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2 定義 1 農塘

N/A
N/A
Protected

Academic year: 2021

Share "第2 定義 1 農塘"

Copied!
86
0
0

加載中.... (立即查看全文)

全文

(1)

1

農塘管理與保全相關法之運用

2019年7月1日農振第872號農村振興局長公告

第1 法之目的

農塘係農業生產所不可或缺、供給農業用水之設施,西日本為主的農村地帶數量頗多,自古 以來扮演日本農業發展重要角色。

但發生災害造成農塘受損的案例,加上世代交替權利關係複雜化、以農塘利用者為主體之管 理組織鬆散等問題,使農塘難以適當進行日常維護管理而值得擔憂。

本法為因應此狀況、確保農塘具備供給農業用水之機能,推動強化農塘防災與減災對策之必 要措施,就農塘所有者申報制度及適當管理義務之明文規定、潰決時有危害周邊地區之虞的特定 農塘指定、防災工程施行命令及代執行制度、市町村得取得管理權之制度等規定之依上開措施,

可讓農塘穩定供給農業用水並防止農塘潰決等造成周邊地區災害,有助於「農業永續發展」及

「國土保全」。

第2 定義 1 農塘

本法之「農塘」指由人工打造、「堤體」及「取水設備」構成、供給農業用水之蓄水設施,除目 前有利用之設施外,也包含目前雖無利用但仍處於可利用狀態之設施。因此,已全部轉作其他用 途(工業、養魚、生活等)之設施除外。

2 農塘之管理者

本法之「管理者」指依所有權以外之權源而實施農塘操作、維護、修繕及其他管理行為 者。

農塘管理者擁有所有權之外權源,含所有者所設定之地上權、租借權或使用權等權利設定之 外,地區相關人士組成任意團體進行管理等,即使與所有者之間並未設定明確權利關係,仍視為 擁有入會權、占有權或事務管理之權源。

3 防災工程

本法之農塘「防災工程」指為防止農塘潰決而施作之工程,含①對應地震堤體破壞之耐 震對策工程,②對應豪雨堤體越流或滲流破壞之豪雨對策工程,③對應堤體老朽化引致堤體 破損等之老朽對策工程,④農塘之廢止工程。

(2)

2 第3 中央政府及地方公共團體之責任義務

1 地方公共團體之責任義務

到目前為止針對管轄區域內之農塘,都道府縣進行了農塘資料庫之整備與管理、配合選定防災 重點農塘等工作,市町村則掌握農塘管理狀況,周邊居民避難對策之配合等,這些單位若能彼此合 作,即可實現農塘「適當管理及保全」之目標。進行合作時應了解地區實況及過去相關處理工作的 過程,都道府縣與市町村有必要充分會商,擬定具體合作方法,以最適當且順利之方式施行法律,

充分達成法律之目的。

2 中央政府之責任義務

中央政府為避免都道府縣彼此間做法產生太大差異,除了建立資料庫統一格式等從更廣的角度 協調之外,對豪雨、地震時農塘潰決與下游災害之預測、資訊提供之系統開發保全管理活動優良事 例及農塘防災與減災對策補助事業制度相關資訊,以及農塘管理手冊等管理所需之各種指引等必要 之調查研究、資訊提供及其他必要之支援。

第4 申報之程序等 1 農塘之申報者

農塘所有者完成該農塘設置時,須立刻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此外,本法施行前完成設置之農 塘,管理者可代替所有者提出申報。

有其他目的之共用農塘,只要有供給農業用水之設施,仍為須申報,設施所有者或管理者(以 下稱為「所有者等」)即為應申報者。

但管理者指執行農塘之管理者;該設施其他目的管理工作者,非負申報義務之管理者。

2 申報之程序

本法施行時已存在之農塘(以下稱為「現有農塘」。),其所有者等也應於本法施行日起6個 月內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

所申報內容有變更時,所有者(現有農塘之所有者等。但所有者完成本法附則第2條第1項之申 報者,只有所有者有申報變更之義務。)須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變更之內容。

此外,已廢止之農塘,所有者仍須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

(3)

3 3 申報文件應填寫事項

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書填寫事項,含特定農塘之指定、周邊居民之周知與下列可協助 達成災害避難之必要項目,申報書務必填寫之。

① 農塘名稱及所在地

② 所有者姓名等資訊

③ 管理者姓名等資訊(含管理者權源之種類及內容)

④ 農塘基礎地盤到堤頂之高度(堤高)、堤頂長度(堤頂長)、蓄水容量(總蓄水量)

都道府縣在本法施行前整備之既有資料庫或登記簿等既存資料,能掌握農塘總蓄水量、堤高及 堤頂長時,所有者等要取得市町村等的協助時,希能事先提供該資訊給所有者,減輕其申報之負擔。

4 申報應附具之文件

申報農塘時應依細則第3條,附具下列文件。

① 所有者等為法人時,該法人之章程或捐贈行為之影本(抄件)

② 管理者為非法人之團體時,記載該團體規約及其他有關該團體組織及營運規定之文件

③ 其他可參考之文件

5 申報之注意事項

可能所有者已改變但未登記,因而從不動產登記簿看不出所有者目前狀況,因此,此時應遞交 填寫該登記簿上所有者姓名之申報書。

第5 資料庫之整備 1 資料庫所登錄項目

為讓所有農塘完成特定農塘指定、周知周邊居民並協助災害發生後避難,農塘相關資料庫應登 錄本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必要事項。此外,防災重點農塘及特定農塘,除了本法第4條第1項所 規定事項外,推動對策所必要之農塘各單元詳細資訊及各種對策實施狀況資訊,也都應登錄。

2 順利實施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所有農塘之資訊提供

中央政府及地方公共團體所有之農塘非本法第4條第1項及附則第2條第1項需申報之對象,

但為依本法第4條第3項登錄都道府縣所整備資料庫之對象。這類農塘可視為都道府縣所有之土地 改良財產或法定外公共物。因此,都道府縣得要求相關行政部門定期提供上開農塘之資訊,並登錄 於資料庫。

又,有關本法第4條第4項,就都道府縣知事對中央政府行政機關首長或市町村長請求提供

「其他必要資訊」一事,設想為登錄於資料庫之事項。

(4)

4 3 資料蒐集與資料庫更新等

本法施行後都道府縣應與市町村合作,通知所有者等之申報(含變更之申報。)、所有者等 提出報告或進入現場調查、其他市町村等提供資訊、蒐集相關資訊。都道府縣依據申報等掌握登 錄資訊變更狀況時,應盡快更新資料庫所登錄資訊。

第6 農塘之適當管理

本法第5條所規定之「適當管理」,旨在發揮農業用水儲蓄機能、防止農塘潰決造成水災,

內容為所有者等實施設施維護檢查、修補與補強、去除排洪口堆積土砂、堤體割草等日常管理。

此外,在本法關於農塘之利水管理或農塘周邊設置防護柵等安全管理,非為基於本法第6條 勸造對象之管理。

第7 勸告相關事項 1 運用時應注意事項

(1)所有者未進行「管理所必要措施」之認定與判斷標準

發現堤體變形、堤體漏水、堆積土砂阻礙排洪口通水斷面等可能影響農塘蓄水機能且農塘潰 決有引致水災造成不良影響之虞時,認為所有者等未進行管理所必要措施,係適當之判斷。

