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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與圖書館經營 宋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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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與圖書館經營

宋建成

[目的]

1.建立智慧財產權法基本觀念

2.探討圖書館經營所涉及著作權問題 3.探討出版資訊的合理使用

4.探討網際網路的法律規範

[講授內容大要(附引言)]

1.智慧財產權法概述

2.智慧財產權的國際法制規範 3.著作權法概述

4.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資訊公開 5.著作權與教育、文化及學術 6.政府出版與著作利用

7.著作權的合理使用範圍 8.著作權與電子出版物 9.音樂著作權

10.網路著作權

11.著作權法與圖書館營運 12.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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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概述

宋建成

一、智慧財產權的意義

﹙一﹚智慧財產權應是近代科技文明發展到相當程度以後所產生的辭彙。指法律 賦予財產權保護的心智﹙精神﹚創作﹙品﹚。各國雖都保護智慧財產權,

但它的種類、範圍及保護方法並不相同。

﹙ 二 ﹚ 英 文 稱 intellectual property﹙IP﹚ 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IPR﹚。大陸稱「知識財產權」或「知識產權」。其內涵隨著時代與 使用者而有所不同。

﹙三﹚工業財產權﹙industrial property﹚一辭,曾一度流行,現已逐漸過時,

被含義較廣的「智慧財產權」取代。在我國過去的法制下,工業財產權多 指專利及商標﹙廣義﹚。

﹙四﹚我國並無一部名為智慧財產權的法律。一般所謂智慧財產權法,泛指規定 智慧財產權的一切法律。

﹙五﹚智慧財產權的類型及範圍不斷擴大。商業在變,科技在變,智慧財產權的 發展,難以預知。如欲保護某項智慧的產物,賦予智慧財產權,立法者 至少必須決定下列基本事項:1.何種保護標的?2.是否必須先向政府申 請才予保護?3.保護期間有多長?4.此權利是否禁止他人仿襲?或也賦 予法律上的專用?5.侵害時給予何種救濟?﹙趙晉枚,民 87﹚

二、智慧財產權法的範圍

﹙一﹚1967「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成立公約」﹙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1.文學、藝術與科學之創作;2 表演藝術、圖像與廣播之演出;3.各個人 類努力領域之發明;4.科學上之發現;5.工業設計;6.商標、服務標章、

與商業名稱和設計;7.防止不公平競爭之保護,以及所有其它在工業、

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之智力活動成果之權利。

﹙ 二 ﹚ 1993 「 貿 易 相 關 之 智 慧 財 產 權 協 定 」 ﹙ Agreement on Tr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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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 Aspects of Property Rights, Agreement on TRIPS﹚

1.著作權及相關權利;2.商標;3.產地標示;4.工業設計;5.專利;6.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7.未公開資料之保護;8.與契約授權有關之反競 爭行為之防制。

三、智慧財產權法的類型

﹙一﹚依傳統分

1.工業﹙產業﹚財產權法。包括專利法、商標法、防止不公平競爭之規範 等。

2.著作權法。包括著作權法、著作鄰接權之規範。

﹙二﹚依規範目的分

1.「促進文化發展」的智慧財產權法—如著作權法。

2.「鼓勵技術創新」的智慧財產權法—如專利法、植物種苗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等。

3.「保障正當競爭秩序」的智慧財產權法—如商標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 易法中的不公平競爭規範等。

前兩類智慧財產權法,原則上與人類的精神創作有較密切的關係,因此其權 利內容往往會兼具財產權以及人格權的特徵。

四、智慧財產權的主要法律內涵

(一)對於文化創作的保護(文化類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

(二)對於科技發明的保障(科技類智慧財產權法)—專利法

(三)對於經濟安全的保證(交易秩序類智慧財產權法)—商標法

(四)對於營業秩序的保持(交易秩序類智慧財產權法)—營業秘密法 1. 宗旨

2. 意義 3. 保護要件

五、智慧財產權的特徵

﹙一﹚無體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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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權所具有的財產權特徵是精神創作人最重要的權利,因為創 作人藉著法律所賦予的財產權,以及具有絕對性、排他性的權利內容 始得以實現其經濟利益,並獲得實質上的鼓勵。

2.智慧財產權不同於一般財產權:﹙1﹚智慧財產權有時會兼具人格權 的特徵,此為一般財產權所無;﹙2﹚兩者所保護客體並不相同,一 般財產權,特別是物權,所保護者是對有形體物的支配權;而智慧財 產權所保護者則為精神創作,該精神創作雖藉由有形物表現出來﹙媒 介﹚,但受保護的是抽象存在﹙無形﹚的精神創作,而不是該有形存 在的物體本身。

﹙二﹚特別人格權

智慧財產權中的人格權是基於人類的精神創作,而對創作人所賦予的權 利,是以其人格權係建立在創作人對其著作或發明的人格關連性上,必 須要有精神上的創作始得享有智慧財產權的人格權。

﹙三﹚保障正當競爭秩序的智慧財產權的特徵

1.以保障正當競爭秩序為目的的智慧財產權,因其與精神創作以及人格 表現並無直接的關係,是以通常僅能享有財產上的權益,法律並未對 其特別賦予人格權的保護。

2.以保障正當競爭秩序為目的的智慧財產權,在法律上受到的保護情形 並不一致,因此其法律性質亦有所不同。有的被賦予「權利」的地位

﹙例如商標權﹚;大都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而已,而不具備有排他 效力的權利性質。(謝銘洋,民90)

六、智慧財產權的性質

各類「智慧財產權」基本上均是由於人類運用腦力、開發智慧的精神活動,所創 造出來的智慧結果及相關智力活動所產生的智慧結晶。因此,所有目前世界各 國所認可者,均有一些共通性。﹙一﹚無形性﹙Intangible Nature﹚;

﹙二﹚﹙權利﹚專屬性;﹙三﹚重製性;﹙四﹚公開性﹙營業秘密法例外﹚ ;

