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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經驗法則適用之困難性——以通姦事實之認定為例 一、實務案例

在文檔中 論經驗法則 (頁 52-68)

對於自由心證之運用,無論在我國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中,均 面臨不安定之批評。其所以致此,部分因素乃與經驗法則有關。而 實務上,民事通姦、相姦侵權事件之事實認定,與刑事訴訟中之事 實認定,經常呈現事實上之連動關係,因而對於刑事程序中對於此 類案例之經驗法則思考模式,亦可作為探討本文問題之參考。

就刑事訴訟中之事實認定而言,論者自通姦罪案例出發,有指 出:「就事實相類似之案件,卻因法官採證之寬嚴不同、證據能力 之取捨標準不一,常使事實之認定南轅北轍,判決結果兩極化而有 如天壤。例如通姦事實,同樣是被告與第三人共處一室,共睡一 床,法官對於被告是否構成通姦罪卻可能有完全不同的認定,如何 能使人信服?而同一案件在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間反覆出現大逆 轉之情形,只會不斷戕害司法威信,加深人民對司法之不信任而 已。」117其並舉例說明:基隆地院以告訴人會同警員到場時,被 告與裸體之證人雖同睡一室,但並查無姦淫之證據,且證人證稱其 平日即有裸睡習慣,告訴人坦承證人有裸睡習慣,故犯罪不能證明 而判無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

116 肯定論者,參邱聯恭、許士宦,同註6,頁186。

117 徐昌錦,談通 姦除罪化——從審判實務之 角度出發,司 法周刊,1274期,2 版,200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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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高等法院則以被告與證人二人年值壯年,身體正常,擁臥一 室,有一裸體在床,謂無相姦孰能置信,而改判有罪(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五七三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以查獲當時 被告與證人同睡一床,並蓋同一棉被,證人衣著整齊,被告著內褲 平躺於床上,但查無保險套、衛生紙等證物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有 何姦情,而判無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五二號刑 事判決)。高等法院則以被告與證人年齡分別為二十一、二十二 歲,均值情慾旺盛青壯年時期,被查獲時被告著內褲與證人孤男寡 女共居一室,同睡一床,同蓋一被而眠,謂無姦情,孰能置信,而 改判有罪。118

進一步觀之,對此類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見解不一、同院不同 法官間之見解不一、或民事庭與刑事庭間之見解不一情形,在實務上 固非少見。但亦有在民事判決中之事實認定,乃與該事件相關聯之刑 事程序中判決之認定相同者。若以「與配偶之人,僅著內衣共處一 室」等類似情節而言,其是否在刑事構成通姦罪或相姦罪?而民事上 是否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在實務上,有認為構成通姦罪者;有認為不 構成通姦罪者、有在刑事訴訟認定構成犯罪,而在民事訴訟亦認為 該當侵權行為者;有在刑事訴訟中不起訴或無罪,民事訴訟中亦認 定未該當侵權行為,或反之而認為仍可該當侵權行為者;另亦有在 刑事訴訟中認定有罪,但民事訴訟中不認為該當侵權行為責任者。

首先,就刑事訴訟中,實務上對此類情節認為構成犯罪行為 者119,例如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一號刑事判決認

118 徐昌錦,同前註,2版,但案號漏引。

119 另參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 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89年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90年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8 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桃園地方 法院88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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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孤男寡女於深夜共處一室,所處地點又係令人產生瓜 田李下遐想之賓館;被告於有他人敲門達二分半鐘之久後方來應 門;且床上之棉被有使用過跡象;被告吳○○僅著內衣及長 褲,被告游○○係從賓館之浴室經員警敲門始出現,被告均赤腳,

若非被告二人於警員臨檢前正係苟合,何以不聞他人敲門即為應 門?又被告如非於警員實施臨檢前正在為相姦之非行,又何以床鋪 之棉被會有掀開使用過之痕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 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121進一步明確運用經驗法則認為:「孤 男寡女於深夜共處一室,所處地點又係令人產生瓜田李下遐想之旅 館;被告江○○於警員表明身分敲門達十分鐘之久前來應門;

且床上之棉被有使用過跡象及客床二張均已拼在一起,若非被告二 人於警員臨檢前正係苟合,何以不聞警員敲門即為應門?又被告二 人如非於警員實施臨檢前正在為相姦犯行,又何以床鋪上之棉被會 有掀開使用過之痕跡及二張客床會拼在一起?是以上述三種情況證 據為之推論,以一般國民之經驗法則,應已堪認定一般人皆得確信 被告二人確有為姦淫之行為,且此種推論所得概括認定之蓋然性亦 已達到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有為姦淫行為之百分之百有罪心證。」

