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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管理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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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內政部 99 年度自行研究案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管理政策研究 099-301140000A-2007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柏 欽 礦 撰

99 年 10 月 22 日

(2)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管理政策研究

柏 欽 礦

摘 要

數十年來我國隨著政治不斷轉趨民主化、經濟不斷轉趨自由化、社會不斷轉 趨多元化的整體展現,促使的其經濟與各項民生逐而得以更進朝向富裕與繁榮發 展,又因邇來兩岸擴大交流互動的關係不斷朝向積極且穩定面向推進,相對也引 使得大陸地區人民移入我國的人口因而逐年遞增,然確究其以非經濟性的婚姻移 民而論,對我國較為偏僻的農漁村與非都會城市人口的均衡、經濟及勞力的輸入、

協助照顧老幼家務等等、著實有其不可忽視及抹滅的貢獻。

究其隨著兩岸政治、經濟、社會等各項擴大交流之因,復而輾轉不斷修訂異 動的管理政策法令與配套制度措施,如果惟僅係因我們未經充分溝通與深度探究 的錯誤認識,不斷致使得其規章典治猶如牢籠般的禁錮續存,在面對屬性同為新 移民的大陸地區配偶時,將無法於在共創双贏及廣納多元的施政理念下制訂有效 且衡平妥宜的婚姻移民管理政策與相關配套制度措施,亦將長遠影響到臺灣人權 立國的國際形象及未來島內的人口品質。

因此,本研究藉由實地針對負責執行管理政策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受是項管 理政策影響之大陸地區來臺配偶就目前在國境線外(未入境前)、國境線上(入 境中)及國境內(入境後)的相關管理措施等施以深度的訪談,經綜整並歸納其 研究所得的發現,對其「政策決策面向」、「政策執行面向」及「政策顧客面向」

妥予適切的提出概括性的建議,以供作為政府或移民團體於未來逐步推動修訂管 理政策法令措施之參據。

關鍵字:大陸地區配偶、管理政策、政策利害關係人

(3)

目次

壹、研究背景與問題意識………2

貳、理論回顧………3

參、大陸地區來臺配偶管理政策相關文獻………7

肆、個案背景與分析………17

伍、研究設計與實施………27

陸、實證研究發現………30

柒、政策建議………34

參考文獻………39

附錄 訪談資料分析………44

(4)

壹、研究背景與問題意識

探究早期我國由農業型社會急速轉趨佈展工、商業型社會的人口遷徒或移民 活動原本多係出以經濟性因素遷移為主要樣態,但曾幾何時卻在短短的近數十年 間翻轉變遷成了東南亞及大陸地區人民以非經濟性因素之婚姻樣態做為遷移形式 的國度之一。參據入出國及移民署統計自一九九0年至二00九年八月大陸地區

(含港澳)及無戶籍國民1來臺居留及定居人數為64萬0,477人。然而,由於移民問 題涉及政治、社會、經濟、文化層面,而其衍生問題又十分敏感且複雜,如無具 體政策作為,其相對利益無法孳長,而其問題無法獲得適切解決,影響個人、團 體、社會國家利益甚鉅,從而凸顯移民政策的重要性。因此,所有國家皆制定有 一套移民政策,我國自不例外,尤其是自民國70年代後期起,隨新移民的大量增 加,逐漸型塑出具體的移民政策與法治(吳學燕,2009:2)。惟然究其以移入的國 籍來加以區分其所應適用的規範制度面向而言,大陸配偶與外籍配偶本質上的相 同在於兩者均為「外來婚姻移民」,所謂「外來」指兩者均來自我國統治主權以 外的另一個統治主權下的人民,在未入境前,皆係「不為我國統治主權所及」之 主體(郭展銓,2005:111)。但大陸地區配偶卻僅因在少部分個人脫軌違序的行 為,旋經多元化的媒體資訊不斷引咎、覆製及構建成為全然均係以源出於追求快 速脫貧致富的經濟因素考量,而循藉以其通謀虛偽結婚2、偽變造各種證件而冒名 頂替為其親屬等等變相非法之犯罪模式,進而期以來臺遂行工作、賣淫、人口販 運3及反動蒐情等違安目的,逐而促使得政府為能阻絕其擴大開放兩岸交流後不斷 遽增的通婚現象,同時肅清可能持續帶來上述劣質的大量非經濟性婚姻移民,而 闢肇致治安上衍生莫大的隱憂與耗盡社會成本資源及影響國家安全與未來競爭力 之因,故而自一九八六年起戒嚴解除開放以來,對其大陸地區配偶的移民制度與 相關配套法令措施都均遴採行以比屬性相同為婚姻移民的其他國度配偶(如印 尼、越南、泰國、菲律賓、柬埔寨等國家),較為具有防禦與歧視性色彩的管理作 為。

誠而究引上述其如在取得我國民身分證的條件限制規定,究其對於擁有與 臺灣人相同的本質條件的大陸配偶而言,同樣受到「婚姻自主」的屏障,但要成 為「我們」,卻比外籍配偶更加地遙遠與困難。外籍與大陸配偶的兩套制度,這個 矛盾之於臺灣社會,恐怕多半被視為平常,問起其中原因,一般人大概也只能以

「複雜的兩岸政治情勢使然」一語帶過(陳雪慧,2007:4)。因此,如何在影響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的生活適應,且經歸納出來以法律層面的居留、定居的身分權

1 無戶籍國民,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之定義: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 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2 通謀虛偽結婚,又稱之為「假結婚」係指雙方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串通共謀為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

3 人口販運,係指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之定義: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器官等為目的,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 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5)

和停留期間工作權的問題(吳慎,2004:123),於在共創双贏及廣納多元的施政 理念下制修訂出有效且衡平妥宜的婚姻移民管理政策與相關配套制度措施,實將 長遠影響到臺灣人權立國的國際形象及未來島內的人口品質,故實殊值深入究探。

準此,本文主要探討:

1. 瞭解政府目前對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移民管理政策的內容與法令措施現 況。

2. 蒐集相關文獻資料並藉由實地針對政策利害關係人,亦即是負責執行是 項管理政策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受管理弱勢之大陸地區來臺配偶施以訪 談,俾期能真正得以深入瞭解並剖析渠等對目前管理政策的看法及亟需 解決之困境與建議。

3. 末藉,綜整與歸納其訪談受訪者所得的發現,對其「政策決策面向」、

「政策執行面向」及「政策顧客面向」妥予適切的提出概括性建議,期 能供作為政府或移民團體於未來逐步推動修訂管理政策法令措施之參 據。

貳、理論回顧

一、人口政策之推拉理論(push-pull theory)

所謂移民乃一國人民因受本國推力之影響,或受他國有利條件之吸引,經由 個人評價後,計畫在他國久居,而採和平、合法的方式移居至他國的國際移動人 口(楊成安,1994:9;引自馬福美,2008)推拉理論認為人口遷移主要的因素有 一、原居住地的因素。二、目的地的因素。三、個人的特徵,而在自由遷徙的原 則下,此三種因素會交互影響,並指出移民發生的原因是由原住地的推力或排斥 力(push force)和遷入地的拉力或吸力(pull force)相互作用而成。排斥力的因素有人 口過多、貧窮、歧視等;拉力的因素則有移入地經濟機會、生活品質、政治安定 等(廖正宏,1985:12;引自林芳妤,2008)。基本上,人口之所以遷移、移民之 所以搬遷,是因為人們通過搬遷可以改善生活條件,於是,在流入地的那些使移 民改善生活條件的因素就成為流動人口的拉力;而流出地的那些不利的社會經濟 條件就成為流動人口的推力。人口遷移就是在流出地的推力和流入地的拉力兩種 力量共同作用下完成的(邱寶珠,2004:14;引自周佳靖,2005)。

