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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違反經驗法則之救濟

在文檔中 論經驗法則 (頁 68-74)

對於第一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認事用法,第二事實審法院固 有審查及糾正之權利,141理論上有疑義者係第三審(法律審)對 於事實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者,能否加以審查之問題。其困難所 在,即如學者所指出:「一切之事實認定,均係適用經驗法則之結 果。判斷事實之存否,同時即判斷經驗法則之存否,兩者關係如影 隨形。事實問題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判斷之事實,非屬第三審權 責,若將一切之經驗法則有違背為理由,許為第三審上訴,即無異 一切之事實認定均得上訴第三審。從而本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區分事實審及法律審之制度意義,將全部 喪失。」142亦即,若第三審(法律審)對於事實審判決以其違反 經驗法則為由而加以廢棄,若未能建立適當具謙抑性機制,則事實 審之自由心證領域(權限)勢必被干預,而欲減輕第三審案件負 擔,亦難能實現。

就此,若係以經驗法則作為法規範要件,或在契約解釋時,若 違反經驗法則,前者固可認為係屬於違反法令之情形,因其具有填 補法規範之不完全要件之意義,容許其上訴第三審,某程度上具 有法續造功能。後者,在實務上亦向認為可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事 由。143

141 Rechberger/Simotta, Zivilprozessrecht, Erkenntnisverfahren, 6. Aufl., 2003, 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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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下),同註1,頁723、724。

143 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31號民 事判決、87年台上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等。但應注意學者有基於對醫師過失 之 認 定 程 序 中 乃 需 要 藉 助 若 干 經 驗 法 則 始 得 對 「 違 背 注 意 義 務 」 ( 法 之 解 釋 ) 進 行 認 定 , 並 認 為 經 驗 法 則 之 功 能 , 原 即 在 於 提 供 法 之 解 釋 之 助 力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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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困難之所在乃係,對於事實審之認定事實過程中,其運 用經驗法則,是否均為法律審所得為審查之範圍?對此,實務上向 認為「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民事判例參照)其在德國法上,

亦作相同解釋。144德國實務見解有指出:「自由心證原則並非 認為法官不受任何拘束,法官認事仍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拘 束。145」應注意者係,學者亦指出雖經驗法則之運用係第三審 之審查範圍,但並不及於對經驗法則之個案上證據價值之評價問 題。146而其是否應限於在經驗上及論理上乃屬不可能、不合理、

無意義、明顯錯誤或顯然地嚴重在原則上違反經驗法則所得證據結 果,乃可作為法律審之審查事項,亦為可討論之問題。147且就 此,在理論發展有亦有不同見解。148

在此,能否認為係以經驗法則本身,作為被違反之法令本身?

在理論上存有爭議。149其認為係違反經驗法則本身者,乃將經驗

已,真正法適用時仍有待法之評價。雷萬來,同註4,頁5。

144 Konzen, aaO. (Fn. 81), S. 352; Pawlowski, Der Prima-Facie-Beweis bei Scha-densersatzansprüchen aus Delikt und Vertrag, 1966, S. 56.

145 BGHSt. 6, 70.

146 MünchKomm-Prütting, ZPO, § 284 Rn. 46.

147 學者有認為德國通說係持此見解者,Vgl. M. Maassen, Beweismaßprobleme im Schadensersatzprozess, 1975, S. 187 m.w.N.

148 對於違背經驗法則可否上訴第三審之問題,據學者分析,早期係採否定說,

認為經驗法則之選擇或適用係事實審之權限,其後之肯定說,可區分為法規 範說及自由心證主義違反說,前者有將違反經驗法則視為違反法令,有將之 求諸違反法官法者,後者則將經驗法則視為自由心證之內在限制。曹鴻蘭,

違背經驗法則之研究——以事實審認定為中心,載:民事訴訟法之研究,頁 117、118,2001年6月。

149 參閱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下),同註1,頁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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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則本身視為法規範本身,而非將之視為僅為解釋法律行為或法規 範之輔助法則而已。學者乃有將法官自由心證經驗法則拘束係基於 習慣法或法官法之證據規則,或將之視為證據規則而具有法規範性 質者。150學者有認為,雖經驗法則無論係屬於間接性法律內容、

非獨立要件成分或輔助事實,均具有法規範性151,其若係程序法 上法官認事過程之違反,應認為此等經驗法則係充當法令之解釋或 認定之輔助性手段,乃屬於自由心證原則之內在限制之違反,其所 違反之法令應係違反自由心證之原則,亦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152就此,學者指出:「事實認定違 反法則者實乃違反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採用自由心證主義之規定 本身,新法增訂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 得違背論理即經驗法則。』此項之違反屬第四百六十七條及四百六 十八條所含違背程序法之一種,而非違反其規定所涉之實體法,應 不適用第三審上訴理由不拘束之原則。」153

150 相關見解,vgl. Gottwald, Die Revisionsinstanz als Tatsacheninstanz, 1974, S.

