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成
一、前言
(一) 政府出版品著作權歸屬因不同國家而異,但是政府資訊的蒐集與散布仍為 政府與民間的共同責任。
(二) 政府出版品是民眾獲得公共資訊及參與政府決策的重要管道,其傳播與散 布在民主政治推動過程中,扮演重要角色。數位科技發展後,民眾藉由網際 網路接觸政府出版品的權利與機會更為方便。
(三) 著作權議題對於政府出版品的製作、發行與延續,乃至公眾接觸公共資訊 及參與政府決策,有其討論的必要。其中包括政府出版品應否享有著作權,
若得享有著作權,則權利歸屬如何?又公眾對於政府出版品是否能視為合理 使用?是值得討論的議題。
二、政府出版品的意義
三、政府出版品應否享有著作權
政府出版品係以政府預算支應完成,而政府預算既係源自於人民的納稅,則其 是否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以供公眾自由利用,向有不同意見。
(一)國際間的規定
1.伯恩公約:「會員國得以國內法決定,立法、行政及司法性質等公務文 書及其官定譯文,應否予以保障」(第二條第四項)
(1)「法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大部分歐洲國家。
(2)「司法判決」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丹麥、德、希臘、義、盧森堡、荷、葡 西、瑞典。
(3)其他政府出版品,視其性質有不同的規範。
2.美國著作權法:「美國聯邦政府之任何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不包 括因轉讓、遺贈或其他原因而取得著作權之情形」(第一百零五條)。至 於各州及地方政府,則自行決定其政府出版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而各州多未放棄其著作的著作權保護。
3.英國
(1)1886 年 11 月 23 日倫敦政府公報:出版商必須獲得授權始得印 行政府出版品,否則將被視為如同侵害私人享有的著作權一般。
(2)1911 年英國著作權法建立 了政府出版品由英皇享有著作權
(Crown Copyright)的制度。1912 年 7 月 1 日起所有的政府出 版 品 均 標 明 「 著 作 權 由 英 皇 享 有 」 ( Crown copyright reserved)等文字。
(章忠信,民90)
(3)1988 年「著作權、設計與專利法案」(The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CDPA 88)
a.王室著作權(Crown Copyright):行政部門的著作權,來自 政府部門和許多官方組織的非國會的出版品及非HMSO 的資料 均是在「Crown Copyright」的保護下。(第一百六十三條)
b.國會著作權(Parliamentary Copyright):泛指下議院或上 議院監督或指示下所出版的著作:泛指下議院或上議院監督或指 示下所出版的著作,由國會享有著作權。(第一百六十五條)在 判決方面,除了憲法法院判決,國會享有著作權外,一般法院的 判決應不受著作權的保護。
(4)1998 年「資訊時代的政府部門出版品」(Crown Copyright in the Information Age)綠皮書,就資訊時代政府部門出版品著 作權的未來管理問題,廣徵具代表性的各界專家意見:
a.選擇「廢除政府部門出版品的著作權,而視所有政府出版為公共 財(public domain)」者,為數最多。
b.選 擇 「 仍 維 持 政 府 部 門 出 版 品 的 著 作 權 ( The Crown Copyright),但撤銷(或擱置)若干未具監督與控制意義的著 作物的著作權」者,為數亦不少。
c. 傾向「以較寬鬆的管理標準維持政府部門出版品的著作權,但擴 大『快速軌道』(fast track)授權的運作方式,對已精簡管理措
施的著作物的加值要求予以廢除。」
d.贊成或可接受「綜結政府部門出版品之著作權管理,使其具政府 資料單一窗口的一般標準與規模。」
(5)1999 年「政府部門出版品之未來管理」白皮書,政府部門傾向於 放棄出版品著作權,特別是具立法與協議性質的資料,在不須經 任何的授權下即可任由民間出版。
(邱炯友,民88)
(6)早期英國皇家擁有絕大部分出版品權利,經過歷史的演化,皇家 特權也隨之在大多數出版品中被迫放棄。目前,英國政府部門出版 品並非一律享有著作權保護,得視不同的資訊內容或出版品而定。
目前享有著作權的政府出版品:a.立法與司法資料;b.準立法資料;
c.公共的政府資訊;d.專門資料;e.政府所產生的加值或無條件的 著作;f.有安全顧慮的資料或有可能被故意欺騙誤導的資料;g.無 安全顧慮但未出版的文件資料。
(二)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
1.「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1)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2)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的翻譯物或編譯物。(著作 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2.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的著作(第五十條),則仍 受著作權法保護。
