70 1.

(6) de Navarre,即後來的亨利四世),以期聯姻為國家帶來穩固與安定的局面2。法國 最強大的天主教勢力吉斯家族 (Guise) 垂涎王位的威脅,亦令卡特琳小心維持雨 格諾教徒的勢力來保護王室的地位。然而天主教或新教徒的勢力與對對方的猜忌 都極高,無法被這些和平努力所消彌。雨格諾教徒在聖日耳曼詔書的允許下,擁 有一定的城池和軍隊;卡特琳本人也對雨格諾派發言人海軍上將科利尼 (Coligny) 的勢力和其對國王的影響力感到疑懼,決定暗殺他。暗殺失敗後,破壞了之前所 有的努力,更引起對雨格諾領導階層大規模的屠戮,也就是一五七二年聖巴托羅 繆之夜 (Massacre of St. Bartholomew’s Day) 慘案;伴隨其後的是全國各地將近. 治 政 大 治秩序,或者是內心的信仰安定,都難以得到平靜。在聖巴托羅繆之夜慘案後, 立 兩個月的屠殺事件3。在這樣動盪的時空環境下,無論一個人關心的是外在的政. 雨格諾教徒終於正視了他們必須建立超越宗教的政治論述的需要,提出「反抗權」. ‧ 國. 學. (right of resistance) 此一重要概念 (史金納,2004:359-360);除了宗教理由的訴. ‧. 求外,他們以法制角度出發捍衛反抗君主的正當性,以此爭取溫和天主教徒等中. sit. y. Nat. 間人士的支持。但反抗權理論在布丹看來,對國家的秩序與存亡危害甚烈。他在. al. er. io. 一五五六年的《邦國論六卷》4(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 裡強烈地駁斥這種理. v. n. 論,並表明自己著書的目的就是要回答這些促使臣民反抗他們自然君主的危險人 物。. Ch. engchi. i n U. 布丹在政治思想史上留名,主要因為其主權概念。不過布丹一生著述甚多, 研究範圍廣博,下節先就其生平與著作做一簡單介紹。. 貳、. 布丹著作與生平簡介.                                                         2 3. 4. Ibid., 76 Ibid., 82 本書名英譯多為 Six Books of the Commonwealth。由於布丹使用 république 一字稱呼民主、貴族. 與君主等三種政治共同體,顯然不應譯作「共和國」 。 「邦國」一詞既簡潔,也較貼近「政治共同 體」之義,因此謹遵蕭師意見譯為《邦國論六卷》。 2  .

(7) 布丹約於一五二九或三○年在法國昂熱 (Angers) 出生,為家中第四子,父 親是裁縫兼從商。十五歲時進入加爾莫羅會 (Ordre du Carmel),啟程往巴黎,並 得以接觸經院哲學,學習希伯來文、希臘文。雖然身處於加爾莫羅會很容易接觸 新理念,但我們不能確定對他的影響是否令他傾向喀爾文主義者。一五四七、八 年間,他疑似因異端傾向受審,但此後終其一生,他都保持天主教信仰。 一五五○年左右,布丹開始修習法學,由巴黎遷往土魯斯。《論支配》(De Imperio)、 《論司法權》(De Jurisdictione)、 《論法律訴訟》(De Legis Actione)、 《論 判決》(De Decretis)以及《論審判》(De Judiciis)等文章大概就是於土魯斯授課期. 治 政 大 隨著政治、宗教情勢益加混亂,布丹離開土魯斯前往巴黎。一五六一年布丹 立. 間完成,然而布丹在遺書中指示將以上著作盡數焚燬,所以後人無緣得見。. 於巴黎議會登記其律師身份。此時他發現了一種新的,與土魯斯截然不同的法理. ‧ 國. 學. 學;從此便與「經院的垃圾」以及「音節計算」等瑣碎學問告別,投入巴圖魯斯. ‧. 派 (Bartolist) 和中世紀法學家之研究。一五六六年,他的第一本著作《理解歷. sit. y. Nat. 史的簡易方法》5 (Methodus ad facilem historiarum cognitionem/ Method for the. io. er. Easy Comprehension of History )於巴黎出版。乍看之下本書寫作目的是給予歷史 研究學生指引,但書中已出現許多重要概念,尤其第六章內容即為《邦國論六卷》. al. n. v i n 的架構大要。經濟問題則是布丹的第二本著作《回應馬列斯妥先生》Réponse aux Ch engchi U paradoxes de M. de Malestroit (Response to the Paradoxes of Malestroit) 之重點,他. 在書中談到了貴金屬產量增多導致的通膨現象。此外在《邦國論六卷》裡他也花 了相當篇幅延續財政、政治經濟學等議題之討論。一五七○年他被任命為諾曼地 王室檢察官 (procureur du roi en Normandie),起訴眾多侵佔皇室土地的案件。這 引起了相當程度的反抗,讓國王不勝其擾,下令停止起訴。 布丹在維護國王權益時,不惜違抗國王,其表現出的忠心讓他在一五七一年 獲任命為阿朗松公爵 (Duke of Alençon) 的侍從秘書,直到公爵於一五八四年過.                                                         5. 以下皆稱《歷史方法》。 3.  .

(8) 世為止。隨侍期間,布丹有許多機會接觸外交策略和宮廷陰謀,這些見聞都可見 於《邦國論六卷》中。一五七二年的聖巴托羅繆之夜事件裡,由於布丹的信仰受 人質疑,令他受了許多磨難。一五七六年他與 Françoise Trouillart 成婚,並於同 年出版巨著《邦國論六卷》。本書光是法語即再版二十多次,更有義、德、西語 版。除了成功,這本書也招來多批評,因此一五八九年布丹使用 René Herpin 為 假名出版《為布丹之邦國論六卷辯解》(Apologie pour la République de J. Bodin) 來回應。同年他還擔任了布魯瓦 (Blois) 的第三等級代表參與三級會議。當布丹 在堅持自己的立場時,頗敢於違抗王命,例如他不支持以強力推動天主教信仰的. 政 治 大. 立場,甚至還代表第三等級反對國王挹注更多資金在對雨格諾教徒的戰爭上,也 6. 反對國王分割國土 。. 立. 一五八○年他出版《巫師的魔鬼附身狂想》(De la démonomanie des. ‧ 國. 學. sorciers),書中定義何謂巫師、魔法,也論及黑白魔法的差異、審判相關案件的. ‧. 原則。. y. Nat. 在一五七四年查理九世駕崩後,原安茹公爵繼位為法王亨利三世,布丹便為. er. io. sit. 新任安茹公爵效命;他於一五八一年隨公爵往英國向伊莉莎白女王求婚,雖然求 婚失敗,但此次英國見聞為一五八六年布丹的《邦國論六卷》拉丁文本添加許多. n. al. 資料。. Ch. engchi. i n U. v. 一五八四年安茹公爵過世後,布丹從政治場上引退,回到拉翁 (Laon) 潛心 於文學、法理學,並構思《道德智慧要略》(Sapientiae moralis epitome),於一五 八八年出版。亨利四世即位後,國內天主教徒因其雨格諾教徒身份,在一五八六 年再次集結神聖同盟 (Sainte Ligue)。布丹為了維護自身及家人周全,也加入同 盟,但對活動涉入不深且態度保守。他在生命的最後階段裡潛心寫作,於一五九 三年寫出《七人論說集》(Colloquium heptaplomeres de rerum sublimium arcanis abditis);本書中有七位來自不同宗教派別的思想家 (分別是自然哲學家、喀爾文                                                         6. 相關記錄可見於 Owen Ulph, 1947, “Jean Bodin and the Estates-General of 1576,” Jean Bodin, ed. Julian Franklin, Burlington, VT: Ashgate. Ulph 指出,布丹當時的行動,僅代表了第三等級,而非 等級會議整體,因為他不欲以等級會議約束君主,而侵害其主權。 4  .