﹙五﹚地域性;﹙六﹚時間性;﹙七﹚經濟性。﹙吳嘉生,民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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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間的關係

﹙一﹚智慧財產權法律體系表﹙吳嘉生,民 88﹚

法律名 保護標的 保護要件 保護制度 保護期間 著作權法 觀 念 的 表 達 方

原創性、固定性 創作完成 終身加50 年

專利法 新發明 新穎、實用、非 顯見性

註冊主義 發明:20 年 新型:12 年 新式樣:10 年

商標法 商譽 特別顯著性、繼

續 使 用 及 指 定 產地

營業秘密法 資訊及專技 新穎、商業價值 及秘密

秘 密 產 生 直 到 不受保護

永久直到洩密或 公開

積 體 電 路 布 局

電路布局 原 創 及 非 普 遍

註冊主義 10 年

﹙二﹚智慧財產權相互之間關係

原則上,從產品的「點子」或創意階段,一直到商品化的市場行銷階段 都與智慧財產權密切相關。由於法律上並沒有規定發明創作人只可以申 請一種「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因此,只要符合法律所保護的要件,發 明創作人最好視階段的不同,分別尋求或運用不同的「智慧財產權」保 護,用以保護自己的權利。在申請保護時,須詳加計劃,俾免發生「智 慧財產權」的「競合」問題。

1 專利法目的「發明」或「新型」與著作權法

1) 專利法係對技術創作的保護;著作權法係對文化上的創作的保護,兩者 在保護的目的與對象上均有極大的不同。然而隨著社會的進步,以及新物 品的出現,有時以智慧財產權體系中的何種法律保護較為適當,一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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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起爭議的問題。

2) 以「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的實施為例:

a.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的著作財產權係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的 保護。

b.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受著作權保護者僅為圖形本身,而不及該圖形所 描述的物品,也不及於該圖形內所蘊含的技術思想。

2 專利法的「新式樣」與著作權

1) 由於專利法的「新式樣」(「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 其結合之創作」,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與著作權法同屬保護文化創作 的智慧財產權,因此,兩者之間的關係並不容易完全釐清。

2) 美術工藝品與「新式樣」的關係

美術著作中有「美術工藝品」,也有稱「應用美術」(Applied Art),係 指具有藝術造型的各類物品。雖然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純藝術創作 或美術工藝品」不予新式樣專利保護,但其具有實用性的特徵,使其與新 式樣物品間不容易區別。專利法中的新式樣規定與著作權法在保護的範圍 上有部分重疊。一項創作究應受何法保護?應分別就兩法的要件加以判斷

3) 平面著作轉換為立體物的保護問題

著作權法八十一年舊法,將本項問題,視同重製(第三條)及視為侵害 著作權(第二十八條),然而新著作權法中並無類此規定,而引發出問題 依「重製」與「改作」為著眼點,「任何將著作以有形方式加以固著,而且可 以使人類之感官以任何方式直/間接感受到」均屬「重製」;「對原著作加以 改變,但仍具有原著作之重要特徵,屬於依附於原著作之創作」均屬「改 作」。後者若欲加以公開發表或利用,須先經著作權人允許。因此,為避免 誤會,著作權法宜依八十一年舊法,採明文規定較宜。

3 商標法與著作權法

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 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 相區別」。商標的組成,包括上列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如果符合著作權保護 的要件,可能同時亦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業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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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新式樣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應撤銷商標專 用權。(謝銘洋,民84)

﹝參考書﹞

1. 謝銘洋,智財小六法﹙2 版﹚﹙民 90 年 5 月,翰蘆圖書出版公司:台北市﹚,

901 頁。

2. 李復甸、鄭中人,智慧財產權導論﹙民 89 年 9 月,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台北 市﹚,頁1- 10。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法規彙編﹙民 89 年 2 月,自版:台北市﹚,362 頁。

4. 吳嘉生,智慧財產權之理論與應用﹙民 88 年 7 月,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台北 市﹚,頁81- 102;103- 143。

5. 趙晉枚等,智慧財產權入門﹙民 87 年 11 月,月旦出版社:台北市﹚,頁 13- 21。

6. 謝銘洋,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民 84 年 7 月,自版:台北市﹚,頁 9-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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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的國際法制規範

宋建成

. 國際公約 (一) 巴黎公約

1. 緣起

1)十九世紀後半期,許多國家分別地各自發展出本身對於「發明」

Invention)的保護制度;國際社會乃至於全文明世界內產生要將 各國「工業財產權」的相關法律予以「一致化」(Harmonization)或

「和諧化」的願望。

2)1873 年奧匈帝國於維也納舉辦國際發明博覽會。a.制定一特別的奧 地利 法律 暫時 給予 外國 參展 者, 予發 明、 商標 及「 工業 設計 」

Industrial Design)暫時性地法律保護;b.專利改革維也納工會

Congress of Vienna Patent Reform)。

3 ) 1878 年 巴 黎 「 工 業 財 產 國 際 公 會 」 ( Int’l Congress on Industrial Property)。

4)1883 年完成了保護工業財產的巴黎公約。

2 基本原則

1) 國民待遇權(The Right to National Treatment)

又稱統一原則。意指關於工業財產的保護方面,巴黎公約每一會員 國應該給予公約的其他會員國各該國法律現在或將來相同的保護,

就如同給予自己國民的保護一樣;其權利如果受到損害時,應同樣 享有司法上的救濟。(巴黎公約第二條)

2) 優先權(The Right of Priority)原則

一個申請者在巴黎公約下的任一會員國基於一個正常的申請程序,

提出一項工業財產權益的申請,該相同的申請者(或其權益的繼承 者)在一特定的期間內(6 或 12 個月),可以向所有其他會員國 提起申請保護其智慧財產。這些之後的申請均可以被認定好像是首 次(或早先)申請的同一天所提出的申請,可享有第一次申請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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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遇的「優先權地位」(Priority Status)。(第四條)

