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施行細則
3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申報,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此時第一
項第二款中「開工預定年月日」應改為「開工年月日」。
(可能持有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的人)
第十一條 本令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含本令第四條之準用情況。)
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者,如下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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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目前該特定農塘占有者
二 擁有該特定農塘基地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限已完成登記者)
者
三 前二款所列舉者之外,都道府縣知事(本令第四條之準用情況,
為市町村長)依其所持有之資訊(限於尋找該特定農塘所有者必 要範圍內所持有者。),認為可能持有不確知之所有者相關資訊 者
(要求提供尚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的處置)
第十二條 依本令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含本令第四條之準用情況。)
規定要求提供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時,應為以下處置。
一 記錄名義人等為自然人時,應要求有可能備有記載該記錄名義人 之戶籍名簿或除籍名簿之市町村長,遞交有記載該記錄名義人等 之戶籍謄本或除籍謄本。
二 應請求可能備有記錄依前款措施確認之該記錄名義人等的繼承人 戶籍附票之市町村長,遞交該繼承人之附票影本或已消除之戶籍 附票影本。
三 記錄名義人等為法人,若因合併而解散,應要求可能備有合併後 存續或合併而成立法人、記錄其事項法人登記簿之登記所登記官,
提供該法人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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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記錄名義人等為法人,並因合併之外的原因而解散時,要求該記 錄名義人等的登記事項證明文件所記載之清算人,書面遞交或以 其他適當方法提供該特定農塘有關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
(為特定該特定農塘所有者之處置)
第十三條 本令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含本令第四條準用情況。)農
林水產省令所規定處置,對可能為該特定農塘所有者之人,將特定
該特定農塘所有者之文件以掛號信或其他郵遞等可資證明之方法處
置之。但該特定農塘所在都道府縣(令第四條之準用情況,為市町
村)區域內,可採訪問可能為該特定農塘所有者之處置替代之。
(要求提供不確知管理者相關資訊之處置)
第十四條 依本令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要求提供不確知管理者相 關資訊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特定者確認特定農塘管理者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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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令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之措施,準
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施作防災工程相關費用之徵收)
第十六條 都道府縣知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徵收防災工程施
作所需費用時,應向該特定農塘所有者明示徵收費用金額之計算基
礎。
(設定設施管理權之裁定的申請)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應提出記載下列事項
之申請書。
一 該申請相關特定農塘名稱及所在地 二 該申請相關特定農塘之管理及保全現況 三 其他應參考之事項
(裁定申請之公告)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含法十七條第二項之準用時)
規定之公告,應以刊登都道府縣公報、利用網路及其他適當方法為
之。
(裁定申請之異議)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含法十七條第二項之準用 時。)規定提出異議時,應在記載下列事項的申請書之外檢附可證
明該申請者為該特定農塘所有者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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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該申請者所實施的特定農塘管理狀況 二 該申請之主旨及其理由
三 其他應參考之事項
(裁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含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準用之情
況。次項同。)規定之通知,應以記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含
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準用時。次項同。)規定而裁定之事項、該裁
定之理由及其他必要事項之書面文件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