(9) 派信徒、穆斯林、羅馬天主教神學家、路德派神學家、猶太人與懷疑論者) 一同 談論世界的奧秘與真理,在個人充分闡釋自己立場後,也達到宗教寬容的結論。 一五九六年出版《悖論:美德不存於平庸、亦不存於人類至善》(Paradoxon, quod nec virtus ulla in mediocritate, nec summum hominis bonum in virtutis actione consistere possit),本書主題為父子間的反亞理斯多德道德哲學對話。於一五九七 年出版之《普遍自然的戲劇》(Universae naturae theatrum),談世界運作的法則、 人類、星體的組成等。 一五九六年夏,布丹死於瘟疫,按天主教儀式下葬於拉翁。. 參、. 立. 治 政 大 問題意識與文獻檢閱. ‧ 國. 學. 探討布丹政治理論的著作,與其他的思想大家相比,數量並不能說是很豐. ‧. 富,中文資料更是相當稀少。部分原因也許源自於他著述量的豐富,內容旁徵博. y. Nat. 引,有時甚至到了瑣碎的地步,令人難以下手。語言的隔閡可能也是個因素;以. er. io. sit. 《邦國論六卷》為例,就有法文與拉丁文兩種語言的版本,拉丁文版更是布丹本 人由法文原書所譯,在內容上比原版更為豐富。而該書完整的英譯本至今也只有. al. n. v i n 一六○六年 Richard Knolles 的譯本,語法與拼字都與現代讀者有段距離。另外一 Ch engchi U 九五五年 M. J. Tooley 的節譯本則過於簡略,只能提供我們入門及概括性的了. 解。一九九二年 J. H. Franklin 由《邦國論六卷》選出與主權概念相關的四章譯為 On Sovereignty: Four Chapters from the Six Books of the Commonwealth 一書;本書 於二○○八年由大陸的李衛海與錢俊文譯出,為《主權論》。 《邦國論六卷》中所述的定義「主權是共同體所有,絕對且永久的權力 (Sovereignty is the absolute and perpetual power of a commonwealth) 」(F: I. 8, p.1/p.25) 是後世談到主權概念時必會引用的說法。在《歷史方法》中,布丹只列出了主權 的功能,並沒有明確指出主權永久、絕對與不可分割的特性。今日布丹之名多與 絕對主義 (absolutism) 相連,但由《歷史方法》到《邦國論六卷》之間的主權理 5  .

(10) 論是否一致則引起一些討論。部分學者認為,在兩書之間存在一個鴻溝;布丹之 早期思想缺乏絕對主義色彩,並與當時其他政治理論家同屬憲政主義的陣營。內 戰給布丹的衝擊使他追求秩序,轉往絕對主義。本論文欲討論之問題,也就是討 論布丹在兩書間主權理論之發展,探究其中究竟有無根本性的轉折。因此我們有 必要了解同時代所謂「憲政主義者」學者的最高權力有什麼意涵。以現代用語描 述,布丹的主權者就是「對內最高」者,擁有政治共同體內至高無上之政治權力。 然而憲政主義否定了這種政治權力的合理性。因此憲政主義和布丹的主權理論的 異同處實在值得討論。. 治 政 大 意行事之便;主權權力仍須受到神法、自然法的約束,君王應當遵守臣民所定之 立 事實上,布丹之理論並非提倡無限王權 (unlimited royal power),賦予君王任. 不可割讓領土也是君王必須遵守的限制。. 學. ‧ 國. 契約,另外,在徵稅問題上需要獲得臣民之同意。除此之外,王位繼承法律以及. ‧. 本論文將重新檢視布丹《歷史方法》與《邦國論六卷》中的主權理論,試圖. y. Nat. 整理出兩書間的連貫性,給予語言上的歧異一個合理的解釋。談到君主制時,布. er. io. sit. 丹對其優越性,自始至終毫不懷疑。外在環境對他理論的影響程度為何,是否令 他在憲政主義或絕對主義之間搖擺,要由主權的屬性、限制的性質來觀察。筆者. al. n. v i n 認為,由《歷史方法》開始到《邦國論六卷》 ,布丹的立場一直站在憲政主義的 Ch engchi U. 對立面,他本人也很清楚這個對立,所差者僅是前期的著述停留在理論與詮釋, 後期還有受外在環境激化,加入了穩定現勢的問題意識。 布丹理論前後期的連貫性問題,已有學者做出討論。在 Jean Bodin and the Rise of Absolutist Theory 中,Julian H. Franklin 由國王與議會間的緊張關係切入, 帶出當時的政治論述傾向:中世紀憲政主義 (Medieval constitutionalism)。他認為 在《歷史方法》中,布丹的政治論述偏向憲政主義;然而在一五七二年聖巴托羅 繆之夜慘案的影響下,布丹對內戰之血腥及政治的無序深惡痛絕,放棄早期憲政 主義的立場,轉向絕對主義以尋求秩序與安定,形成他理論方向的斷裂。簡言之, 「《邦國論六卷》除了做為對一五七二年後雨格諾教派新憲政主義的表面威脅的 6  .

(11) 意識形態反作用以外,是不可能被充分理解的。」7合法抵抗的理論令布丹深感 不安,欲確立主權的絕對性以駁斥這說法。Franklin 認為布丹透過克服加冕誓詞 的拘束力以及議會的功能來達到絕對性。(Franklin,1973: 54) 然而布丹本人有沒 有這個意思有待商榷。例如在《歷史方法》中,批評 Polybius 誤將羅馬的民主制 當作混合制的段落裡,布丹說 Polybius 忽視了「議會的最高權力不可以脫離人民 而自行運作,議會只有建議的權力」這個事實;既然羅馬人民是主權者,議會不 可以脫離人民自行其是 (M: 181)。姑且不論羅馬實際上的運作如何,在論述上布 丹已經確立沒有其他單位可以凌駕主權者的原則了。另外,Franklin 認為布丹無. 治 政 大 (Franklin,1973: 27)。但這個說法對布丹並不恰當,因為他要說明的就是階序式的 立 法認知混合憲政的原因是缺乏法人式的主權觀念 (corporate sovereign). 命令與服從關係 (command/obedience),自然不會產生法人式的主權觀。因此. ‧ 國. 學. Franklin 雖然對布丹同時代的政治論述的確做了詳盡的說明,但難以讓我們在公. ‧. 平的立場上了解布丹本人的理論。. y. Nat. Beatrice Reynolds 在英譯本《歷史方法》的導論中指出,我們對該書的關注. er. io. sit. 過少,布丹不只是《邦國論六卷》的作者,他也曾有過自由開明的思想,即體現 於《歷史方法》中 (M: VI, p.x)。在兩書相距的十年間,布丹布丹對君王地位的. al. n. v i n 概念認知有明顯可查知的變化C(Reynolds, 1931: 177)。前書之中的立憲限制到後 hengchi U 書完全取消,她將此變化歸因為政治危機以及布丹本人的職業野心 (ibid.,. 177-183)。總之,如果不經由外在環境的變化,無法解釋布丹前後期理論的改變。 以《邦國論六卷》的主權理論而言,Reynolds 認為既然人應當接受神所給予的君 王 (ibid., 197),以神聖法來說布丹還是可算做絕對主義 (ibid., 174)。 Olivier Beaud 在 La Puissance de L’Etat 中,以布丹理論對現在國家的貢獻切 入;他認為在《邦國論六卷》之前的理論,其所探討之政治共同體都不具備現代 國家意義。如果我們誤以為布丹的思想有憲政主義,乃是因為忽略了以下事實: 建構現代國家需要主權概念的發明。有了現代國家,才有現代憲政主義,決不是                                                         7.  . Franklin 1973 , Jean Bodin and the Rise of Absolutist Theory, p. 7 7.

(12) 有了憲政主義才有國家。劃分中世紀憲政主義和現代憲政主義的正是現代國家之 出現 (Beaud: 1994, p.30)。追溯起來,主權一詞的最高性 (superlatif) 要待十三世 紀才出現,指涉對象也不限於君王,所以我們可以見到「男爵在自己的領地裡也 是一個主權者」這種說法 (ibid., 38)。換句話說,中世紀時沒有一個疆域內的公 共權力中心得以獨佔所有人的順服。貴族和君王都可被稱為「主權者」(ibid., 39) 。Beaud 認為,《歷史方法》中的主權理論,尚未擺脫中世紀法國立憲限制 的因素。真正的現代國家主權理論,在《邦國論六卷》才有開創性的存在 (ibid., 51) 。. 治 政 大 Thomas Hobbes 中,也有對布丹前後期理論連貫性的問題做出回應。他認為,要 立 Preston King 在 The Ideology of Order: A Comparative Study of Jean Bodin and. 在兩書之間挑出斷裂,文本證據並不夠充分,所以有的作者通常尋求歷史因素的. ‧ 國. 學. 補充來支持這個論點。《歷史方法》會被當作比較開明的作品是因為書中布丹對. ‧. 羅馬民主制的再三強調。但布丹的重點在於駁斥混合制,不是讚頌民主。(King,. y. Nat. 1974: 301) 主權者與法律的關係,在《歷史方法》和《邦國論六卷》裡都是一致. er. io. sit. 的。君主在布丹的理論與中世紀理論中一樣,都受到神法、自然法、習俗、法律 契約限制,也受到與王位相關的根本法 (leges imperii 和 loi Salique) 限制。令布. al. n. v i n 丹與中世紀觀念不同的地方在於,其他的理論家都接受人民創造君王的可能,但 Ch engchi U 布丹認為這樣產生的君王不是眞的主權者;這個觀點在兩本書中都有提到,因此 在他理論內部邏輯是一致的 (ibid., 302)。他也引述 Chauviré 的看法,「《歷史方 法》與《邦國論六卷》間的差異,與其說是實質上的,不如說是表面的:牽涉到 的是當時情勢變化所引起的細微差別。在本質上還是同一套學說。」然而在《歷 史方法》中,布丹對主權者與法律的關係,的確和後來有些不同;在該書中,布 丹同意有些君王受法律限制,有些則不,但這對君王的主權者身分不會構成疑 問,只要他們擁有最高權力,就是真正的主權者。(M: VI, pp. 203-205)。King 提 醒讀者,布丹在意的不只是秩序,而是好的、正義的秩序。但在整體分析布丹的 理論時,他過於以目前的經驗政治角度來批判。對主權屬性的分析也流於字面解 8  .

