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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傳播權與圖書館文獻傳遞

宋建成

經濟部鑒於數位資訊科技發展對著作權法制所產生衝擊,乃參酌「世界智慧財 產權組織」(WIPO)所通過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第八條規定,賦予著作人應享有「公開傳播權」,其內容並及 於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作的權利。

依該第八條規定,略以:「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作者應享有授權以有線或無線 方式對公眾傳播其著作之專屬權利,包括提供著作使公眾得自其各自選擇之地點與 時間接觸其著作」,賦予著作人一種新的網路傳輸的權利。因此,圖書館要將著作 全文數位後上載於網際網路,必須先徵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在我國目前並無語文著 作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之際,圖書館要獲得無論是有償及無償的授權,均將與每位 著作人接觸,可稱授權洽商過程是費時費力的。但除非修法,否則如不取得著作權 人的合法授權,恐無其他解決的方法。

「圖書館法」第八條明定「圖書館應提供其服務對象獲取公平、自由、適時及便 利之圖書資訊」;並進一步明定「前項之服務應受著作權法有關合理使用館藏規定 之保護」。圖書館服務憑藉合理使用保障公眾利用資訊的權利,但面臨著作權人的 利益侵害問題,兩者之間十分敏感且難以分際,致「合理使用」規定形成一個灰色 地帶,一經抗辯失敗,將面臨民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或將使圖書館員裹足不前,

影響了民眾所應享有的圖書資訊服務,也限制了著作的傳播,互蒙其害,甚至不利 於國家文化發展。

我國「著作權法」有關圖書館合理使用的規定,為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 一。略以:供公眾使用的圖書館,在合理範圍內,將館藏著作為「應閱覽人要求」、

「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及「應其他同性質機構要求」得重製。圖書館也可以重製已公 開發表的學術論文等所附的摘要。圖書館據以提供影印服務時,也有著作權專家學 者質疑,多數圖書館並沒有實施在影印前先經圖書館員判斷該條第一款「供個人研 究之要求」的要件,而是直接在館內提供自助式影印機,恁由利用人自行影印,這

時候圖書館有沒有責任。同樣,線上期刊文獻傳遞服務,圖書館若未先審查申請人 是否合於「供個人研究之要求」的要件,隨時隨地恁由民眾利用網際網路的文獻傳 遞服務,圖書館似也是忽略了審查要件的義務。因此,透過合理使用的規定來解釋 圖書館的重製行為,對圖書館員來說仍舊存有法律風險。

當「著作權法」新增賦予著作人「公開傳播」權的規定,圖書館如果不能在技術 上設法`不去侵害公開傳播權,那只有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為維持本館遠距圖書 服務系統的運作,祈望各大學、學術機構等責成負責編印出版學術期刊者協助本館 獲得著作權人授權──無償或有償。為求有關文獻傳遞服務合法性,本館建議進一 步立法使圖書館被賦予「法定授權」的地位,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 共利益」,折衷的要求利用人在合理範圍內為個人研究及非營利目的利用學術論文 屬合理使用範疇的利用行為;但也必須支付著作權人一定的使用報酬,以感謝著作 人能公諸於世的貢獻。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唯一規範「法定授權制度」者是第四十七 條「編製教科書等教育目的之重製、改作、編輯及公開播送」條款,本館建議在第四 十七條第三項增列「『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

『公開傳播』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使用報酬,內政部主管時期已公布,但建 請增列一種非營利使用目的計價方式來處理。深信此種制度,將能解決圖書館難覓 著作權人的困境,滿足圖書館的需求。

目前,我國「著作權法」並未針對圖書館員作出免責的規定,也未考慮到高科 技為圖書館所帶來的圖書館革命後的實際運作問題,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五百零 四條的規定使得美國圖書館員只要具備「確信或合理理由相信」其行為符合合理使 用的要件,即可免責。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明定圖書館及圖書館員免責的範圍,均 有助於對整體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調和,對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有其正面的影響。期 望教育部協助圖書館界轉請經濟部在提出「公開傳播」修法之際,也能將上列建議 納入一併考量,用符「著作權法」首條所揭示立法目的。

附 錄:建議修正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

圖書館經營所涉及著作權事宜

宋建成

一、採訪

(一)購置典藏侵害著作權之物

1.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 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2.第三條第十一款「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 眾交易或流通」。圖書館雖無償將著作借閱給讀者,也屬本法規範的「散布」。 3.加入 WTO 後,若可明顯判斷是屬於侵害著作權的外國著作,建請立即下架。

(二)直品平行輸入的禁止 1.非法重製著作輸入的禁止

(1)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 或製版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2.合法重製著作輸入的禁止與例外

(1)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者」(真品平行輸入的禁止)。

(2)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 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 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

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3.第一百十二條與「六一二翻譯書大限」(83.6.12)。

二、視聽資料服務

(一)家用版與公播版

第二十五條「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及第三條第一項第八 款「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 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播版」應稱為「公開上 映版」)

(二)第五十五條「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

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 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仍應依照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就實際 上的利用行為,審酌一切情狀加以判斷。

(三)視聽著作借出館外

第二十九條「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並未賦予著 作權人「出借權」。但得視「授權」條款。

(四)校園網路隨選播放(Video on Demand;VOD)

三、重製與第四十八條

(一)影印

(二)館際互借

(三)文獻傳遞

(四)報紙微捲

(五)剪輯資料庫 四、推廣服務

五、結論:我國著作權法對圖書館運作的潛在威脅與修正方向

(一)就我國的規定可知,圖書館在利用著作物時,所能享受的免責規定十分狹 窄,而且拘限於傳統的書籍期刊等著作物,並未考慮到高科技為圖書館所帶 來的圖書館革命後的實際運作問題。

(二)我國尚無針對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判斷標準所做的判例或解釋,但是在適 用上又必需依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判斷原則加以判斷,對於一般圖書館從 業人員而言,仍然有無從遵循,隨時有觸法之苦。

(三)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對我國圖書館界最不利者,就是依著作權法規定,在 未經授權許可而利用他人著作時,如果不合於合理使用之規定,就是侵害著 作權,一旦被控即可能要負起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

(四)美國著作權法第五0 四條的規定,使得美國圖書館人員只要具備「確信或有 合理理由相信」其行為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即可免責,使得美國的圖書館 人員在利用他人著作物時,就可以用平常心對之。反觀我國,反而使圖書館 因為擔心會碰上著作權糾紛,而趨於保守,不利於整體公共利益與著作人私 人利益的調和,更對促進文化發展有負面的影響。

(五)我國可能的改善之道,就是修訂在執行上已有窒礙難行或不合公共利益之 條文,例如仿效美國著作權法第一0 八條,明確規定圖書館與圖書館從業人 員的免責範圍。美國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一般並不課以刑事制裁,應仿效美 國著作權法第五0 四條規定,對非營利學術機構、圖書館或檔案保存機構或 其受雇人與受聘人之職務上行為,免除其刑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