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於 政 策 上 已 確 定 遵 循 行 政 法 人 建 制 原 則,依 行 政 法 人 法 以 設 立 國 家 科 學 基 金 會 , 故 其 組 織 形 式 之 設 計 , 即 須 符 合 同 法 所 設 立 之 基 準。以 下,以 行 政 法 人 法 草 案 為 基 礎,先 確 立 其 組 織 形 式 之 取 向 及 規 範 原 則。惟 因 現 行 財 團 法 人 制 度 正 擬 議 納 入 統 一 規 範 中,於 財 團 法 人 法 草 案58即 明 定 「 公 設 財 團 法 人 」 之 類 型 , 雖 尚 未 定 案 , 然 與 行 政 法 人 法 中 之 行 政 法 人 觀 念 上 如 何 區 隔 , 須 先 說 明 , 以 為 因 應 。
一 、 組 織 形 式 之 取 向
(一 )行 政 法 人 與 公 設 財 團 法 人 之 區 別 問 題
行 政 法 人 之 定 義,於 草 案 第 2 條 規 定,指 國 家 及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以 外,由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為 執 行 特 定 公 共 任 務,依 法 律 設 立 具 人 事 及 財 務 自 主 性 之 公 法 人 。 而 所 謂「 特 定 公 共 任 務 」, 以 具 有 專 業 需 求 或 須 強 化 成 本 效 益 及 經 營 效 能,不 適 合 由 政 府 機 關 推 動,亦 不 宜 交 由 民 間 辦 理,且 所 涉 公 權 力 行 使 程 度 較 低 者 為 限。依 此,行 政 法 人 之 設 置 取 決 於 其 任 務 性 質 而 定59。 簡 言 之 , 其 原 屬 國 家 任 務 而 無 自 任
58 以 下 參 照 法 務 部 版 財 團 法 人 法 草 案,又 與 研 考 會 版 ( 台 灣 亞 洲 基 金 會 研 究 草 擬 ) 之 對 照 比 較 , 參 照 何 偉 敏 『 「 財 團 法 人 條 例 」 之 立 法 精 神 與 推 動 工 作 』 ( h t t p : / / t a i w a n n c f . o r g . t w / s e m i n a r / 2 0 0 2 0 7 3 0 / 2 0 0 2 0 7 3 0 - 2 0 . h t m l ) 。
59 惟 所 謂 「 特 定 公 共 任 務 」 之 具 體 認 定 , 常 有 困 難 。 此 於 日 本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化 之 經 驗 中 , 亦 有 批 判 究 應 民 營 化 、 委 託 民 間 辦 理 抑 或 將 之 獨 立 行 政 法 人 化 之
實 施 必 要 之 業 務,如 可 交 由 民 法 性 質 之 法 人 辦 理 者,並 無 繼 續 列 為 國
(二 )基 金 會 採 取 行 政 法 人 之 取 向 問 題
由 現 行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擬 移 出 而 納 入 基 金 會 之 業 務,主 要 為 支 援 學 術 研 究 , 如 : 1.補 助 專 題 研 究 計 畫 、 2.培 育 、 延 攬 及 獎 勵 科 技 人 才 、 3.推 動 兩 岸 科 技 交 流 、 國 際 學 術 合 作 。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10 條 明 定,國 家 應 獎 勵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及 投 資,故 上 開 事 項 原 為 行 政 任 務 之 範 疇,原 非 適 合 採 取 公 設 財 團 法 人 之 型 態。再 自 任 務 性 質 言,上 開 事 項 涉 及 國 家 科 學 技 術 發 展 基 金 預 算 之 分 配、補 助 案 件 之 審 查、研 發 成 果 之 權 利 歸 屬 等 科 技 專 業 及 效 益 問 題,屬 給 付 行 政 性 質 而 公 權 力 色 彩 較 低 , 故 亦 適 宜 朝 行 政 法 人 化 之 方 向 建 構 。
二 、 組 織 編 成 之 原 則
基 金 會 組 織 之 編 成,除 應 以 行 政 法 人 法 草 案 為 基 準 外,尚 可 因 應 實 際 運 作 需 要,於 行 政 法 人 個 別 組 織 法 律 中 , 在 本 法 所 定 基 準 之 上 , 依 其 組 織 特 性、任 務 進 一 步 特 別 設 計。此 外,由 於 業 務 移 入 基 金 會 之 政 策 目 的 在 於「 簡 化 科 技 研 究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程 序 」、「 以 靈 活 方 式 延 攬 優 秀 人 才 負 責 計 畫 審 查 作 業 」、「 科 技 研 究 基 金 來 源 及 運 作 得 以 多 元 化 俾 利 科 技 創 新 」,故 組 織 建 制 亦 應 注 意 能 達 此 三 項 目 標。而 設 置 條 例、組 織 規 程 及 辦 事 細 則 之 規 範 內 容,應 如 何 劃 分 之 問 題,一 般 仍 遵 循 法 律 保 留 原 則 之 強 度,就 所 規 範 事 項 之 重 要 性 決 定,例 如,涉 及 組 織 基 本 架 構、組 織 成 員 之 權 益 保 障 部 分,應 於 設 置 條 例 中 規 定;就 設 置 條 例 中 所 規 定 之 技 術 性、細 節 性 及 執 行 性 事 項,則 於 組 織 規 程 中 規 定 ; 而 組 織 內 部 各 單 位 之 職 掌 , 於 辦 事 細 則 中 明 定 即 可 。 依 此 , 有 關 上 述 三 者 之 具 體 內 容 大 綱 如 下 :