另學者吳學燕(2004:95-146;引自謝志忠,2006)則認為兩岸人口遷移的 拉力與推力表現,應有如下所述之面向:

一、臺灣的拉力方面

(6)

1. 男大當婚的傳統觀念。

2. 無後為大的根深柢固觀念。

3. 人民有錢與仲介業物化大陸配偶的推波助瀾。

4. 政府政策「不鼓勵、不反對」兩岸通婚,衍生民間視為默許的政策。

5. 兩岸經貿交流廠商在大陸設廠眾,臺籍幹部將常往返大陸,造成近水樓 台先得月,通婚案例激增。

6. 臺灣男性在臺尋覓友不易,抱「俗擱大碗」的心態, 前往大陸結婚案例 不勝枚舉。

二、大陸的推力方面

1. 短脫貧致富的機會:尤其是大陸內地經濟貧困的女性。

2. 追求金錢第一的價值觀。

3. 中共政策上鼓勵兩岸通婚。

4. 兩岸地緣僅一水之隔,無法阻擋大陸人民來臺工作謀財的企圖。

5. 大陸人民來臺打工並寄錢回家後,其家族之生活明顯獲得改善,令同鄉 貧困家庭具有冒險精神之成員,群起效尤。

6. 人蛇集團在轉手中牟取暴利,其不勞而獲行徑未受任何制裁,對兩岸婚 姻造成推波助欄的影響力。

二、管制政策理論

公共性政策所涉及的內容及範圍極為廣泛,各項政策的性質又極為不同,因 此必須對政策加以分類,以便決策者在處理政策問題時,能夠針對不同政策採取 不同的決策途徑,俾提高決策品質,增進政策的執行力。對於公共政策的分類,

學者看法相當分歧,這是因為他們所依據的分類標準不一樣所致。所謂分類乃是

「在一群事務中分別其相似性與差異性」(吳定,1992:7)。政策學者羅維 (Lowi,1972、1979)的看法,從公共政策所表現的政策型態來看,當代政府的功能 呈現三種不同政策型態,其中「管制政策」為主要型態;薩里斯貝力(Salisbury,1968) 在「公共政策分析」(The Analysis of Public Polic Policies)一文中也認為「管制政策」

為當代政府所制定的公共政策型態當中,最值得我們注意的一種(李允傑、丘昌 泰,2009:42-43)。

從類型建構的觀點,政策學者羅維(Lowi,1972)與薩里斯悖理(Salisbury, 1968) 所提出公共政策的分類為以下四種,茲稍作說明如下:

(一)管制性政策(regulatory policy)

(7)

這種管制政策是指權威當局設定一致性的管制規則或規範,以指導政府機關 或標的團體(target groups)採取某些行動;例如,空氣污染管制政策,被該管制規則 或規範限制行動的民眾或團體,稱為被管制者,負責制定或執行該管制規則或規 範的人,則稱為管制者,空氣污染管制政策中的被管制者(標的團體)為汽機車 騎士或工廠老闆,管制者則為環保當局。有些學者指出:可以從賽局理論(game theory)的角度分析管制政策的特性;由於被管制者受到管制規則或規範的限制,比 那些未受管制者可能負擔更多的義務或享受更多的利益,因此,被管制者與未受 管制者之間就形成「你得我失」或「妳失我得」(得者得一分,失者輸一分,兩 個加起來總和為零)之間的零和關係,具有義務或利益的排他性,因而有人將之 稱為零和賽局(zero-sum game)的政策型態(丘昌泰,2004:20)。

(二)自我管制性政策(self-regulatory policy)

這是指權威當局並未設定嚴格的、一致性的管制規則或規範,而僅設定原則 性的遊戲規則,委由各政府機關或標的團體自行決定採取何種行動,公權威當局 不加任何干涉的政策型態;如教授治校政策係由各大學自行決定校園自主方式,

教育部僅訂定大概的遊戲規則而已;另外如紡織品配額政策,經濟部戲委託紡織 品同業公會自行分配或檢驗管制出口事宜。這種政策型態的執行,基本上並未影 響管制者與被管制者彼此之間的利害關係,沒有利益或義務的排他性,故是一種 非零和賽局(nonzero-sum game)的政策型態(丘昌泰,2004:20)。

(三)分配性政策(distributive policy)

這是指權威當局將力亦或義務分配給不同政府機關或標的團體享受或負擔的 政策型態;如中央政府對於各縣市政府所進行的財政補助政策;又如,我國立法 委員的選舉係採取「複數選區制」(一個選區內選出數個民意代表)種政策型態 當然不具義務獲利益的排他性,是一種「有福大家享」或「有難大家擔」的「非 零和賽局」政策型態(丘昌泰,2004:20-21)。

(四)重分配政策(distributive policy)

指權威當局將某一標的團體的利益或義務,轉嫁給另一標的團體享受或承擔 的政策;如累進稅率基本上是對於富有階級的財產,透過累進稅率的課徵,然後 制度各種社會福利政策,讓貧窮階層享受,以縮短貧富差距。這種政策型態下,

富有階層的利益被剝削,是失去了一分,但貧窮階層則接受補助,則是贏了一分,

(8)

故出現利益或義務的排他性,乃是一種「零和賽局」的政策型態(丘昌泰,2004:

21)。

從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民主國家當中,這四種政策型態基本上都是存在 的;以我國的狀況而言,以管制性的數量最為龐大,但目前政府正在積極推動解 除管制(deregulation)運動(如民營化、市場化、自由化措施等),甚至許多OECD國家 正積極推動管制影響評估 (egulatory impact assessment),自我管制性政策的數量正 逐漸增加當中。分配性政策的數目也不少,重分配政策則涉及財產分配活動,這 是政治性極高的公共政策,除非是社會主義國家,一般民主資本主義國家都儘可 能避免,謹慎處理,以免引起社會不安定(丘昌泰,2004:21)。

三、政策利害關係人理論

依據學者丘昌泰(2004)就政策利害關係觀點的重要地位、基本概念、特質、

類型與認定方法,分述如下:

政策利害關係觀點是公共政策理念的基礎,任何一項公共政策的制定,都必 然涉及或多或少的利害關係(stakes),有些人得到政策上的利益,有些人則失去利 益,更有些人認為該項政策對其毫無任何實質影響;就民主國家的公共政策形成 而言,一項好的政策方案必然是讓多數人獲益,極少數人受害且能得到適當的物 質上的補償或精神上與道德上的慰藉,否則該項政策就連國會之門也踏不出去。

