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作為信賴保護原則的實 踐機制
一、「新法秩序」對於「既存事實」的影響難以避免
當信賴基礎係抽象法令時,信賴保護原則的主要意涵便調整為
「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雖然法治國家高度重視「法令不溯及既 往原則」;但因為社會事實大多具有時間上的連貫性,所以「新法 秩序」難以避免地將影響既存的社會事實57。若嚴格地禁絕新法秩
56 請參見聯合報2006年2月17日A1版之報導。
57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VerfGE 63, 343, 356)曾指出,法規範必然與過去有所連 結:Denn sie regeln nahezu immer tatbestandlich umschriebene Sachverhalte, die ihre Vergangenheit haben, deren Ursachen und Umständen aus Zeiträumen vor d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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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適用於既存的事實之上,將造成法令適用方式複雜化,且也大幅 限縮了改革後的新法令之適用範圍,使法令變革的成效受到嚴重的 阻礙。
舉例而言,若自民國九十年起連續五年每年都有一位新進的助 理教授進入某國立大學的法律學系任教;而該校的教師升等制度在 這五年當中,也年年都有修改。如果吾人將「法令不溯及既往原 則」從嚴的理解與適用,上述這五位助理教授應各自適用他們進入 該大學時有效的升等制度58,而可以拒絕在他們任職後教師升等制 度修正規定的「溯及適用」。這樣解釋取向將因只片面地重視「信 賴保護」、且忽視「法秩序變動所追求的公益」而不合理;此外,
也將使法律的執行在技術上十分繁複,因為執法者必須針對每一部 法令每一次修改的版本,分別辨認其不同的適用對象。
因而吾人不應將「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解讀為「新法秩序完 全不得溯及適用於其生效前已經存在的案例事實」。「法令不溯及 既往原則」的正確理解應該是:當法秩序有所變更時,規範制訂者 應注意新法秩序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並經由法益衡量的方式來審 酌「法令溯及適用的容許性」。經審酌後若容許法令溯及適用,對 於既得權益受影響之人民,應於修正後的法規範中納入適度的信賴 保護措施。
Inkrafttreten der Norm herrühren. 並請參見Muckel,同註3,頁76以下。
58 但若立法者於衡量公私法益之後,認為有必要充分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而納 入「不溯及適用條款」,使新法僅適用於未來新生成的案例,又另當別論。請 一併參見本文第貳、三、單元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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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安定性」與「為追求公益而調整法秩序之可能性」的 對立與調和
若由「法治國」的角度或由「維護受益人權益」的角度著眼,
吾人將傾向於支持「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並排除法律 的溯及適用;但另一方面,為使法秩序能因應社會的變遷,作出最 佳的調整方案,以追求全體民眾的最大利益,「法秩序的彈性」
(Flexibilität der Rechtsordnung),亦屬不可或缺。因而,國家的 法秩序究竟應如何變動或維護,應該同時考量「法安定性」與「法 秩序的彈性」之觀點,並將這二個觀點背後分別存在的「個人之信 賴利益」與「法秩序變動所欲追求的公益」進行最佳的調和59。此 時,法益的「衡量」與「調和」是不可或缺的步驟。而應被納入
「衡量」與「調和」的法益,除了前述「個人之信賴利益」與「法 秩序變動所欲追求的公益」之外,作為「信賴基礎」的舊法所欲追 求的「公益」亦不應被忽略60。
在進行公私法益衡量時,亦應考量國家資源的有限性;換言 之,人民主張「既存權益的維護」,不能不顧國家資源的極限與分 配的合理性,而提出不可能實現的要求。這就是德國法上所謂「可 能性保留」(der Vorbehalt der Möglichen)之概念61。此外,若受 益人之信賴表現不僅係出於自身利益的追求,也同時迎合了公益的 需求,換言之,受益人之信賴表現係國家所期望者,此時應給予受 益人之信賴利益較高之評價(受益人之信賴特別值得保護)62。
59 參見Muckel,同註3,頁104以下。
60 同前註,頁109。
61 同前註,頁115以下。
62 參見Beatrice Weber-Dürler,同註3,頁1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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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者與執法者對於法令溯及適用問題之決定權
釋字第六二〇號解釋之立場
由以上所述可知,新舊法交替所引起的「法令溯及適用」與
「信賴保護」問題為現代法治國家恆常的疑難,因而吾人應思考,