進行這項判斷時,都道府縣最好定期與市町村合作確認現場狀況,掌握設施管理狀況。

市町村日常性進行農塘管理狀況掌握與管理指導,因此若接到市町村上開擔憂及危險性通 報,都道府縣有必要立刻實施必要之現地確認。為有效率推動上開措施,都道府縣與市町村應 建立聯絡體制,分享管理狀況相關資訊。

(2)勸告之內容

依本法第6條進行勸告之相關措施為:

①為對應堤體變形、堤體漏水、排洪口破損等狀況,實施依本法第9條規定之修補或補強 等防災工程。

②管理者不在因而無法完成設施維護檢查、去除排洪口漂流木與堆積土砂等管理時,進行 管理者選任或管理必要之措施。

③非立刻進行不可時,實施設置洩水或砂袋(太空包)之緊急措施

(5)

5

又,農塘所有者居住遠地等,無法判斷自行管理之行為時,依勸告得要求其選任管理者。

2 勸告之程序等

勸告應明示勸告之必要性及內容,因此應記載農塘名稱、所在地及勸告內容、勸告理由,以 書面為之。

勸告應選擇妥善的送達方法,從更慎重的觀點來看,最好以雙掛號或存證信函寄出。

第8 勸告時與河川負責部門之協調

1 勸告之農塘為河川許可構造物時(由農林負責部門和河川負責部門聯繫)

依本法第6條針對河川許可構造物之農塘進行勸告時,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應事先通知該管 轄農塘所在河川之河川管理者勸告之內容(若位於一級河川大臣管理區間,則經由都道府縣河川負 責部門送達)。

此外,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通知(若位於一級河川大臣管理區間,則透過都道府縣河川負責 部門送達)農塘所有者勸告主旨之同時,也應向地方農政局等(北海道為農林水産省,沖繩縣為内 閣府沖繩總合事務局。以下同。)報告。

2 勸告之農塘為兼作河川管理設施之構造物時(農林負責部門與河川負責部門之聯繫與協調)

依本法第6條對兼作河川管理設施構造物之農塘進行勸告時,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應事先通 知該管轄農塘所在河川之河川管理者勸告之內容(若位於一級河川大臣管理區間,則透過都道府縣 河川負責部門送達) 。

此外,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通知(若位於一級河川大臣管理區間,則透過都道府縣河川負責 部門送達)該管轄農塘所在河川之河川管理者勸告主旨之同時,也應向地方農政局等報告。

3 勸告之農塘為流域貯水滲流事業賦與治水機能之農塘(保全調整池除外)時(農林負責部門與河 川負責部門之聯繫協調)

農塘賦有治水機能之事業時,進行協議或有許可申請之農塘,依法第6條進行勸告時,都道府 縣農林負責部門應事先針對其所勸告之內容,與都道府縣(指定都市)河川負責部門(流域貯水滲 流事業等之實施主體為市町村時,透過都道府縣(指定都市)之市町村河川負責部門)進行聯繫協 調。此外,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除了通知該管轄農塘之河川管理者勸告主旨、聯繫都道府縣(指 定都市)河川負責部門外,同時也應向地方農政局報告。

(6)

6

4 勸告之農塘為保全調整池時(農林負責部門與河川負責部門之聯繫協調)

本法第6條針對特定都市河川淹水災害對策法(2003年法第 77 號)設定為雨水貯留滲 流設施中依同法第 23 條定位為保全調整池(以下皆稱為「保全調整池」。)之農塘進行勸 告時,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應事先與都道府縣(指定都市、核心都市)河川負責部門針 對指定該農塘為特定農塘一事進行聯繫協調。

此外,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除了通知該管轄農塘之河川管理者勸告主旨、聯繫都道 府縣(指定都市、核心都市)河川負責部門之外,同時也應向地方農政局等報告。

第9 特定農塘之指定要件及指定時的檢討内容

指定特定農塘時,應從蓄水量與地形推估農塘潰決可能造成淹水之區域(以下稱為「淹水區 域」。),若難以據此推定,可依氾濫分析製作淹水推估區域圖,判斷是否符合令第1條第1款 到第3款要件。

此外,令第1條第1款到第3款如前述係依過去潰決農塘氾濫分析之規定,因此,由地形狀 況、農塘上游區域土砂崩塌危險性(土砂災害警戒區域或地滑防止區域)、下游住宅或公共設施 狀況等為指定必要性特高時,依令第1條第4款要件為指定。

另一方面,製作淹水推估區域圖,農塘即使潰決,其下游難以歩行範圍內無民宅時(居住者 或利用者無避難之困難時),即使符合令第1條第1款到第3款規定,仍可不指定為特定農塘。

此外,連通池應將上游農塘蓄水量計入下游農塘,為指定之判斷。指定為特定農塘時,上游 農塘也應一併納入指定。

第10 特定農塘指定之解除

特定農塘實施防災工程可確保一定之安全性,但也可能因為異常氣象造成不測之事態。因此,

周邊住宅或公共設施消失時、蓄水容量縮小時等不符合令第1條所規定指定要件時,得解除該指 定,但不可因為已實施防災、減災對策而解除之。

第11 特定農塘指定時與相關部門之協調 1 與河川負責部門之協調

(1)農塘為河川許可構造物時(農林負責部門與河川負責部門之協調)

依本法第7條河川許可構造物之農塘指定為特定農塘時,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除了應告知

(若位於一級河川大臣管理區間,則透過都道府縣河川負責部門)該管轄農塘所在河川之河川管 理者特定農塘指定主旨之同時,也應向地方農政局等報告。

(7)

7

(2)兼作河川管理設施之構造物時(農林負責部門與河川負責部門之聯絡協調)

依本法第7條兼作河川管理設施構造物之農塘指定為特定農塘時,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 應事先針對指定內容與管轄該農塘所在河川之河川管理者聯絡協調(若位於一級河川大臣管理 區間,則透過都道府縣河川負責部門)。

此外,指定該農塘為特定農塘時,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除了應將指定特定農塘之主旨事 項通知該管轄農塘所在河川之河川管理者(若該農塘位於一級河川大臣管理區間,則透過都道 府縣河川負責部門)之同時,並向地方農政局報告。

(3)實施流域貯水滲流事業賦予治水機能之農塘(保全調整池除外) 時(農林負責部門與河川 負責部門之聯繫協調)

農塘賦予治水機能之事業時,依本法第7條指定依本法進行協議或許可申請之農塘為特定農 塘時,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應事先針對其所指定內容,與都道府縣(指定都市)河川負責部門

(流域蓄水滲流事業等之實施主體為市町村時,透過都道府縣(指定都市)之市町村河川負責部 門)進行聯繫協調。

此外,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除了通知指定特定農塘之主旨、聯繫都道府縣(指定都市)