事實上,依據利益團體理論,每一種利害關係必然都會出現一個表達該利害關係 的團體,稱為政策利害關係人(policy stakeholders);政策利害關係人的出現,通常 有兩項訴求:期望他們所企圖表達的利益能能夠為政策制定者所採納,使政策的 推動與其利益的獲得能夠同步進行。第二、縱使他們的觀點無法為政策制定者完 全接納,但至少可以藉此向與其他相對的政策利害關係人表明立場或態度,使得 政策的制定不致於僅考慮部分族群的特定利害觀點。從政策制定者的立場來看,

他必須公平地認定與考慮所有政策利害關係人的立場或態度,方足以制定符合公 平正義之政策,否則社會必然興起不平之鳴,政策之推行乃有窒礙難行之處。

政策學者唐恩(Dunn,1994)指出:必須重視政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與態度,以 制定公平正義的政策;所謂政策利害關係人是指受到政府政策影響或直接間接影 響公共政策,對政策下了「賭注」的個人或團體。而究其政策利害關係人則可分 為三種類型。

(一)政策制定者:這是指制定、運用與執行政策的個人或團體。

(9)

(二)政策受益者(Policy beneficiary):政策制定過程中直接或間接受到利益的個 人或團體,直接受益者通常是標的團體,間接受益者是基於與直接受益者的 關係而得到利益。

(三)政策犧牲者(Policyvictims):政策制定過程中喪失其應得利益的個人或團體,

喪失的原因可能是政策設計失當,未將他們列為利害關係人;或者政策本身 引起副作用,對該團體產生負面影響;或者該團體欠缺顯著 的政治地位與立 場;或者為機會成本之下的必然犧牲品。

總之,政策利害觀點是我們學習公共政策一定要充分理解的基本概念,特別 是臺灣已經邁入多元化的民主社會當中,不同黨派對於公共政策的意見往往有很 大的歧異,任何一位理想的政策制定者必須兼聽各方建議,然後研擬出綜合各方 意見之方案,才能制訂可行的政策方案。因此,當前多元社會中,需要是一位以 利害關係人導向的民主決策者,而非自以為是的權威決策者。

參、大陸地區來臺配偶管理政策相關文獻

經蒐整國內相關博碩士學位論文等文獻資料,惟實以單僅就特涉屬於大陸地 區配偶來臺管理政策之論文寥寥可數,絕大部分均係以探討子女教養、各類互動 關係及輔導等為其研究之主要論述,故為期能建構更為完整且深入的研究面向,

且又鑒於本研究係與兩岸通婚、生活適應、婚姻移民犯罪、移民人權及管制等議 題較為相關,因此將其併予蒐集做為文獻探討之資料,茲以彙整如下表一。

(10)

表一 大陸地區來臺配偶管理政策之相關文獻資料表 研究者

年度 題目 研究方法 研究發現

唐國強

(2003)

大陸地區人 民假結婚來 臺問題研究

文獻分析與 問卷及深度 訪談法

1. 兩岸氣氛趨轉和諧時,似可藉由海 基與海協兩會協商機制,在大陸重 點地區籌設據點,建立兩岸聯手面 談機構。

2. 有關「聯合稽查」取代勤區(管區)

員警單獨戶口查察的運作;。對於 屢查不遇、行蹤不明或「老少配」

等明顯有異之對象,施予專案性的 稽查。

3. 深入究辦與速審「假結婚」案件,

避免造成收容單位人滿為患、高額 費用支出的窘境,更進一步彰顯我 方對打擊兩岸婚姻異常亂象的決 心與作為。

4. 加重在臺保證人的責任。

5. 各縣市警察局編列遣返費用或由 中央設立「移民署」統籌辦理。

6. 加強兩岸共同合作打擊犯罪。

林財榮

(2003)

兩岸人民通 婚之研究-以 居住花蓮縣 境大陸配偶 家庭為實證 之對象

文獻分析與 經驗性分析 及問卷調查 法

1. 大陸配偶政策在社會上仍未獲得 相當共識。

2. 多數國家基於人道考量,對於本國 公民配偶之家庭團聚,較無配額限 制,僅在入籍程序上為必要之限制 條件。

3. 大陸配偶配額制度,從長遠觀點來 看,應予撤銷,改採程序規則以控 制大陸人民移入之數量與速度。

4. 政策上應朝防範大量後續性人口 移入,而又能容許家庭團聚的方向 規劃。

(11)

表一 (續)

5. 目前政府對兩岸通婚係納入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予以規範,在實際 運作過程中,亦有若干案件違反 兩岸法規。

6. 兩岸對婚姻官司的處理,常有將 法律問題以政治考量解決。

7. 目前大陸配偶在臺適應情形,緣 於同文同種,尚稱良好,但並無 很高的適應度。

8. 開放大陸配偶來臺定居,對於促 進兩岸人民相互了解,化解彼此 敵意,具有助益,但亦相對衍生 問題。

9. 大陸配偶在等待配額期間,以及 獲准居留但尚未定居之前,因尚 未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故 在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及一般福 利等社會權益上,缺乏相對的保 障。

10. 為確實落實「生活從寬、身分從 嚴」的政策目標,政府似可考慮 放寬允許大陸來臺配偶探親期間 工作的可行性。

11. 加重假結婚名義非法來臺打工或 賣淫相關集團之罰則。

12. 成立專責移民機構,以統一事權 管理。

(12)

表一 (續)

白少華

(2005)

大陸女性配 偶來臺定居

、居留之政策 分析

文獻分析及 深度訪談法

1. 政府應針對大陸配偶來臺後之各 項 權 益 包 括 工 作 條 件 及 法 令 規 範,似可以簡體字及正體字並列 之方式製作之小冊子供其參閱宣 導,於訪視時更可藉機予以機會 教育,俾使權益獲得保障也增加 大陸配偶對政府的信任感。

2. 提昇大陸新娘的工作權益,肯定 大陸新娘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後,

得以享有任職公務人員的權利。

訂定大陸人士之學歷認證辦法。

3. 對於在臺灣的停留期間作限制即 可,而不必去規範回大陸探親的 期間。

4. 為杜絕假結婚真賣淫等擾亂臺灣 社 會 治 安 的 情 形 , 除 面 談 機 制 外,配合里幹事定期地生活訪視 達到適度查察的效果。如發現非 法行為除取銷居留權外,對人頭 戶或真結婚真賣淫之「臺灣配偶」

罰以高額罰款,應可收嚇阻之效。

5. 「配額」的限制仍有必要。但對 於其他特殊個案重新檢討配額。

6. 為防杜大陸配偶來臺後隨之而來 的 直 系 親 屬 申 請 來 臺 之 大 量 移 民,宜及早就相關移民法制做整 體考量。

洪千雅

(2005)

德 國 移 民 政 策之研究

文獻歸納法 1. 「融合」是德國移民政策最主要 的目標,但是不是猶如杭亭頓所 主張的「以多元論避免不同文明 區域的衝突」2,希望生活在德國 許多不同種族與國家之外國人,

能夠以德國文化為中心,逐漸融 入德國的社會,不讓外來文化或

(13)

表一 (續)

體制侵襲德國原有的風貌,因此 對於「融入」部份,德國人將有 堅持的與有條件的接受外來的衝 擊,以因應全球化的趨勢與德國 國家與社會的需要。

2. 隨者全球化洪流的影響下,德國 人 逐 漸 能 夠 接 受 與 外 國 人 的 交 流,並比較國外文化與體制上的 差異,使德國人跳脫拘泥於一定 的形式與環境的思維中。

