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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國立大學教師之兼職問題

5. 建構國立大學技術移轉之良善法制環境

5.3 規範國立大學教師之兼職問題

從事實面觀察國立大學教師從事之事務可發現,其主要係從事教學與研

75 參行政院工程委員會,(99)工程企字第 09900288290 號,2010 年 7 月 16 日。

7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揭註 53,考試院林雅鋒委員發言,頁 10。

究,與一般公務人員之性質並不相同。特別在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作成 之後,學界通說咸認為,國立大學教師若僅為單純教職而無兼任行政者,雖 其薪資係由國家經費支付,但因教師既未掌握行政權力,亦無涉及行政資源 之分配,且其資格之取得,依教師法第 9 條之規定可之,並非類似公職人員 係由國家考試而取得,因此除非兼任行政職務者,否則單純為教職之國立大 學教師應非公務人員。

過去我國對於國立大學教師兼職之規定,係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或規則 之方式逐步建構而成。在新修訂之科技基本法第 17 條第四項,更進一步放 寬,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 14 條兼 任他項業務之限制。而配合科技基本法第 17 條第五項之規定,行政院已針對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提出修正草案77,明定專任教育人員之兼職範圍、

核准程序及投資限制,使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大學專任教師得排除一般規定而 至營利事業兼職,且其受學校分配以技術作價取得營利事業之股權,不受投 資比率之限制,藉此達到促進國家科技發展、產學合作及強化公司治理之成 效。

對於兼任行政職務之國立大學教師,由於其身分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之 公務員,因此有關兼職的問題,仍應回歸到「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按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二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 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及第 14 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 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兼任行政職務之國立大 學教師原則不得兼職。但須注意的是,此兼職禁止係基於「職的關係」而產 生之義務,主要係禁止「兼薪」,而所謂的「兼職」,係指所兼之「職」基 於「身分關係」即能發生支領薪資或其他給付效果,若必須以付出勞務或其

77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如下: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 兼課或兼職。

他給付行為始能產生對價者,則非「兼職」78

中正大學兼行政職之教師曾對於是否得兼任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委 員會,信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德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權代表兼董事職有所疑問。對此問題,教育部函覆說明,依公務員 服務法第 13 條第二項及本部 2003 年 9 月 4 日部法一字第 0922236400 號書函 可知,公務員需「依法」及「代表官股」,始得兼任公營事業或公司代表官 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準此,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得代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德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79。問題是,當 國立大學將其研發成果授權予企業,而企業以股份之方式作為授權金而給予 國立大學時,國立大學應如何指派官股之代表人。詳言之,因目前國立大學 屬於教育部機關之單位,故該股份屬官股性質,國立大學須任命相關人員擔 任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二項,僅於法規命令有 規定時,公務員始可例外擔任官股之董事及監察人。目前雖有大學訂有專任 教師(含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代表學校官股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辦 法80,規定經審議小組及校長同意後即可代表官股兼職,但此僅為校內之行 政規則,是否有牴觸公務員服務法之處,不無疑問。而縱使內部規範無牴觸 之問題,當教師(不論是否有兼行政職)代表學校官股兼職時,相關之出席 費等應如何為之,並無相關規定。

新公布之科技基本法第 17 條第四項規定:「……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 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 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 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務之限制。」至此,國立大 學教師原則上可不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

78

李惠宗,前揭註 25,頁 188。

79 教育部,(100)臺人(一)字第 1000021919 號函,2011 年 2 月 16 日。

80 詳參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含兼行政主管職務教師)代表學校官股至營利事業機 構 或 團 體 兼 職 辦 法 , 臺 灣 大 學 網 站 : http://host.cc.ntu.edu.tw/sec/All_Law/9-1/9-1-10.html(最後點閱時間:2012 年 4 月 28 日)。

第 14 條限制,而可以兼任技轉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或研發部門主管等 職務,徹底落實公教分途,但其具體辦法仍待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81。而考 試院及行政院曾於 2011 年 1 月草擬「公務人員基準法」,於該草案中,國立 大學兼行政職之大學教師應屬於為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 之人員82,且依第 64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83,其有公務人員基準法之適 用。為促進產學合作,該草案第 31 條規定學術研究或科技機構研究人員經服 務機構許可後84,得兼任經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核定與政府合作之 民營營利事業職務,但仍不得「兼薪」,而此之「兼薪」係指不得兼領民營 營利事業按月固定給予之薪資,至於其他費用則仍得依其他法令支給之,此 規定與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意涵相同,符合公務人員「一人不二俸」之原 則。該草案將來若通過後,兼行政職之國立大學教師是否可兼職之權利將可

81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17 條第五項規定如下: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

(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82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 2 條規定如下: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於各級政府機關、公 立學校、交通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 俸(薪)給之人員。前項規定不包括軍職人員、公立學校教師、派用人員、聘用人 員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

83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 64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

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準用第三 章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84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 31 條規定如下:學術研究或科技機構研究人員,提供研究發 展成果予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核定技術移轉或與政府合作之民營營利事業 者,經其服務機構許可後,得兼任該民營營利事業職務,或兼任董事、監察人;並 得以技術作價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權,不受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限制。但均不得兼薪。學術研究或科技機構首長,實際參與研究者,經上級主管機 關許可,得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之兼職及技術作價取得之股權,服務機構應與民 營營利事業訂定收取回饋金;其回饋金收取、比例及上限,由各學術研究或科技機 構定之。前三項學術研究或科技機構及研究人員,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第 一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各項兼職許可之辦理方式及不予許可 情事;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留待於該大學作判斷,若獲得該大學同意後,其將可兼任其提供研發成果之 民營營利事業職務或董事、監察人,透過此種規範,補足廠商之專業能力,

以避免大學產出研發成果後,因廠商專業能力之欠缺,而造成技術移轉或研 發成果無法商品化之問題,藉此達到提升整體科技發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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