河川負責部門外,也應報告地方農政局等。

(4)保全調整池時(農林負責部門與河川負責部門之聯繫協調)

依本法第7條將特定都市河川淹水災害對策法規定,雨水貯留滲流設施之中定位為保全調整 池之農塘指定為特定農塘時,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應事先與都道府縣(指定都市、核心都市)

河川負責部門針對指定該農塘為特定農塘一事聯繫協調。

此外,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除了向都道府縣(指定都市、核心都市)河川負責部門說明指 定特定農塘之狀況,也應報告地方農政局等。

2 通知森林負責部門(位於指定保安林區域内時)

依本法第7條保安林區域内農塘指定為特定農塘時,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應通知都道府 縣森林負責部門其所指定農塘之名稱及所在地。

第12 行為之限制 1 限制行為之對象

本法第8條規定行為限制之範圍除了堤體、取水設備、排洪口外,也包含池底及堤岸(為蓄水面 所觸及堤體頂端高度以下之斜面(含垂直面)),除此之外場所實施的行為(採伐特定農塘上游之山 林等),不屬需取得許可之行為。

(8)

8

本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非常災害所必要之緊急措施」之「非常災害」,指氣象或突發事 故等不論其原因之農塘全部或部分潰決引致水災或其他災害、造成國民生命及財産損害。此外,

「緊急措施」指為防止農塘潰決或破損擴大、防止災害再度發生而實施之堤體等填方補強、破損 處實施舖沙袋或藍色塑膠布養護、伐除竹木、利用移動式抽水機強制排水、進行臨時排水路整備、

清除排洪口漂流木或堆積土砂等。

2 依其他法令規定施作工程之行為,

規則第8條第3款到第7款規定下列行為, 定位為無影響特定農塘保全之虞的行為

① 河川法第8條所規定河川工程依據基於同法技術基準確認安全性之行為,

② 中央政府或都道府縣施作砂防法(1897年法第29號)第1條所規定砂防工程之行為、

森林法(1951年法第 249 號)第 41 條第3項所規定保安施設事業及地滑防止法(1958年法第 30 號)

第2條第4項所規定地滑防止工程及都道府縣施作陡坡地崩塌災害防止法(1969年法第57號)第2 條第3項所規定陡坡地崩塌防止工程等,施作時應遵守該等工程技術基準,避免影響特定農塘之 保全。

3 許可申請或協議之程序

實施本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應先附具申請都道府縣知事許可所需許可申請書,

或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依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與都道府縣知事協議所需協議書,記載農塘 名稱及所在地、行為内容、施作方法、開工預定年月日及完工預定年月日及其他必要事項,行為 計畫相關計畫説明書(必要時含說明該行為不會影響農塘安全性之計算書)及計畫圖。

許可申請書或協議書不完備時,可能不被許可,協議也可能不成立。因此,申請許可或協議 前最好先充分確保期間,都道府縣等負責部門應接受事業實施主體有關提出許可申請書或協議書 所必要文件之諮詢。

4 決定許可可否之注意事項

都道府縣知事決定是否許可本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時,有必要針對申請內容相關之行為,

檢討農塘是否具備力學與水理學上的安全性。許可之可否有必要針對個別之行為進行判斷,因此可參 考土地改良事業計畫設計基準或土地改良事業設計指引「農塘整備」、許可申請者操用之技術基準等。

此外,給予許可時,必要時應附帶申請者應提出工程報告書等之條件。

(9)

9

第13 依本法第8條第1項提出之申請時之相關部門的協調 1 與河川負責部門之協調

(1)保全調整池的情況(與農林負責部門及河川負責部門之聯絡協調)

可能影響特定農塘保全之行為申請許可或協議,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應在該特定農塘為 特定都市河川淹水災害對策法所規定雨水貯留滲流設施中定位為保全調整池農塘時,事先與管轄 該農塘所在地河川之都道府縣河川負責部門進行許可申請或協議内容之聯絡協調。

此外,給予許可(或達成協議)時,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應通報農塘所在河川區域都道 府縣河川相關部門行為許可主旨。

(2)依特定都市河川淹水災害對策法第9條(阻止雨水滲流行為之許可)申請可時(河川負責部門 與農林省負責部門之聯繫協調)

都道府縣等河川負責部門接到依特定都市河川淹水災害對策法第9條或第 14 條提出之許可 申請或協議,且依同法第 10條以阻止雨水滲流行為抑制雨水流出量増加之對策工程符合本法第 8條時,該河川管理部門應與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聯繫(提醒該行為者須申請都道府縣農林負 責部門許可或協議),因此,進行該行為者依本法第8條申請或協議之許可申請或協議之處分時,

都道府縣農林負責部門應與該河川負責部門聯繫協調。

2 與砂防負責部門之協調

接到影響特定農塘保全行為許可之申請時,若該特定農塘為需依砂防法劃定為砂防指定地、地 滑等防止法之地滑防止區域等其他法令之許可時,也需確認其許可程序進行狀況。此外,必要時也 應與都道府縣砂防負責部門聯繫協調。

3 與森林負責部門之協調

接到可能影響特定農塘保全行為之許可申請時,若該特定農塘需取得森林法等其他法令許可,

也應確認其許可程序進行狀況。此外,必要時也應與都道府縣森林負責部門聯繫協調。

第14 防災工程相關計畫之申報方法

防災工程計畫(以下稱為「防災工程計畫」。)記載之內容為細則第 10 條第1項所規定之

「實施防災工程之特定農塘名稱及所在地」、「防災工程預定開工年月日及預定完工年月日」、

「防災工程之種類及内容」及「防災工程實施方法」等,依另定之防災工程計畫書格式申報。

(10)

10

細則第 10 條第2項第4款之「其他可參考之文件」指都道府縣確認該防災工程計畫是 否足以充分防止特定農塘潰決引致水災及其他災害之必要資料,且其內容因該農塘各單元與 狀況、該防災工程内容等而異。

防災工程計畫有必要於該防災工程開工 30 日前提報都道府縣知事。

工程開工譬如公共工程之場合,包括工程開始日起含實際施工之準備(設置現場辦公室 或進行測量。)、詳細設計工程之詳細設計或工場製作工程之任何一項工場製作工序等之開 工。

此外,因無法只靠防災工程計畫書及附具資料就確認該防災工程計畫能充分防止災害,

要求申報者提出追加資料時,都道府縣知事應以受理追加資料等全套申報文件後30 日内為限,

命令變更該計畫。

都道府縣等的負責部門為充分確保申報前充裕之期間,希能接受事業實施主體有關防災 工程計畫所需資料之諮詢。

第15 防災工程相關計畫之判斷標準

所提出防災工程計畫是否足以防止該特定農塘潰決所造成水災及其他災害,有必要配合所預 定實施對策目標進行適當之審査。此外,受理防災工程計畫之都道府縣,應參考農林水產省所製 作土地改良事業設計指南「農塘整備」或之前都道府縣所建立、運用之技術標準等,配合防災工 程之種類,判斷該防災工程計畫是否完備。