3. 德國聯邦政府二00五年「移民 法」便是融入其他民族的證據,

不再因為反對移民而反對的朝野 政黨,經協商後有限制的開放移 民條件與方式,承認德國不再是 一個「非移民的國家」,反而需 要移民彌補德國社會與經濟層面 之不足。

郭展銓

(2005)

大陸婚姻移 民基本權利 之研究

文獻分析及 比較歸納法

1. 參政權:宜適度開放地方參政權 及修正擔任公職的限制基準。

2. 工作權:於通過該居留數額限制 允許來臺依親居留之大陸配偶,

即應享有工作權,不受臺灣配偶 必須屬貧、老、殘、疾、病、傷 才有工作權之限制。

3. 程序權:大陸事務相關行政行為 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實宜回歸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依個別 行政行為性質決定,而應刪除本 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之概括排除 規定;或者亦可於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個別依 大陸事務行政行為性質決定是否

(14)

表一(續)

應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並明 文規定於該條例中。

4. 活動範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內增訂 對「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或工作者」之明確範圍與定義,

另 依 照 來 臺 目 的 不 同 , 酌 分 社 會、文教、經濟交流以及定居居 留等,並就各項明定大陸人民依 該 項 許 可 來 臺 的 活 動 範 圍 與 期 間,最好列表便民,以供各階層 普羅大眾參照。

陳淑芳

(2005)

高雄市榮民 兩岸婚姻問 題之研究-以 左營區「祥和 山莊」為例

文獻分析與 問卷調查及 深度訪談法

1. 兩 岸 通 婚 的 問 題 有 夫 妻 相 互 扶 持,恩情多於愛情、離婚再嫁比 例偏高、飄洋過海來作伙,老夫 疼少妻、大陸配偶生活適應較易 融入、大陸配偶認同臺灣的家、

榮民滿意目前生活。

2. 文獻法制發現的問題有大陸配偶 取得公民權應以實質審查夫妻之 實為上、以「生產力」立基思維 大陸配偶「在臺合法工作」、大陸 配偶「面談」未通過,臺灣配偶 結、離婚兩難。

3. 成立專責機構,有效因應移民政 策。

4. 大陸配偶配額制,應尋「人權」

與「法理」之間的平衡。

5. 「假結婚」者,應施以重罰。

周佳靖

(2006)

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管理 研究

文獻分析及 深度訪談法

1. 警政機關難確實進行查核。

2. 事權分散。

3. 保證人虛偽保證問題嚴重。

(15)

表 一 (續)

4. 員警偵查反情報線索意願不高。

5. 建構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之因應措施。

謝志忠

(2006)

大陸地區女 性配偶在臺 生活適應之 研究

文獻探討及 深度訪談

1. 大 陸 配 偶 的 結 構 : 女 性 多 於 男 性、老少配達半數、教育程度集 中於高中、籍貫分布於以沿海較 多、職業取向偏向中低階層。

2. 結婚管道與動機,仍以「婚姻仲 介居多」,其次是「親友介紹」,

最後才是「自由戀愛」,至於結 婚 的 動 機 以 經 濟 因 素 為 首 要 考 量,父、母多不願意他們願嫁來 台。

3. 生活適應問題:台語不通、缺乏 朋友、生活環境欠佳、社會歧視。

4. 現實婚姻的落差:「男女家庭事 務分配不公」、「家庭角色缺乏 地位」、「臺灣家庭重男輕女」、

「婆媳問題」。另外「臺灣男人 大男人主義」與「家庭經濟問題」

則偏向以經由「婚姻仲介管道」

來臺者居多。

5. 政策法令適應方面:有工作權、

身分證取得居留、就職教育的需 求。

曲虹

(2007)

大陸配偶來 臺移民制度 及輔導與管 理之研究

文獻分析及 比較歸納法

1. 訂定兩岸婚姻的專屬法規。

2. 建立大陸配偶婚姻移民與專技移 民的雙軌制度。

3. 大陸配偶可在臺調整身分。

4. 適度的放寬大陸配偶在臺工作的 條件限制。

(16)

表一(續)

5. 放寬大陸未婚夫(妻)來臺短期 停留。

6. 建構多元移民輔導政策措施。

7. 建立移民網絡以落實輔導政策。

8. 建立完整及合宜的面談及定期查 察制度。

陳雪慧

(2007)

看見臺灣國 族論述的新 面貌─婚姻 移民法令的 歧視與排除

深度訪談及 參與觀察法

1. 「移民三法」與「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監控、排除與同化的三 部曲:作為管制婚姻移民的居留 與定居之基本大法,「移民三法」

的大幅度翻修,所代表的絕非執 政者一再高喊的尊重包容與人權 精神,相反的,從組織法到作用 法,呈現的盡是一連串辨識「他 者」並進而予以排除與同化的細 緻過程。

2. 臺灣國族論述的政黨一致性與矛 盾性:藍綠區隔的國家認同,將 使得其國族論述有著明顯差異,

但顯然並非如此。

3. 看見臺灣國族論述的新面貌:婚 姻移民的雙軌制,除了突顯臺灣 國族論述的矛盾性之外,它更具 體的是,使得臺灣國族意識有了 一個新的面貌。

4. 臺 灣 國 族 意 識 形 態 中 的 性 別 面 向:臺灣國族論述長期倚靠國家 主權的爭議與打造新國家的夢想 的滋養,使得國族/公民身分與 性別的交會,在臺灣本國人身上 經常被簡化為婦女參政,婦女保 障名額等膚淺的政治口號,也使 得因性別而行的意識形態,在臺 灣國族論述中顯少引發辯論。慶

(17)

表一 (續)

幸的是,婚姻移民的加入,讓我 們重新有機會反省性別在臺灣國 族論述下所隱含的意識形態。

林芳妤

(2008)

我國外籍/大 陸配偶管制 政策研究

文獻分析及 深度訪談法

1. 入境前輔導方面:應規定於面談 時,附上取得之基本語言學習時 數證明後,才發給入境簽證。

2. 在入境後生活適應輔導方面:各 單 位 應 協 調 與 連 繋 , 做 統 籌 規 劃,並將相關課程資料函知外籍/

大陸配偶。另在教養子女方,提 供認輔制度。

3. 在工作權方面:明定不可從事工 作之項目,;另外對工作權限制 方面可參卓日本之作法。

4. 在政治及服公職權方面:宜採同 一標準。且對於有機密性質之公 職不得報考;在被選舉權方面:

國家元首等重要職務,有必要加 以限制。

5. 國境管制方面:面談除訓練專業 面談官外,並加強事前臺灣配偶 背景資料調查及事後入境追踪察 查工作;參卓美國之「婚姻詐欺 法」,配合修法嚴懲假結婚者。

在建立電腦連繫資訊平臺方面,

建立各相關機關分工表,還有可 參考美國之「邊界安全加強法」,

要求移民署將分散的資料庫及資 料系統滙集成可以連結的資料分 享系統透過資訊連繋平臺,可為 各相關權責單位擷取使用。

(18)

表一 (續)