(13) 釋;例如他主張,假如主權者擁有的是「全面」(total) 的權力,就代表它受到限 制,因為必須有一個限定範圍才能斷定全面性 (King, 1974: 140)。然而由「全面」 推導出「有限」的字詞分析,並不能讓讀者深入理解布丹的理論。 Jean Bodin et le dilemme de la philosophie politique moderne 的作者 Mogens Chrom Jacobsen 則認為布丹不是絕對主義者。主權者不但受到實質上的限制,臣 民也保留有限度的反抗權,宗教戰爭的不幸或可解釋在語調上的沉痛,但實質內 容毫無差異 (Jacobsen, 2000: 30)。布丹在《邦國論六卷》裡的主權理論變化,不 是因為現代國家的概念忽然如神啟般出現,是因為在歷史方法裡的主權理論無法. 治 政 大 (ibid., 136) 合乎邏輯。因此在 Jacobsen 認為兩書間的主權理論沒有差異。此外, 立. 保持其完整性。將「立法」提前為主權的首要權能,才能讓主權之「不可分割性」. 他主張,如果說布丹朝著絕對主義發展,那又該如何解釋他在前述一五八九年於. ‧ 國. 學. 布瓦魯議會敢於違抗王命的行為 (ibid., 28)?總之,倘若我們混淆了自然法與根. ‧. 本法這兩類限制,自然對布丹的憲政主義立場有所誤解 (ibid., 29)。在《歷史方. y. Nat. 法》裡,布丹把議會的「記錄」(enregistrement) 權利敘述的像是樁正在消失的習. er. io. sit. 慣,而在《邦國論六卷》裡卻同意議會有抗議 (remonstrance) 的權利。因此無 法看出有朝絕對主義發展的趨勢。前者的國王憑著誓言效力而屈於法律之下,後. al. n. v i n 者僅屈於自然法、並尊重個人的自由與財產權。事實上根本法的拘束力在《邦國 Ch engchi U 論六卷》裡更強 (ibid., 166)。. Bodin et la souveraineté 之作者 Fabien Spitz 對布丹為絕對主義者這個看法亦 不表贊同;主權者無疑擁有絕對權力,但「『絕對』、『受限』這兩個形容詞並不 是互斥的選項,而是單一、相同政治體系內的不同角度。」(Spitz, 1998: 10) 雖 然君王在其疆域內有絕對權力,但同時要受到自然法、神法與根本法等種種約 束。即便許多當代評論者希望提高布丹思想的現代性,但從私有財產制受自然法 保障,因此徵稅上要取得臣民之同意這點來看,布丹仍然依循中世紀晚期的法學 傳統 (ibid., 12)。財產權和契約的神聖性,不能說是布丹理論中的中世紀殘餘因 素,而是其政治、權力理論的核心 (ibid., 125)。如果要把布丹的主權理論視為一 9  .

(14) 大創舉,那麼就會把他誤解為霍布思理論的先行者了 (ibid., 17)。假使君王不依 理性行事便不配主權者之名,其立法若不公正亦不配稱為立法者之名,所以布丹 的意志論傾向,看來是個純然的迷思而已(ibid., 25),更不用說是法實證主義 (ibid., 48)。如果說絕對權力就是主權者有廢除現有法秩序的權力,那麼布丹同意 法院、官員都可以評價何者合乎自然法,便造成了其理論上的困難 (ibid., 89)。 君王之所以有凌駕現有法秩序之上的權力,只是因為他是上帝在人間之形象,有 維持衡平 (l’équité) 之責而已 (ibid., 126)。筆者雖然同意,布丹認為君主立法 時須符合宗教、共同體利益,但既然君主握有最終詮釋自然法、共同體利益的高. 治 政 大 在政治思想史的領域裡,學者大多同意主權理論是布丹最重要的貢獻。但從 立. 度與地位,因此我們仍不能忽視立法時君主意志的重要。 . 以上文獻可知,布丹的理論連貫性仍存有討論空間。欲釐清這個疑問,我們必須. ‧ 國. 學. 對布丹主權理論中,主權者、自然法與神法、根本法以及官員之間等高低關係有. ‧. 所認識。自然法、神法的限制,在絕對主義或憲政主義理論中,無疑地都佔有至. y. Nat. 高地位。但根本法、官員和主權者之間的互動,是布丹理論裡形成混淆的主因,. er. io. sit. 另外,君王角色由「審判者」到「立法者」的變化也是主權理論的關鍵。了解君 王行動的權限與角色後我們才能認識布丹在理論上與憲政主義者有什麼不同,接. n. al. Ch. 著才能明白他前後期理論又是如何發展。. engchi. i n U. v. 本論文先介紹法國十六世紀的憲政思想,接著討論《歷史方法》 、 《邦國論六 卷》中的主權理論,整理出統治者與加諸於上的限制關係後,再經由特定議題的 討論來理解布丹主權理論的全貌與邏輯。. 肆、. 章節安排. 除緒論外,第一章以 Claude de Seyssel (約 1530-1586) 的《法蘭西君主國》 (La Grande Monarchie de France) 以及 François Hotman (1524-1590) 的《法蘭克 高盧》(Francogallia) 為代表,討論中世紀憲政思想及王權與政治共同體之間的 10  .

(15) 關係。Seyssel 推崇法蘭西國王的絕對權力,但同時卻主張,王權有了宗教、王 規與司法等三項限制,才能夠極盡發揮君主制的優點。Hotman 則主張政治共同 體內的最高權力,掌握在法蘭西人民手中;根本大法與等級會議權限幾乎涵蓋了 所有布丹在《邦國論六卷》中的主權標誌。因此王權受到來自政治共同體限制自 然合乎邏輯。君主在 Seyssel 與 Hotman 的論述中,都不是壟斷立法權力的立法 者角色,只是一位守護衡平、正義與共同體福祉的審判者而已。 本文第二章由《歷史方法》切入,討論布丹早期的主權理論。此時君主雖然 握有立法主權,但因為臣民亦可詮釋何者合乎自然法、共同體福祉,即便立法者. 治 政 大 制,也給了政治共同體約束主權君主的基礎。但布丹理論中的「支配/服從」面 立 地位應高於法律,卻仍難免於政治共同體的監督與限制。根本法與土地法的限. 向,令這些限制無法與主權相容。因此才會有十年後看似往絕對主義發展的理論. ‧ 國. 學. 斷裂。. ‧. 第三章討論《邦國論六卷》中的主權理論。在本書中,布丹雖仍主張自然法、. y. Nat. 神法、政治共同體福祉等面向都對主權君主有所要求,但將詮釋權力交在主權君. er. io. sit. 主手中的結果,是讓他能凌駕於這些限制之上,不經任何人、團體同意而立法。 至於根本法的限制,也弱化為君主過世後才能回到正軌。. al. n. v i n 第四章為結論,綜上討論後對布丹主權理論之發展做一總結,以呈現其理論 Ch engchi U. 逐漸成熟並趨近於絕對主義之過程。                . 11  .