3) 工業財產權獨立與屬地原則主義

a 各會員國的國民,在其他會員國內所申請的專利,應予在他國取得 同一發明的專利,互為獨立,而不問他國是否為巴黎公約的會員國。

而對於其權利的存續期間、無效及撤銷等亦互不影響。(第四條)對 於商標的申請及註冊的條件,應由各會員國~各該國國內法的規定 決定之。(第六條)凡是在任一會員國所註冊的商標與在其他會員 國,包括原申請國(國籍國或母國)所註冊的商標,應視為互相獨 立。

b 如果要在任何公約會員國內受到各國專利權或商標權等工業財產權 相關權益的保護,均應依相關各該國家的國內法向各該國家的主管 機關,申請註冊或登記,方始受各該國家的相關法律保護;而在他 國取得的專利權或商標權,如未能在各國國內另行完成申請註冊或 登記,則並不當然受到各該國家的相關法律保護。此即所謂工業財 產權的「屬地主義」。

歐州聯盟國家,過去因為「歐洲共同市場」的發展的結果,爰有甲.多 國商標註冊(1891 馬德里公約;1973 維也納商標註冊公約);

.超國家商標註冊(1971 比盧荷公約;1964 非馬公約);丙.專 利國際註冊(1970 專利合作公約;1972 歐洲專利公約)。

(二) 伯恩公約 1. 緣起

1) 十九世紀中葉,以雙邊條約為基礎的方式,開始企圖對於文學與藝 術領域方面的創作者的權益,予以法律上的保護。

2) 1886 年 9 月 9 日對文學與藝術作品做出保護的「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是開放給國際社會中所有的國家簽署加入。

3) 經修正及演變,現行伯恩公約係 1971 年假巴黎修正。

2 基本原則

1) 互惠原則(Th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指甲國對乙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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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保護,以乙國對甲國國民亦提供相同的服務為前提。

2) 國民待遇原則(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指一 個國家對他國國民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的待遇而言。

3) 最 低 保 護 原 則 ( The Principle of Minimum Standard of Protection):各國著作權法保護程度有別,保護期間亦有不同 為使各國保護標準趨於一致,伯恩公約乃規定了最低限度的保護標 準,但不禁止聯盟國採取較優的保護方式。

4) 首行發行原則(The Principle of First Publication):聯盟國須 保護其他聯盟國國民著作外,亦應保護在任何聯盟國內首次發行的 非聯盟國民的著作。

5) 自動保護原則(The Principle of Automatic Protection):即 創作保護主義,亦指創作一經完成,無需經過任何註冊或登記手續 等形式要件,著作人即依法可以自動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的 保護。

6) 獨立保護原則(The Principle of Independent Protection):

著作權的享有與行使,獨立於該著作源流國(The Country of Origin of Work)現行保障制度之外。故除開本公約的規定,著作 人權利的保障範圍及其救濟途徑,應絕對受當地國法律的拘束。

(第五條第二款)

3 公約規範範疇

1) 伯恩公約完全在規範著作源流國為外國的著作的保護,著作源流 國為本國的著作則與伯恩公約完全無關(第五條)。

2) 本公約揭示各會員國必須保護著作人人格上利益及著作財產上的 利益。

3) 著作人格權的保護,包括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護權。

4) 著作財產權包括翻譯權、重製權、公開演出權、播送權、公開口述權、

改作權、製作及放映電影權。

5) 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

6) 本公約給予開發中國家二種強制授權的優惠,即重製權、翻譯權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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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授權。

(三) 世界著作權公約

1. 經 過 UNESCO 多 方 努 力 , 1952 年 巴 黎 簽 訂 「 世 界 著 作 權 公 約 」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UCC)或稱「萬國著作公約」。

2. 本公約的目的在降低伯恩公約的保護標準,拉近與美國法的差距,以使 美國及拉丁美洲國家同意加入。

二、國際組織

(一)世界智慧財產組織(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

1970 年 4 月 26 日正式生效。是聯合國的專門機構之一。前身為「保護智 慧財產聯合國際局」(United International Bureaux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BIRPI)。

1.目的:(1)透過全世界,藉各國及與其他國際組織的合作,以促進智 慧財產的保護;(2)確保各國暨成員間的行政合作。

2.職掌

1)採取透過全世界以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措施,並促成各國有關智 慧財產權方面的國內立法的協調。

2)確保巴黎同盟及其他有關的特別同盟與伯恩同盟的行政職務。

3)得接受承擔履行促進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際義務與其管理。

4)鼓勵締結有關促進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國際條約。

5)對於智慧財產權申請方面的法律與技術援助提供合作。

6)蒐集與傳播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的訊息,實現與鼓勵此一部門的研 究,並將其成果予以發表。

7)設置便利智慧財產權國際保護的機構,必要時,尚從事於智慧財產 權的國際註冊,並發行有關註冊事項的指示。

8)採取其他適當措施。(吳嘉生,民 88)

3.組織架構

4) 大會(General Assembly):最高決策及管理機構。

5) 協議會(Confer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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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協調委員會(Coordination Committee):大會會期外最高決策 及管理機構。

7) 國際局(Internation Brueau):局長任期六年,得連任。

a.準備各機構的會議、起草策劃工作報告及文件,並將各國會議的決議案通知 有利害關係者。

b.執行為加強有關智慧財產權的會員國間的國際合作計劃。

c.協助開發中國家促進工業化的任務。

d.定期發行英文及法文刊物,以報導會務等。

4.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條約

WIPO 於 1996 年 12 月在日內瓦召開「關於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問題的 外交會議」,討論數位科技及網路時代著作權及鄰接權的保護問題。通過 兩條約,1997 年 12 月起開放供各方簽署。

a.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 1966)

b.(保護)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權利)條約(The Trea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Performers and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5.著作權條約

1)釐清與伯恩公約的關係。

2)與世界貿易組織下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TRIPS)相同,明文將 電腦程式以文學著作保護之。

