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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六○五號解釋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 四四號判決這二則案例皆涉及公務員權益;而且就案情結構而言,

也都與新舊法秩序交替之際,如何依據當事人權利地位發展階段,

來界定新舊法適用範圍有關。因而本文認為,在評析了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之後,值得再針對大法官釋字第 六○五號解釋之思考脈絡,做進一步的瞭解與探討,以作為本文所 提出理論的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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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事實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新細則)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修訂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據該條規定,除該條第一 項與第二項所列情形外,在取得任用資格前曾任公務之年資,「如 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 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在該次修法 前,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舊細則)第十五 條,採計「取得任用資格前的公務年資」(提敘)之要件較寬鬆

(不以「服務成績優良」為要件);且此類年資不分類別,採計之 上限均為「年功俸最高級」。新細則將「服務成績優良」增列為採 計年資之要件;且對於此類年資予以分類,僅新細則第十五條第一 項與第二項所列情形得採計至「年功俸最高級」,其餘情形僅得採 計至「本俸最高級」。為減緩新舊制度差異所帶來的衝擊,新細則 第十九條第二項特別明定:「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亦即,由「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該次修訂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該細則修正條文生效日之間,有五十天的過渡期間。

釋憲聲請人之一高秀美係自七十六年十月起任職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約聘研究員,於八十八年間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筆試及格,同 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接受為期四個月之實務訓練,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一日取得實任公務人員資格,嗣後由其服務單位為其向考試院 銓敘部申請採計提敘其擔任約聘人員期間的年資,重行審定為薦任 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經銓敘部以「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二 號函」函復略以:「聲請人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係在『新施行細則』生效之後,應適用新施行細則之提敘俸 級規定,故其申請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等語,駁回聲請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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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並提起行政訴訟,均遭 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大法官解釋。聲請人主張,新細則未保護其 對於舊細則之信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解釋理由簡述

大法官釋字第六○五號解釋認為本案的相關法令合憲,並無牴 觸信賴保護原則。本號解釋之實質論述架構,請參見前文第參、

四、單元,主要是提出了前文所謂「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之觀察 模式。該號解釋並本於這個觀點,認為信賴舊法秩序而參與考試及 格,且接受實務訓練者,其完成提敘年資之法定要件為可以合理期 待之事,因而此類案例之當事人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但另一方面大 法官也認為,「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此次修訂已訂定過渡期 間來保護當事人的信賴。雖然有部分人員於新制生效時因受訓尚未 期滿,未能適用舊制提敘,但過渡期間本來就不宜過長,以免公益 目的遲遲不能實現。且本次修法的內容,係將「正常文官制度外優 惠措施」予以縮減,新制度之公益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合理之公務 員年功俸制度」,其與人民因為修法而蒙受採計為年資的要件增 加、提敘年資上限降低(由年功俸最高級改為本俸最高級)之損 失,綜合權衡之後,大法官認為修法的方案內容尚屬合理,並未牴 觸信賴保護原則。

三、簡 評

以「事實發展階段」劃分新舊法秩序之適用範圍

如前文所述,為探討系爭「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可否溯 及適用於本案,首先應釐清,新法秩序適用於哪些案例類型,以及 於新法秩序生效時本案事實的發展階段為何。本案系爭「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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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給法施行細則」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訂,另新細則第 十九條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因而 新法秩序的生效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雖然新細則的生效日已 經確定,但究竟何種案件屬於新制度的適用範圍,何種案件屬於舊 制度的適用範圍,則未明確規定。換言之,任何新制度的引進,除 了訂出該制度的起始適用時間點外,亦須一併確定新舊制度適用範圍 的交界線。這條交界線的劃定,主要是以「事實發展之階段」加以標 示。