(16) 第一章、十六世紀法國憲政思想. 在開始探討布丹的主權理論之前,本章先介紹《法蘭西君主國》與《法蘭克 高盧》,以期對十六世紀法國之憲政思想有所認識。也才能解決《歷史方法》中 之主權理論是否合乎憲政思想的問題。因此我們必須明白,對 Seyssel 與 Hotman 來說,政治共同體內之最高權力中心何屬?現行法秩序與議會對於君王的行動的 約束力幾何?君主的角色是法官還是立法者?以上問題之答案可使我們理解君 王與政治共同體之間的互動。. 政 治 大 立第一節、《法蘭西君主國》. ‧ 國. 學. 本書反映了十六世紀法國主流思想 (Keohane, 1980: 28) ,亦體現了憲政主. ‧. 義之精神。Seyssel 筆下的法國,尚不脫中世紀王權觀念;統治者在疆域內具有. sit. y. Nat. 絕對權力,但是同時也受到神法、自然法和習慣法的限制 (Church, 1941: 23)。. al. er. io. 因此有學者認為,Seyssel 寫作之目的只是維護王權與等級間的力量平衡,其「有. v. n. 關習慣和傳統統治法國的寓意, 並沒有為變化中的環境提供什麼」(Allen, 1967:. Ch. engchi. i n U. 278)。然而在邁向現代國家的路途上,當時的法國中央集權並不穩固,許多地區 的習慣與法律各異、地方之三級會議與法庭之權力仍難以忽視,加上封建貴族勢 力猶在,導致人民對地方的認同高於民族 (ibid., 271)。Kelly 指出,在這種現況 下,Seyssel 的政治視野令他寫出這本書,作為當時政治活動的實用手冊8。. 一、君主制優於民主與貴族制 Seyssel 在為君主制發聲時,並未對「君權神授」多所著墨,也不強調君主                                                         8. Claude de Seyssel. The Monarchy of France. Translated by J. H. Hexter.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1. 12  .

(17) 的統治乃是承上帝之恩典,而是以人性出發,並佐以古往今來各國興衰之例來推 演出君主制之優越處。「無論是神聖還是人間、自然與政治的理由都表明,無論 是什麼領域,都有必要回歸單一的領袖,多人領導則會帶來危險。」(Seyssel, 1981: 46) 按他的說明,「如果君主良善、具備理性、有經驗,也有意願公正地統治, 那麼君主制就是最好的形式。」(ibid., 38) 儘管君主、貴族與民主制度皆各有利弊,但人性的弱點令君主制成為最優越 的制度。因為人皆天生自私、貪婪,時因利益產生紛爭,導致社會與國家動盪不 安,惟有君主能夠有力地進行統治。因此,君主制固然也存在著弊端,仍不失為. 治 政 大 Seyssel 由心理角度出發,指出人民對單一君主較容易有順服之心,因為當 立. 最優良的政體 (ibid., 172)。. 被統治之人認為統治者和他們沒有什麼不同時,人人都不樂意屈居於他人之下。. ‧ 國. 學. (ibid., 40) 而從羅馬歷史更可以發現,當「權威主要掌握在人民手中時,即便擁. ‧. 有其他兩種體制的特色,民主體制都不可能完美。」因為爭權奪利的野心帶來羅. y. Nat. 馬內亂,更導致了蘇拉、凱薩和屋大維的軍事獨裁 (ibid., 42)。. er. io. sit. 至於貴族制,Seyssel 承認的確有其優點。以威尼斯為例:. al. n. v i n 在總督 (doge) 那裡,我們可以看到君主制的要素,而完全沒有民主制的成 Ch engchi U. 分。人民不握有一絲政府權威,全然臣服於統治下 (signory),然而同時又 維護了他們的自由與權利,使他們毫無理由叛亂。」(ibid., 42-43). 所以只要是熟悉威尼斯法律、習慣和生活方式的人都無不同以,這的確是迄今最 完美、規範最佳 (best policed) 的共和國了 (ibid., 43)。 然而,威尼斯的貴族體制本質,使它「仍然有其缺陷,時時處在極大的混亂 與徹底毀滅的危險中。」(ibid.) 在官職都受到貴族壟斷的情形下,許多有智、有 財、有志卻在官位上不得其門而入的公民便對貴族心生不滿,頗為嫉妒 (ibid., 44)。更嚴重的問題是,為了防範公民握有軍權後叛亂,軍事指揮的權力交給對 13  .

(18) 國家沒有情感和忠誠的外國人,同時這些外國人軍事首領又受制於不諳軍事的監 察官,於是心生輕蔑,不願全心效力 (ibid., 45)。家族之間的傾軋和派系鬥爭, 令掌權者忘公益、汲汲營營於私利。雖然在有智慧的人領導下,還沒發生嚴重的 問題,但終有一天情況會惡化到難以收拾的地步 (ibid., 45-46)。 即便 Seyssel 承認威尼斯已經有了最健全的貴族制,在它最興盛的時候都仍 難與君主國匹敵。因為:   議會的成員是被選舉出來的,還是聽命於選出他們的人,因此單一首領、君. 治 政 大 性、可解職,不具全權的首領比起來,人們對之更服從、尊敬、畏懼與敬服 立 主,相較之下更能夠糾正弊端、解決困難。無論國家大小,君王與那種暫行. (ibid.,46)。. ‧ 國. 學.  . ‧. 從埃及、亞述的例子我們就可以知道,相較於貴族或民主,君主國國祚長久。. io. er. 便行君主制的國家中明白地顯示出來 (ibid.)。. sit. y. Nat. 相較於其他兩種體制,君主制的優越處更在英國、西班牙,特別是法國這些自始. 歷史上的強國,都是由一人創建、一人統治。放眼世界,更可以發現所有國家幾. al. n. v i n 乎都一直實行君主制,由國王、君主統治。以羅馬為例,在一開始就是君主統治, Ch engchi U 雖然後來掌權情形也有變化,但是當有重要國是或是發生危機時,「他們不得不. 將權威、權力在一段限定時間內完全交付給不受法律限制的單一個人。」最後出 於情勢需要,羅馬又回歸了君主制,「否則無法平息貴族野心引起的紛爭,也不 能消弭隨之而來的無數罪惡 (ibid., 172)。. 二、法國君主制之特色 法國作為君主國,極為受到 Seyssel 的推崇。因為法國君主是「最虔誠的基 督徒」(Most Christian),擁有上帝賜予的統治權力,處於至高無上的權威地位。 而「從上帝那裡,法國國王接下了在世人眼中,最高貴的、最強大、最傑出的與 14  .

(19) 最完整的王國」(ibid., 83)。 Seyssel 認為,法國吸收了三種不同體制的特性,因此得以成為最合宜 (reasonable)、文明 (civilized) 的國家,成就法蘭西盛世:. 法蘭西帝國整體來說,帶有三種政治形式的特色。首先,法國國王受到之愛 戴、服從與崇敬是世上所有君主皆不能及的 (此為廣為人知之事實)。雖然 他擁有完全的權力和權威以命令、行其所欲,其偉大、無上之自由 (sovereign liberty) 在實行上仍要受到良善法律、條例的規範與限制,國王近臣的人數. 治 政 大 傑出知名的教會或世俗人士圍繞,無論在戰時或平時都給予國是建議。(ibid., 立. 和權威也讓國王幾乎不可能倒行逆施,傷及臣民。同時,國王身邊總有貴族、. 173). ‧ 國. 學 ‧. 而法國良好的司法制度,就仰賴著法院與法官維護正義。由優秀人士組成的大會. io. er. 院,代表著揚善懲惡的最高權力 (majesty)。」(ibid.,174). sit. y. Nat. 議 (Great Council) 和皇家法院 (sovereign court) 呈現了「真正的羅馬式元老. 對君主國來說,最大的危機就是王位繼承交替之時可能發生的混亂。賢明國. al. n. v i n 王時有不肖子孫;上帝讓這種事發生,是讓人明白自身的脆弱和不穩定,以及神 Ch engchi U 的旨意和力量 (ibid.,50)。此時,就明顯可以看出王位繼承制的優點;與王位選 舉制相較之下,繼承可以杜絕暴力、陰謀,保持國運穩健 (ibid.,47)。另外,法 國早已確立了男性王位繼承制度, 「薩利法」(salic law,/ loi salique) 排除了女性的. 王位繼承權,從而確保國家不因聯姻落入異族手中,確保了王位繼承順利以及王 室血統的純正。出於對王室高貴血統的敬愛,臣民對新王也會如同對先王一般順 服 (ibid.,49)。. 三、君主的三大約束:宗教、司法與王規 Seyssel 並沒有詳加討論國家的形成和統治者的由來,但對他來說君王的權 15  .