第16 實施防災工程時與相關部門之協調 1 與砂防相關部門之協調

特定農塘實施防災工程時,若該特定農塘需取得依據砂防法之砂防指定地,地滑等防止法之地 滑防止區域等及其他法律許可,也須確認該許可程序進行狀況。此外,需取得其他法所限制行為之 許可的防災工程進行變更命令時,也應與發出許可的都道府縣砂防負責部門聯絡、協調。

2 與森林相關部門之協調

特定農塘施作防災工程時,若該特定農塘需取得森林法等其他法令許可,應確認該許可程序進 行狀況。此外,需取得其他法所限制行為之許可的防災工程進行變更命令時,也應與發出許可的森 林負責部門聯絡、協調。

(11)

11 第17 防災工程施作之相關命令與代執行

基於本法第6條勸告之特定農塘所有者進行防災工程施行命令時,應記載應施作防災工程內 容與命令之理由以及履行期限等文件,發布命令。

又,針對防災工程,必要時應依本法第18條要求所有者提出報告或進行入內調查以確認實施 狀況(防災工程完成時,要求所有者提出報告。),認定所有者未依防災工程計畫施作防災工程 時,以書面文件命令所有者應依計畫施作防災工程之理由及履行期限之文件,發布命令。

此外,特定農塘所有者雖有施作防災工程義務但無法履行,且有下列狀況時,都道府縣知事 得代執行之。

第18 設施管理權之設定 1 設施管理權裁定之申請

農塘管理工作含①設施操作、②設施維護檢查、③設施修繕、④割草等。基本上所有者等應負 上述管理之責任,所有者不明而現任管理者無法進行管理之虞,得由地區協商,從水利使用者中選 任新的管理者。此外,由市町村進行上述全部管理工作,因人員與費用之困難,市町村長進行設施 管理權之裁定申請時,首先應先與農戶、聚落、水利會等充分協商,進行符合地方實況之管理角色 分工,必要時應進行裁定申請。

2 「目前未擬定管理所必要之措施且預估確實也不會擬定後續管理必要措施」之具體狀況及判斷 標準

市町村長申請裁定設施管理權之特定農塘,指雖為今後地區農業利用所必要之農塘,但因農戶 減少、管理者高齡化及未選任管理者等問題,堤體修補或挖除排洪口堆積土砂等確保安全所需管理 措施未尋求,且今後預估也不會尋求必要措施之狀況。

3 數人共有之特定農塘由持分未過半之共同持有者或接受農業用水供給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單獨 進行申請之見解

利害關係人士所提出之申請,係為讓市町村檢討是否該取得特定農塘之設施管理權,事實上市 町村是否該進行申請,應考量申請者之外的利害關係人狀況,評估今後持續利用之可能性,瞭解目 前管理狀況及今後管理相關之展望等,判斷之。

第19 都道府縣知事之裁定

都道府縣知事裁定設施管理權之設定時,應考量該特定農塘目前利用狀況及今後利用展望、

(12)

12

保全狀態、有無管理者、所有者之異議內容等,若將來難以適當管理而有損及保全之虞時,應 判斷設定設施管理權屬市町村是否必要且適當。此外也應確認市町村是否依本法之程序適當尋 找所有者,以及市町村之申請內容是否適當等。

第20 設施管理權存續期間之延長

所有者不明之農塘因無法選任管理者,而有必要設定設施管理權。為讓存續期間屆滿仍持續利用 之特定農塘容易設定設施管理權,應設存續期間延長之規定。

第21 都道府縣知事之要求提出報告及派人入內調査 1 要求農塘所有者提出報告及政府派人進入調査

本法之施行有必要時,可解釋為本法第4條及附則第2條之完成申報內容之確認或催促未申報 農塘之確認、本法第8條之行為或本法第9條防災工程實施狀況之確認、本法第6條之勸告或本法 第 10條之防災工程命令等之現況確認等,可視為法律施行上必要之內容,都包含在內。

2 進入他人所占有土地進行調査

本法第 18 條第3項「難以事先通知時」指占有者居所不明或有必要緊急進入之情況。

3 關於拒絕入內

拒絕入內之正當理由指進入調查者未事前通知等,未取得法律必要之程序、夜間進入或進行長 時間調査等,有明顯損害土地占有者利益之虞等狀況。

以上

(13)

(満濃池)

(常盤湖)

2018年7月豪雨等近年豪雨引致許多農塘受災,造成嚴重災害。因此,為適當掌握農 塘相關資訊、防止潰決引致災害之目的,制定「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概要

農林水產省農村振興局

2019年6月

(14)

◆ 水田農業為主的日本,全國約有17萬口農塘,以降水量少、難以取得大型河川水源之西日本,特 別是瀨戶內海周邊區域,約占五成。

◆ 許多農塘建造於江戶時代(1603~1867)之前或建造時期不明,設施逐漸老朽化,權利關係也複雜 化。

農塘之分布 農塘之建造年代

1,156

昭和之後 大正 11%

1,767 24,400

19,772 2,856 4%

5,067 1,074

14,619 明治

9,992 3,792 16%

9,700 5,014

2,507 1,831

農塘資料庫 9.6萬口

江戶時代之前 及建造時期不明 69%

1,164 4,890

3,378 2,738

693 2,228 1,753 495 527

4,6781,531 1,300

2,170 1,548

2,168 636

541

470 124 15 20

1,279 3,154

5,806 3,186 2,340 388

瀨戶內海沿岸地區約占5成

大阪府、兵庫縣、岡山縣、

廣島縣、山口縣、香川縣、

5,131 愛媛縣 625 663

68 (農林水產省調查(2018年3月))

農塘之現況

2018年7月豪雨及全國農塘緊急維護檢查

法律制定之背景

1,925 459

◆ 2018年7月襲擊全日本各地之豪雨災害,造成以西日本為中心之農塘等農業水利設施嚴重災情。

◆ 針對潰決有危害下游民宅等之虞的88,133口農塘進行全國性緊急維護檢查,判斷需進行緊急措施的 1,540口,則徹底實施降低蓄水位等之措施。

京都府 潰決 2口

岡山縣 潰決 4口

廣島縣 潰 決 23口

鋪設藍色塑膠布 保護受災地點

降低水位之措施

大阪府 潰決 1口 愛媛縣

潰決 1口

清除土砂與漂流木等 福岡縣

潰決 1口

堆置砂袋 防止崩塌擴大

緊急措施之案例 2018年7月豪雨潰決數目

(15)

所有者之身分 管理者之身分

◆ 針對防災重點農塘的行政機關(中央政府、都道府縣及市町村)

任務分工不明確。

◆ 農塘所有者、管理者、利用農塘水源的農民彼此責任義務劃分不明。 所有者

管理者

◆ 農塘所有者或利用者世代交替,設施之權利關係不明確且複雜化。

◆ 離農及高齡化導致以利用者為主體之管理組織弱化,可能無法適當進行日常維護管理。

不 明 30%

(約28,700口)

農塘 資料庫 9.6萬箇所

聚落或個人等 31%(約29,500口)

行政部門 27%

(約26,000口)