171. m.w.N. 其爭議所在,論者指出乃違反經驗法則究竟係視同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468規定之法令或係視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內在拘束?雷 萬來,同註4,頁8、9。

151 Konzen, aaO. (Fn. 81), S. 352.

152 在 德 國 , 即 係 違 反 德 國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 8 6 條 之 規 定 , R o s e n b e r g / S c h w a b / Gottwald, aaO. (Fn. 10), S. 1006; Musielak, aaO. (Fn. 31), Rn. 541; Gottwald, aaO., S. 171. 早期極端學說乃認為違反經驗法則不可作為法律審審查對象,其後 漸次有認為經驗法則具法規範性質,因而認為可作為審查對象者,但通說認為違 反經驗法則所以可上訴第三審乃因違反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經驗法則係該 規定之間接法律內容。Vgl. M. Maassen, aaO. (Fn. 147), S. 187.

153 邱 聯 恭 、 許 士 宦 , 同 註 6, 頁 187。 據 此 , 當 事 人 以 第 二 審 判 決 違 背 經 驗 法 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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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並有認為:事實認定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時應屬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程序法規定,不論原判決所違 反之經驗法則是否屬於專門性者,是否具有高度蓋然性或必然性 者。如其具有原則上重要性154,亦可構成許可上訴之理由155。就 此,對於無須區分是否屬於專門性經驗法則或屬於生活經驗者一 節,應可贊同。學者即指出,區分一般經驗法則與專門知識之經驗 法則,而認為特殊性專業法則非第三審所能之見解,因該二者無法 作具體區分,以此概念區分得否上訴第三審,並無實益156。審查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壹、乙、三、中即指 出:「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

茍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 得指為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意見,認為原告所受傷害 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 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 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但其中學者所謂:「是否具有高度蓋然 性或必然性者」,亦無須區分一節,在理論上即值得琢磨。亦即,

最高法院除本文前所引述之關於因果關係及文書真正等問題,經常 利用經驗法則論斷之外,其對於事實審判決,以違反經驗法則為理 由加以廢棄者,頗為常見。但若對於經驗法則未深入究明,甚易造 成最高法院利用經驗法則之違反,介入事實審之自由心證職權領 域,此一問題自值得重視。尤其,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所認定之經 驗法則,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所認定之經驗法則,可能存在不同考

民事判例參照)

154 如何情況下可認為係法續造或具原則上重要性,相關見解可參閱,沈冠伶,

訴訟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頁131以下,2006年4月。

155 許士宦,程序保障與闡明義務,頁524,2003年12月。

156 雷萬來,同註4,頁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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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何一審級所持經驗法則較為正確及合理,向來實務缺乏論證,

甚至在廢棄理由中亦未必明確指出有何經驗法則存在,如此,不僅 下級審法院未必信服上級審之廢棄判決理由,即當事人亦會有如此 情形。其影響自由心證之合理化運用,甚為顯然。

其中,主要關鍵所在,即係對於經驗法則之類型化意識,在我 國於理論之實踐上,似尚有不足157,因而對於不同蓋然性經驗法 則之定性即難以確定。如此,對於何等間接事實可以透過如何經驗 法則而得據以推斷直接事實,即欠缺可檢驗性基礎。蓋其若能適當 定性,則若適用自然法則,其乃可直接推論主要事實;而若係運用 經驗原則,其乃可藉表見證明直接推論主要事實。此二者並不需再 藉助於其他間接事實為理由之論斷。但若係利用經驗定律者,則尚 需其他間接事實乃能推論主要事實,其需求量大小即視其蓋然性高 低而定。其在證據價值判斷而言,亦有類此狀況,亦即,對於屬於 蓋然性較低者,其證據價值即屬偏低。而此一類型化區辨功能主要 係作用於其於判決書之理由論證之強度要求,對於經驗定律者,其 所需間接事實及其他證據之程度,乃依法官對於該經驗法則之定性 而決定,158若評價為(較)低度蓋然性之經驗定律,其有否足夠

157 學者早已注意及此,並建議將第三審關於經驗法則之運用情形,分類編成裁 判書集以供各事實審法官研修參考。曹鴻蘭,同註148,頁125。其對於違背 經驗法則之型態乃區分為違背高度蓋然性者及違背非高度蓋然性者,前者係

157 學者早已注意及此,並建議將第三審關於經驗法則之運用情形,分類編成裁 判書集以供各事實審法官研修參考。曹鴻蘭,同註148,頁125。其對於違背 經驗法則之型態乃區分為違背高度蓋然性者及違背非高度蓋然性者,前者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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