(20) 柄無疑由上帝賦予。在理想狀態下,. 在一個君主國裡,國家之事處處仰賴君王。如果君王善良 (且賢明),我們 也不需要什麼補救措施,也無須想方設法維持王規 (la police) 了。擁有臣 民完全的服從,國王輕易地可以使人遵循良善法律、法令,維護並遵守習慣, 也可以改正或廢除無用或過時的法律、法令和習慣,甚至在權宜下立定新 法。(ibid.,68). 治 政 大 (justice) 與王規 (bridle/frein) 都相當重要 (ibid.)。Seyssel 提出了宗教、司法 立. 然而,無論君王或是凡人,德行完善足俱之人世所罕有。因此君王的教育和約束 9. (police) 等三項約束,以節制君王之絕對權力。這些限制,不僅不損君王尊榮,. ‧ 國. 學. 反使其地位更為崇高。因為「當國王的力量越大、越絕對,就更傾向惡及不完善;. ‧. 神正是因為不能作惡,所以他的力量完美無瑕」(ibid.,57)。假使國王可以維護、. y. Nat. 遵循這三項約束,再沒別的事能讓他如此蒙受神的喜悅、受臣民景仰和讚嘆;反. er. io. sit. 之,若打破約束,依一己私念行事,只會引來上帝和其臣民的仇恨。(ibid.,82) 首先,對君王最具約束力的是宗教。法國歷來在宗教事務上就極為虔誠,基. n. al. v i n C(druid) h e n的權威就頗為高尚。在基督教傳入之後, gchi U. 10. 督教信仰傳入之前,德魯伊. 法國也比其他各國更為虔誠 (ibid, pp.51-52)。因此要是國王順服基督教和法律, 他不大可能會淪為暴君。假使國王有行為失當之處,任何宗教人士都可以公開指 責、批評。即便國王意欲傷害指責他的人,也會因為畏懼人民的怒火而抑制這念 頭。這種情形除了法國,在別的國家是看不到的。虔誠的國王,人民也更加尊敬。 然而,就算國王內心對宗教事務沒有那麼熱誠認真,為了維護虔誠的表象,國王 還是會克制自己不要作出天怒人怨的行為。(ibid, pp.52-54) 也就是說,宗教的約                                                         9 10. 譯者 Hexter 指出,police 之於本書,就像德行之於《君王論》。Intro, p. 27 賽爾特人中之教士階級,免兵役與賦稅。在高盧地區地位崇高,戰爭時甚至可以命雙方停戰。。. 參見 Ronald Hutton. The Druids. London: Hambledon Continuum, 2007:pp. 44–45. 16  .

(21) 束,不是抽象的、存在於君王心中的宗教情懷或準則,而是人民如何看待君王在 宗教上的「表現」。所以為了保持人民對他的服從,他的行事不能過於偏離人民 期待。君主應當明白,他的神聖權威來自於宗教和上帝;例如,亞歷山大大帝便 自稱他為朱彼特之子嗣,其他希臘諸王也自詡為神明後裔,君士坦丁與查里曼大 帝等人更因為他們對基督教的熱愛,以及人民認知到這份虔敬,在統治上得以興 盛 (ibid.,53)。 法國國王從神手中接下這至為強盛優越的國家,理應在宗教上更是虔敬。除 了世俗的榮耀,Seyssel 還強調國王因上帝恩典而得到治療疾病的能力。治癒肺. 治 政 大 耀,國王應時常公開示範。其次,國王應盡其所能,消滅國境中異端的存在。第 立. 結核是上天賜予國王的特殊恩典,連教皇都沒有這種能力,所以為了彰顯神的榮. 三,國王對教廷應格外尊敬。同時他應遵守加冕典禮上的宣誓,極力維護國境內. ‧ 國. 學. 的教會自由,保障其特權與神職人員之生活 (ibid.,83)。. ‧. 司法 (justice) 則是君王受到的第二項約束。Seyssel 宣稱, 「和世界上任何國. y. Nat. 家比較起來,司法在法國擁有最高的權威,尤其是最高法院 (Parlement) 的設. er. io. sit. 置,就是為了限制國王意欲行使絕對權力之可能。」(ibid.,54) 至於法官的職位 則是永久的,除非由最高法院認定其有瀆職之實。因此,他們知道只要行事合於. al. n. v i n 法律就不會遭到撤職,執法時更能善盡職責不畏權勢。這在法國亦行之有年,鮮 Ch engchi U 有例外 (ibid., 55-6)。君王之職,就是維護司法,這也正是國王之所以當政和統. 治的原因;司法不彰的國家,充其量是個賊窟而已。以力服人畢竟不若以義服人, 有穩健的司法制度,才能得到臣民真心的順服 (ibid.,89-90)。另外,國王應該任 命賢能的人來執法,並嚴防賣官鬻爵等風氣,時時注意執法者之公正。在審判中 國王也不應當表現出自己的偏好以免影響判決之公正. (ibid.,90)。. 王規 (la police) 是 Seyssel 提出的第三項限制,也就是指歷代法國國王頒布 的法令,經過長時間的認可與承認,成為在大小事上都得以維護疆域安定的規 定。這些規定行之有年,國王從來不會試圖毀損。假使有這樣的情形發生,這種 命令也不會被遵循。王規的內容,大致可以分成基本法、維護階級利益與聽取建 17  .

(22) 言這三項。 首先,基本法就是與領土和王室世襲財產有關的規範;一般情形下,國王不 得割讓領土。除非有必要,才能破例,而能否破例則由議會的王家法院和審計院 (chambers of accounts) 來決定 (ibid.,56)。雖然國王管理自己領土時 (during the time they are),可以任意處置其收入,但無論是一般或是非常態的支出都要經過 審計院核定,以減少不當開支。Seyssel 指出, 「這種措施在為了國家保存皇室領 土上十分有助益,因為領土的耗損會導致國王在危機時刻強徵稅收,加重人民負 擔、侵害人民權益。」(ibid.,57). 治 政 大 國裡特別是如此。國家就如同人體,不同部分不僅各有功能,處下位的也必須服 立 Seyssel 認為,在世上所有地方,等級差異都合乎自然與政治現況,在君主. 務居上位的 (ibid., 62)。因此國王應該盡力維持各階級固有地位,讓境內貴族、. ‧ 國. 學. 中等階級和下層百姓三個社會等級各得其所,如此國家才能達到和諧秩序,以免. ‧. 淪落到無序、毀滅的地步。「要防止這種不幸的後果,只需要維持每個等級的自. io. er. 是聯合起來反對君王」 (ibid., pp.93-94)。. sit. y. Nat. 由、特權與可稱頌的習慣,一一加以監督以免某個階級欺壓另一階級,或者甚至. 首先,由於貴族在財、勢與其對國家之貢獻,君主應當對此階級最為器重. al. n. v i n (ibid.,95)。但除了出身的考量之外,君主不能忽視美德與智慧的重要,否則貴族 Ch engchi U 階級將忘卻知識與德行,僅倚仗特權追求所需 (ibid.,96)。而君主對貴族階級的. 寵幸程度,也應有所節制,以免他們挾以自重,不但侵害其他等級,更有危及君 主之虞:. 君主在給予貴族階級權威、權力與自由時,切莫過份,以免他們欺壓、迫害 其他階級,甚至是侮辱君主,如此將導致極為嚴重的脫序情形;這過去在本 國並不罕見。而君主最首要、最重要的,就是無論臣民之身分高低、階級與 條件為何,都要維護其自身主權,保持其優越地位,盡其所能維護君王地位, 不使失去、不受篡奪,如此所有人才會在理智上與習慣上承認他是自然的無 18  .

(23) 上君主 (as natural and sovereign lord in all reasonable and customary matters)。(ibid., pp.96-97). 君主應該支持王室司法官在法律上與習慣上對貴族的司法審判權,但官員也 不可以侵害貴族之特權 (ibid.,97)。君主格外應當維護司法的公正性,恩典與赦 免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形下才可考慮 (ibid.,98)。而君主也應當注重貴族的品 行,授予權力、職位時要十分謹慎,以免他們藉此欺君犯上;德才兼具者更無須 受到破格提拔,因為他們本來就容易受到位階低下者的敬服 (ibid., pp.98-99)。但. 治 政 大 效命時,貴族階級的貧困會形成相當阻力 (ibid.,99)。另一方面,貴族對奢華生 立. 另一方面,貴族在經濟上的優勢切莫不可被中等階級侵蝕,否則在為君主與國家. 活的愛好有其危險;貴族的享受會導致錢財透過貿易大量流往國外,須知「錢財. ‧ 國. 學. 乃是王國命脈,」因此無論是為了政治理由,或是上帝的教誨,君王都應該克制. ‧. 貴族階級的鋪張行徑 (ibid., pp.100-101)。貴族學習君王,而平民亦會追趕上層階. y. sit. io. er. pp.101-102)。. Nat. 級之流行,所以君主應該以身作則,以免奢華風氣敗壞國家根基 (ibid.,. 至於保護中等階級的好處,則是在於他們帶來的商業利益。在免於暴力欺壓. al. n. v i n 的情形下,他們的商業活動能充實國庫。由於貴族禁止經商,中等階級的商業利 Ch engchi U. 潤就此受到保障 (ibid., pp.60-61)。除了經濟利潤以外,財務、法律等官職,人才 也多由中等階級出身,因此鞏固該階級也是鞏固國家政務人員之所在 (ibid.,61)。 要建立和諧秩序,君主還必須維護下層階級的地位。這個等級的人民,多半 務農或從事技術類行業,兼而人數眾多。由於他們對其上兩個階級天生抱有欽羨 之情,他們在財富、自由與軍事方面最好都要受到限制,以免起而反抗 (ibid., pp.61-62)。當然他們的自由,如同其他兩個階級一樣,也受到司法的保障。同時 他們亦可擔任司法、財務或軍事方面的低階職位,甚至是從事小型貿易活動 (ibid.,62)。除了在稅賦上不應當對該等級過於苛刻,君主也要表現出他是多麼在 乎這個等級的幸福。若是人民為了規避重稅流亡國外,則動搖國本;留在國內淪 19  .