土地改良區 2%

(約2,100口)

水利會 10%

(約9,500口)

不 明 3%

(約2,400口)

農塘 資料庫 9.6萬箇所

聚落或個人等 59%(約56,600口)

行政部門 13%

(約12,000口)

土地改良區 8%

(約7,600口)

水利會 18%

(約17,200口)

農林水產省調查(2018年3月))

農塘相關課題

(2)防災重點農塘相關者任務分攤之明確化

◆ 日本全國約17萬口農塘之中,「農塘資料庫」有記載所在地、所有者與 管理者、農塘各單元與構造等資訊、受益面積大於0.5公頃者,約9.6萬 口。

◆ 實施全國農塘緊急維護檢查發現,存在人員無法迅速抵達現場之事例,或 資料庫登錄實際上已廢止或荒廢等事例。

(1)農塘之掌握

荒廢的農塘

◆ 隨著都市化或作物轉換,許多農塘設施已無利用卻放著不管。

◆ 權利關係複雜化而無法確認所有者,或地方相關人對施工內容難有共識而無法實施防災所需補強 對策或統廢合。

(4)補強對策(含統廢合)之確實實施

(3)權利關係不明農塘之保全管理體制的強化

※農塘資料庫所有者與管理者數字係隨機訪談所取得,資料庫未記載者,

列入「不明」項目。

行政 機關

農民

(16)

乙池

(2)定義

確認 農塘之定義

專為治水或其他用途使用之水池,並非農塘。

確認 防災工程之內容

② 耐震對策:對應地震堤體可能崩塌之堤體加寬等補強工程

②豪雨對策:對應豪雨時堤體可能溢流或滲流引致破壞之擴大排洪量等的工程

③老朽化對策:對應設施老朽化可能引致堤體破壞之侵蝕堤體整修或護岸整備工程

④廢止:為廢止農塘而除去堤體或開挖、水池填土等工程

※堤體、取水設備、排洪口等的修繕、堆積物浚渫等管理行為不屬防災工程

(3)責任與義務

支援 ◆ 開發農塘防災資源系統或製作各種手冊,從更廣泛的角度調整資訊提供

法之概要

(第1條~第3條)

(1)目的

◆ 本法旨在實施適當的農塘管理與保全,確保農業用水供給機能,防止潰堤引致災害。

◆ 農塘係供給農業用水之蓄水設施,由堤體與取水設備構成。

但堤高大於15m之水壩(水庫)(依據河川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水壩,及依 蓄水設施構造之相關現代技術基準所設置,且依土地改良法等具備完整的設 施管理規章者)非本法適用對象。

◆ 依據農塘所有權以外之權源而操作、維護、修繕及進行其他管理農塘者。

(含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設代表者或管理人者)

◆ 施作防止農塘潰決之工程,含廢止農塘之工程。

彼此合作

都 道 府 縣 特定農塘之指定(選定防災重點農塘)

資料庫之整備與管理、農塘整備等的技術資源

◆ 掌握農塘管理狀況,擬定周邊居民之避難對策等

確認 彼此合作

區域內農塘之都道府縣與負擔地區防災責任之市町村,應進行農塘資訊蒐集與實態 調查等的合作。

市 町 村 防 災 工 程

管 理 者 農塘

總則

(17)

(1)農塘之申報

申報對象之農塘

應申報者

確認 未申報之農塘

既存農塘未申報時,都道府縣應特別指定應申報者並催告之。此外,市町村知道有未申報之農塘時,有 必要通知都道府縣此事。

申報事項

(第4條~第6條及附則第2條相關)

◆ 農塘所有者完成設置或廢止農塘時,應立刻向都道府縣申報(申報之資訊有所變更時,相 同)。

◆ 本法施行日前已設置之農塘(以下稱為「現有農塘」。)所有者或管理者應於施行日起6個 月内申報。

◆ 申報對象農塘為本法所定義農塘之中,排除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所有者之農塘。

◆ 農塘所有者。

◆ 既存農塘之所有者或管理者。

◆ 申報應遵照格式,填寫下列事項。

① 農塘之名稱、所在地

② 農塘所有者姓名或名稱、住址、若為法人其代表人姓名

③ 農塘管理者姓名或名稱、住址、若為法人其代表人姓名

非法人之團體者,其代表者或管理人

④ 管理權源之種類、內容

權源之種類・・・委任、租借 、共同(入會)其他(業務管理等)

管理之内容・・・利水管理、割草、輕微修繕等

⑤ 堤高、堤頂長、總蓄水量

[附具資料]

申報書應附具下列資料。

① 法人章程或捐贈行為影本(所有者或管理者為法人時)

② 團體規約等(管理者為非法人之團體時)

③ 其他可參考之文件(土地登記事項證明文件、位置圖)

確認 已無利用之農塘

即使是目前無農業用途之設施,只要過去曾為農用農塘且目前仍處於可利用狀態,仍有必要申報。

確認 其他可參考之文件

農塘之掌握,最低限度希確認登記簿上之名義人,因此由行政機關是否收到申報者所提出土地登記事項證明 文件,確認登記名義人有其必要。

農塘之申報與管理

(18)

(2)資料庫之整備與公布

確認 農塘資料庫整備之範圍

都道府縣不限已申報之農塘,包含中央政府或市町村所有農塘進行資料庫之整備。

中央政府、市町村

確認 公布事項 應公布事項如下。

・農塘名稱及所在地

・農塘所有者等的名稱(所有者等為自然人時,記載其緣由內容)

・農塘堤高、堤頂長、總蓄水量

・申報之年月日(未申報者,記載其原由)

・有無特定農塘之指定及被指定之年月日

・有無被選定為防災重點農塘

(3)農塘之管理與勸告

確認 未實施管理必要措施時之構想

農塘利用形態各異,很難一概而論,但堤體變形或漏水、土砂堆積,引致排洪口通水斷面受阻,可能造成農 塘蓄水機能受損、潰決等,因而有造成災害之風險時,可判斷為該農塘並未採取管理上之必要措施。

法之概要

◆ 都道府縣應整備農塘相關資訊成資料庫,以網路等方式公布農塘名稱及所在地等資訊。

◆ 都道府縣可要求中央政府或市町村提供農塘相關之必要資訊。

資料庫整備與公布之流程

必要之調查(第18條)

申報 資料庫之

整備與公布

所持有農塘之資 訊提供

◆ 農塘所有者及管理者(以下稱為「所有者等」。)應致力於實施農塘適當管理,充分發揮農 塘機能。

◆ 都道府縣認為農塘所有者等未採取農塘管理之必要措施時,可對所有者等應實施防災工程、選任 管理者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主旨,進行勸告。

都道府縣 農塘所有者等

(中央政府及地方公共團體除外)

5

(19)

(1)特定農塘之指定

確認 與防災重點農塘之關係

與防災重點之基準相同,但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所有之農塘,不屬於必要指定為特定農塘之設施。

④ 都道府縣及市町村從地形條件、與民宅等的位置關係、維護管 理狀況等判斷認為有必要者。

(2)行為限制

(第7條、第8條及第12條相關)

