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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常見的條款詞彙與用語辨識風險

本節所提供的資訊,將協助使用者/開發者,認識授權條款常見用語中 賦含的資訊。以讓使用者/開發者,在閱讀到授權資訊含有下述語彙時,便 能進一步認知到其背後所表彰的意義。

(一) 衍生程式(Work Derived from the Program)

當授權條款中出現「衍生程式」用語,使用者/開發者應注意到 未來散布衍生程式時,此授權條款基於互惠要求所律定的回饋範圍。

簡要來說,具互惠要求特性的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會要求使用者 /開發者,對基於此授權條款提供之開放源碼進行修改與改作時,後 續散布時,必須要將經其修改與改作部份的程式,以程式源碼或其他 適宜後手接續修改程式的格式釋出。此種要求是希望使用者/開發 者,不要將已內嵌 Copyleft 授權特性的自由開源軟體程式進行私有 化,而是一旦散布了修改與改作的成果,便應將此成果分享回饋給已 能得到程式目的碼格式的後手使用者。

1. 條款說明

以 GPL-2.0 為例,在 GPL-2.0 條款中要求,當使用者/開發者 基於其程式源碼而有所改作(A Work Based on the Program),

進而編撰出衍生程式,後續散布此衍生程式時,便必須延續以 GPL-2.0 授權條款,將程式源碼或其他適宜後手接續修改程式 的格式釋出(GPL-2.0, §2 b))。但若部份元件可被合理認定為

「獨立且可區分(Independent and Separate)」的部份,則有機 會不受到此項認定的限制(詳後述)。

2. 衍生程式的判定

在 GPL-2.0 條款中,指出修改 GPL-2.0 授權的軟體專案或其任

一部份,會構成「基於此開源程式的作品」(A Work Based on the Program),也就是衍生程式。此時互惠要求與回饋義務的範 圍,便及於整個改作的全體(As a Whole);除非可認定某一部 份確實不是衍生自此 GPL-2.0 授權的軟體專案,並且此一部份 本身可以被合理認定為獨立(Independent)且可區分(Separate)

的軟體元件。可以說,在 GPL-2.0 條款中,改作行為所影響的 衍生範圍,具有一個不斷向外擴大的特性,而由於其所認定應 回饋的範圍較大,不少使用者常會因無法精確掌握衍生範圍,

而因而怯步。

為緩和 GPL 寬泛認定互惠要求範圍的現象,嗣後產生了 LGPL 授權條款,LGPL 專用於開放源碼性質的函式庫(Library)軟 體。此一授權條款適度的緩和了對於應回饋範圍的認定,在 LGPL-2.1 條款中明示,如果軟體專案僅是透過編譯(Complied)

的方式,將其自行撰寫的元件與 LGPL-2.1 授權的函式庫結合 運作,或僅是透過連結(Link)的方式,來呼叫存取 LGPL-2.1 授權函式庫的功能與資訊,那麼這樣的互動模式,除非結合的 最終型態是讓整個軟體專案成為一個單一的可執行檔,否則並 不會讓軟體專案裡的其他部份,悉被視為 LGPL-2.1 函式庫的 衍生程式,故而亦不須釋出此部份的程式源碼(LGPL-2.1, § 5)。LGPL-2.1 條款中指出,上述軟體專案與 LGPL-2.1 函式庫 的互動關係,可被定性為單純「利用函式庫的作品」(A Work Use the Library)。

中央研究院–資創中心–自由軟體鑄造場林誠夏先生的文章

「GPL 條款對於衍生程式的判定標準與其授權拘束性的擴散 範圍」裡,即是在此理論基礎上進行說明:「許多軟體社群的 成員認為其他元件與 GPL 授權元件的互動關係原則上有兩 種,一種是基於 GPL 程式改作(Work Based on the Program)

的衍生關係,此時 GPL 授權程式的授權拘束性會擴散至衍生 程式;另一種是其他元件單純利用(Work Using the Program)

GPL 程式進行功能展現的獨立關係,而若是判定是獨立關係的 話,則 GPL 授權程式的授權拘束性不會擴散到這些獨立元件,

從而這些獨立元件在與 GPL 授權程式合併散布時,僅需要提 供與 GPL 程式產生互動關係時的呼叫程序與安裝步驟方面的 資訊,而不需要提供此元件所有核心部份的程式源碼」6。 (二) 將程式以源碼的形式散布(Distribute the Program in Source Form)

當授權條款中規定程式必須以程式源碼的方式提供時,是希望使 用者/開發者,能讓他人以便利的方式近用(Access)該軟體專案相關 的程式碼,並保護依某些授權條款釋出的程式源碼,不會在日後被多 人接續共工改作的過程中,以迂迴的方法「閉鎖」(Closed)起來。

在 GPL-2.0 條款中指出:軟體著作的程式源碼,指的是程式碼可 供修改的最佳模式(The Source Code for a Work Means the Preferred Form of the Work for Making Modifications to it.)(GPL-2.0, § 3)。所以 反過來說,如果程式在傳遞時提供的並非程式源碼的形式,則其他取 得程式的後手,便不能夠輕易的對此程式進行後續的修改與利用。因 此,許多強調互惠要求的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GPL、AGPL、

LGPL、MPL、CDDL、EPL),才會律定若使用者,對具 Copyleft 特 性的自由開源軟體授權元件進行修改與改作之後,後續的修改物與衍 生程式,並非不能使用目的碼或執行檔的格式來進行散布,但當這些 目的碼、執行檔的後手使用者,向散布者依其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 提出要求後,目的碼與執行檔的散布者,就必須依照條款事先律定的