究竟規範制訂者與規範執行者就此一問題有何決定權與作為義務。有 關此一問題,大法官於釋字第六二〇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有二段 文字提出明確的立場: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 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 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 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 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 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 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 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 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 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 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 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 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 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 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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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至立法者如 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 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 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 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 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 理。
本文之評析
依據前引大法官釋字第六二○號解釋之意旨,立法者對於新舊 法秩序交替所衍生之問題,擁有較大的決定權與處理義務;執法者應 遵從法律之規範。即使某一法律關係(事件)跨越新舊法,在法律 無特別明訂的情況下,即應適用「法律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時」之
「新法」。換言之,大法官上述解釋文字形同提出了以下法則:當 立法者對於「新舊法交替問題」沈默以對時,那些跨越新舊法時期 的案件(即「舊法時期」已經開始、直到「新法時期」始完全實現 構成要件的案件),應推定立法者的意旨為「適用新法」(適用新 法之推定)。除非在某一案例類型中,上述「適用新法之推定」法 則將導出極端不合理之結果,且嚴重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以及對於 原有法秩序之信賴,則此時執法者(特別是司法者)應依據比例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等,審慎行使其解釋權以找出填補法 律漏洞之方案(新舊法調和方案)。
前引大法官解釋理由書的立場主要有二:
在法律無特別明訂的情況下,即應適用「法律構成要件完全實 現時」之「新法」;
執法者僅得於行使「法律漏洞補充權」時,找出最能符合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新舊法交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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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
大法官認為,僅限於法律的制定出現漏洞時,執法機關才有權 基於漏洞補充的法理,參與確認相關規定之意涵。但究竟何時存在 法律漏洞?何時又應認為不是法律漏洞,而應解釋為自新法施行 起,所有符合新法構成要件的案例事實均應適用新法?並不容易判 斷。若吾人貫徹前引大法官解釋之「法律適用模式」,可能使得原 本在舊法時期已存在、且已經發展到相當成熟階段的案例事實,由 於新法秩序的出現,而驟然被依據新法重新評價,並課與其全新的 法律效果。而依據大法官所提出的思考邏輯,這一切都仍然不能稱 之為「法令溯及適用」;只不過是法律向未來發生效力時,與繼續 性事實之間所發生的牽連關係而已,是以對於當事人的權益影響不 大。
本文認為大法官上述思考模式過於簡化「新舊法秩序的銜接問 題」。所謂「原則上應適用法律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時之新法」的觀點 易使吾人忽視「舊法時期所已發生案例事實的保障」。如果貫徹前引 大法官第一點立場,吾人處理當年廢止戰地政務恢復金馬地區徵兵 制度時,對於那些「在新制度施行後才滿十八歲、因而負有兵役義 務之昔日戰地青年」,就只要往前看,注意哪些人符合了新制的服 兵役要件即可;而無須往後回顧,去探求新制施行後符合兵役義務 之要件者,在過往的時期中,有哪些付出63。雖然大法官於釋字第 六二〇號解釋也同時提出第二點原則,以作為緩和與平衡;但本文 認為,第一點立場過於強勢,而作為緩和的第二點立場又門檻過高
(執法者僅限於「顯然出現法律漏洞」時,才能介入新舊法銜接方 案的形塑),容易誤導各方對於「法令溯及適用問題」的認知。再
(執法者僅限於「顯然出現法律漏洞」時,才能介入新舊法銜接方 案的形塑),容易誤導各方對於「法令溯及適用問題」的認知。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