6. 在設籍管制方面:入籍考試使用 口試或筆試亦是用學習時數來代 替,另對保證人及財力證明制度 方面:宜參考美國及加拿大之保 證人制度。

7. 在居留政策方面:比照美國、加 拿大、新加坡等先進國家,設置 永久居留先行制度。在配額制度 方面:應該實施總量管制。並依 人口數隨時調整配額限制。在連 鎖 性 移 民 方 面 : 應 列 入 總 量 管 制,且審核需從嚴,另外可比照 美國之婚姻詐欺法規定。

8. 在學歷認證方面:雙方需有平等 互惠之相互承認措施才予認證。

在證照認證方面,有專門技術之 證照,應需在臺灣經過檢定後再 予認證。

馬福美

(2008)

我國移民法 制之研究

文件分析、歷 史研究與比 較研究及參 與焦點團體 法

1. 研訂配套法制作業並宣導移民政 策白皮書。

2. 輔導與管理並重保障合法取締非 法。

3. 將移民的消極政策改為積極性政 策。

4. 肯定不同文化族群發展多元文化 的新價值。

5. 設 立 單 一 窗 口 擴 大 移 民 回 流 服 務。

6. 善用移民市場機制。

7. 研訂不同居留移民類別刺激經濟 景氣創造國際知名度。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19)

綜整歸納其上述學者的研究發現,認對其以婚姻移民者除應由消極政策轉變 為積極性政策外,並允應透過協商強化共同合作打擊犯罪機制、建構多元移民輔 導措施、衡訂妥宜之面談與查察及保證人機制、加重違法罰則、遴採程序控管移 入數額、適度開放學證照認證及參政服公職權與效仿歐美落實人權保障(停居留、

身分證、經濟權、社會權及程序權)等均實為殊值參酌重視,惟僅因並無就以其 相關政策利害關係人在國境線外(未入境前)、國境線上(入境中)及國境內(入 境後)等管理政策作更深入且全面性的探討,故研究者除將循據上述的研究現況,

參採輔以目前管理政策及法令制度措施,引究其研究的新發現,妥予具體提出各 項相關強化及修正建議,期以作為政府或移民團體於未來逐步推動修訂管理政策 法令措施之參據。

肆、個案背景與分析

究其我國目前尚無獨立且完整具體的移民政策白皮書,而涉關其移民政策及 對策部分惟均僅揭示於我國人口政策白皮書,另究其涉及主導不同國籍之婚姻移 民政策之主管機關則又可分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入出國及移民署,再者究其所 適用之管理法規亦因國籍容有差異,故為能確實瞭解目前我國移民政策及對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的管理方式,俾便為其妥予有效完整建構所欲研究的問題。因此,

以下將就我國人口政策白皮書與對大陸地區配偶於在國境線外(未入境前)、國 境線上(入境中)及國境內(入境後)管理作為,予以分述說明如下:

一、人口政策白皮書

依據行政院二00八年三月十日院臺治字第0970082951號函核定之「人口政策 白皮書-子女化、高齡化及移民」,我國目前關於外國人居留定居之一般規定,

係規定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歸化國籍則規定於「國籍法」;至大陸地區人民 之居留定居則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係針對我國目 前經濟性移民及非經濟性移民政策及對策。另為確符其現況,故復再按其新公布 施行之相關管理法令予以修正,分述如下:

(一)經濟性移民政策 1. 投資移民

目前,外國人投資人對臺投資,係依據「外國人投資條例」、「土 地法」、

「礦業法」、「船舶法」及「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外國人以投資 人

(20)

身分或因工作需要,擬在臺作6個月以上居留者,則可依「外國投資人或外國 法人投資之代表人申辦居留簽證之作業規定」,經由經濟部核准後,由各該主 管機關核發證明,函請外交部核發單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2. 專業人才移民

在引進外國專業技術受僱者方面,自民國二00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勞委 會成為單一窗口,統一審核標準,不但便利申請人送件,縮短審核期程,且不 斷改進書表,也關注引進外國專業技術受僱者對本地就業者的影響。在此之 前,係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根據24種許可及管理辦法負責審核外籍專業 人員之聘僱。目前主要的法規除「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外,包括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聘僱辦法),以及「外國人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 下簡稱審查標準)。

為防範「假白領,真藍領」的現象發生,也為了保障國人就業機會,對於外 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技術性工作,現階段訂有其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1期之工業及服務業專技人員每人月平均薪資,該薪資標 準係為國內專技人員月平均薪資,也就是雇主聘僱外國人,其薪資不得低於此標 準(審查標準第八條規定)。

另外,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 定,在政治上、經濟上、教育上、科技上、文化上有貢獻的大陸地區人民,得申 請在臺灣長期居留。此亦為世界各國共同的移民基調,即透過專業人才的引進,

使本國較為弱勢之專業或文化領域,能有向上發展之競爭力。此外,政府為我國 研究水準,創新技術,加速產業升級,並謀求國家發展,亦於「中華民國人口政 策綱領」中列明,「規劃經濟性及專業人才之移入,以配合國內經濟、教育、科 技 及文化發展需要,開發新人力資源,並開創多元化新社會」。另「入出國及移 民法」業於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我 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或來臺投資之外國人,得申請在我國永久居留。

(二)非經濟性移民4

1. 大陸配偶居留相關法規

在二00四年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後,目 前大陸配偶移居臺灣到定居過程,已調整為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4 本部分僅介紹大陸配偶居留相關法規。

(21)

到定居等4階段規定。根據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配偶,得 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5

二、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管理法令之現況

在全球化趨勢下,各國間之人流十分龐大,就國家主權而言,人流在國境外、

國境線上、國境內之移動,皆有所涉及,故有C.I.Q.S為國家主權具體象徵的說法。

按:C為海關(Costoms)、I為移民(Immigration)、S為安檢(Security),各國對此無不 投入大量資源,維繫國境管理工作,以確保國境之安全。美國設有海關及邊境保 衛局(Bureau of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即其顯例。就國境管理而言,主要包 括三個區塊(吳學燕,2009:290):

(一)國境內管理;入國後管理:主要為入出境申請、審核、發證及停留、居留、

定居和永久居留之管理。

(二)國境線上管理;入國中管理:主要為證照之查驗。

(三)國境線外管理;入國前管理:主要為事前審核機制。

參照吳學燕(2009,329-332)及林芳妤(2008,27-43),並另依據二00九 年八月十四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其相關管 理配套法令措施之規定,對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應可分為國境線外(未入境前)、

國境線上(入境中)及國境內(入境後)管理作為,分述臚列如下表二、三、四。

5 (1)「團聚」: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2) 「依親居留」: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 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3) 「長期居留及定居」: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經依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經許可在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每年合 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期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四、符合國家利益。

(4)「數額」:國家為穩定社會發展動能,配合國土發展及國家發展方針,針對全部或特定群體移入加以適當之鼓勵或調 整,調整數額為或可參採之作為。有關數額研訂涉及外來人口問題,由於我國近年來外來人口移入數量成長相當迅速,

我國人口密度高居世界第2位,爰需衡酌人口移入所衍生整體效應擬 定數額,希望藉以導引移入正常化。是以內政部 於民國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再次修正「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以作為現階段規劃辦理各項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服務措施之參考。

(22)

表二 國境線外(未入境前)管理作為

管理方式 法令 擇要內容

大陸地區人民需經 主管機關入境許可 與受配額限制

1.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 關 條 例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2.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3.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二 條。

