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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管理法令之現況

在全球化趨勢下,各國間之人流十分龐大,就國家主權而言,人流在國境外、

國境線上、國境內之移動,皆有所涉及,故有C.I.Q.S為國家主權具體象徵的說法。

按:C為海關(Costoms)、I為移民(Immigration)、S為安檢(Security),各國對此無不 投入大量資源,維繫國境管理工作,以確保國境之安全。美國設有海關及邊境保 衛局(Bureau of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即其顯例。就國境管理而言,主要包 括三個區塊(吳學燕,2009:290):

(一)國境內管理;入國後管理:主要為入出境申請、審核、發證及停留、居留、

定居和永久居留之管理。

(二)國境線上管理;入國中管理:主要為證照之查驗。

(三)國境線外管理;入國前管理:主要為事前審核機制。

參照吳學燕(2009,329-332)及林芳妤(2008,27-43),並另依據二00九 年八月十四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其相關管 理配套法令措施之規定,對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應可分為國境線外(未入境前)、

國境線上(入境中)及國境內(入境後)管理作為,分述臚列如下表二、三、四。

5 (1)「團聚」: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2) 「依親居留」: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3) 「長期居留及定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經依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許可在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 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期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四、符合國家利益。

(4)「數額」:國家為穩定社會發展動能,配合國土發展及國家發展方針,針對全部或特定群體移入加以適當之鼓勵或調 整,調整數額為或可參採之作為。有關數額研訂涉及外來人口問題,由於我國近年來外來人口移入數量成長相當迅速,

我國人口密度高居世界第2位,爰需衡酌人口移入所衍生整體效應擬 定數額,希望藉以導引移入正常化。是以內政部 於民國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再次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以作為現階段規劃辦理各項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服務措施之參考。

表二 國境線外(未入境前)管理作為 學燕(2009,329-332)及林芳妤(2008,27-43)。

表三 國境線上(入境中)管理作為

管理方式 法令 擇要內容

錄存與辨識個人生 物特徵及面談、捺 指紋。

1. 個 人 生 物 特 徵 識 別 資 料 蒐集管理及運用辦 法第三條。

2. 個 人 生 物 特 徵 識 別 資 料 蒐 集 管 理 及 運 用 辦 法第六條。

3.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條 之一。

4.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面 談 管 理 辦法」第三條。

1.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 籍 國 民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 入國(境)時,除有法 定例外情形,均應於入 國(境)查驗時接受錄 存 及 辨 識 其 個 人 生 物 特徵識別資料。

2. 個 人 生 物 特 徵 識 別 資 料 錄 存 方 式 以 指 紋 及 臉部2者。

3.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 或 定 居 者 , 應 接 受 面 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 理之;未接受面談、按 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 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 請。

4.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受 理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 、 居 留 或 定 居 案 件 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 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 有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或 親 屬者;必要時,其臺灣 地 區 配 偶 或 親 屬 亦 應 接受訪談。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 及參照吳學燕(2009,329-332)及林芳妤(2008,27-43)。

表四 國境內(入境後)管理作為

11.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4.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定居之限制 1. 臺灣地 區與 大 陸 地 區

查察及查察登記 1. 入出 國 及移 民法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

2.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六 十八條。

3.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七 十條。

4.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七 十一條。

5.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八 十五條。

1. 入出國 及移 民署人員 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 進入相 關處 所查證身 分。

2. 查證身分,得採行必要 措施。

3. 受理因 婚姻 或收養關 係,而 申請 停居留案 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 申請人住(居)所進行 查察。

4. 對停留期間逾3個月之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 應進行查察登記。

5. 違反上 述之 行政罰規 定。

強制出境及限期離境 1. 臺灣地 區與 大 陸 地 區 人民關 係條 例第 十 七 條第七款。

2. 臺灣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民關 係條 例第 十 八 條。

3. 大陸地 區人 民在臺灣 地區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或定 居許 可辦法第 四十四條。

1. 有事實 足認 係通謀而 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 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 制出境。

2. 治安機 關得 逕 行強 制 出境之事由。

3. 限期離 境或 逕行強制 其出境之事由。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許可辦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及參照吳學燕(2009,

329-332)與林芳妤(2008,2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