駁回上訴)、台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92年上 易字第1913號上訴駁回)、台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台南 高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88年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 決(台南高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嘉義地方法院91 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56刑事判決(高雄高 分 院96年 簡 上 字 第 1號 駁 回 上 訴 ) 、 花 蓮 高 分 院 91年 上 易 字 第 1號 刑 事 判 決 等。此外,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有罪,但此案經上 訴後,改判無罪。

120 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121 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仍為之有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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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四五號刑事判決122並指 出:「目前高級大廈林立,住所之安全設備至為高級,隱密性極 佳,一有人按門鈴,相姦人可以從容下床,並立即沖洗,如何捉姦 在床?又有何分泌物或擦拭後之衛生紙可以採集?故所謂捉姦在床 之辦案證據,並不合時代環境,自難採用,是被告等以本案須有採 集證物佐證云云,乃渠等卸責之巧辯,強人之所難,殊不可作為認 定無通姦、相姦之依據。而仍應依一切直接、間接證據及經驗法則 認定有無通姦之事實。按已婚女性者,或基於安全理由,或怕人閒 言閒語等,如無意與男性姦淫,絕不可能讓男性單獨一人進入其屋 室,茲被告賴○○係有夫之婦,其不只讓蔡○○登堂入室,且與之 同睡一床,辯稱無姦淫行為,殊違常情。」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易字第四七九二號刑事判決123亦認為:「被告陳○○、郭○

○二人均係正值盛年、精力旺盛之年輕男女,於深夜僅穿著內衣褲 而獨處一室,則綜合前述各種間接證據,本院自得本於一般經驗法 則,即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法則,

據以認定被告陳○○、郭○○確有於右揭時地時發生姦淫行為之事 實。」

但類似案情,亦有認為不構成通姦或相姦犯行者124,例如台

122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上易字235號刑事判決將本案上訴駁回。

123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

124 另參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 第110號刑事判決、板橋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 95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89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68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0年上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台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3號刑 事判決、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台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 144號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92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另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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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五六二號刑事判決認為:「惟現 場屋內並無查獲二人共眠,或當場查獲其二人有進行過性器官相接 合之姦淫行為,甚至連姦淫之證物,如使用過之保險套、遺留之分 泌物、擦拭分泌物之紙張,均無一具備等情,……則僅憑被告黃○

○及程○○二人同在屋內衣衫不整乙情,據以推測或擬制渠等二人 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尚嫌率斷。」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判決125亦認為:「男女於汽車旅館闢室休 息,依通常社會觀念判斷,雖以姦淫為大多數,然例外僅為休息之 情形亦非少見,自不能以被告二人共處一室,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 姦淫行為。且縱被告二人闢室共處一室或有姦淫之主觀犯意,然若 無積極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客觀事實上確有姦 淫行為,因欠缺通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法構成該罪之既遂 犯。」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乃 認為:「被告洪○、陳○○雖於當日有二至三小時之時間共處一 室,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及相姦罪,均需以姦淫既遂為構成 要件,被告洪○、陳○○縱有同床共眠之行為,惟現場並無任何跡 證足證被告二人有為姦淫之行為,自難僅依被告二人有同床之行為 遽為推論。」但此案經上訴後被改判有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 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參照)。

○及程○○二人同在屋內衣衫不整乙情,據以推測或擬制渠等二人 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尚嫌率斷。」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易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判決125亦認為:「男女於汽車旅館闢室休 息,依通常社會觀念判斷,雖以姦淫為大多數,然例外僅為休息之 情形亦非少見,自不能以被告二人共處一室,即遽認被告二人確有 姦淫行為。且縱被告二人闢室共處一室或有姦淫之主觀犯意,然若 無積極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客觀事實上確有姦 淫行為,因欠缺通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無法構成該罪之既遂 犯。」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一二號刑事判決乃 認為:「被告洪○、陳○○雖於當日有二至三小時之時間共處一 室,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及相姦罪,均需以姦淫既遂為構成 要件,被告洪○、陳○○縱有同床共眠之行為,惟現場並無任何跡 證足證被告二人有為姦淫之行為,自難僅依被告二人有同床之行為 遽為推論。」但此案經上訴後被改判有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 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參照)。

在文檔中 論經驗法則 (頁 5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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