1.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之許可。

2.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親 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規 定。

3. 主管機關得限制人數。

結婚證書及健康檢 查證明需經受委託 之民間團體查(驗)

1.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 區 許 可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2.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三 條第三項。

1.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應經受委託之民間團體 查證、驗證。

2. 應備保證書及相關證件 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醫 療機構出具之健康檢查 合格證明。

尋(代)覓保證人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十七條。

依法定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 1人為保證人及除外與有特 殊原因代覓保證人之規定。

訪查與訪談及面談 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第四條。

2.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第五條。

1. 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 或親屬應接受訪查及必 要時應接受訪談。

2. 大陸地區人民應至駐外 或指定、委託之機構處 所接受面談其臺灣地區 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 接受訪談。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及參照吳 學燕(2009,329-332)及林芳妤(2008,27-43)。

(23)

表三 國境線上(入境中)管理作為

管理方式 法令 擇要內容

錄存與辨識個人生 物特徵及面談、捺 指紋。

1. 個 人 生 物 特 徵 識 別 資 料 蒐集管理及運用辦 法第三條。

2. 個 人 生 物 特 徵 識 別 資 料 蒐 集 管 理 及 運 用 辦 法第六條。

3.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 條 例 第 十 條 之一。

4.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面 談 管 理 辦法」第三條。

1.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 籍 國 民 、 大 陸 地 區 人 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 入國(境)時,除有法 定例外情形,均應於入 國(境)查驗時接受錄 存 及 辨 識 其 個 人 生 物 特徵識別資料。

2. 個 人 生 物 特 徵 識 別 資 料 錄 存 方 式 以 指 紋 及 臉部2者。

3.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 或 定 居 者 , 應 接 受 面 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 理之;未接受面談、按 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 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 請。

4. 內 政 部 入 出 國 及 移 民 署 受 理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 、 居 留 或 定 居 案 件 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 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 有 臺 灣 地 區 配 偶 或 親 屬者;必要時,其臺灣 地 區 配 偶 或 親 屬 亦 應 接受訪談。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 及參照吳學燕(2009,329-332)及林芳妤(2008,27-43)。

(24)

表四 國境內(入境後)管理作為

管理方式 法令 擇要內容

經主管機關審查並 施 以 面 ( 訪 ) 談 後 許 可 停 留 2 度 面 ( 訪 ) 談、延期面談及團聚 與依親居留之限制

1. 大 陸 地 區人 民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可 辦法 第 四 條。

2. 大 陸 地 區人 民進 入 臺 灣 地 區 許可 辦法 第 十 九條。

3. 大 陸 地 區人 民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區 面談 管 理 辦法第九條。

4. 大 陸 地 區人 民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區 面談 管 理 辦法第十四條。

5. 入 出 國 及移 民法 第 六 十五條。

6. 臺 灣 地 區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條 例 第 十 七 條規定。

7.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五條。

8.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七條。

9.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十二條。

10.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十三條。

1.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團 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 核給1個月停留期間;通 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 核給5個月停留期間。

2. 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 證之情形與一定期間內 不予許可申請及特殊原 因之減免或除外。

3. 接受面(訪)談後,經認 案件複雜,無法為即時之 認定者,得同意申請人經 查驗後先行入境,並以書 面通知其偕同臺灣地區 配偶或親屬於1個月內,

至 指 定 處 所 接 受 2 度 面

(訪)談。

4. 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 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之情形。

5. 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 申請人面談。

6. 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再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7.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者,

依法定順序覓臺灣地區 人民1人為保證人及除外 與有特殊原因代覓保證 人之規定。

(25)

11.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十四條。

12.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十五條。

13.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十六條。

8.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案件有數額限制。

9. 申請依親居留應備文件。

10. 申請依親居留者,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一定 期間內不得再申請與期 限計算之方式。

11. 申請依親居留者,得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 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及 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 與期限計算之方式。

12. 依親居留證之效期及除 外規定。

13. 申請延期及應備文件與 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 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 之規定。

申請長期居留之限 制

1. 臺 灣 地 區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條 例第 十 七 條第三項。

2. 臺 灣 地 區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關 係條 例第 十 七 條第四項。

3.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十七條。

1. 申請長期居留之規定。

2.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 濟、社會、教育、科技或 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 別及數額,得予限制。

3. 基於政治之考量,得案許 可之條件及配偶、父母、

未成年子女同申請與有 配額限制之規定。

(26)

4.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十八條。

5.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十九條。

6.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二十條。

7.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二十一條。

8.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二十二條。

9.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二十三條。

10.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二十四條。

11.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二十五條。

12. 大 陸 地 區人 民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 可辦 法 第 二十六條。

4. 基於經濟之考量,得專 案許可之條件規定。

5. 基於教育之考量,得予專 案許可之條件規定。

6. 基於科技之考量,得予專 案許可之條件規定。

7. 基於文化之考量,得予專 案許可之條件及配偶子 女隨同申請與有配額限 制之規定。

8. 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 案許可之條件及隨同申 請與未滿18歲子女申請 入學之規定。

9. 符合政治、經濟、社會、

教育、科技或文化等規 定,申請長期居留者應備 文件及審查之規定。

10. 依親居留滿 4年,申請長 期居留者應備文件。

11. 申請長期居留,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 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一定 期間內不得再申請與期 限計算之方式。

12. 申請長期居留,得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一 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與 期限計算之規定。

(27)

定居之限制 1. 臺灣地 區與 大 陸 地 區 人民關 係條 例第 十 七 條第五款。

2. 臺灣地 區與 大 陸 地 區 人民關 係條 例第 十 七 條第七款。

3. 大陸地 區人 民在臺灣 地區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或定 居許 可辦法 第 三十條。

4. 大陸地 區人 民在臺灣 地區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或定 居許 可第 三 十 條。

5. 大陸地 區人 民在臺灣 地區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或定 居許 可辦法第 三十二條。

6. 大陸地 區人 民在臺灣 地區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或定 居許 可辦法 第 三十三條。

1. 申請定居之規定。

2. 有事實 足認 係通謀而 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定 居 許 可 及 戶 籍 登 記,並強制出境。

3. 申請在 臺灣 地區定居 者應備文件。

4. 申請定居,有法定情形 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及 審查規定。

5. 申請定居,不予許可之 情形及 不得 再申請與 期限計算之規定。

6. 申請定居,得不予許可 之情形 及 不 得再申請 與期限計算之規定。

調(偵)查、逮捕及 移送

1.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六 十三條。

2.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六 十五條。

3.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六 十六條。

4.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八 十五條。

5.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八 十九條。

6. 內政部 入出 國及移民 署 處 務 規 程 第 1 4 條

1. 入出國 及移 民屬人員 執行職務,得行使之職 權。

2. 面談。

3. 詢問。

4. 違反上 述之 行政罰規 定。

5. 入出國 及移 民署人員 執行職 務視 同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

6. 入出國 及移 民署專勤 事務大 隊掌 理事項。

(28)

查察及查察登記 1. 入出 國 及移 民法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

2.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六 十八條。

3.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七 十條。

4.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七 十一條。

5. 入出國 及移 民法第八 十五條。

1. 入出國 及移 民署人員 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 進入相 關處 所查證身 分。