3.政府出版品的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歸屬
(1)政府公務員職務上的著作(第十一條),若無特別約定,則以公 務員為著作人;政府為著作財產權人。公務員雖為著作人,其著 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仍受到限制(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不得主張之。
政府公務員或職務上的著作,通常的特別約定,均以政府機關為 著作人,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政府機關享有。
(2)政府出資聘人完成的著作(第十二條),若無特別約定,政府委 託案的著作,其著作人為受聘人,著作財產權亦歸受聘人。
(3)政府受讓著作財產權的著作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發行的著作 , 應決定「保證條款」與「協助訴訟條款」。
四、政府出版品享有著作權理由
(一) 著作權法起源的英國,對於政府出版品的保護,在發展之初固係重於政府 出版品印行的既得利益;然從政府部門來思考,讓政府對於政府出版品享有 著作權,不完全祇是經濟利益問題,尚包括得以自己或授權他人發行品質更 好、附加價值高的出版品。
(二) 確保官方文件的完整性(integrity)與權威性。前者避免官方文件被任意增 刪或竄改,影響其內容的正確性;後者在顯示該文件係官方版本,在品質方 面具有絕對的權威性。
(章忠信,民 90)
五、政府出版品不應擁有著作權
(一) 政府資訊的可得性和可及性深受著作權的立法影響。為了加速提升政府資 訊在資訊市場開發的潛能,避免政府擁有官方資料著作權所導致的資訊管道 與定價的壟斷,政府出版品似不應擁有著作權。
(二) 政府資訊多元化,其中除了涵蓋了學科與科技應用價值的資訊外,亦包含 了相當數量的公共資訊。因為政府資訊是非常貼近民生,因此政府資訊應公 開與免費。
六、政府資訊商業化加值
(一) 政府資訊既是政府智慧財產,也是社會的資產。資訊的價值極難描述,更 難定價。但透過商業化加值行為便有助於產生價格衡量標準。
(二) 美國聯邦政府管理預算局(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OMB)「編 號 A~130 號通告」(Circular No. A~130),「聯邦資訊資源管理」政策:政 府應首重民間開發資訊的意願,極力避免政府從事與散布民間機構已有可能 從事的資訊商業活動。
1993~1994 OMB 發布「編號 A~130 號修正通告」:政府機關僅能就其複製
資訊的成本酌收費用,而不得收取額外費用以抵償開發成本;同時也不得干 涉民間業者將政府資訊資源轉為他用;或限制他們做資訊加值的複製行為予 消費者。
(邱炯友,民 90)
七、政府資訊授權
(一) 一般政府出版四種模式:1.政府部門經由自設的印行機構做商業性的出版,
並委託書店或發行商銷售;2.政府部門指定正式內容而委託民間出版機構印 行或作電子出版;3.政府據資訊公開的原則提供資訊給民眾,雖未經政府授 權但可任由民間合理使用與開發;4.政府的著作物授權民間加值利用與開發。
(二) 加拿大政府出版處(Canadian Government Publishing;CGP)負責管理加 拿大政府出版品著作權,以及代表政府部門處理著作授權事物;及擔任政府 部門與民間私人出版業者共同出版的協商、簽約與經營責任。簡言之,CGP 透過委外與授權兩種途徑來解決政府資訊的開發和分配。
加拿大授權種類:1.排他(Exclusive)2.非排他(non-exclusive)3.獨占
(Sole)授權
(三) 強制授權與使用:指他人基於必需利用著作物的正當理由;或者經一定時 間之後著作物尚未翻譯者,可向著作權人申請,支付其一定費用,方可翻譯 或重製其著作物。英國民間出版社享有強制授權的保障。
(邱炯友、林信成,民 89)
(四) 國立編譯館著作授權
1.國立編譯館為編譯各類圖書的專責機構,除了授權出版業者發行及委託經 銷或總經銷外,廣泛授權各界利用其著作。
2.八十二年著作權法修正,出版業者要求授權利用部編本中小學教科用書編 輯參考書。其後利用情形擴及儀器教具、電腦輔助教學(CAI)課程軟體、
光碟及其視聽教學媒體等。
3.八十七年九月國立編譯館訂定「國立編譯館主編(譯)各類圖書提供外界 利用執行要點」、「收費標準」等。
4.我國著作權法相關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5.國立編譯館採「個別授權」,若採類似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的「法定授權」
性質,任何人欲利用政府出版品,只要依公告標準付費即可利用,毋庸再 徵求授權。(蕭雄淋,民 90)
八、結語
(一) 國家擁有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的出版品,宜廣泛開放供社會大眾利用。不 僅人民受益,避免重複浪費,更且可以使知識加價,增進國家知識和文化發 展。
(二) 許多專家學者為政府創作的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屬國家者,如不開放,不 僅浪費國家資源,更抑制創作者的創作欲望。
(三) 政府資訊因著作權而能夠受到良好控制,並允許民間公司公平競爭,廣泛 授權利用,收費兼顧公私利益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