3)明文增訂散布權。一般認定的散布指任何將著作重製物的「所有權」

或「占有」移轉的行為。

4 ) 增 訂 公 開 傳 輸 權 ( Right of Transmission ) ; ( Right of Communication)。乃針對網際網路互動或傳輸所衍生著作權問 題所特別增設的條文,如下:應享有專有權利,以授權將其著作以 有線或無線方式(by wire or wireless means)向公眾傳達,

包 括 將 其 作 品 向 公 眾 提 供 (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使公眾中之成員在其個人選定之時間及地點得獲得此等 著 作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se works from a pla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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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

5)將攝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期間延長為終身加五十年。

6)規定締約國對於破解他人著作權保護裝置的行為,應提供充分的法 律 保 護 及 有 效 的 救 濟 , 加 以 防 制 (obligation concerning technological measures)。

7)規定對電子著作權管理資訊應提供充分及有效的法律救濟,以防止 破壞行為。

6.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1966)

1)表演人(Performers)的權利 a.表演人享有人格權。

b.表演人就其未經固著的表演的財產權( Economic Rights of Performers in Their Unfixed Performances),專有:a.予以 公開播送及向公眾傳達的權利;b.予以固著的權利。

c.重製權。

d.散布權與耗盡原則(即給最完備的散布權)

e.出租權。

f. 將 已 固 著 的 表 演 使 公 眾 可 得 取 得 的 權 利 (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of Fixed Performances)。即表演人對於已固著於錄 音物的聲音表演,專有授權,以有線或無線的方法,使公眾於個別 自行選擇的時間及地點得獲得表演的權利。

2)錄音物製作人的權利 a.重製權。

b.散布權與耗盡原則。

c.出租權。

d.將錄音物使公眾可得取得之權(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of Phonograms)

3) 表演人與錄音物製作人的共同條款

a.廣播及向公眾傳達的報酬請求權。(享有單一的報酬請求權(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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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gle equitable remuneration))。

b.限制與例外:對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的保護,得以國內法對文 學與藝術的保護的規定一樣,規定相同的限制與例外。

c.科技措施的義務。

d.規定破壞電子權利管理資訊的行為應予禁止。

(四)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1.主要功能(1)履行、管理實現從「烏拉圭回合」(1947 簽訂「關稅暨貿 易總協定」(GATT)進行「多邊貿易談判」)所談判出來的多邊及複邊 貿易協定的結果。(2)透過「世界貿易組織」的完整架構,以確保在馬 拉干(Marakesh)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The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所涵蓋的各項規範。

a.提供「論壇」(Forum)。

b.以適當的方式來運作新的「爭端解決程序」(Dispute Settlement Procedure)。

c.建立以及指導一個「貿易政策核查機制」(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

d.以立足點平等的完完全全地與「國際貨幣基金會」(Int’l Monetary Fund)以及世界銀行來合作,以加深實現經濟政策的制定。

e.研究與發行具國際利益的專業性及一般性的經濟報告。

2.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he 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Internation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採納了巴黎公約、伯恩公約、羅馬著作鄰接權公約、華盛頓積體電路公約 等四個國際公約的基本規範。

1) 規範範疇

a. 奠定一般規則及基本原則:邀各國承諾在實施智慧財產權的保 護時,對他國國民一律實施國民待遇。同時也應實施最惠國待 遇。.

b. 對不同的智慧財產權處理。

c. 有關協議的執行:規定各國政府在本國法律範圍內有義務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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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及改善侵犯權益的措施。

2) 基本原則

a.最低標準原則。

b.受惠「國人」原則。

c.既有智慧財產公約的效力。

d.國民待遇原則。(National Treatment)

e. 最 惠 國 待 遇 原 則 ( Most - Favoured - Nation Treatment Principle)。

f.智慧財產權權利的耗盡原則。

g.技術轉移原則。

h.公共利益考量原則。

3) 主要規範

a.電腦程式(著作),不論係原始碼或目的碼,均以伯恩公約所 規定的文學著作保護之。

b.增訂電腦程式著作、錄音物及視聽著作(營利性)出租權,但 允許會員國對於視聽著作如出租會造成廣泛重製者,得不賦予出 租權。

c.合理使用指導原則的設立。即「三步論法則」(Three-Step Test),考量以下三大項因素。

a) 重製必須屬若干的特殊情形。

b) 重製與著作的正常利用不相衝突。

c) 重製行為並無不合理傷害著作人的合法權益。

d.明定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傳播)機構的保護最低標準 e.本協定重申伯恩公約回溯適用義務(第十八條)。

f.會員國的爭端,應按照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與「爭端解決瞭解書」的解釋解決之。

3 我國加入 WTO 著作權法的適用

1) 兩項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原則 a.國民待遇原則 b.最惠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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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著作權保護國家增加

a.依現行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明定外國人著作的保護 b.進入 WTO 依著作權法第一 0 六條之一規定保護 c.過渡條款:第一 0 六條之二;第一 0 六條之三

3) 兩岸均加入 WTO,除非對方援引 WTO 協定第十三條的排外條款,

否則對方均有遵守TRIPS 保護對方人民著作的義務。如雙方有著作 權爭端,除透過兩岸諮商解決外,亦可透過WTO「爭端解決」機制 國際公評方式解決。

(吳嘉生,民88)

三、技術創新與智慧財產權

19 世紀末,隨著技術創新和國際貿易的發展,保護工業財產權的〈巴黎公約〉

和保護著作權的〈伯恩公約〉應運而生。隨後1967 年 7 月成立保護智慧財產權的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此後,隨著技術創新的不斷發展,又相繼簽訂 了一系列保護新技術的智慧財產權公約。「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各項協定中 也有〈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乃形成了一個國際範圍的智慧財 產權體系。20 世紀是智慧財產權制度獲得重大發展的一個世紀。智慧財產權制度與 技術創新及國際貿易三者關係密切,形成相互促進的循環,造成「知識經濟」時代 的來臨。

