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成
一、 我國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民國 90 年 10 月 2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依主管機關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稱:「至此我國全部智慧財產權相關法案,已完全符合世界貿 易組織規範」。本次修正的重點:1.賦予「電腦程式」享有與「文學著作」相同的著作 權保護標準;2.增訂「電腦伴唱機利用人公開演出音樂著作」;3.增訂「著作財產權 授權後之效果」;4.增訂「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法律地位」;5.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 節委員會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所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可見本次主要為加入 WTO 等所作小幅修正。至於有關網際網路對著作權產生衝擊的因應,經濟部已於 90 年 10 月 12 日另提〈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送行政院。
依草案總說明,略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民國 85 年 12 月底通 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等二項國際條約,即在因應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對傳統著作權法制所產生的各項衝 擊。我國為促進資訊傳播與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提升著作人於數位化網際網路科 技環境中的保護,符合國際著作權法制的發展趨勢,現行〈著作權法〉爰予進一步 的修正。首增訂公開傳播權並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定義。
(一)公開傳播:指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向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包括公開播送、對公眾提供或其他傳播。(第三條第六之一款)
(二)對公眾提供:指提供著作內容,使公眾中之成員得於其所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有線電或無線電方式接觸之。(第三條第七之一款)
【說明】依草案條文說明:按網際網路上的傳輸與傳統的有線電或無線電的廣 播或電視傳播並不相同,尚不屬現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公開播 送」,為保護著作人於網際網路環境下的權利,爰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 權條約〉第八條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增訂「公開傳播」的定義,除包括現行的「公開播送」外,並擴及於網路互動式傳播 的「對公眾提供」或其他任何有線電或無線電的對公眾傳播。
其所謂「其他傳播」,例如網路上的即時傳播。另增訂第七之一款,就「對公眾
提供」加以定義,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的情形,例如將載有著作而不對外公開的伺 服器與對外公開的伺服器相連結,使得公眾得以互動式接觸該著作。
依 92 年 6 月 6 日立法院通過〈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增加著作人專有公開 傳播其著作的權利(第二十六條之一)。
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
(一)對公眾傳播權:在不違反〈伯恩公約〉【上述規定的情況下】文學和藝術著作 的著作人應享有專屬權利,以授權將其著作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傳播,
包括將其著作向公眾提供(making available of their works to the public),
使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可獲得這些著作(第八條)
【說明】本條特別針對網路環境中利用有線和無線傳輸方式所衍生出來的權利 利用問題,賦予著作人一個新的「向公眾傳播的權利」(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二)散布權(Right of Distribution):文學和藝術著作的著作人應享有授權經由 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的專屬權利。
(第六條第一項)
【說明】本條為在數位化時代保護著作人的權益,特別賦予著作人一種特殊的 權利,亦即向公眾提供(著作的)權利( The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或散布權。使著作人在網路世界中享有控制其著作(包括原件或重製物)
的權利。
(三)出租權(The Right of Rental):【賦予某些特定類型的著作】的著作人,應 享有授權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向公眾進行商業性出租的專屬權利。(第七 條第一項)
(四)有關科技保護措施的義務(Obligations Concerning Technological Measures)
(五)有關權利訊息保護的義務( Obligations Concerning Rights Menagement Information)
三、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
(一)對公眾傳播權:表演人應享有專屬權利,以授權經由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 提供其以唱片錄製的表演,使該表演可成為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 和時間獲得。(第十條)
唱片製作人應享有專屬權利,以授權經由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唱片,
使該唱片可為公眾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第十四條)。
(二)散布權:表演人應享有授權經由銷售或其他所有權轉讓形式,向公眾提供其 以唱片錄製的表演的原件或複製物的專屬權利。(第八條)
(三) 出租權:
【說明】其內容與 WCT 類似。而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著作之種類)、第二 十六條(著作人之公開演出權)、第三十四條(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等條 文規定,賦予表演及錄音著作相當於一般著作的保護;相較國際間視為「鄰接權」
(Neighboring Right)的保護標的,其層次較低。因此縱使 WPPT 大幅提升對表演 及錄音著作的保護,仍不及我國著作權法所賦予此等著作的保護。
四、WIPO 公約對網路著作權保護的影響
(三) 〈伯恩公約〉所規範者均為基本的著作權原則。因此,WTO 的 TRIPS 即明 文要求會員國均應遵守〈伯恩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除了第六 條之二的著作人格權規定外),使得〈伯恩公約〉迄今仍能發揮影響力,並 與 WTO 有直接的關聯。又,WIPO 是聯合國所轄負責國際間智慧財產權公約 的主要執行機構,因此不但〈伯恩公約〉由 WIPO 負責執行,連 TRIPS 也由 WTO 委託 WIPO 執行,使得 WIPO 與 WTO 間亦產生關聯。
(四) 世界各國過去以傳統著作權法概念所訂定〈著作權法〉相較 WIPO 條約所 要求的數位著作保護原則,是有所不同,有歧異的,於是各國開始配合 WIPO 條約的義務與網路時代的需要修正傳統著作權法。
(五) 美國首先於 1998 年 10 月根據 WIPO 兩項條約,訂定「一九九八年數位千 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在美國率先帶領之下,其他工業化國家紛紛 跟進,使得國際間有關數位著作的保護趨勢逐漸形成。
五、小結
(一) 雖然為了履行 WIPO 條約的義務,但是由於 WIPO 僅有原則性規定,再加 上其尚未生效,使得各國不是尚未立法,縱使立法,各國在履行此等條約義 務之際,也有相當的差異。例如美國除了反規避條款與權利管理資訊外,其
他都不規定。美國對於該兩條約賦予權利人的其他專屬權利均未訂定,美國
(二)1996 年在北京召開國際圖書館協會聯合會(IFLA)第六十二屆大會,有一 條醒目標語(懸掛在會議主樓外):「數位圖書館—人類信息資源共享的美 夢成真」,由此可得知「資源共享是目的,數位圖書館是手段」。數位圖書館 是沒有時空限制的、便於使用的超大規模的知識中心。是一個國家進入信息 時代的「快速通道」。(任繼愈,2001 年)
(三)IFLA「在數位化環境中的版權立場」( IFLA Position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認為圖書館應該關注和尊重著作權,防止著作被盜用,
不合理地使用和非許可下的使用,不論是印刷型還是數位化版。但是如果著 作權保護過份嚴格,則會使必要的競爭和創新受到限制,並導致創造力的窒 息。(中略)為教育和研究的需要,在合理合適的情形之下,允許圖書館為 公眾利益能免費地存取和利用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中略)不然的話,一味 強調只有付費才可享用信息社會的種種便利是十分危險的,它會導致信息富 有者和信息貧窮的兩級分化。(IFLA,2000 年)
(四)美國圖書館協會(ALA)Adam Eisgram 說:「過去法律只是你濫用了所得到 的信息時才給予制裁;而現在,只是簡單地得到信息就被法律所禁止了」,
充分表達了相當一部分圖書館界內人士的網路著作權問題的疑慮和擔憂。
(五)從 WIPO 以來的著作權法過分強調的著作人權利的保護,不重視對新增權利 的限制,打破了著作權保護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