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賴基礎
本案當事人所信賴之抽象法規範(信賴基礎)係與「專技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制度」有關之法規,包括「專技人員轉任條例」第四 條與第五條,以及「專技人員轉任對照表」;特別是前引「對照 表」,將「礦業安全技師」列為得轉任相關公務員之考試類科,更 是當事人直接信賴的對象。以本案發生的背景而言,也是因為「專 技人員轉任對照表」的變動所引起,因而這份「對照表」即是A主 張信賴保護的「信賴基礎」。
99 「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 力。」
−112−
信賴表現
究竟當事人A有無信賴表現,是二個審級判決見解的重要分歧 點之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原告A係於「專技人員轉任對照 表」修正後始完全符合轉任之要件,因而在該「對照表」修正時A 尚未有「信賴表現」。反之,最高行政法院則認為,本案上訴人A 於取得「礦業安全技師」之資格後,仍繼續留任經濟部礦業局服公 職,這即是其信賴當時的專技人員轉任公務員相關法令所為之「信 賴表現」;而不僅是主觀的願望與期待。
本文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信賴表現」的認定過於嚴 苛,其要求當事人需於舊法修正前完全符合舊法所設定的(轉任)
要件,才可以被採認為係「信賴表現」,而對舊法主張信賴保護。
如前文所述,信賴表現係指人民因信賴國家之「公權力作為」將繼 續有效存續,所為有關自身權益之處分。依據此一定義,當事人的
「處分」不必完全符合舊法秩序的某項構成要件;換言之,即使該 處分措施僅符合一部分的構成要件要素,也可以被認為是信賴表 現。只是,若當事人的信賴表現僅符合一小部分的構成要件要素,
其信賴受保護的必要性較低;而若當事人的信賴表現符合了大部分 的構成要件要素,則其信賴具有高度的保護必要性。有關這部分的 延伸討論,請參見第二階段審查的第點「人民於法秩序變更時依 據舊法所已經取得之法律地位」。
前文也提及,當事人的處分必須與信賴基礎間有直接的因果關 係才得被採認為「信賴表現」,這是「信賴表現」的內在要素。現 有疑義者在於,本案當事人A究竟作了哪些與自身權益有關、且與
「信賴基礎」具「直接因果關係」的處分措施?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A於取得「礦業安全技師」資格後繼續留任經濟部礦業局服公職,
這即是其信賴當時的專技人員轉任公務員相關法令所為之「信賴表
−113−
現」。這項見解反映出,即使當事人的處分措施未完全符合某項法 定構成要件,也可被最高行政法院採認為「信賴表現」,其見解與本 文之立場一致。但A留任公職是否與「專技人員轉任制度」這一信賴 基礎有直接因果關係?這部分的論證有進一步強化的必要。
欲討論「因果關係」的問題,應先探討「專技人員轉任制度」
的意涵。本文認為,「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制度」本來的構想是 要提供「專技人員」轉換身分成為「公務人員」之用。而實務上卻 將此一制度擴張解釋為,原本即擔任公務人員者,亦得以其所具有 的「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作為調升職等的依據。當公務人員引據
「專技人員轉任制度」以取得較高職等的銓敘時,本文認為「轉任 制度」已質變為「(以專技人員資格為依據的)升等制度」。既然實 務上多年來便如此解釋與適用「專技人員轉任制度」,應採廣義解 釋使之包括「(以專技人員資格為依據的)升等制度」。
在釐清了制度的內涵之後,吾人可以斷定,當事人A「參加專 技人員考試、且在取得『礦業安全技師』的資格後繼續留任公職」的 舉措,係因信賴當時的「專技人員轉任制度」(專技人員轉任對照 表)、欲尋求升等利益而為的信賴表現,其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對 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中採取相反見解:「專技對照表上有礦 業安全技師考試類科之規定,固得為原告之信賴基礎,惟專技考試 及格者係取得專技人員之執業資格,而非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
已難謂原告參加專技考試與信賴專技轉任條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由本文前述分析可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所以有如此的見解,一 方面係因其未精確掌握「專技人員轉任制度」已擴張為包括「以專技 人員資格為依據的升等制度」;另一方面該院忽略了,若法律創設 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的制度,對於參加專技人員考試者而言,其 信賴利益不僅在於「可能取得專技人員資格」,也包括「得以專技 人員資格轉任公務人員之法律上利益」。簡言之,只要是與法律所
−114−
創設的權能有關,當事人都能在有所付出(信賴表現)之後主張信 賴保護。
信賴值得保護
在前引案例事實中,並未顯示本案當事人A有任何信賴瑕疵,
因為A並未有詐欺、脅迫、提供不實資料等情事。是以吾人無法導 出「A的信賴不值得保護」的結果,而應認定A的信賴係值得保 護。
小 結
在本案的第一階段審查中,主張信賴保護的三要件皆具備,因 而A得主張信賴保護。本案應進入第二階段審查,以探討「專技人 員轉任對照表」得否溯及適用於本案。如前文所述,在這一階段中 吾人將「以溯及效力合法性的評析作為決定法令可否溯及適用的依 據」,換言之,「溯及適用合法性的評價」(應然)與「系爭法令解 釋上是否具有溯及適用的效力」(實然)已經合而為一。
二、第二階段審查:修正後之「專技人員轉任對照表」得否合 法的「溯及適用」於本案?
