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農塘之指定等)
第七條 都道府縣知事得將農塘有潰決而引致水災及其他災害,造成
周邊區域災害之虞,且符合政令所規定要件者,指定為特定農塘。
2 都道府縣知事依前項規定進行指定時,應先徵詢相關市町村長意
見。
3 都道府縣知事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指定時,應公布其主旨。
4 管轄農塘所在地之市町村長或農塘所有者等、接受農塘供給農業 用水者及其他相關利害人士,認為該農塘符合第一項規定要件並有
必要依同項規定為指定時,得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申請。
法律-5
5 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解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準用。
(行為之限制)
第八條 對特定農塘進行土地開挖、填方或挖方、竹木植栽及其他有
影響該特定農塘保全之虞的行為依政令規定辦理者,須先取得都道
府縣知事許可。但有符合下列各款任何之一情況者,不在此限。
一 施行土地改良法(1949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五號)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土地改良事業(次條第一項簡稱為「土地改良事
業」。)時
二 依次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或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命令
實施相關防災工程時
三 非常災害之必要應急措施時
四 依農林水產省令實施少有影響該特定農塘保全之行為時
法律-6
2 都道府縣知事認為前項申請許可行為有影響該特定農塘保全之虞
時,不予同意該申請。
3 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進行須取得第一項許可之行為時,事先
與都道府縣知事取得協議即可。
4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時,正進行特定農塘須取得第一項許可行
為之人,視同該行為已取得同項之許可。
(防災工程之實施)
第九條 特定農塘所有者施作該特定農塘防災工程(土地改良事業所
實施及其他依農林水產省令實施者除外。第三項及次條第二項同。)
時,須於該防災工程開工三十日前依農林水産省令規定,向都道府
縣知事申報防災工程相關計畫。
2 都道府縣知事收到依前項規定之申報,並認為該計畫不足以防止 該農塘潰決所造成災害及其他災害時,得於受理該申報三十日内,
命該申報者變更該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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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時,實施特定農塘防災工程之該特定農
塘所有者等,須依農林水產省令規定,於完成指定日起三十日内向
都道府縣知事申報防該災工程相關計畫。
(防災工程施作相關命令)
第十條 都道府縣知事接到第六條勸告之特定農塘所有者無正當理由
而不進行該勸告相關之防災工程時,得命令該特定農塘所有者於一
定期限內施作該防災工程。
2 都道府縣知事認定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計畫並未遵照計畫
施作防災工程時,得命令該提出申報者,於一定期間內依該計畫施
作防災工程。
(代執行)
第十一條 都道府縣知事認為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情況時,得全部或
部分自行施作該防災工程。此時認為有符合第二款之情形者,應設
定相當期限,在該防災工程應施作之重點,及在該期限屆止前未施
作該防災工程時,自行施作該防災工程,並徵收施作該防災工程所
需費用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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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受命應依前條規定施作防災工程之特定農塘所有者等,不在
該命令所指定期限內施作該命令相關防災工程,或即使已施
作但並未充分時或無施作之跡象時。
二 即使客觀上已相當努力依政令規定方法尋找仍無法確認特定
農塘所有者,因而無法進行第六條之勸告時。
三 有必要緊急施作防災工程而來不及進行第六條之勸告或依前
條規定發布命令時。
2 都道府縣知事依前項規定施作全部或部分防災工程時,得依據農
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事項,向該特定農塘所有者徵收施作該防災工程
所需費用。
3 依前項規定徵收費用,準用行政代執行法(1948年法第四十三號)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周知居民之措施)
第十二條 市町村長應針對該區域內存在特定農塘潰決相關資訊之傳
達方法、避難設施及其他避難場所以及避難道路及其他避難路線相
關事項以及其他確保水災及其他災害時能順利避難所需事項,以記
載上開事項之印刷物分發或進行其他必要之措施,致力於周知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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