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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科技基本法與國有財產法之糾葛

5. 建構國立大學技術移轉之良善法制環境

5.1 解決科技基本法與國有財產法之糾葛

行政院雖早於 2000 年臺 89 科字第 31279 號函釋時,即提及科技基本法 第 6 條因條文規範內容不明確,致適用時產生許多問題,宜「修正」之。然 而,相關之修法工作直至 2011 底才真正落實。過程中針對研發成果歸屬及運 用問題,曾提出兩種修法的方向。其一為修正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條例;

另一則為直接修正科技基本法。針對前者,行政院曾提出「國立大學校

5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工程企字第 09900065160 號函,「依政府採購法辦 理委託研究發展等採購問題及建議」座談會會議記錄,國科會發言,頁 7,2010 年 1 月 27 日。

54 研教與公務分軌體制改革建議書,中央研究院,頁 29(2011),亦可見中央研究院 學術諮詢總會與學術事務組網站:http://aao.sinica.edu.tw/download/whitepaper/f6.pdf

(最後點閱時間:2012 年 3 月 11 日)。

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部分修正草案」55,針對受限於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規定 之公用財產,不得直接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致各校受贈及投資購買之財 產、權利,須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始得處分,造成學校無法掌握最佳處分 時機,故新增第 10 條之 1 第二項放寬各校受贈及投資購買之動產、有價證券 及權利,得報經教育部同意後予以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及第 60 條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雖然該草案賦予國立大學讓與專利之法源,但其規範對 象僅針對學校「受贈」及「投資購買」之財產,國立大學依相關研發成果歸 屬及運用辦法所「歸屬而得」之研發成果是否為本草案之規範範圍內,仍有 疑義。

另一修法方向則直接從科技基本法本身著手。在 2009 年國科會召開之 第 8 次全國科技會議中,曾針對科技基本法第 6 條對於科研技轉所產生之利 益衝突問題,以及機關、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之採購問題進行討論,並達成應明確規範國立大學與政府研究機構研發 成果之管理、運用不受國有財產法限制,及增列研發成果之讓與與權利終止 維護得以實施之規範共識。嗣後行政院遂提出修正草案56,特別針對科技基 本法與國有財產法之糾葛問題,提出具體的建議條文。經列舉排除的國有財 產法之規定事項分為以下幾個面向:

1.首先就管理權責的部分,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不再由使用機關直接管 理57,也不再透過財政部所委託之地方政府或適當機構為之58,而由歸屬機

55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部分修正草案說明,行政院全球資訊網網站:

http://www.ey.gov.tw/ct.asp?xItem=43869&ctNode=2294&mp=1(最後點閱時間:2012 年 4 月 30 日)。

56 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17 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科學技術基本法第 6 條、第 17 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行政院全球資訊網網站:http://www.ey.gov.tw/public/At- tachment/1951124171.doc(最後點閱時間:2012 年 5 月 12 日)。

57 國有財產法第 11 條規定如下: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 之。

58 國有財產法第 13 條規定如下:財政部視國有財產實際情況之需要,得委託地方政府 或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或經營。

關直接經營管理。若該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在國境外者,亦不再經由外交部或 外交部委託之適當機構為之管理59,也無須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 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60。在國內、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之必要 者,亦無須陳請行政院核准始得贈與之61。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亦無 須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 部審查62

2.其次就管理、收益及處分而言,由於智慧財產權的權利具有相當的不 確定性,例如專利可能因舉發,商標也有可能因評定或舉發而最終遭撤銷,

而專利、商標、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的價值皆隨著市場變動而產生變化,因此 本次修法排除國有財產法第 25 條之適用,使得管理機關不必再擔心保養、整 修、毀損及棄置之責。如此一來使得管理使用人員也得以免除因故意或過 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之民、刑事責任63。此外,排除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之 限制,研發成果歸屬單位自得依據科技基本法第 6 條第三項揭示之公平及效 益原則,參照行政院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予以管理運用。

3.關於財產變更之部分,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不必強制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而受國有財產局之管理或依預算程序處理移交給相關主管機關接管64

59 國有財產法第 14 條規定如下: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並由各使領館 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

60 國有財產法第 20 條規定如下: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 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61 國有財產法第 60 條規定如下:在國外之國有財產,有贈與外國政府或其人民必要 者,得層請行政院核准贈與之。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但現 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成立 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前項贈與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62 國有財產法第 64 條規定如下:管理機關或委託代管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 前,擬具公用財產異動計畫,報由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審查。

63 國有財產法第 27 條規定如下:國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 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移送該管法院究辦外,並應 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64 國有財產法第 33 條規定如下: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

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 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不再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及財政部 之同意後方得實施65。國內財產之贈與也不再侷限於動產66

4.在鑑價方面,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計價將不再由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 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67。財政部也不再核定相關有價證券之售 價或地上權68、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 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69

上述修正事項在 2011 年 12 月 14 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後,確立研發成果 得由學校全權處分,賦予學校極大的管理彈性。然而,法令的鬆綁卻可能衍 生出另一個問題。以前述臺灣大學的專利讓與案為例,得標之宇臨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其實係為一專利流氓(Patent troll),其透過獲得多數專利權之手 段,控告其他公司專利侵權並以此獲得商業利益的行為,勢必衝擊到校園的 研發活動。修法之前由於法制定義不明確,造成多方管制而難以技術移轉,

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第 35 條規定如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 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 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 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

65 國有財產法第 36 條規定如下:主管機關基於事實需要,得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

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並得將各該種財產相互交換使用。前項變更用途或 相互交換使用,須變更主管機關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之協議,並徵得財政部之同 意。

66 國有財產法第 60 條第二項規定如下:在國內之國有財產,其贈與行為以動產為限。

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不動產,合於國人固有信仰,有贈與該寺廟、教堂依法 成立之財團法人必要者,得贈與之。

67 國有財產法第 58 條第一項規定如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 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 定辦理。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68 國有財產法第 58 條第二項規定如下:有價證券之售價,由財政部核定之。

69 國有財產法第 57 條規定如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 財產類別,經主管機關或財政部核定之。

反倒減少專利流氓攻擊之可能。然而,新法施行之後,未來技術移轉法制規 定將更加彈性,反而容易引起專利流氓對於重大研發成果的覬覦。對此,政 府必須儘速擬訂相關政策因應,以防止因專利流氓之猖獗,而造成大學研究 價值之傷害及整體經濟發展之負面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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