(24) 為乞丐者,更是社會動盪的隱憂,不可不慎 (ibid.,104)。君主在維護此一等級時, 最應當注意的就是要防止軍隊侵害其利益;一旦激起人民對軍隊的仇恨,國家覆 滅之日不遠矣 (ibid.,105)。在許可範圍內,人民應有自由從事任何他意欲的職 業,君王也應當激起他們對工作的興趣,令其對國家有所貢獻 (ibid.,106)。 雖然 Seyssel 認為階級有高低之分,但這個界線並不是僵化不能變通的。任 何身屬最後一個等級的人,都可以靠著自身德行和努力提升至第二個等級,而無 須恩典或特權。不過,第二等級到貴族之路沒有那麼容易,需要君主的恩典,以 獎賞對國家有所貢獻之人。 (ibid.,62-63)。貴族之人數會因為戰爭或貧困而減少,. 治 政 大 就不會過於不滿,進而發生衝突,如此各等級也可以和平相處,整個王國在和諧 立 提升中等階級可以保持貴族階級的穩固。當每個人都有希望向上流動時,對現狀. 的動態平衡下興盛繁榮 (ibid.,63)。. ‧ 國. 學. 王規的最後一項要求,是君主有納諫的責任。畢竟無論是多麼優秀的人,單. Nat. y. ‧. 憑一人要處理一個王國都是力有未逮:. er. io. sit. 在每一個君主制國家裡,有一項我們都必須謹記在心的根本、必要事務,就 是君主不可依其混亂、忽然之念頭行事,做出任何行動前都要聽取意見,尤. al. n. v i n 其是國是相關更是如此。世上所有睿智的君主在重要事務上都採取這種作 Ch engchi U. 法。上帝本人也要求摩西任用顧問,也就是說由其人民中,選出各家族裡最 明智、最有聲望的人。單一個人或是少數人,無論如何有成就,都幾乎不可 能得以了解、管理一個君主制大國的所有事務 (ibid.,72)。. 接著,Seyssel 舉耶穌門徒為例,以闡述諮詢會議的源遠流長與神聖;大會議 (great council) 由七十二門徒組成、討論秘密事務之會議由十二門徒組成,至於聖彼 得、聖約翰以及聖詹姆斯則是與聞最機密事務的成員. (ibid.,73)。. Seyssel 認為法國君主也應該建置相同的制度。首先,是在重大情況需要下才召 開的「大會議」(General Council/ Great Council)。再來則是「常設會議」(Ordinary 20  .

(25) Council),戰時應當每日召開,平時則應至少一週召集三次 (ibid., pp.73-74)。最 後的秘密會議 (Secret Council) 人數甚少,由兼具智慧、經驗與忠誠的近臣組成, 和國王事先討論將在常設會議裡討論之議題. (ibid.,76)。. 雖說 Seyssel 的主張與中世紀的限制君權觀念很近似,但並沒有提出實際、 制度上的措施,也就是說「實際上他設計的制度似乎並未對君主權力加以嚴格限 制。」 (Allen, 1967: 277) 以王規主張的「大會議」、「常設會議」等等為例, 其功能乃是輔佐國王統治的,並不是憲政上受人民委託的機關,因此無法就徵收 新稅目的問題表示同意或反對 (Keohane, 1980: 39)。更進一步地說,Seyssel 所提. 治 政 大 (ibid.,35-36)。如 Seyssel 是可以約束君王力量,更可以將力量引導至正確的方向 立 出的種種限制不只是單純的抑制,bridle/frein 一詞亦有「韁繩」之義,因此不只. 本人所言,. ‧ 國. 學 ‧. 由於這些限制,君主的絕對權力尊嚴不但沒有減損,反而更為提高。因為絕. y. Nat. 對權力受到調節,使握有極大權力、權威的君主渴望服從自己的法律。如果. er. io. sit. 他們不任意行使絕對權力,就更值得稱讚。其善行與寬容使他們的君主權威 經過調節後有了貴族制的特性,使君王權威更加完善、完整,得以鞏固持久. n. al. (ibid.,57-58)。. Ch. engchi. i n U. v. 第二節、《法蘭克高盧》11. 除了訴諸古代形式這種憲政主義常用的筆法,Hotman 也引用 Seyssel 的著作 來支持自己的論點。然而當 Hotman 主張 Seyssel 的《法蘭西君主國》一書中的 三個階級對應的「不是共同生活的排序,而是國家裡的公共議會」(not to the order of communal life, but to the public council of the nation) 時,完全反轉了 Seyssel 的 原意。Hotman 對議會 (parlement) 的抨擊更不是 Seyssel 之觀點。所以,雖然                                                         11. 本文援引 Julian Franklin 之節譯本 Constitutionalism and Resistance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Three Treatises by Hotman, Beza and Monay, New York, 1969 21  .

(26) Hotman 援引 Seyssel 的著作且多加贊同,他們的理論實際上有許多差異。不過以 上兩項出入,並不是 Hotman 和 Seyssel 理論差異之關鍵;君權受限之程度才是 他們理論的最大不同。Seyssel 雖然對君王權限有著模糊的約束,但仍然大致同 意君王的絕對權力,然而 Hotman 由人民主權的概念出發,徹底否定了君王的最 高與絕對權力。以下本節將探討《法蘭克高盧》,以理解 Hotman 的憲政思想。 一、法國之政治特色 本書可以說是法國憲政古制的一番人文探索12,為的是回歸歷史,在先人舊 制裡找出當時法國政治運作上的正確指引。Hotman 指出,高盧 (Gaul) 在被化為. 政 治 大. 羅馬的一省前,並非擁有單一權力中心的政治體:. 立. ‧ 國. 學. 我們必須瞭解的是,以當時高盧的政治組織來說,無論政府形式為單一個 人、民主或貴族,整個民族 (nation) 都不受單一、排他 (exclusive) 之權力. ‧. 統治,而是不同城邦 (regions/ civitates) 的集合。高盧由數個城邦組成,其. sit. y. Nat. 中大部分在貴族的指引下統治,享有自由城邦之名,其他城邦則由國王統. al. er. io. 治。但是,在所有城邦裡,都有相同的一個組織。在每年的特定時間裡,他. v. n. 們會舉行人民諮議會 (public council of the poeple),決定所有政治共同體中. Ch. engchi. 的公共利益問題 (Hotman, 1969: 53)。. i n U. 由於法蘭克屬於日耳曼民族,所以與同屬日耳曼民族的丹麥、瑞典等國一 般,皆行王位選舉制。Hotman 認為,這種方式十分明智,畢竟連在挑選獵狗或 坐騎時,眾人皆知血統都不是唯一考量,更得要注重其本身表現,統治者的選擇 就更不應當全憑出身而定,而是要考慮已知的功勳 (proven merit) (ibid., 57-58)。 Hotman 說明什麼樣的統治是暴政,並指出法國政治制度完善優越,與暴政 相去甚遠:.                                                         12. Intro., p.19 22.  .