(一 )設 置 條 例
包 括:基 金 會 之 性 質、監 督 機 關、任 務 及 目 的、創 立 基 金 之 來 源 、 經 費 結 構 、 董 事 會 之 組 成 、 預 決 算 之 編 列 及 審 查 程 序 、 組 織 編 制 、 組 織 章 程 規 定 之 授 權 、 基 金 會 之 解 散 及 清 算 等 。
(二 )組 織 規 程
包 括:本 組 織 規 程 之 法 源 依 據、基 金 會 之 業 務、基 金 之 經 費 來 源、
基 金 之 用 途 、 董 事 會 之 組 成 與 董 事 之 資 格 、 遴 聘 、 補 聘 等 事 項 、 董 事 會 之 職 掌 、 董 事 會 及 臨 時 會 之 開 會 方 式 、 監 察 人 資 格 、 遴 聘 、 補 聘 程 序 及 其 職 權 暨 調 閱 權 等 事 項、董 事 及 監 察 人 之 消 極 資 格、解 職 程 序 及 利 益 迴 避 事 項、執 行 長 與 副 執 行 長 之 產 生、任 期 及 職 掌、原 公 務 人 員、
聘 用 及 約 雇 人 員 等 隨 組 織 編 制 移 轉 之 身 分 保 障 及 權 益 事 項、原 聘 用 人 員 及 約 僱 人 員 相 關 權 益 之 保 障 事 項 等 。
(三 )辦 事 細 則
包 括 : 辦 事 細 則 之 法 源 依 據 、 董 事 長 等 人 員 之 職 掌 、 職 務 代 理 、 董 事 之 職 掌 、 召 集 程 序 、 召 集 人 、 表 決 方 式 、 及 利 益 迴 避 等 事 項 、 監 察 人 會 議 之 召 開 程 序、召 集 人 及 審 議 事 項、基 金 會 之 內 部、職 員 總 額、
編 制 及 分 層 負 責 等 事 項、基 金 會 各 機 關 內 部 意 見 之 統 一 方 式、及 其 發 生 外 部 衝 突 時 之 處 理 原 則 、 基 金 會 職 員 因 故 不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之 代 理 等 。
上 述 具 體 規 定 之 訂 定 , 原 則 得 為 如 下 考 量 :
(一 )是 否 設 董 事 會 或 理 事 會 , 抑 或 不 設 董 事 會 而 置 首 長 , 則 可 依 基 金 會 內 部 民 主 性 及 成 員 代 表 性 而 定。基 此,基 金 會 性 質 上 並 非 以 一 定 利 害 關 係 人 為 構 成 員 , 實 具 有 財 團 法 人 之 特 性 , 且 基 於 專 業 化、多 元 化 之 目 標,其 組 織 適 合 採 取 合 議 制,故 以 設 董 事 會 為 宜。
(二 )董 (理 )事 、 監 事 (監 察 人 )之 資 格 、 人 數 、 產 生 方 式 、 任 期 、 權 利 義 務 、 續 聘 次 數 及 解 聘 之 事 由 與 方 式 , 於 設 置 條 例 中 規 定 。 其 專 業 宜 具 有 跨 不 同 學 科 領 域 , 且 具 社 會 公 正 性 。 此 外 , 有 關 1.人 選 之 產 生 , 係 由 監 督 機 關 自 行 訪 才 或 公 開 推 薦 , 是 否 限 於 第 一 屆 , 而 爾 後 各 屆 則 由 董 事 會 推 薦 予 監 督 機 關 圈 選 , 2.是 否 簽 訂 聘 約 , 聘 任 之 法 律 關 係 存 在 於 董 事 與 監 督 機 關 間 , 或 與 行 政 法 人 間61, 3.
61 合 理 之 解 釋 , 應 係 行 政 院 長 「 聘 任 」 僅 屬 選 定 行 為 , 聘 任 或 委 任 關 係 仍 應 由 行 政 法 人 與 董 事 間 作 成 , 即 聘 任 所 生 之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應 存 在 於 行 政 法 人 與 董 事 。
董 事 得 支 領 交 通 費 之 標 準 如 何 , 4.董 事 長 是 否 應 為 專 任 等 事 項 , 因 行 政 法 人 法 草 案 均 未 明 定 , 宜 於 設 置 條 例 中 規 定 。
(三 )董 事 會 議 之 召 集 方 式 、 程 序 、 事 由 以 及 決 議 方 式 等 , 應 於 設 置 條 例 或 組 織 章 程 中 明 定 。
(四 )基 金 會 除 以 董 事 會 為 最 高 意 思 機 關 外 , 會 內 如 何 依 業 務 性 質 而 設 內 部 單 位 以 分 工 合 作,是 否 置 執 行 長 統 籌 協 調,是 否 置 外 聘 顧 問 以 廣 納 意 見 , 均 可 考 慮 。 如 置 執 行 長 , 則 有 關 董 事 長 與 執 行 長 之 權 限、關 係 如 何,則 須 顧 及 行 政 法 人 之 組 織 特 性,為 適 當 設 計62。 (五 )有 關 現 職 員 工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 不 得 與 行 政 法 人 法 之 規 定 (第 20 條
至 第 24 條 、 第 26 條 至 第 28 條 )相 牴 觸 。
(六 ) 設 置 條 例 應 規 定 有 關 董 ( 理 ) 事 、 監 事 於 執 行 業 務 有 違 反 法 令 時 , 得 為 必 要 之 處 分,其 處 分 之 方 式 及 要 件,應 注 意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 並 應 敘 明 理 由 、 救 濟 途 徑 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