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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結 論

在文檔中 論經驗法則 (頁 74-77)

基於本文說明可知,法院認定事實所可利用之經驗法則乃包括 法(自然定則)、經驗原則及經驗定律,但屬於50%蓋然性以下之 單純經驗或成見,均不適合作為程序法可利用之經驗法則。此一區 分之實益,一則可區分何等經驗法則之運用,乃可直接推認待證事 實,何等經驗法則之運用,尚需要求何等補強之間接事實佐證。二 則可藉此區分如何種類之經驗法則違反,可充當法律審審查之對 象。

為此,本文建議:法院判決書中之理由論證,法院應具體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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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據以為推論之經驗法則內容為何,而在判決書之論證形式,可依 下列論證公式為之(A事實係經驗法則之基礎事實,B事實係待證 事實)。

其一,對於不要證事實,亦即某待證事實已經自認或有擬制自 認等情形,則可直接對該事實加以確認,並不需其他佐證。

其二,運用屬於法(定理)性質之經驗法則時,可用公式為:

「因A事實已獲得確認,而依某定理之存在,故可認定B事實存 在」。此時亦無需其他佐證。

其三,若係利用表見證明之大於85%蓋然性之經驗法則時,可 用公式為:「 因A事實已獲得確認,而依某典型事象經過經驗法 則之存在,故可認定B事實存在」,此時亦無佐證之需要。

其四,若係利用高蓋然性經驗定律(例如75%蓋然性者),可 用:「A事實已獲得確認,在此情形基於某經驗定律存在可認為經 常會有B事實存在,並參酌某等蓋然性之間接事實(群),本院認 為B事實應屬存在。」

其 五 , 若 係 利 用 優 越 蓋 然 性 之 經 驗 定 律 ( 例 如51%蓋然性 者),可用公式為:「A事實已獲得確認,在此情形基於某經驗法 則可認為大概會有B事實存在,並參酌其他具蓋然性之間接事實

(群),本院認為B事實應屬存在 。」此類型情形,乃較第四種 情形需有較多及較強之間接事實及證據佐實。

對於經驗法則之研究,因其涉及自由心證制度之核心,甚為重 要,但又至為困難,本文之研究,僅係作者對此一問題研究之開 端,對於其中仍存有之可能疑難160,仍待進一步研究。而對於難

160 尤其係如何對於經驗法則為適當之定性,亦即其蓋然性之評估,甚為困難。

例如德國實務上即有認為DNA鑑定結果,若係消極者,係具強制性之經驗法 則,但若呈現一致性積極反應者,僅能視為非常高統計蓋然性而已,尚需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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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完全羅列之經驗法則,仍待實務界逐一探索及確定,而此類型化 任務乃實務界所責無旁貸者。僅希藉由本文之初步研究成果,可提 供實務界在論證時有更具說服力之方式,或許在將來藉由理論及實 務之累積及互動,可使我國對於自由心證相關制度之理解,有更合 理之發展。

他間接證據佐實。BGHSt. 37, 157 (159 f.) 此在刑事訴訟中,或有其合理性。

但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合理,即需進一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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