(27) 第一就是受迫而服從 (forced obedience),也就是說臣民並不情願受到統治; 而我們先前已指出,選擇、廢除國王的最高權力都握在人民手中。暴政的第 二項標準,則是外國護衛;法蘭克高盧的國王在宮廷內不但沒有外國傭兵 團,連本國護衛都沒有,因為其追隨者的忠心和敬愛正確保了其安全……暴 政的第三項標準,是所有事全憑國王意志與統治者之益處來決定,不考慮政 治共同體和臣民的利益 (ibid., 65-66)。. 二、最高權力在民. 治 政 不是單純的上下關係。因此法國之國家形式 (form 大 of commonwealth),正是柏拉 立. 法國的國王雖然是統治者,但是並不是最高權力之終極擁有者,與被治者更. 圖、亞里斯多德、波里比阿和西賽羅都至為推崇的型態 (ibid.,55)。由於人民才. ‧ 國. 學. 是法國政治權力的最高擁有者,所以王位傳承並不按繼承制,「而是由人民推舉. ‧. 出公正人選。其次,統治者沒有無限、絕對和不受拘束的權力,他們得受既有法. y. sit. io. er. 度」(ibid.)。. Nat. 律的限制。因此人民受其權力與權威限制的程度,不亞於統治者受人民限制的程. 從 Hotman 給「統治者」(reges/ reguli) 一詞的定義,我們也可以看到封建秩. n. al. 序的遺緒:. Ch. engchi. i n U. v. reges 或是 reguli 是高盧人用來稱呼擁有永久統治權 (permanent royal dominion) 的統治者,無論他們治下的區域有多小,而不是稱呼自由城邦官 員 (magistrate) 的用詞。這些人也就是後來我們所說的公爵、侯爵和伯爵 (ibid.)。. 而在訴諸古代形式時,Hotman 的重新詮釋透露出他的思路取向。多數人認 為法國第一位國王應該是 Pharamond,而非 Childeric。然而 Hotman 恰好持相反 意見 (ibid.,56)。他之所以如此這麼詮釋,是因為君王產生的方式決定了他的正 23  .

(28) 當性。由選舉產生的國王,才是法蘭西的真正君主。Childeric 是第一位法國國王, 「因為他是真正在法蘭克和高盧人民聚集的公共會議下選出的國王」(ibid.,57)。 「法蘭克高盧的國王,由人民推舉出,而不靠世襲權利傳承 (constituted by the people and not by hereditary right)。」經過以下的選舉過程,才會成為真正的法國 (Francogallia) 國王:人們將其高舉過肩,安坐於盾牌上,繞人民議會或軍隊三 周,接受全體鼓掌及歡呼 (ibid.,58) 。因此人民的權力,不只在推舉國王上展現, 當後者縱慾暴虐時,前者可以剝奪他的權力並且驅逐之 (ibid.,59) 。因為人民可 以給的,也可以收回。. 治 政 大 (Capitulary) 指出: 思,而得經過人民投票同意。Hotman 引用查理曼大帝的法規 立 既然國王是一時的,王國是永久的。因此,訂立法律當然不是單憑國王的意. 「法律有新增章節時,都應先詢問過人民,當所有人都同意後,就在這些新增章. ‧ 國. 學. 節上簽名確認。顯然法國人民只接受他們在議會裡投票同意過的法律的約束。」. ‧. (ibid., 75-76)。. y. Nat. 當 Hotman 破除了國王的神聖性,並指出人民才是最高權力的歸屬後,王位. er. io. sit. 自然也就不需要宗教力量的背書。因此,雖然國王的加冕由教皇為之,但是 Hotman 認為權威並非來自於教皇:. n. al. Ch. engchi. i n U. v. 雖然法蘭克人在推舉 Pippin 為王之前徵詢過教皇的意見,這並不代表教皇 的命令和權威使他得以坐上王位。推舉國王與推舉國王前徵詢意見是兩回 事;推舉國王的權利和給予建議的權利又是兩回事;在這類事務上,如果沒 有人受到給予意見的要求,甚至不具備給予建議的權利 (ibid., 76-77)。. 我們可以看到,對 Hotman 來說人民在政治共同體中的最高地位無庸置疑,甚至 不需要宗教的背書與支持。只是,從前述高盧省的政治情形中,我們無法看出政 治共同體裡最高權力何屬,而法蘭西王國的人民主權如何發展,也未見 Hotman 詳加探討。不過除開理論發展不談,從國王與國家的關係來看,不難理解為何 24  .

(29) Hotman 否定了國王擁有最高權力,而將此一權力賦予人民。 因為國王的生命有限,跟一般凡人無異,然而王國卻是永恆不滅。國王的心 神可能受瘋狂所苦、因酒色而迷亂、瘋狂;看護王國的長者、智者就是王國的心 神。國王可能在某日或某場戰役裡死去,但國王即便有難,王國還是完好無傷, 諮議會也可立即召開以因應危機。國王身邊可能小人環伺,可是王國永遠有賢明 智者的輔佐 (ibid.,79)。. 國王與王國的關係,就如同父親與家庭、孤兒與保護人、守護者與未成年人、. 治 政 大 民不是為著國王才存在的,相反地,國王需要人民。因為人民可以遵循自己 立 船長與航行中的船還有將軍與軍隊的關係一樣;後者為了前者而存在,但人. 或貴族的建議獨立於國王之外而存在,然而沒有人民的國王則令人完全無法. ‧ 國. 學. 想像 (ibid.,79)。. ‧. y. sit. io. al. n.  . er. 全不成其國家。. Nat. 對 Hotman 來說,政治共同體沒有國王,也可如城邦一般運作,但沒有人民卻完. 三、根本大法. 13. Ch. engchi. i n U. v.                                                         13. 法國歷史學家 Roland Mousnier 歸納出根本大法有六項內容。首先,薩利法根植於法國人民心. 中,並於一五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由巴黎議會公佈確認;法國王位傳承不憑選舉、亦不憑繼承, 而是根據此法律繼位。其次,法國國王在祝聖典禮 (consecration) 上要向法國的主教們起誓,保 證維護其教會特權、法律與正義。另外國王還需向法國的基督教臣民起誓,保證維護階級利益、 人民與教會的安寧,驅逐教會宣布的異端。第三項根本法規定,法國國王於十四歲成年,此後不 需攝政。第四項規定,先王一駕崩,新王立即成為國王,不需加冕儀式認可。先王法令效力不變, 不需重新認可;與外國簽訂之條約,效力也仍然存在,若新王覺得不妥,可以毀約;特權基本上 受到確認,但新王沒有義務要重新確認;現任官員的職位由新王下令後確認;新王沒有義務繼承 先王之債務,但習慣上都接受之。第五項規定,若無等級會議同意,國王不可分裂國土。第六項 則規定,法國僅能效忠於信仰基督教的國王。以上內容詳見 Mousnier 1974, The Institutions of France under the Absolute Monarchy, 1598-1789, pp. 650-653。 25  .

(30)  . 雖然人民擁有最高權力,但仍受到君主的統治,要確保君主之統治不侵害人. 民,就有賴根本大法之保障。Hotman 認為, 「如果君主制政府無所節制,得到掌 管所有事物的權力,就十分容易淪為暴政。因此應當受到受人民權力託付的高 貴、挑選過的人的約束與限制」(ibid., 55-56)。 在《法蘭克高盧》的第三版裡,Hotman 在新增的第二十五章中詳細討論了 法國君王的權限問題。他主張,. 經過充分的解釋後,我們相信,法國人民沒有同意授予國王無量、無限之權. 治 政 大 以及契約 (definite laws and compacts) 之限制。最重要的是,國王應當維護 立. 力,因此不能說他具有絕對權力。由往例反倒顯示出,他們要受到一定法律. 所要求,便立即召開會議。」(ibid.,90). 學. ‧ 國. 諮議會 (public council) 的神聖、不可侵犯之地位,並且,一旦公共利益有. ‧. y. Nat. 接著 Hotman 歸納出了八項限制國王的根本大法。首先,國王如果沒有諮議會 (ibid.,91)。即便. er. io. sit. (public council) 的授權,不可決定與國家整體利益相關之事務. 是戰爭爆發的緊急狀態,國王也不可以在沒有人民同意的情況下加一分錢的稅。. al. n. v i n 平時就應該做好準備;何況戰時若是人民一心,國家才更有勝算、更強盛。所有 Ch engchi U. 的君王都無權說「在我想要時,有權力從臣民處取索。」尤其法國國王更無權如 此行事 (ibid.,86)。 其次,國王不能任意收養兒子,也不得任意處置王國,無論是生前 (inter vivos) 或透過遺囑 (ibid.,92)。 第三則是國王駕崩時,王位由長子繼承,國王不得另擇幼子或他人為繼承 人。在繼承私財上,父親有權力剝奪孩子的繼承權,但是王位傳承既然得依循自 然、習慣法 (natural or customary law),就不是國王能夠干預的了 (ibid.,92)。 「國 王財產」(the property of the king) 不是私財,沒有人民諮議會的許可不得任意分 割。因此要是新王並非先王子嗣,先王子嗣不能繼承「國王財產」(ibid.,60)。 26  .