總之,智慧財產權制度,隨著技術創新的發生而誕生,又隨著技術創新的發展 而不斷發展和完善;其次,智慧財產權制度作為一種對技術創新的激勵機制、保護 機制,又使技術創新獲得蓬勃地發展;再次,由技術創新的新的智力成果又要求智 慧財產權制度給予保護,從而促進了智慧財產權制度進一步的發展和完善。又技術 創新的主要動力來自於市場;市場是技術創新的基本出發點和最終的歸屬。

技術創新乃是創造出一種前所未有的技術,這種技術具有系統性、有用性和可 傳播性。用這種知識創造出來的智力成果大都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可以 轉化為一種無形財產,是智慧財產權保護的客體。換言之,技術創新在生產體系中 引入「新的組合」──運用創新的知識和新技術、新工藝,採用新的生產方式和經營 管理模式,提高產品質量,開發生產新的產品,提供新的服務,佔據市場並實現市 場價值。可稱技術創新所以積極及活躍的因素,就是市場導向,把科技潛力轉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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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和經濟的優勢,是促進人類社會發展不竭的原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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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智慧財產權保護與貿易政策及競爭能力

宋建成

一、前言

1.近幾年來,世界各國對於「智慧財產」的保護,不遺餘力;其中尤以美國為最。主 要係各國工商業的發展,已進入到了以「智慧財產產品」為主的新紀元。

2.美國在過去的六十多年裡都強調國際貿易的「自由化」(Liberalization),貿易 政策的重心在「關稅減讓」(Tariff Reduction),以促進國際間的貿易量。

3.戰後美國貿易競爭能力

競爭能力是指一個國家在提供給其人民生活水準改善的進步的同時又能維 持其貨品及服務的貿易平衡的能力。(經濟發展中心)

1980 年代雖然美國人民的生活水準是在改善,但是卻付出了貿易赤字巨額增 加的代價:使得美國從一個世界最大的債權國變成一個最大的債務國。美國的 貿易競爭力是每況愈下的局面。

使美國原來「貿易自由化政策」遭受國內企業的抨擊,而鼓吹所謂的「貿易保護 主義」,這種情況始於1970 年而於 1988 年達到最高峰。而「貿易保護主義」的 實質內容乃是對進口美國的外國貨品課徵高關稅及加強實施「反托拉斯法」

Antitrust Act)。且另外制定法案以保護美國對外貿易的主要輸出--「智慧財 產產品」。

4.美國對不公平貿易的反制

附隨「貿易保護主義」而來的是將「貿易赤字」的責任推卸到外國政府及貿易 業者對美國進行所謂的「不公平貿易」(Unfair Trade)或採行「不公平貿易措施」

(Unfair Trade Practice)。

「不公平貿易措施」是指政府的法律、規定、政策或措施意圖保護國內生產者 免於外國的競爭或是意圖以人為的方式來刺激特別國內產品的外銷。(美國貿易代 表署)

所謂「人為因素所產生的貿易障礙」被許多私人企業及政府領導者當然地認 定就是外國的剽竊及仿冒美國的「智慧財產產品」。

(19)

雖然美國目前是許多國際公約的會員國或成員國,也與許多國家簽訂了

「雙邊條約」,但都不能達到美國方面所期望的「保護智慧財產」的標準。

二、美國三○一條款

1.一九七四年貿易法案三○一條款(Section 301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

對於外國政府的貿易措施,如果是「歧視性的」(Discriminatory)、「不合理 的」(Unreasonable)或是「不能辨別是正當的」(Unjustifiable)而因此增加 了美國貿易「負擔」(Burden)或限制了美國的出口貿易;那麼美國總統可以

「單獨地採取行動」(Take Unilateral Action)以遏止這類措施發生。

2.一九七九年貿易暨關稅法案(Trade Agreement Act of 1979)

3.一九八四年貿易暨關稅法案(Trade Agreement Act of 1984)

其重心在協助美國對於外國的直接投資可以受到「三○一條款」的保護。同時也首 次將「三○一條款」應用到對美國「智慧財產權」保護。

4.美國總統雖然有極大的國會授權對侵害美國「智慧財產權」的外國可實施「報復性 的」制裁,然而美國總統卻未對任何國家採取行動。

5.一九八八年綜合貿易暨競爭法案(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ness Act of 1988)使得「三○一條款」及新增「特別三○一條款」(Special Section 301)及「超級三○一條款」,展現今天的面貌。

舒緩貿易保護主義者的壓力; 賦予平民向聯邦政府尋求救助的訴訟途徑與法 律依據;培育美國的經濟發展及貿易競爭能力; 加強美國對智慧財產的立法 保護與執行。

將原先賦予總統對「不公平貿易」的「自由裁量權」(Discretion)將轉給「美國貿 易代表署」(Office of the U.S. Trade Representative)每年(4 月 30 日 前)向聯邦國會作「年度報告」。

此種三○一條款,頗具殺傷力,每年均受其威脅,它給予美國在「智慧財產權」的 保護一個相當有效的「談判籌碼」(Negotiation Leverage),用以達成對美

「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實施其「公平貿易」的理念。

三、美綜合貿易暨競爭法案(1,125 頁)與智慧財產保護

緒言

(20)

1.對「智慧財產」的保護不周,是一種「不公平貿易行為」,因為它扭曲了合法廠品 的銷售,並且阻礙了新產品的投資及創造發明或研究發展。改進對「智慧財產」的 保護,係1970 年以來即為美國主要貿易政策。1980 年始積極為「智慧財產產 品」的出口商開拓更多的「外國市場」。

2.1988 年「綜合貿易暨競爭法案」制定主要目的,即確實完成以「三○一條款」作 為主要武器來實現保護「智慧財產」的目標。爰對「三○一條款」作全盤性修正,並 加強了「強制報復」的規定。

相關規定

1.「優先國家」(Priority Countries)的設定

本法案強制要求「美國貿易代表署」每年必須向國會作成「全國外貿估計報告」

National Foreign Trade Estimates)。指出有那些影響美國產品、投資、服務 業及「智慧財產權保護」方面現存「外國貿易障礙」並指出哪些外國的「不公平貿易 行為」或「優先常例」(Practices Priority)。在此同時該法案強制「美國貿易代表 署」對那些不能充分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國家,指明為「優先國家」。