2. 查證身分,得採行必要 措施。

3. 受理因 婚姻 或收養關 係,而 申請 停居留案 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 申請人住(居)所進行 查察。

4. 對停留期間逾3個月之 臺 灣 地 區 無 戶 籍 國 民、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 應進行查察登記。

5. 違反上 述之 行政罰規 定。

強制出境及限期離境 1. 臺灣地 區與 大 陸 地 區 人民關 係條 例第 十 七 條第七款。

2. 臺灣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民關 係條 例第 十 八 條。

3. 大陸地 區人 民在臺灣 地區依 親居 留 長 期 居 留或定 居許 可辦法第 四十四條。

1. 有事實 足認 係通謀而 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 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 制出境。

2. 治安機 關得 逕 行強 制 出境之事由。

3. 限期離 境或 逕行強制 其出境之事由。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 許可辦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及參照吳學燕(2009,

329-332)與林芳妤(2008,27-43)。

(29)

伍、研究設計與實施

本文所採用的研究方法有文獻分析法及深度訪談法。文獻探討法(research method)也稱為文件分析法或次級資料分析法,就該項方法應用於政策問題的認定 而言,文獻探討法指導政策分析人員蒐集與某項政策問題有關的期刊、文章、論 文、專書、研究報告、政府出版品及報章雜誌的相關報導資料,進行靜態性與比 較性的分析研究,以瞭解問題發生的可能原因及可能產生結果(吳定,1992:26)。

而訪談法是從事各種研究調查工作所使用的蒐集資料之一種方法。即由研究人員 或訪問員,透過面對面交談或訪問的方式,蒐集受訪者對某些問題之看法或意見,

做為研究分析基礎的作法(吳定,1992:27)。

一、訪談設計

基於本研究的目係為瞭解政府目前對大陸地區配偶來臺移民管理政策的內容 與法令措施現況,循藉由實地針對負責執行該項管理政策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大 陸地區來臺配偶施以訪談,綜整與歸納其訪談受訪者所得的發現,對其「政策決 策面向」、「政策執行面向」及「政策顧客面向」妥予適切的提出概括性建議,

期能供作為政府或移民團體於未來逐步推動修訂管理政策法令措施之參據。所 以,為能有效且妥適的引導其上述2群體完整詳細談述其對國境線外(未入境前)、

國境線上(入境中)及國境內(入境後)管理政策的看法與建議與希能獲致研究 問題以外更進而深入及不同的發現及避免肇致偏離所欲研究的問題之虞。因此,

訪談大綱除部分爰引參照研究學者林芳妤(2008)針對我國外籍/大陸配偶管制政 策研究及謝志忠(2006)針對大陸地區女性配偶在臺生活適應之研究的訪談內容,

並再究引有關文獻資料內之兩岸通婚、婚姻移民犯罪、移民人權等議題的研究發 現及據於在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陸續修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 表及大陸地區人民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等管理法令,分別擬定擇採以半 結構式的問卷方式設計其對大陸地區配偶及現任職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之訪談 問題。

二、訪談對象

本研究係採取立意抽樣的方式選取現居住在臺中市地區以團聚、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定居等事由申請入境後持前述證件及其已取得身分證之政策顧客群體

(大陸地區配偶);另採以代表法遴選其經同意接受訪談之政策執行群體(入出 國及移民署之官員),共計惠允接受訪談者有 20 位 。惟為顧及並保護受訪者之 個人隱私及權益,故依其群體的屬性分別編號為由A1-A10(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官 員) 與B1-B10(大陸地區配偶),茲將受訪談名冊分列如下表四、五。

(30)

表四 政策執行群體受訪談對象名冊

編號 日期 職務 性別 年齡 婚姻狀況 教育程度 公職年資

A1 2010.03.08 主管 男 42 已婚 碩士 20年

A2 2010.03.11 主管 男 30 未婚 碩士 6年

A3 2010.03.17 主管 男 48 已婚 碩士 27年

A4 2010.03.18 主管 男 41 已婚 大學 16年

A5 2010.03.19 主管 男 55 已婚 大學 30年

A6 2010.03.19 主管 男 49 未婚 大學 28年

A7 2010.03.20 主管 男 46 未婚 碩士 22年

A8 2010.03.22 主管 男 45 已婚 大學 21年

A9 2010.03.23 主管 男 45 已婚 碩士 25年

A10 2010.03.25 主管 男 42 已婚 大學 22年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31)

表五 政策顧客群體受訪談對象名冊

編號 日期 職業 性別 年齡 教育程度 來臺時間 來臺是由

B1 2010.03.25 家管 女 30 高中 6年 長期居留

B2 2010.03.25 家管 女 34 國中 1年 依親居留

B3 2010.04.01 家管 女 42 國中 16年 長期居留

B4 2010.04.01 服務業 女 39 國中 7年 定居

B5 2010.04.01 會計師 女 33 碩士 1年 依親居留

B6 2010.04.01 家管 女 37 高中 11年 身分證

B7 2010.04.02 服務業 女 33 高中 9年 身分證

B8 2010.04.02 餐飲 女 50 國中 10年 身分證

B9 2010.04.04 餐飲 女 50 高中 4年 依親居留

B10 2010.04.04 服飾業 女 52 大學 3個月 依親居留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32)

三、資料處理與分析6

本研究資料的蒐集係採以群組的屬性來進行深度訪談,由訪談者以半結構式 的訪談大綱分別引導其不同群體之受訪人員(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官員及大陸地區 配偶),詳細並深入的談敘其對渠等所提問出之訪談問題的看法與建議。而在欲 與予訪談前則均會先協請受訪者的惠允其做全程式的錄音,惟遇有疑慮並顧究其 權利者則亦會再予懇請惠允採行速記,始於結束後則儘速依其所能憶及之訪談情 境內容或同意錄製之訪談錄音詳予轉做成逐字紀錄稿。再分別依其所訪談之「個 別性問題」及「共同性問題」如表六,採行以逐字逐句並輔究其整段表達的意思 之方式,遴擇出較具體且重要的發現及建議,引以據而提出各項概括性的制修訂 建議。

表六 訪談政策利害關係人之「共同性問題」對照表 核心問題 A卷/題次

(入出國及移民署)

B卷/題次

(大陸地區配偶)

入境前管理方式 三 六

入境後管理方式 四 七

程序權 五 八

學歷證照認證 六 九

政治權 七 十

管理政策及相關

辦理流程之缺失及建議 八 十一

保障權益 九 十二

未來服務及照顧之期盼 十 十三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6 分析的內容詳參附錄。

(33)

陸、實證研究發現

一、理論意涵

本研究係採政策學者唐恩(Dunn)所提出之「政策利害關係人」理論分析的 思維,對從管理政策較易受到影響之政策執行群體(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政策顧 客群體(大陸地區配偶),採實地施以質化深度訪談,然引究訪談10位大陸配偶婚 來臺原因佔半數遷移的因素係考量經濟及環境因素,而半數則係以感情因素,足 印證與「推拉理論」之論證相符。