(31) 第四項根本法,則是規定了女性不得繼承王位 (ibid.,93)。一三二八年法王 查理四世駕崩,遺一女,英王愛德華三世為查理四世之外孫,並據此要求法國王 位之繼承權。多數人認為查理四世之堂兄腓力六世之所以能排除愛德華三世,順 利繼承法國王位,是因為薩利法 (Salic law) 排除女性繼承王位規範的效力 (ibid., 62-63)。但是 Hotman 和主流看法不同。他並不認為薩利法屬於法國根本大 法 (fundamental law/ legem regiam) 的一環;薩利法只是薩利地方的法律,而非 法蘭克高盧 (Francogalli) 的法律。不僅如此,薩利法內容的發現不過數年,其 效力也只及於私法部分,與國家繼承沒有關連 (ibid, 63-64)。但排除女性王位繼. 治 政 大 of written law)。事實上,只要參考采邑 (fief) 的繼承,就可以得出排除女性繼承 立 承人的條款在行之有年後,因眾人的承認獲取了成文法的效力 (obtain the force. 人的結論 (ibid.,64) 。. ‧ 國. 學. 第五項根本法規定若無議會授權,國王不得割讓任何國土。此處 Hotman 引. ‧. 用了 Seyssel 的意見,說明若無重大理由,國王不得對國土有所變更,而他提出. io. 死罪 (ibid.,95)。. y. sit. 第六項根本法的規定,令國王沒有議會 (parlement) 授權,不得赦免、免除. er.  . Nat. 的理由正當與否,還是要議會、審計部門同意 (ibid.,93-94)。. al. n. v i n 第七項根本法,和任命官員有關;假使沒有 council of peers 的認可,國王不 Ch engchi U. 能免除任何一個官員的職務 (ibid.,95)。. 第八條規定,沒有議會同意,國王不能任意鑄幣。幣值升降與鑄造,向來是 人民的權力. (ibid.,95)。. 從以上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到,決斷這些事務的權力,握在議會,而非國王 的手中。同時,這些權力卻又與布丹指出的「主權權力14」大致相近。因此政治 共同體內,某些最高權力是不具資格者不得染指的。對 Hotman 來說,要限制的 就是國王的任意行動,對布丹來說就是非主權者的犯上越權。.                                                         14. 詳見第三章之討論。 27.  .

(32) 四、人民諮議會 即便人民擁有最高政治權力,在政治運作上,還是需要一個機構以代替人民 行動。這個機構便是人民諮議會 (public council of people)。「法蘭克高盧王國之 最高行政皆仰賴人民諮議會,也就是後來的三級會議 (Assembly of the Three Estates)」(ibid.,66)。法國作為一個王國,優越處在於這是由「最簡單的三種型態, 君王、貴族和民主混合而成。」然而, 「君主 (royal) 和民主 (popular) 本質上是 對立的,所以需要引進與之相近又介於中間的要素,也就是貴族。」貴族在出身 上與君主接近,但基於同為臣民的立場,與平民亦相去不遠 (ibid.,66)。所以得. 政 治 大. 以將人民與國王連結起來,使國家作為一個整體,能夠健全運作的關鍵就是議會 (public council)。. 立. 從古人建置中,可以看到,先王明智地規定每年五月一日都應該召開全國性. ‧ 國. 學. 的諮議會,會議上所有等級都得以建言,以決定全國政治相關事務。這個設計的. ‧. 好處有三:首先,將經驗豐富的人聚集起來,決策時能更有智慧。其次,由承擔. y. Nat. 風險的人憑自身的建議與權威來決定與其相關之事,是自由的核心。最後,由於. 會有所忌憚,不敢怠忽職守 (ibid.,67)。. al. er. io. sit. 地方 (civitatum) 的抗議聲音在諮議會裡可以自由表達,對國王有影響力的重臣. n. v i n 雖然當前多數國王都有自己的諮議會 (privy council),但其成員不僅因深居 Ch engchi U. 宮廷不諳民情,更有淪為逢迎拍馬之輩的可能。為了使國政不被少數人把持、國 君不受蒙蔽,先賢指示國家必須由各等級選出的議會帶領,每年固定召開 (ibid.,68)。  . 在英格蘭、西班牙等國,我們也處處可以見到公共諮議會 (public council). 的蹤影。召開諮議會的自由顯然是習慣法 (the common law of peoples) 的一部 分,任何侵害這種神聖自由的統治者,就是人類社會之敵,不配君主之名,而是 暴君 (ibid.,70)。 因為「議會」(parlamentum) 的意思就是指「來自各地的人們共聚一堂,思 量公共事務的會議,」因此這類諮議會稱為「三級議會」(Parliament of the Three 28  .

(33) Estates) (ibid., pp.70-71)。Hotman 批評,由於卡佩家族試圖消減三級會議的力量, 竟把「議會」(parlement) 的高貴名稱給了律師、抗辯者這類人精研爭吵、訴訟 之術的人所組織的機關;這批人權勢燻天,被稱做紫袍元老院 (purple-robed senate) (ibid.,88)。卡佩家族甚至賦予了他們以下權威:一、沒有議員的同意與批 准,君王的任何法令、命令都無效;二、法國任何地方之文武官員就職前都要經 過議會之批准,並起誓遵守法律;三、由於諮議會所有的力量、支配權和權威都 被議會侵奪,國王甚至確保補選時不會有任何不符他們計畫的人選. (ibid.,89)。. Hotman 指出, 「王室威嚴」 (royal majesty) 一詞,在奉承之輩口中胡亂應用,使. 治 政 大 只有在國王現身於議會,在貴族、官員與各地方代表的環繞下,我們才得以一窺 立. 王室威嚴好似隨處可見,連國王看戲、跳舞時都展現了這種高貴品質,但事實上,. 真正的王室威嚴 (ibid.,71)。. ‧ 國. 學 ‧. 現在我們可以討論哪些事務由議會決定,並欽佩前人立國時的智慧。簡單地. y. Nat. 說,議會有如下權力:首先是推舉和罷黜君王;接下來是宣戰媾和權、定立. er. io. sit. 公共法律之權、爵位、統治權、攝政等事項的授予權,或是君王駕崩後授予 其子封地、其女嫁妝的權力……決定所有一般人稱為『國家事務』(affairs of. al. n. v i n state) 之事的權力。如前所述,如果不經由議會、等級會議,涉入國家事務 Ch engchi U 是不合法的 (ibid.,73)。. 然而,隨時間過去,受到扭曲的不只是諮議會的權威。當「根據我們的議會所以 如此行事」(Quia tale est nostrum placitim) 的拉丁文在翻為法文的過程中,變為 「根據我們的喜好所以如此」(Car tel est nostre plaisi.) 時,連議會的權威也遭曲 解,以利意志得以遂行,不受制度限制 (ibid.,75)。. 小結. 29  .

(34) 雖然 Seyssel 認為國王的權力由上天賦予,無疑屬於絕對權力,但加諸其 上的若干限制,卻能巧妙地將國王的絕對權力導向正途,讓君主制的優點發揮到 極致。因此「王規」中聽取建言、維護等級利益的要求,為國王指引了施政方向, 諮詢機關卻不因此取得制度性的制衡力量。然而如果我們深思其他限制,會發現 國王的受限程度並不若他宣稱的那樣輕微。首先,來自宗教的壓力不只在道德面 限制國王行動、防止暴政,也可從中看出政治權力向教會勢力低頭的跡象。而最 高法院的權威與根本法的限制,更令國王不但得遵守神法、自然法,還必須受限 於王國的既有法秩序;人民也無須遵守違反王規的命令。如此國王何來自由修正. 治 政 大 Hotman 比 Seyssel 走的更遠,稱高盧自古以來就是不受單一權力中心統禦的 立. 與廢除他視為不合宜的法律?. 自由城邦,後世的法蘭西人民則握有政治共同體中的最高權力,顯示政治共同體. ‧ 國. 學. 本身即有足夠權威,無須由外賦予神聖性質。他主張根本大法防止暴政侵擾人. ‧. 民,且三級會議代表人民行使政治權力;而根本大法中的限制與三級會議的權. y. Nat. 限,幾乎涵蓋了所有「主權標誌15」。國王權力之小,讓人難以理解其角色與功. al. er. io. (史金納,2004:442)。. n. 的發展基礎. sit. 能為何,更不可能更動,遑論建立法秩序。當然這樣的結論,也提供了反抗權利. Ch. engchi. i n U. v. 無論是 Seyssel 的溫和論述還是 Hotman 的激進主張,都體現了一種憲政精 神。下一章將探討布丹之《歷史方法》,以理解其早期思想與憲政主義之異同。.                                                           15. 詳見本文第三章。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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