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開口述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三條)
僅限於語文著作有這項權利。
(3)公開播送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四條)
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屬公開播送權的範圍。
(4)公開上映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五條)
僅限於視聽著作有這項權利。
(5)公開演出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十六條)
僅限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有公開演出權、表演的公開演出權 較為特殊者,另外規定。
(6)公開傳輸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六條之一)
(7)公開展示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十七條)
僅限未發行的美術或攝影著作有公開展示權。
(8)改作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條)
除表演外,任何著作都有改作權(改作成衍生著作)
(9)編輯權(第二十八條)
除表演外,任何著作都有編輯權。
(10)散布權(部分)(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八條之一)
(11)出租權(第二十九條)
除表演外,任何著作都有出租權。出租權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合法 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 物,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之。」(第十六條)
(12)輸入權(第八十七條第四款)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同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但有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情形(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例
外)。
(四) 著作財產權的限制
1.時間的限制,即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
2.標的的限制,基於資訊流通或者一般人使用的需要,而將其排除於著作權 保護範圍之外,即第九條所規定「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
3.著作人的限制,即第四條有關外國人著作的保護,包括首次發行、互惠關 係(入WTO 前與我國有完整著作權互惠關係者有美、英、瑞士、紐西蘭等國。
另我國也保護南韓及西班牙在我國的僑民)及依條約或協定關係。
依條約或協定關係,如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下列三種著作在我國 受保護:
(1)在美國首次發行的著作(第一條第三項),包括在其他國家首次發行 後三十日在美國發行的著作(第三條第三項)。
(2)在美國或我國有永久居留權的著作人著作(第一條第六項)。
(3)國際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國民的著作,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一年內將專有 權利以書面轉讓或獨家授權給美國或我國者,且在美國或我國領域內 對公眾流通者(第一條第四項)。
4.事務之限制,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詳細規定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對著 作人的著作財產權加以某一程度的限制,利用人因而不侵害他人的著作權。
5.強制授權:錄有音樂著作的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 6 個月,欲利用作成其 他銷售用錄著作者適用強制授權的規定(第六十九條),其他情形均不適 用。89.4.19.經濟部修正發布〈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
(五) 製版權(第七十九條)
(六) 權利侵害的救濟 1.民事救濟
(1)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第八十四條)。
(2)損害賠償請求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被害人可以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侵 害著作財產權,僅能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3)回復名譽請求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4)銷燬請求權(第八十八條之一)。
(5)判決書登報請求權(第八十九條)。
2.刑事救濟
(1)一般擅自重製罪(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2)意同銷售或出租而重製罪(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
(3)代存重製罪(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
(4)擅自公開、改作、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二 條)。
(5)侵害著作人格權罪(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6)將強制授權的著作重製物銷售至國外罪(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 條至六十九條)。
(7)視為侵害著作權罪(第九十三條)。
(8)常業犯(第九十四條)。
(9)侵害已死亡或消滅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罪(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 條)。
(10)侵害製版權罪(第九十五條第二款)。
(11)視為侵害製版權罪(第九十五條第三款)。
(12)喪失原版程式而未銷燬修改或重製程式罪(第九十六條前段)。
(13)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未明示出處罪(第九十六條後段)。
(14)虛偽標示製版權登記罪(第九十七條、第七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