◆ 都道府縣聽取市町村意見,對潰決時有引致水災及其他災害、造成周邊區域災害之虞農之塘指 定為「特定農塘」。

◆ 市町村、農塘所有者、管理者、水利使用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有必要指定為特定農塘時,得 向都道府縣申請。

◆ 都道府縣應公布指定為特定農塘之緣由。

◆ 特定農塘開挖堤體、種植竹木及其他有影響該特定農塘保全之虞的行為,有必要取得都道府縣 知事許可。

池底 取水設備

堤體

☝確認 非必要許可之行為 以下為非必要許可之行為。

1)依土地改良法實施之土地改良事業 2)施作防災工程時

3)防範非常災害所必要之緊急措施 4)修繕或土砂浚渫等管理相關之行為 5)安全性調查相關之行為(鑽探等)

6)依河川法施作河川工程等(施行細則有規定者)

排洪口

☝確認 有許可必要之行為

直接在農塘堤體實施之行為,或在與堤體構造關係密切部分 進行而有必要確認堤體安全性之行為,為須取得許可之對象。

1)堤體開挖、挖方、填方、栽植竹木 2)開挖池底

3)變更堤岸形狀

4)變更或廢止取水設備、排洪口

縣道

100m

民宅等 農塘 觀光施設

500m

<指定之基準> ※防災重點農塘指定基準

① 農塘100m內淹水區域有民宅、公共設施等。

② 農塘100~500m內淹水區域有民宅、公共設施等,且蓄水量大於 1,000m

③ 農塘500m外淹水區域有民宅、公共設施等,且蓄水量大於 5,000m

特定農塘之指定等

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進行時,應協商

(20)

(3)周知居民

◆ 市町村應以印刷物及其他必要措施,致力於周知居民有關特定農塘潰決資訊傳達方法、避難場所 及避難路線等事項。

確認 防災地圖之製作與周知

・製作防災地圖時應舉辦地區居民參與之研討會,讓地區民眾反映意見等,以提升防災意識,至為重要。

・除了直接發送印刷物之外,也利用防災公布欄、機關報或網路進行周知。

(1)防災工程計畫之申報

法之概要

(第9條~第11條相關)

◆ 特定農塘所有者等施作防災工程,必須在工程開工30日前向都道府縣申報防災工程計畫。

◆ 指定為特定農塘時已在施作防災工程之農塘,必須自指定日起30日內申報防災工程計畫。

申報防災工程計畫之期限

<完成指定後才施作時>

開工

<完成指定時已在施作時>

◆ 都道府縣認為防災工程計畫內容不足以防止特定農塘潰決所引致水災及其他災害時,得於受理申 報日期30日內,令其變更計畫。

特定農塘防災工程之施作

特定農塘之指定 申報

防災工程計畫 開工

開工30天前 申報

防災工程計畫

完成指定後30日內

確認 防災工程計畫之內容

・防災工程之種類(耐震對策、豪雨對策、老朽化對策、廢止)

・防災工程之內容與施作方法(附具圖面等必要之資料)

・預定開工年月日、完工預定年月日

7

(21)

(第9条)

確認 向水利利用者等徵收費用

本法係規定都道府縣得向有負擔第11條第2項防災工程施行義務之所有者等徵收代執行所需費用。

此外,也可向水利利用者等事業受益者徵收費用,作為地方自治法第224條分攤金之費用。

◆ 都道府縣得命令特定農塘所有者等接到第6條之勸告但無正當理由不施作防災工程時,於一定期限 內施作防災工程。

◆ 都道府縣於接到上開命令之農塘所有者不施作防災工程或即使施作仍未充分、無施作之跡象時或 緊急情況而無暇發出防災工程勸告或命令時,得代替所有者等施作防災工程。

◆ 防災工程代執行所需費用得向所有者等徵收。

(第13條~第17條相關)

◆ 市町村長針對該區域內存在之特定農塘,判斷並未實施管理上必要措施且評估將來不會實施管理上 之必要措施、即使盡力尋找仍無法確認該特定農塘所有者時,得向都道府縣申請將該特定農塘之設施 管理權利(施設管理權)設定給市町村之裁決。

◆ 特定農塘所有者(共同持分未過半時)或農業用水利用者等利害關係人,得提醒市町村應進行上開申 請。

設施管理權設定之流程

無法確認 所有者

確認(過半的)

所有者 不作為

轉作治水等用途

或廢止之檢討 應設定內容之裁定

◆ 市町村得向所有者徵收已取得設施管理權之特定農塘管理所需費用。

◆ 市町村認為特別有必要時,得依其設施管理權,將部份設施設定為土地改良區。

◆ 設施管理權設定以20年為上限,但市町村得向都道府縣申請該存續時間延長之裁定。

(2)防災工程之命令與代執行

都道府縣 裁定 向都道府縣 提出裁定 掌握農塘之管理

狀況

依據裁定進行之特定農塘管理

尋找 市町村應判斷該

農塘今後是否仍 作農業利用

繼續利用

農業利用

設施管理權設 定給市町村長

公告 未實施必要之管理

確認將來不會實施 管理之農塘

對所有者進行勸告 等,實施適當之管理

(22)

◆ 都道府縣為施行本法,有必要時得要求農塘所有者等提出有關管理狀況之報告。

◆ 都道府縣為施行本法,有必要時得讓該政府單位職員或其委任者進入農塘或他人之土地進行現場調 査(測量等)。

◆ 前開之入內調查,得要求市町村提供必要之協助。

其他

(1)補助及援助(第20條~第21條)

◆ 農塘申報、行為限制、防災工程施作、要求提出報告及入內調査等事項相關罰則之規定。

(2)罰則(第23條~第25條及附則第3條)

法之概要

(第18條相關)

<硬體對策>

◆ 都道府縣得補助市町村或農塘所有者等實施防災工程所需之部分費用。

◆ 中央政府得補助都道府縣依上開規定所補助之部分費用或其自行施作防災工程所需之部分費用。

<軟體對策>

◆ 中央政府及地方公共團體應致力於確保農塘所有者等實施農塘適當管理所需資金,提供技術性 指導及其他援助。

◆ 中央政府及地方公共團體必要時得要求土地改良區、土地改良區聯盟或土地改良事業團體聯合會 提供必要之協助。

確認 農塘相關之國庫補助事業 (2019年4月)

實施項目 國庫補助事業 重要條件等

①農塘各單元之調査

農村地區防災減災事業

(農塘防災對策資訊整備)

未設定面積要件

固定比例(到2020年為止的額度)

②都道府縣建立資料庫

③市町村製作防災地圖 農業灌溉渠道等長壽化與防災減災事 業(製作防災地圖)

未設定面積要件

固定比例(到2020年為止的額度)

④農塘管理(市町村實施管理等) 農業灌溉渠道等長壽化與防災減災事 業(強化監測與保全管理)

未設定面積要件

固定比例(到2020年為止的額度)

⑤防災工程

(耐震、豪雨、老朽化對策、廢止)