這個「優先國家」的指明可以由任何「利害關係人」(Interested Person)向該署 提起「調查請願」或向聯邦政府如「著作權註冊組」(Register of Copyright)或

「專利商標局」提出。「優先國家」刊登在Federal Register 公布之後,該署展開 對「優先國家」的調查,如屬侵害美國利益,又無法經由談判的簽訂雙邊條約協定 則美國總統就必須採取「反制行動」--如對「優先國家」的進口美國產品課徵百分之 一百的關稅,或另外加以限制。也可將與「優先國家」所簽訂的雙邊協定的協定利 益(優惠或待遇)吊銷、撤回或免除。

2.違反進口行為的處置

根據早期1930 年關稅法案的「三三七條款」(Section 337),該條款認為外國 貨品進口美國如果侵犯到美國的「智慧財產權」便是違反行為。本法案修正該條款,

只要求請願人能夠證明侵害美國的「智慧財產權」(以專利、過程專利、商標、著作 權及半導體模型作品等為主)的事實確實存在即成立。

(21)

本法案針對1974 年以來貿易法案三○一條款加以修正,特別增加了「超級三○

一條款」與「特別三○一條款」以「貿易報復」為手段,完成對「智慧財產保護」及打 開「外國市場」為最高目標。(吳嘉生,民88)

特別三○一條款

1.一九八八年法案,特別制定「超級三○一條款」用以制裁對美國「封閉市場」及對 美國進行「不公平貿易」的國家。「特別三○一條款」用以改善美國所開發生產的

「智慧財產權」在國外市場上的保護及其競爭力。

1.國會認為制定「特別三○一條款」的必要: 「智慧財產權」的「國際保護」對於美 國「智慧財產權」權利人的「智慧財產產品」的「國際競爭力」具相當的「重要性」;

各國對於美國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所擁有的「智慧財產權」缺乏「足夠有效的」保

護,嚴重阻礙及損害了美國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對其「智慧財產產品」的出口及在外 國的經營促銷的運作。

2.布希政府「觀察名單制度」

喬治布希創造一個「中程步驟」(Intermediate Step),即「不指明優先國家」。

就有關「智慧財產不公平貿易措施」的「不公平」程度分為 「優先觀察(國家) 名單」(Priority Watch List); 「(一般)觀察名單」( Regular Watch List)分別給予六個月或一年的時間來證明她們已經對「智慧財產」的保護,已 有相當的進步或改善。

四、一九九八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

本法案為履行WIPO 條約修正美國著作權法,對數位化產品提供著權保護。

(22)

我國著作權法

宋建成

一、 前言

(一)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在民國87 年 1 月 2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1 月 23 日正 式生效。其後歷90.92.93 年又再度修正。

(二) 最早溯及到1910 年清朝著作權法。民國 4 年北洋軍閥頒布著作權法。民 17 年國民政府頒布著作權法。其後歷次修正(8 次),以民 74、81 年兩 次修正幅度最大。87 年的修正次之。

(三) 74 年修正將舊法採註冊主義的規定改為創作主義。但外國人著作仍採註 冊主義。

(四) 81 年修正廢除外國人註冊主義的規定,全面採創作主義。依據〈伯恩公約〉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及日、德、韓國著 作權法作全面修正。

(五) 87 年修正主要將現行法與 WTO「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相違背地方加以修正,俾利我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及因應 實務需要,作適當的調整。

(六) 現行著作權法共分八章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五章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 審議及調節委員會

第二章 著作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七章 罰則

第四章 製版權 第八章 附則 第四章之一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

二、 主要內容

(一) 著作權的主體

1.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一般上指的是實 際上直接創作的自然人。但「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法人或出資人可以透過

(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

(23)

2.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第十條)。

1)如果著作財產權沒有轉讓或繼承,原則人著作人就是著作財產權人。由 於「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 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第三十六條),著作人 若將著作財產權轉讓,則著作人則非著作財產權人,而以受讓人為著作 財產權人。

2)「著作財產權(中略)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後五十年」(第 三十條)如果著作人死亡,生前沒有轉讓,繼承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二) 著作權的客體

1.著作是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依第五條,著作至少有下列十種:

1)語文著作 (6)圖形著作

(2)音樂著作 (7)視聽著作

(3)戲劇、舞蹈著作 (8)錄音著作

(4)美術著作 (9)建築著作

(5)攝影著作 (10)電腦程式著作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請參閱 81.6.10 內政部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 款著作內容例示〉。

2. 特殊著作: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而有衍生著作、編輯著作、表演著作、共同 著作。

(三) 著作權的內容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

1.著作人格權:就是與著作人聲譽有關的權利。「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 或繼承」(第二十一條)「著作人死亡或消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第十八條)。

(1)公開發表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

(2)姓名表示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

(3)同一性保持權(禁止醜化權)(第十七條;第四十七條)

(24)

2.著作財產權:就是可以使著作人換取經濟利益的權利。分有形利用的權利

【下列(1)(6)(9)】;無形再現的權利;改作、編輯的權利。

(1)重製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但表演重製權僅限於以錄音、錄影或攝影方法重製其表演(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

(2)公開口述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三條)

僅限於語文著作有這項權利。

(3)公開播送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四條)

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屬公開播送權的範圍。

(4)公開上映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五條)

僅限於視聽著作有這項權利。

(5)公開演出權(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十六條)

僅限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有公開演出權、表演的公開演出權 較為特殊者,另外規定。

(6)公開傳輸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六條之一)

(7)公開展示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十七條)

僅限未發行的美術或攝影著作有公開展示權。

(8)改作權(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條)

除表演外,任何著作都有改作權(改作成衍生著作)

(9)編輯權(第二十八條)

除表演外,任何著作都有編輯權。

(10)散布權(部分)(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八條之一)

11)出租權(第二十九條)

除表演外,任何著作都有出租權。出租權適用「權利耗盡原則」。「合法 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 物,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之。」(第十六條)