6自由軟體鑄造場,「GPL 條款對於衍生程式的判定標準與其授權拘束性的擴散範圍」,

http://www.openfoundry.org/tw/legal-column-list/8446-the-license-inheritance-bounds-of-gnu-gpl-01 (最後瀏覽 日:2013/12/1)。

義務性要求,將這些自由開源軟體元件,以及其擴散範圍的程式源 碼,提供給先前已得到程式目的碼、執行檔的使用者。

1. 以程式源碼(Source Code)的形式散布

程式源碼簡要來說,就是人類透過資訊工程知識的學習之後,

所能閱讀與了解的程式格式,也是撰寫電腦程式的軟體工程 師,後續要就此專案進行修改、改作時,會取用的那份檔案文 件。程式源碼可以進一步透過編譯器,編譯(Compile)成電 腦可讀的二進制指令,但由於編譯過後的格式,僅適合用來執 行程式,而無法讓後續使用者窺探此軟體程式的編撰邏輯,所 以採程式源碼的形式散布,是各類自由開源授權條款所認定最 佳的散布格式。

2. 以程式源碼以外的其他形式散布

內嵌 Copyleft 特性的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會額外律定若以 程式源碼以外的形式散布軟體程式,則散布者會被課與額外–

應要求提供程式源碼義務。此類型的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

考量到使用者/開發者,以程式源碼以外的形式散布,有時是 軟體應用上不可避免的利用態樣,也常常是較常見的態樣,例 如,將驅動程式直接編譯到嵌入式裝置裡,或是將應用程式預 先安裝到智慧行動裝置一併販售,但僅散布程式目的碼、執行 檔的態樣,將可能使他人不容易近用到相關的自由開源軟體源 碼,因此此一類型的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多會於條款內容 增設右列的條款:「軟體專案的目的碼與可執行檔可以先行散 布,但必須告知取得程式目的碼與可執行檔的後手,可以同時 或嗣後透過何種途徑,進一步取得自由開源軟體元件相關的程 式源碼。」這樣的規定,在 GPL、AGPL、LGPL、MPL、CDDL、

EPL 等授權條款裡,都有類似的例示。

以 GPL-2.0 的規定為例(GPL-2.0, § 3):使用者/開發者可以用 目的碼(Objective Code)或可執行形式(Executable Form)散 布軟體程式,不過,必須在散布目的碼格式之時,提供一個管 道,讓收受者能同時或嗣後取得與目的碼相對應的完整程式源 碼。所謂同時,例如以一般人慣用的儲存媒介(如光碟片),

一併將程式執行檔與源碼燒錄其上一併提供,所謂嗣後,例如 提供一份電子或紙本文件,告知收受者日後可以合理方式提示 此份文件,便可自散布者端接續取得程式源碼。又或者依 GPL-3.0 的規定,可以在網際網路上同一頁面,同時提供程式 目的碼與源碼的下載連結,讓下載者自行決定其所欲取得的散 布格式7

以 MPL-2.0 的規定為例:倘若使用者/開發者是用可執行形式 來發布,則類同 GPL-2.0,必須告知收受者可透過何種合理且 即時的方式,去接續取得程式的源碼(MPL-2.0, § 3.2)。

再以 EPL-1.0 的規定為例:若使用者/開發者選擇以目的碼之形 式散布軟體,必須闡明該軟體中原屬於 EPL-1.0 授權的部份,

是可以提供程式源碼的,並進一步告知收受者可透過哪些合理 方式,或亦可透過一般人慣用儲存媒介的方式,取得這些程式 源碼(EPL-1.0, § 3b)iv))。

(三) 授予專利權給使用者/開發者(Grant of Patent License to You)

近年新編撰的自由開源軟體授權條款,多會在條款內容預設專利 授權條款,以導引貢獻者將附隨於程式的軟體專利權利,授予給使用 者/開發者。這是希望後續使用者/開發者,能安心無虞的利用這些可 能含有專利技術的程式,在過往,純粹軟體運算的領域並不常見專利

7 關於 GPL-2.0 規定以目的碼散布的要件,請詳見葛冬梅「授權條款介紹-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2.0

(GPL)」,http://www.openfoundry.org/tw/licenses/32-gnu-general-public-license-20gpl (最後瀏覽日:2013/12/2)。

的核可,但近年因為許多技術方法的實踐,必須以軟體操作及相關演 算法的對應來完成,以致較高軟體性質的專利數量,近年在各國急遽 成長,而若不將軟體專利授權的議題帶入授權條款裡預作處理,則自 由開源軟體授權的軟體專案,可能便會陷於著作權方面允許改作,但 專利權方面授權不清的灰色地帶。故在 APL-2.0、EPL-1.0、MPL-2.0、

AGPL-3.0、GPL-3.0 與 LGPL-3.0 等授權條款,皆包含有這樣的規定。

1. 條款說明

以 APL-2.0 的規定為例:依據此條款的規定,使用者/開發者 將被授予永久、非專屬、全球、無償且不可撤回的專利授權,

而可以製造(Make)、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進口或移 轉該程式(APL-2.0, § 3)。

以 MPL-2.0 的規定為例:在各貢獻者的專利主張下,使用者/

以 MPL-2.0 的規定為例:在各貢獻者的專利主張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