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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對於介入權之程序僅規範行使介入權前,政府須將通知書或申 請書送達研發成果之權利人,使其於三個月內答辯,若不答辯時,各主管機 關即可行使介入權,至於介入權實施之詳細程序或權利人於收受通知後得主 張之權利等,並未有任何規定。

42 收歸國有係屬於強制徵收之行政行為,依其性質可分為「立法徵收」及「行政徵 收」,前者係指於社會義務之範圍內,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課予一般人 於財產權行使上之義務,因此為全面性、概括性的侵害,故不會有特別犧牲之程 度,而不發生補償之問題。後者則係指因特定目的,由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而剝 奪或限制人民財產權措施,此係基於公共行政之需要,而對部分特定人進行限制,

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對於被強制徵收者所造成之特別犧牲,應予 以補償。參李惠宗,前揭註 25,頁 623-624。

43 蔡達智,「產學合作研發成果權利歸屬與利益分配⎯⎯以國立成功大學為研究對 象」,成大法學,第 13 期,頁 68-69(2007)。

44 鄧曉芳,前揭註 31,頁 62;劉靜怡、闕光威,「知識經濟時代的創新機制⎯⎯科技 研 發 、 政 府 資 金 與 智 慧 財 產 權 」 , 知 識 經 濟 與 法 制 改 造 研 討 會 專 輯 , 頁 153

(2002)。

介入權之規定使資助機關處於優勢地位,而使權利人之權利產生受限之 法律效果,實屬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45。行政處分之作成,

應有法源依據或法律授權,並且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應於一定要件下,給 予該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現行介入權之規範不但未 有法律授權,於行使程序上,亦無任何規定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主張之權 利,如此簡陋之規範將可能造成介入權之濫用,導致科技基本法為促進研發 成果之有效運用之核心精神不復存在。

本文以為,就我國科技法制主要繼受美國之制度而言,我國介入權之制 度設計雖然已掌握美國的精髓46,但仍存在微調之空間。例如,在介入權之 行使方式上,為保障私權之自由處分不受政府之干預,以確保人民財產之安 定性,美國並無收歸國有之規定47。再者,美國拜杜法案施行細則中對於介 入權實施程序之規範,在第 401.6 條中規定,當主管機關認為有符合上述發 動介入權要件之可能時,主管機關之首長或其代理人,須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研究發展執行單位、受讓人或專屬授權人48,通知後其等須於三十日內 進行答辯,若執行研究發展單位為之答辯,主管機關須於六十日內派人查核 是否屬實,並於期間內以書面函覆是否發動介入權程序,確定發動後,執行 研究發展單位仍得於三十日內申復,於申復後,主管機關則須將正式結果告

45

林昱梅,前揭註 6,頁 76。

46 35 U.S.C. § 203(a)(1)因研究計畫承攬人或其受讓人於合理期間內未採取有效的方法,

使該研發成果被實際有效的應用;(2)研究計畫承攬人、受讓人、專屬授權的被授權 人在成果的運用上,未能符合衛生與安全上的需求;(3)為滿足聯邦法令規定之公用

(public use)目的,而此等目的無法由研發成果取得者、受讓人或專屬授權的被授 權人合理達成者;(4)研發成果取得者、受讓人或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違反本法關於 美國產業優先及美國境內製造之規定者。

47 35 U.S.C. § 203(a)主管機關有權決定執行介入權並要求取得專利技術的執行研究發展 之 單 位 ( contractor ) 、 受 讓 人 ( assignee ) 或 專 屬 授 權 的 被 授 權 人 ( exclusive licensee),以非專屬、部分專屬或專屬授權的方式授權「他人」使用。

48 此專屬被授權人包含部分被授權人,詳參 Bayh-Dole Act (37 CFR Sec. 401.6 Exercise of march-in rights)。

知相關當事人。但若執行研究發展單位未於三十日內進行任何答辯,主管機 關即取得自行決定是否發動介入權之權利,執行研究發展單位於後續無置喙 餘地。詳細程序如下圖所示。相形之下美國嚴謹的介入權發動程序,似乎較 能同時兼顧研發成果歸屬權人與公眾之權利,符合促進研發成果商品化、可 為公眾所用(public availability)及維繫市場自由競爭等目標,值得我國借 鏡。

主管機關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執行研究發展單位

執行單位於 30 日內答辯

主管機關進行查核程序

主管機關書面函覆介入權

不發動 發動

執行單位於 30 日內申復

申復成功 申復失敗

通知當事人 發動介入權

執行單位未於 30 日內答辯

主管機關自行決定 是否發動介入權

不發動 發動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

美國拜杜法案對介入權實施流程之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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