12)輸入權(第八十七條第四款)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同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但有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情形(特殊情形)者不適用(例

(25)

外)。

(四) 著作財產權的限制

1.時間的限制,即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

2.標的的限制,基於資訊流通或者一般人使用的需要,而將其排除於著作權 保護範圍之外,即第九條所規定「不得為著作權的標的」。

3.著作人的限制,即第四條有關外國人著作的保護,包括首次發行、互惠關 係(入WTO 前與我國有完整著作權互惠關係者有美、英、瑞士、紐西蘭等國。

另我國也保護南韓及西班牙在我國的僑民)及依條約或協定關係。

依條約或協定關係,如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下列三種著作在我國 受保護:

1)在美國首次發行的著作(第一條第三項),包括在其他國家首次發行 後三十日在美國發行的著作(第三條第三項)。

2)在美國或我國有永久居留權的著作人著作(第一條第六項)。

(3)國際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國民的著作,自最初發行之日起一年內將專有 權利以書面轉讓或獨家授權給美國或我國者,且在美國或我國領域內 對公眾流通者(第一條第四項)。

4.事務之限制,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詳細規定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對著 作人的著作財產權加以某一程度的限制,利用人因而不侵害他人的著作權。

5.強制授權:錄有音樂著作的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 6 個月,欲利用作成其 他銷售用錄著作者適用強制授權的規定(第六十九條),其他情形均不適 用。89.4.19.經濟部修正發布〈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 法〉

(五) 製版權(第七十九條)

(六) 權利侵害的救濟 1.民事救濟

1)侵害排除及防止請求權(第八十四條)。

(2)損害賠償請求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被害人可以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侵 害著作財產權,僅能請求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26)

3)回復名譽請求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4)銷燬請求權(第八十八條之一)。

5)判決書登報請求權(第八十九條)。

2.刑事救濟

(1)一般擅自重製罪(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2)意同銷售或出租而重製罪(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前段)。

(3)代存重製罪(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

(4)擅自公開、改作、出租或以其他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二 條)。

(5)侵害著作人格權罪(第九十三條第一款)。

(6)將強制授權的著作重製物銷售至國外罪(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 條至六十九條)。

(7)視為侵害著作權罪(第九十三條)。

(8)常業犯(第九十四條)。

(9)侵害已死亡或消滅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罪(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 條)。

(10)侵害製版權罪(第九十五條第二款)。

(11)視為侵害製版權罪(第九十五條第三款)。

(12)喪失原版程式而未銷燬修改或重製程式罪(第九十六條前段)。

(13)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未明示出處罪(第九十六條後段)。

(14)虛偽標示製版權登記罪(第九十七條、第七十九條)。

(27)

公共資訊的流通

宋建成

一、以人民所需為依歸

(一)「資訊自由」(Intellectual freedom)是圖書館事業發展的重要依據。近年 來,政府致力推動資訊自由相關立法工作,包括已經完成的立法,如〈教育 基本法〉、〈檔案法〉、〈圖書館法〉,以及正在立法中〈政府資訊公開法〉,為 圖書館事業創造有利基礎。

〈圖書館法〉第七條「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利之圖 書資訊權益」,使圖書館服務的專業有了法源的基礎。

圖書館經營的精神在具體化憲法所賦予人民有言論及資訊的自由,在營造資訊 自由的環境,在維護讀者知的權利。

(二)美國已制定〈資訊自由法案〉和〈隱私權法案〉,把政府資訊公開制度化,設 置寄存圖書館(depository library)制度。經推選的公共圖書館為主,作為寄 存圖書館。每年經寄存圖書館釋出的政府出版品超過4 萬種,平均每週使用 人次近17 萬。最近幾年,每年更釋出約 7,500 個政府資料庫給民眾查詢。

這些服務都是免費的。因為這些資訊都被界定為「公共資訊」( public information),也就是每個國民都有權享用的資訊和知識。

(三)人民「知的權利」成為行使參政權的必要條件。政府公開資訊,使人民知悉政 府施政的內容,以做為政治判斷和政治參與的基礎,不僅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對於政府施政亦有莫大的助益。提供人民相關且充足的資訊,人民方有能力 對政府進行有效的監督,彌補代議政治的不足。

(四)美國圖書館協會於1996 年出版《資訊自由手冊》(第 5 版)。

二、公共資訊的意義

(一)根據美國圖書館事業和資訊科學國家委員會(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Libraries and Information Science)於 1990 年發表《公共資訊的原 則》,公共資訊就是指政府所製作的、編譯的以及維護的資訊。公共資訊為人 民所擁有,經信託交給政府採用,除非受到法律的限制,應供給人民使用。

(二)政府資訊(government information)

(28)

1.政府施政的紀錄(例如法律、法規、政府施政報告)。

2.由政府製作,為執行職務時所需的文件(如國會圖書館目錄)。

3.政府所製作有關公眾的資料(如統計資料)。

4.與政府簽約的機構為政府所製作的資訊(如政府支持的研究與發展計畫、

研究報告)。

5.從私人與政府部門所得資料,經處理後所產生的資訊(如某些主題的文獻 索引)。

6.從私人資源直接取得的資訊(例如從私人資料庫服務取得資料摘要,再轉 存入政府資料庫提供檢索)。

7.政府內部為處理各項行政事務所產生的檔案紀錄。(王梅玲,民 83)

三、省思

(一)根據資訊自由原則,公共資訊可流通範圍予以界定:凡行政機關所擁有的 資訊,除非涉及法定機密,否則都應一律公開,使公共資訊的提供成為行政 機關的法定責任。

(二)政府機關應鼓勵民間資料庫業者從事公共資訊的提供。

1.政府出版物是否擁有著作權?