再究引訪談其政策執行及政策顧客群體共計20位,對執行及被施以國境線 外、國境線上及國境內之管理政策看法,亦均認為能確實有效兼顧到負責執行管 理機關之需要並亦能促使本系出同源惟僅較被趨向制度性歧視的弱勢族群(大陸 地區配偶)能得以更有尊嚴的面對及融入實為不同國度的婚姻家庭生活,如能究 藉其「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亟需解決的困境及建議,捨將其視為闢肇致治安上衍 生莫大的隱憂與耗盡社會成本資源及影響國家安全與未來競爭力之因,採輔導與 管理及服務同為婚姻移民之外籍配偶於國境線外、國境線上及國境內內衡平之管 理模式,循藉引以「系統理論」的機制,將更能於共創双贏及廣納多元的施政理 念下制訂有效且衡平妥宜的婚姻移民管理政策與相關配套制度措施,以避免影響 到臺灣國際形象及未來島內的人口品質。

二、制度性問題

根據訪談政策利害關係人「共同性」問題所得之內容,茲綜整約略歸納有如 下具體的發現:

1. 訪查務必落實,以期先前了解代申請人(國人)及申請人(陸配)的背 景狀況,以為日後訪談及陸配來臺的管理。

2. 保證人之資格,不應僅限臺灣人民,且需真正負擔保証人入境之生活及 連帶保證責任,另宜修改成類似外配來臺方式。

3. 面談程序及應自備的相關資料文件應更為簡化、所詢問的問題不應該太 久遠易為記憶不及的與涉及夫妻私密性,而境線上面談可就雙方所提出 符合境線面談申請文件及雙方資歷簡單查詢,另應嚴謹訂定不予通過要 件及再次申請條件、事由及期間,及比照外國人於境外全面實施面訪制 度。

4. 按指紋應該僅對假結婚、賣淫、打工及有行方不明之記錄而被遣送出境 的來臺配偶實施較為合理。

(34)

5. 輔佐人的部分應該聘用來臺取的身分證的配偶,因為已更為了解臺灣人 的表達及思考方式及輔佐人的申請,除非有重病或身心障礙而無法充分 表示意見者,應可由其所申請之輔佐人於現場表示意見。

6. 兩岸婚姻潛在諸多問題,為避免認知差異造成生活無法適應,建請國人 欲前往大陸結婚前,有關單位或社福團體施予心理建設或法律權益等之 告知。

7. 相關規定及章程宜應簡化至與臺灣人在大陸被如同大陸人一樣對待。

8. 長期居留及其定居與取得身分證之時間及長期居留有數額限制應與外國 配偶規定衡平,俾免有牴觸兩公約之虞。

9. 有關強制出境處分,現行雖有審查機制,然惟僅就例外時召開,且訴願、

訴願並不停止處分之執行,所以應依行政程序給予聽證之機會較符合依 行政原則。

10. 對於於尚未取得身分證前,如因觸法須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出 境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或視個案情給予陳述及聽證之機會及將限期 10日內修改為「限期1個月內離境,並加註逾期者強制出境」或於「限期 1個月內離境,並每週2次至所轄專勤隊報到,直至自行離境為止並加註 逾期者強制出境」。

11. 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大法官多號解釋也一再揭示「正當法律程序」

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的同時,對在臺之新移民尚未取得身分證前,需明 定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事由,並經過聽證或司法事前審查程序,以給予 人權保障。

12. 我國移民法令中許多對於外籍配偶之管理措施仍未達人權標準,比如在 入境、居留管理、逾期居留之處理、遣送出境及強制收容等方面,均有 待改善之處,而尤其是在強制收容及遣送出境部分,更是有急迫性,於 此國際間強調人權主張之際,我國如仍不檢討相關對於外來移民人口之 管理措施,恐有遭致侵犯人權之批評。

13. 對於陸配高中以上及證照應比照外配之制度實施,另應設法降低其工作 職場之歧視。

14. 對歸化取得國籍,其權利之保障,一般同於出生取得本國國籍之國民;

除擔任特殊公職之年限限制。

15. 申辦延期居留的時間、方式及應備文件等均應由相關政府部門於期限內 主動通知及協助申辦,另各項申請書採雙種文字體併列。

16. 陸配來臺如符合申請定居條件並於提出申請時,應比照各級政府所舉辦 的外籍配偶研習課程,取得學習時數證書後,方得併案送審。

17. 來臺配偶如未按址居住及未經許可入境及在臺逾居、停留情形,並無任 何處罰規定,徒增管理之困擾。應儘快修法以求完善。

18. 大陸配偶來臺後續之實地訪查追蹤,除現行專勤隊訪視外,尚可利用政

(35)

府現有的「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釋放就業機會,徵用實地訪問紀錄 人員,不定時追蹤,既可提供本地勞工就業機會、增加訪視密度,以提 高偵查犯罪之效能。

19. 大陸及外籍婚姻媒合業及媒合廣告之規定不宜有別。

20. 全面開放工作權,並納入勞退新制,以防被任意剝削,進而提高其就業 環境、模式、待遇,也減少因生計而鋌而走險的勞資糾紛及社會風波。

21. 打擊非法婚姻仲介,保障合法婚姻,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虛偽結婚犯罪。

22. 若要能確切落實生活從寬的規定,應研擬將公民權與社會權分開之策 略,避免大陸或外籍配偶,因無身分證,即無任何權利的情況產生。

23. 婚前雙方背景資訊的充足取得,將有助於日後婚姻的健全與維繫,也可 避免被騙婚情形發生或怨偶產生,因此有必要多花資源建構婚前的諮詢 與查證管道。

24. 建立移民輔導網絡、結合地方政府力量、寬列基金擴大補助、加強報章 媒體宣導等措施,均是主管機關賡續執行之重要施政方針。

25. 相關大陸配偶的宣導資料應該採繁體及簡體字。

26. 移民署的管區官員不應常常更換,查察時也比較能夠掌握現況並帶來所 需新的規定及適合的資訊。

27. 主管機關應主動採郵寄通知的方式提供相關座談、交流及輔導課程,並 盡量要求臺籍配偶積極參予,進而得以使其於課程互動交流中更了解其 陸配可能所之困境;如果遇有因為家庭及時間因素的配偶,應該主動提 供更為便利性的輔導措施及當入境後就給予相關法令規定的課程輔導措 施。

三、個案執行問題

根據訪談政策利害關係人「個別性」問題所得之內容,茲綜整約略歸納有如 下具體的發現:

1. 大陸配偶結婚來臺,雖可工作補貼家用,但須兼顧照顧配偶之實,才不 失兩岸開放婚配美意。

2. 大陸地區人民藉結婚來臺工作的亂象,政府可藉有條件開放陸勞來臺的 做法,讓只想來臺打工的陸配化暗為明申請來臺打工,可避免又卡一道 婚姻手續,徒增社會亂象與管理困難。

3. 依法加強取締外,可配合警政署爭取在大陸駐點。

4. 政府與民間需要協助其建立同鄉之間的非正式網絡,以及建構社會福利 的正式網絡;此外也需要通譯人才的培訓,一方面協助溝通,另方面也 可促進文化認知的相互瞭解;另需考量妥善運用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

數據

表  一  (續)  4.  員警偵查反情報線索意願不高。  5.  建構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之因應措施。  謝志忠  (2006)  大陸地區女性配偶在臺 生活適應之 研究  文獻探討及深度訪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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