都道府縣代執行

農村地區防災減災事業

(農塘整備)

・實施補強對策時

受益面積大於2公頃,固定比率(50%等)

・統廢合(替代水源之整備及農塘之廢止)時 定額

農業灌溉渠道等長壽化與防災減災事 業(農塘整備)

・實施補強對策時

受益面積小於2公頃,固定比率(50%等)

・統廢合(農塘廢止)時

定額(視堤高而定,最多3仟萬日圓/口)

※事業實施主體為都道府縣與市町村等。 主要說明所記載之要件與補助比率。

詳細內容請洽詢事業負責人。

要求提出報告及入內調査

(23)

施行期日

農塘管理及保全相關法概要

自公布日起3個月内為政令所定之期日 (附則第1條)

背 景

○ 近年來颱風豪雨或大規模地震引致農塘災害之案例不少。

○ 農塘存江戶時代之前建造之設施不少,

・權利者之世代交替,權利關係不明確且複雜

・離農或農民高齡化使得以利用者為主體之管理組織持續弱化,有 難以適當完成日常維護管理之虞

⇒ 有必要釐清設施所有者、管理者及行政機關之任務分工,儘速建立能實施農塘 適當管理及保全之體制。

特定農塘

(1)特定農塘之指定

○ 都道府縣對潰決時有危害周邊區域之虞的農塘指定為「特定農塘」(第7條)

○ 形狀變更行為之限制(許可制) (第8條) 【防災工程(堤體補強)】

○ 市町村製作防災地圖等 (第12條)

(2)防災工程 (第9條~第11條)

○ 所有者申報防災工程(改良或廢止)之計畫

○ 都道府縣發布防災工程施作命令或代執行

【保全管理】

(3)保全管理體制 (第13條~第17條)

○ 所有者不明、難以實施適當管理之特定農塘,市町村可 取得管理權之制度創設

法案概要

○ 所有者等有義務向都道府縣申報(第4條第1項,第2項,附則第2條)

○ 都道府縣進行資料庫整備與公布(第4條第3項)

○ 所有者等努力進行適當管理之義務(第5條)

○ 所有者未進行適當管理時,都道府縣之勸告(第6條)

○ 都道府縣等入內調査(第18條)

(24)

法律-1

農塘之管理及保全相關法

平成三十一年法律第十七號(平成三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

施行日:令和元年七月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第一條 本法旨在推動農塘適當管理與保全所必要之措施,確保農業

用水,保護國民生命及財產不受農塘潰決引致水災及其他災害危害,

以資農業永續發展及國土保全。

(定義)

第二條 本法之「農塘」指供給農業用水之蓄水設施(河川法(1964

年法第一百六十七號)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河川管理設施除外。),

且符合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要件者。

2 本法之「管理者」指依所有權以外權源而進行操作、維護、修繕

及其他農塘管理之人(含非法人之團體的代表人或有指定管理人

者。)。

3 本法之「防災工程」指以防止農塘潰決為目的而施作之工程(含 以廢止農塘為目的而施作之工程。)。

(25)

法律-2

(中央政府及地方公共團體之責任義務)

第三條 都道府縣及市町村為確保農業用水並防止農塘潰決引致水災

及其他災害,應相互合作,致力於制定依本法措施及其他農塘適當

管理與保全對策措施。

2 中央政府除了從更廣域的角度協調都道府縣及市町村充分完成前

述責任義務之外,應致力於進行推動農塘適當管理及保全相關對策

必要之調查研究、資訊提供並進行其他必要之支援。

第二章 農塘之管理

(農塘之申報)

第四條 農塘(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所有者除外。第三項及第四

項除外,以下同。)之所有者完成設置該農塘時,須立刻依農林水 產省令規定向都道府縣知事申報下列事項。

一 農塘之名稱及所在地

二 農塘所有者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若為法人,其代表者姓名

(26)

法律-3

三 農塘有管理者時,該管理者之姓名或名稱、住址,以及若為法人,

其代表者(若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者或管理人)姓名 四 其他農林水產省等令所規定農塘管理相關事項

2 農塘所有者若有變更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應依農林水產省令所

規定事項立刻通報都道府縣知事其主旨。廢止該農塘時,相同。

3 都道府縣知事應整備有農塘相關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記錄之資料

庫,並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公布該資料庫所記錄事項(限同項第一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事項。)。

4 都道府縣得要求其管轄區域內有農塘之中央政府機關首長或市町

村長,提供該農塘相關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資訊。

(農塘之管理)

第五條 農塘所有者(含管理者。以下稱為「所有者等」。)應致力 於適當管理該農塘,充分發揮該農塘之機能。

(27)

法律-4

(勸告)

第六條 都道府縣知事發現農塘所有者未進行該農塘管理所必要措施

時,得勸告該農塘所有者等施作防災工程、選任管理者並進行其他

必要之措施。

第三章 特定農塘之指定等

(特定農塘之指定等)

第七條 都道府縣知事得將農塘有潰決而引致水災及其他災害,造成

周邊區域災害之虞,且符合政令所規定要件者,指定為特定農塘。

2 都道府縣知事依前項規定進行指定時,應先徵詢相關市町村長意

見。

3 都道府縣知事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指定時,應公布其主旨。

4 管轄農塘所在地之市町村長或農塘所有者等、接受農塘供給農業 用水者及其他相關利害人士,認為該農塘符合第一項規定要件並有

必要依同項規定為指定時,得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申請。

(28)

法律-5

5 依第一項規定指定之解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準用。

(行為之限制)

第八條 對特定農塘進行土地開挖、填方或挖方、竹木植栽及其他有

影響該特定農塘保全之虞的行為依政令規定辦理者,須先取得都道

府縣知事許可。但有符合下列各款任何之一情況者,不在此限。

一 施行土地改良法(1949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五號)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之土地改良事業(次條第一項簡稱為「土地改良事

業」。)時

二 依次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或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命令

實施相關防災工程時

三 非常災害之必要應急措施時

四 依農林水產省令實施少有影響該特定農塘保全之行為時

(29)

法律-6

2 都道府縣知事認為前項申請許可行為有影響該特定農塘保全之虞

時,不予同意該申請。

3 中央政府或地方公共團體進行須取得第一項許可之行為時,事先

與都道府縣知事取得協議即可。

4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時,正進行特定農塘須取得第一項許可行

為之人,視同該行為已取得同項之許可。

(防災工程之實施)

第九條 特定農塘所有者施作該特定農塘防災工程(土地改良事業所

實施及其他依農林水產省令實施者除外。第三項及次條第二項同。)

時,須於該防災工程開工三十日前依農林水産省令規定,向都道府

縣知事申報防災工程相關計畫。

2 都道府縣知事收到依前項規定之申報,並認為該計畫不足以防止 該農塘潰決所造成災害及其他災害時,得於受理該申報三十日内,

命該申報者變更該計畫。

(30)

法律-7

3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時,實施特定農塘防災工程之該特定農

塘所有者等,須依農林水產省令規定,於完成指定日起三十日内向

都道府縣知事申報防該災工程相關計畫。

(防災工程施作相關命令)