2.政府資訊傳播與出版授權。

(三)政府是最大的蒐集者──資訊源,若能充分有效利用此資源,流通共享資 訊,必有助於國家社會整體的發展與進步。

【參考資料】一、智慧財產授權契約

(一)智慧財產授權契約是以智慧財產的部分或全部權能的授與為內容的契約。被 授權人在約定的期間與範圍內得享有並行使財產的權能。

(二)智慧財產授權契約原則上屬雙務契約,一方負有將其智慧財產權於約定的 範圍內授與他方的義務;而他方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原則上負有給付報酬

(權利金)的義務。

(三)智慧財產授權契約的成立,與一般契約同樣,必須雙方當事人有明示或默 示的意思表示合致,或以意思實現、要約交錯的方式為之。

(四)智慧財產授權契約為債權契約,雙方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即形成債

(29)

權債務關係。

(五)授權契約可以就同一的權利,分別依照不同的權能、不同的使用形態、不同 的地域範圍等,而有各種不同的授權,甚至就相同的權能、使用形態與地域 範圍,也可以授權給不同的人。

(六)「專屬授權」係指在授與的範圍內,授權人不得再重複授權給他人;被授權 人在此範圍內取得專屬使用的地位,可以排除他人的使用。「非專屬授權」則 授權人可以同時或先後就同一的範圍,授權給數個不同的被授權人,而各個 被授權人間的地位均平等,彼此之間並不具有排他的效力。(謝銘洋,民 91)

【參考資料】二、網路上的軟體與授權

(一)商用軟體(Commercial),雖然很可能在網際網路各該公司的網站上可以免 費 取 得 , 但 未 獲 授 權 而 重 製 , 是 侵 害 著 作 權 的 。 如 微 軟 的 Internet Explorer(IE),微軟並未拋棄 IE 的著作權,亦未公開授權讓他人可進行重 製散布,因此 IE 仍是一般商用軟體。

(二)共享軟體(Shareware),祇是銷售方式的改變,由使用者先進行試用一段 期間之後,再決定是否依著作人的授權條件,取得永久的使用權利。使用期 滿應經「特定手續」才能繼續使用。由於共享軟體在銷售方面有散布的需要,

因此會授權任何人在一定的條件下,得將該軟體散布。如 WWW 瀏覽器 Netscape Navigator。

(三)免費軟體(Freeware),免費軟體主要於終端使用者是否須付費取得使用 授權。免費軟體須遵守其授權指示,如 Linux 相關軟體在使用上必須遵守自 由軟體基金會(FSF)「一般公眾授權條款」(GNU’s Public License)。不要 以為不須付費即可使用的軟體,就可以無限制散布;使用人須遵守免費軟體 著作人所為的權利聲明。

(四)公共所有的軟體(Public Domain Software)。

(30)

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宋建成

一、政府資訊公開制的優點

(一)在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今日,施政公開化及透明化,正是政府當前的 施政目標;而政府資訊公開制度的建立,更是達成此目標最重要且不可或缺 的一環。

(二)由於職能所需,政府部門經常握有相當多的資料,且隨著政府部門自動化的 推展,其收集和處理的資訊將與日俱增。另隨著社會急速變遷資訊時代的來 臨,人民無論參與公共政策、監督政府施政行為,抑或投資商業行為及個人 消費等,均有賴大量且正確的資訊,而政府正是資訊的最大擁有者。為便利 民眾共享及公平合理利用政府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瞭解、信賴及監 督,政府資訊公開乃成為當前重要且迫切的施政目標。

(三)政府資訊的公開尚具有以下種種的優點:

1.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二次大戰後,重視和承認人民享有知的權利。政府職 能不斷擴張,政府執政無法自外於人民的參與,基於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成為行使參政權的必要條件。政府資訊公開,使人民瞭解政 府施政的內涵(容),以為政治判斷和政治參與的基礎,不僅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對於政府施政亦有莫大的助益。

2. 彌補代議政治的不足,便利人民監督政府施政。

3. 增進人民對政府施政的信賴,保護住民和消費者權益。

4. 促進資訊流通,增進政府部門間的瞭解與溝通,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瞭 解,健全民主政治。

5. 提供學術研究,促進國家社會的進步。

6. 提升國家的競爭力。

(四)批評者以為資訊公開制似乎成為利益團體謀利工具;將以不當使用資訊公開 制度來達到營利或不善良目的的行為,惟有識者這些缺點在相當程度上可以 克服,或法律上以明確列舉的方式,列舉應該免除公開的事項,隨時勢的變 化,逐年檢討修正免除公開的範圍,以減輕公開制的負面影響,是可以加以

(31)

約束的。

二、美國的立法狀況

(七) 美國從 1966 年公布〈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後,就有 芬蘭、丹麥、挪威、法、荷、加、紐、澳、奧、韓、英、日等 12 個國家訂有資訊公開 法。

(二)1. 美國於 1946 年制定通過〈行政程序法〉(APA),規定除基於公益理由,

以及純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之外,行政機關均應在聯邦公報上刊載 特定的資訊,同時對某些特定事項提供人民閱覽和複印(第三條)。

2. 1966 年制定通過〈資訊自由法〉,規定行政機關在原則上應主動積極對人 民公開其擁有的資料;對應免除公開的事項也規定較具體可行的標準;

同時授予法院範圍廣泛的管轄權和司法審查權。

3. 為配合〈資訊自由法〉的施行,分別於 1974 年、1976 年制定通過〈隱私權 法〉和〈會議公開法〉。

4. 〈資訊自由法〉規定應予免除公開的事項,計共九項:

(1)機密文件(2)相關內部人事例規(3)其他法律禁止公開的資訊(4)

商業機密(5)政府內部文件(6)個人隱私(7)執法檔案(8)金融監 督的相關資訊(9)地理與地值資訊。

5. 1993 年起推動〈促進電子資訊公開法〉(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三、我國資訊公開與行政程序

(一)「知的權利」(The Right to Know)、「開放的政府」(Open Government)、

「陽光法案」(Sunshine Act)的概念逐漸影響我國行政及立法的思考時,相 關配套法律也將因勢而形成。

(二)最近幾年連續制定了〈行政程序法〉〈檔案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法律。

(三)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原則宣示

1. 「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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