信賴基礎的態樣
「專技人員轉任對照表」係銓敘部與考選部依據「專技人員轉 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性質上應為行政程序法 第一五○條第一項所定義的「法規命令」。又前引「專技人員轉任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 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 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準 此,作為信賴基礎的「專技人員轉任對照表」位階僅係法規命令。
−115−
且由其內容可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的考試類科 與適用職系等事宜,須依據近年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情形與用人機關實 際需求來決定。換言之,其應隨時依據最新的情況來調整變動。是 以有意轉任公務人員的專技人員,本即應將此一轉任制度的變動風 險納入考量。
信賴表現的進一步觀察
如前文所述,本案當事人A的信賴表現是「參加專技人員考 試、且在取得『礦業安全技師』的資格後繼續留任公職(以便二年屆 滿後依據專技人員資格取得較高的職等)」。A之信賴表現可分為 前後二部分,前一部分是「參加考試及格取得礦業安全技師資 格」;後段是「繼續留任公職」。其中後段「信賴表現」與A原來 的生活型態一致,A並未因此有任何的調整、變動或財產支出,因 而保護的必要性較低。但在前段的信賴表現部分,當事人必須繼續 付出相當的時間與精力,才可能完成,值得給予適度的保護。
人民於法秩序變更時依據舊法「所已經取得之法律地位」
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上經常使用「當事人依據舊法所已取得之 法律地位」,作為考量「法令得否溯及適用」的問題。其中最具代 表性者為大法官於釋字第五二九號與六○五號解釋,其內容詳見前 文第參、四、單元。在此一脈絡下使用「法律地位」,係指在舊 法秩序下當事人所取得之權利、所享有之法律上利益或「享有上述 權益的機會」等。在考慮新法秩序得否溯及適用時,當事人已取得 之法律地位,亦屬重要因素之一。若當事人在原有法秩序下所已取 得的法律地位愈明確、愈強固,則新法秩序溯及適用的正當性愈 低。即使事人尚未取得某項權益,但由於其陸續履行取得該權益的法 定要件,使其取得該項權益的機會日益增加,這種狀態就是所謂「當
−116−
事人取得某項權利的期待權」也是「當事人所取得之法律地位」。換 言之,當事人為取得該項權利所已履行或實現的要件愈多,距離取得 權利的界線愈近,則其法律地位愈應受到保障。
以本案而言,「專技人員轉任對照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 日修正生效,而A即將於九十年二月十日滿足「實際從事相當之專 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的轉任要件。換言之,於法秩序變動 時距離A符合轉任要件的時間點僅差四十天,當事人A其實已經完 成了此一要件的大部分,其「法律地位」有相當高度受保護必要 性。
新法秩序是否含有過渡期間等合理補救措施
新法秩序有無訂定過渡期間等合理補救措施,亦為執法者在面 對新法秩序得否溯及適用時應斟酌的項目之一。若新法秩序並非自 新法令修訂完成起立即全面施行,而係先經過相當的過渡期間方全 面施行,則信賴舊法秩序的當事人得於此過渡期間尋求調整因應新 法秩序之道,因而使新法秩序溯及適用的容許性較高;反之若新法 秩序的施行未設定過渡期間,當事人缺少緩衝因應的期間,則行政
新法秩序有無訂定過渡期間等合理補救措施,亦為執法者在面 對新法秩序得否溯及適用時應斟酌的項目之一。若新法秩序並非自 新法令修訂完成起立即全面施行,而係先經過相當的過渡期間方全 面施行,則信賴舊法秩序的當事人得於此過渡期間尋求調整因應新 法秩序之道,因而使新法秩序溯及適用的容許性較高;反之若新法 秩序的施行未設定過渡期間,當事人缺少緩衝因應的期間,則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