第十條 都道府縣知事接到第六條勸告之特定農塘所有者無正當理由

而不進行該勸告相關之防災工程時,得命令該特定農塘所有者於一

定期限內施作該防災工程。

2 都道府縣知事認定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計畫並未遵照計畫

施作防災工程時,得命令該提出申報者,於一定期間內依該計畫施

作防災工程。

(代執行)

第十一條 都道府縣知事認為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情況時,得全部或

部分自行施作該防災工程。此時認為有符合第二款之情形者,應設

定相當期限,在該防災工程應施作之重點,及在該期限屆止前未施

作該防災工程時,自行施作該防災工程,並徵收施作該防災工程所

需費用之旨。

(31)

法律-8

一 受命應依前條規定施作防災工程之特定農塘所有者等,不在

該命令所指定期限內施作該命令相關防災工程,或即使已施

作但並未充分時或無施作之跡象時。

二 即使客觀上已相當努力依政令規定方法尋找仍無法確認特定

農塘所有者,因而無法進行第六條之勸告時。

三 有必要緊急施作防災工程而來不及進行第六條之勸告或依前

條規定發布命令時。

2 都道府縣知事依前項規定施作全部或部分防災工程時,得依據農

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事項,向該特定農塘所有者徵收施作該防災工程

所需費用。

3 依前項規定徵收費用,準用行政代執行法(1948年法第四十三號)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

(周知居民之措施)

第十二條 市町村長應針對該區域內存在特定農塘潰決相關資訊之傳

達方法、避難設施及其他避難場所以及避難道路及其他避難路線相

關事項以及其他確保水災及其他災害時能順利避難所需事項,以記

載上開事項之印刷物分發或進行其他必要之措施,致力於周知居民。

(32)

法律-9

第四章 依裁定進行特定農塘之管理

(裁定之申請)

第十三條 市町村長針對該區域內存在之特定農塘,判斷目前並未採

取管理上必要措施,且預見將來不會有採取管理上之必要措施時,

即使依政令規定方法盡力尋找仍無法確認該特定農塘所有者(數人

共有之特定農塘,為該特定農塘超過二分之一持分所有者。次條第

一項第三款同。)時,得依農林水產省令規定事項,向都道府縣知

事申請將該特定農塘設施管理權(指該特定農塘所有者所擁有操作、

維護、修繕及其他管理該特定農塘之權力。以下同。)設定給市町

村之裁決。

2 特定農塘所有者、使用特定農塘供給農業用水者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針對該特定農塘,依前項規定申請之主旨,得向當地管轄之市

町村長提出。

(33)

法律-10

(公告等)

第十四條 都道府縣知事在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申請時,應依農

林水產省令規定事項公告下列事項,並在該申請之特定農塘為數人

共有且已確認部分所有者時,通知已確認之所有者。

一 該申請之主旨

二 該特定農塘之名稱及所在地

三 無法確認該特定農塘之所有者的主旨

四 該特定農塘所有者得於公告日起算六個月內依農林水產省令規

定事項,附具證明其權源之文件,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有關

該申請之異議的主旨

五 其他農林水產省令所規定事項

2 都道府縣知事未經過前項第四款所規定期間,不得為裁定

(裁定)

第十五條 都道府縣知事針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之

特定農塘,需考量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出申請之內容,及該

特定農塘之自然與社會面各種條件及其他狀況,認為其欠缺持續必

要之管理措施,有明顯損及農塘保全之虞,且認為該特定農塘設施

管理權設定給提出該申請之市町村長乃屬必要且適當時,應對設施

管理權設定之主旨予以裁定。

(34)

法律-11

2 前項之裁定須規定下列事項

一 特定農塘名稱及所在地

二 市町村長取得所設定之設施管理權開始日期

三 市町村長取得設定之設施管理權存續期間

四 市町村長依取得設施管理權應進行之措施內容

五 其他農林水產省令規定事項

3 第一項之裁定不可超過前項第一款到第四款所列事項之申請範圍,

同項第三款規定之存續時間以二十年為限。

(裁定之效果等)

第十六條 都道府縣知事為前條第一項之裁定時,應依農林水產省令 規定,立刻通知申請該裁定之市町村長其主旨,並公告之。有關裁

決之請求審查而致該裁定之内容變更時,相同。

(35)

法律-12

2 前條第一項之裁定已依前項規定公告時,依該裁涉所規定,市町

村長依該裁定事項取得該特定農塘之設施管理權時,該特定農塘相

關之其他權利,市町村長基於該設施管理權處置,在必要限度內限

制其行使。

3 市町村長依農林水產省令規定,有關於前條第一項裁定之特定農

塘管理所需費用,得向該特定農塘所有者徵收。

4 市町村長認為前條第一項裁定有關特定農塘之管理有特別必要時,

得要求土地改良區其他人進行依該特定農塘設施管理權之部分處置。

(設施管理權存續期間之延長)

第十七條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設施管理權設定之市町村長,若需

延長第十五條第一項裁定所規定設施管理權存續期間,以進行該裁

定之特定農塘管理,得於該存續期間屆滿日前九個月到六個月之期

間,向都道府縣知事提出延長該特定農塘設施管理權存續期間之申

請。

(36)

法律-13

2 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規定準用於依前項規定之申請。此時

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六個月」改為「三個月」。

3 都道府縣知事認為市町村長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特定農塘設施管

理權存續期間之延長,乃管理該特定農塘所必要且適當時,應於其

必要限涉範圍內,裁定該特定農塘設施管理權存續期間之延長。

4 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及前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裁定準用之。

此時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下列事項」改為「下列事項(第二款所列

事項除外。)」,同項第三款中「存續期間」改為「延長存續期間

之期間及該延長後之存續期間」,同條第三項「前項第一款到第四

款為止」改為「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存續期間」改

為「延長存續期間之期間」。

第五章 雜則

(要求提出報告及入內調査)

第十八條都道府縣知事認為本法之施行有必要時,得在其必要限度 內要求農塘所有者提出有關管理狀況之報告,或讓該公職人員或其

委任者進入農塘,進行量測或調査。

參考文獻

相關文件

七、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機具設備、工具或材料有疑義者,應當場提出,由 監評人員處理;測試後對於成績如有疑義,應依「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 則」第 54

在第 52 屆全國科展"旋轉硬幣的機率"

以前年度歲入來源別轉入數決算表

於 2016 年 12 月發布的《推動 STEM 教育-發揮創意潛能》報告,強調加強學生綜合和應用 不同科學、科技、工程和數學(STEM)

培養學生掌握 所需的工作技 能和態度,發 展消閒生活,.

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訂定「能源政策」 ,因應 ISO 50001 能源管 理系統外部查核委員意見,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100 學年度第

唇音 b巴 p趴 m媽 f花 舌尖音 d打 t它 n拿 l啦.. 舌葉音 z渣 c茶 s沙 j也 舌根音 g家

黃宇昆先生 註冊教育心理學家 日期: 2017年6月21日 (星期三) 時間: 上午8:45–12:15.. 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