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政令第二十二號(2019年六月七日公布)
施行日:2019年七月一日
内閣依據農塘之管理及保全相關法(二0一九年法第十七號)第
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制定本政令。
(特定農塘指定之要件)
第一條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以下稱為「本法」。)第七條第一
項政令規定之要件為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 該農塘潰決推估可能造成淹水之區域(次款及第三款稱為「淹
水區域」。)之中與該農塘水平距離小於100m區域內有住宅
(指住宅或學校、醫院及其他公共用途之設施,該淹水無造成
其居住者或利用者避難困難之虞者除外。次款及第三款同。)。
二 蓄水容量大於1000立方公尺且淹水區域內與該農塘水平距
離小於500公尺區域內有住宅等時。
三 蓄水容量大於5000立方公尺且淹水區域有住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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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前三款所列舉內容之外,從該農塘周邊區域自然條件、社會條
件及其他狀況觀之,認為其潰決造成水災或其他災害防止之必
要性特高者,為符合農林水産省令所規定要件。
(有影響特定農塘保全之虞的行為)
第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政令所規定行為如下。
一 該特定農塘有關水底之開挖
二 該特定農塘有關堤岸形狀之更變
三 取水設備或排洪口之變更或廢止
(特定農塘所有者搜尋之方法)
第三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號政令所規定方法之中,特定農塘
所有者有關事項之該所有者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址或住所及其他該所
有者無法確認事項所需資訊(以下在本項以「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
訊」稱之 ),可採取下列措施方法。
一 請求提交該特定農塘基地之土地登記事項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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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要求目前占有該特定農塘者及其他可能持有該特定農塘相關之
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之人,提供依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該不
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
三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資料庫中登記為該特定農塘所有者之人或依
前二條措施判斷有可能為該農塘所有者(以下本款及次款稱為
「記錄名義人等」。)得要求有可能擁有完成登錄之居民基本
登記資料或法人登記簿之市町村長或登記所登記官,提供該記
錄名義人等相關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
四 確認記錄名義人等死亡或解散時,得依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事
項,要求可能備有記錄該記錄名義人等或其繼承人、合併後存
續或合併成立法人及其他可能為該特定農塘所有者之戶籍名簿
或除籍簿、戶籍附票或法人登記簿之市町村長或登記所登記官
及其他有可能擁有該農塘相關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之人,提
供該不確知所有者相關資訊。
五 對前開各款措施確認可能是該農塘所有者之人,送交特定該特
定農塘所有者之書面文件或採取其他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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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政令所規定方法之中,特定農塘管理
者(含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以下二項同。)相關情事,
為確認該管理者姓名或名稱、住址或居所及其他該管理者所無法確
知事項等必要資訊之取得(以下本項稱為「不確知管理者相關資
訊」。),採取下列措施之方法。
一 要求可能擁有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資料庫登記為該特定農塘管理
者所登錄之居民基本資料或法人登記簿之市町村長或登記所登
記官,提供不確知所有管理者相關資訊。
二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資料庫登錄之該特定農塘管理者死亡或解散
時,依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事項,要求可能擁有記錄該管理者
等或其繼承人、合併後存續或合併成立法人及其他可能為該特
定農塘管理者之戶籍名簿或除籍簿、戶籍附票或法人登記簿之
市町村長或登記所登記官及其他有可能擁有該農塘相關不確知
所有者相關資訊之人,提供該不確知有者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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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針對可能依前二款處置確認為該農塘管理者之人,要求遞交可
確認該特定農塘管理者之書面,並採取其他農林水產省令所規
定之措施。
第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政令規定之方法,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
定。
附 則 抄
(施行期日)
第一條 本政令自本法之施行日(二0一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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