本號解釋涉及人民取得任用資格前「公務年資」提敘事件,此 類事件的發展階段流程大致如下:以非任用人員進入公務部門服 務;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榜示錄取;接受實務訓練;訓練 完成取得任用資格;報請銓敘部提敘。理論上新細則可以任選其 中一個階段作為劃分新舊制度適用範圍的界線102。例如新細則可 以明定「本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已經參加公務人員考試,榜示 錄取並開始接受訓練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辦理提敘103。」或

「本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前已經取得任用資格者,得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辦理提敘104。」如果相關法令在制訂或修訂時能注意這點,

想必能減少許多有關新舊法適用範圍之解釋疑義。剩下的,就是法令 如此劃分新舊制度適用範圍是否合乎「信賴保護原則」與「法令不

102 分界點設定在愈前面,表示立法者對於給予人民信賴保護所設定的要件愈寬 鬆。

103 如此規定意謂著,當事人須於新法秩序生效前完成第4階段才能主張繼續適用 舊法、而排除新法的適用;換言之,對於新法秩序生效前僅完成第1、2或3階 段者,新制度得溯及適用。

104 如此規定意謂著,當事人須於新法秩序生效前完成第5階段才能主張繼續適用 舊法、而排除新法的適用;換言之,對於於新法秩序生效前僅完成第1、2、3 或4階段者,新制度得溯及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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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及適用原則」的問題。

由於新細則未明確劃分新舊制度的適用範圍,因而有關新修正 條文105的起始適用範圍,執法者便擁有解釋的空間。以本號解釋 的背景案例而言,理論上前述提敘事件的六個主要發展階段都可以 作為新舊提敘制度的分界線。由銓敘部八九銓一字第一九四六三一 二號函之內容:「聲請人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 日,係在『新施行細則』生效之後,應適用新施行細則之提敘俸級 規定」可知,銓敘部認為新提敘制度的適用範圍為「新細則八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施行時,尚未應國家考試及格生效的案件」。而所謂考試 及格生效應係指「筆試及格錄取並完成實務訓練程序106」。由於新 細則尚有解釋的空間,因而此次大法官解釋的標的應不僅是「新細 則對於提敘制度變革的規定是否違憲」;也應包括「銓敘部對於新細 則第十五條規定之解釋是否正確、是否抵觸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法令不 溯及既往原則」。

本號解釋之考量因素與思考路徑

如同前文所主張,執法者處理新舊法交替問題所應思考的因素 有多項,本號解釋大致也循此方向論證。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的考 量因素及思考路徑如下:

105 特別指新細則第15條第3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前兩項

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 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以及新細則 第19條第2項:「本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自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106 請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

者 , 按 錄 取 類 、 科 , 接 受 訓 練 ,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 發 給 證 書 , 分 發 任 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 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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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細則改正了舊提敘制度未考量當事人實際表現是否優良的 不合理現象。

在決定是否給予人民信賴保護或如何保護時,須考量當事人 針對法律利益的取得已經完成了多少的法定要件,以及未來是否預 期可以完成等情形。

在系爭案例類型中,若當事人已經筆試及格,開始接受實務 訓練,即應受信賴舊法之保護。

新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已預留過渡期間,足以使符合一定資 格者,及時依舊制度辦理提敘,以保障其依據舊法已取得之法律地 位。

為使新制度的公益目的儘速實現,過渡期間不宜過長。

當事人依據舊制度所得主張之權益本質上為「制度外之優 惠」;新制度係刪減而非完全排除此項利益;而且此項損失與法令 欲建立合理年功俸制度之公益目的衡量之下,仍以公益目的之追求 較值得優先予以貫徹。

信賴保護界線的游移不定──「給予信賴保護」卻又容許新法

「溯及適用」

大法官先是說若當事人已經筆試及格,開始接受實務訓練,應 給予信賴保護;但其後卻又指出,若於過渡期間結束後,當事人尚

大法官先是說若當事人已經筆試及格,開始接受實務訓練,應 給予信賴保護;但其後卻又指出,若於過渡期間結束後,當事人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