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 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 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所明定。由上開我國民法與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大抵上可以了解到侵權行為法則與事故補償 法則間有明顯差異,如有無過失、不法侵害與否、賠償與補償等。所 以本章目的,除將一般民法上的侵權法則之基本原理加以介紹外,更 將上一章我國與紐西蘭的意外事故補償法則之原理一併剖析,並比較 兩者的差異。於次一章(第四章),再予以比較兩者賠償範圍的不同 及其損失抑制之必要。再者,對於一般侵權行為法則,我國學者的引 進、介紹已相當發達,且為符合我國實務的實際情形,所以大抵上以 我國民法規定及國內著作為主,不致偏離本論文之研究目的。
第一節 侵權行為法則
對於侵權行為法則,可區分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與特殊侵權行為法 則,而對於本論文所探討的現代化交通事故之問題,我國民法上有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第 191 條之 2 可資主張,所以不可避免要對於 一般與特殊侵權行為的態樣加以概述。
第一項 一般侵權行為法則
我國民法就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可分為三個部分:(一)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雖然現代交通事故的發生,
有可能同時符合上開三種情形,如一個酒駕者開車肇事,可能是過失 行為(即預見飲酒行為會造成駕駛不安全,並造成他人受傷的可能 性),其酒駕本身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而其不能安全駕駛,更 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本項探討的 主題,將不刻意區分各種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的不同,而是以概括、統 整式的方法加以討論,並突顯出與事故補償法的差異性。
第一款 一般侵權行為的基本觀念
一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違反私法義務,侵害或損害他人之權 利或法益者而言。而行為人因上開行為,致必須承擔私法關係之不利 益時,此即為一般侵權行為責任32。更進一步分析,因行為人之行為,
32 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2 年 10 月二版三刷,第 1 頁。
使受害人之財產或精神蒙受不利益之損害,為使該損害回復原狀,於 該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時,須以給付金錢賠償其損害,稱之為損害賠償
33。據上,對於一般侵權行為之基本概念,可以大概了解到,一個事故 發生後,對於行為人而言,有無應負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反之對於受 害人而言,是可以獲得多少賠償。為了解決上開紛爭,必須建立所謂 一般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損害賠償」及「舉證責任」。除了 損害賠償範圍另以第四章來加以探討外,其他部分將於下陸續加以介 紹之。
第二款 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的成立要件
就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而言,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 有:(一)須有加害行為。(二)須有過失。(三)加害行為須具有不法 性。(四)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五)加害行為與權利被侵害間,須有 因果關係。其中上開加害行為,又稱「自己責任」;須有過失,即採所 謂的「過失責任」;因果關係又可以區分「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與「責 任範圍因果關係」34。
33 曾隆興,損害賠償法,三民出版社,2003 年 1 月初版一刷,第 1 頁。
34 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的類型及規範體系,王慕華發行,2006 年 7 月再刷,第 6 頁。
所謂加害行為是指侵害權利,係出於行為人自己之行為者而言35。 亦即在交通事故上,是由行為人自己駕駛交通工具,致受害人發生傷 害或死亡的行為,如出於行為人以外之行為時,非此所謂侵權行為。
又加害行為是行為人自己有意識之身體動作,或利用他人無責任能 力、無故意、過失者之行為,既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對該行為所產 生的結果,即應負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36。 惟有疑問的是,如行為人故意引起自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之責任 時,是否仍屬加害行為?因為我國民法無如刑法上有類似「原因自由 行為」的規定,所以並無一定的標準來解決此問題。但本文以為,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是有預見可能性,並促使結果的發生,其利用自己或 他人,僅是方法、手段上的差異,兩者並無本質上的差異,應同屬加 害行為。
茲因為行為人是以自己有意識的行為,即有意識能力為必要,如 無意識之行為,根本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責任以故意過失為 其根據,此即為過失責任原則37。除上,大部分對於故意過失的解釋,
民法學者多借用刑法規定,如刑法第 14 條所稱之過失規定,認為過失
35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自版發行,94 年 12 月修訂版(上冊),第 208 頁。
36 孫森焱,前揭書,第 209 頁。
37 孫森焱,前揭書,第 209 頁。
者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不發生者而言38。又 過失的程度可以分為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即行為人 應負一般人的注意義務、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39。總之,我國一般侵權行為法則是採「過失責任」,
無過失時,即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只是比較有趣的問題是,其實在 現代交通事故中,很難出現無過失的情形,反而是在強調過失比例、
過失的舉證責任等。再者,如車禍事故的現場已遭破壞時,會使肇事 的過失責任認定困難。所以現代交通事故中,對於過失責任已非單純 理論的問題,要釐清過失責任,需要相關科學的提升,如警員的專業 處理、鑑定技術的提升等,也或許說過失責任已到了理論上的極限,
而必須以其他的方式來加以填補。
又對於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即違反權利不可侵犯的義務,也可 以說違反法律上的禁止規定40。惟關於此要件,重點在於有無阻卻不法 事由(或稱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又 侵害權利,是指既存法律體系上所認定的權利或利益41。對上開要件,
於現代交通事故中並非探討的重點,因為大多已明文化規定,少有爭
38 曾世雄,前揭書,第 83、第 84 頁。
39 姚志明,侵權行為法,元照出版社,2005 年 2 月初版 1 刷,第 49 頁。
40 孫森焱,前揭書,第 210 頁。
41 孫森焱,前揭書,第 213 頁。
議。
至於,一般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認定,則因法無明文,僅在 條文中,如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以「致」一字表達,所以我國 究應採何種因果關係理論,則有探討的空間。大抵上,我國的實務對 於一般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是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42。惟在意外傷害保險的因果關係,則有採所謂的「最近因果關係說」
43,認為此對於多數原因發生時,只承認單一條件具有法律效果之原因 為「近因」,而其他即屬「遠因」44。另外有學者認為於採用適當條件 說後(相當因果關係),再採最近因果關係,得使主審法官免於「自由 心證」,而區分其情形而使法官在較為客觀的環境下,就事故與傷害間 之因果關係作合理之判斷,認為此判決亦較令訴爭當事人接受與信服
45。除此之外,又有所謂「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 者屬於構成要件上的要件探討,指可歸責的行為與權利受侵害(或保 護他人法律的違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則
42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449 號判決參照。
43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816 號判決參照。
44 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書局,民國 92 年 9 月新修訂 4 版,第 416、417 頁
45 施文森,傷害保險:示範條款及判決例之研析,自版,民國 81 年初版,第 50 至 57 頁。
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與加害人的過失無關,其主要是合理界 定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範圍,涉及法律上的價值判斷46。
第三款 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的舉證責任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據此可知,在一般侵權行為中,對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受害者 而言,如受有損害,則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故損害事實之有無,應屬 有利於受害者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對於因現代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受害人,如對於損害之有無,須負完 全的舉證責任,無疑的將使其承擔高度敗訴的風險,而不易獲得迅速 且必要的保障。關於此舉證責任之問題,由於與「特殊侵權行為法則」
的建構有相當程度的重疊,所以將於第二項「特殊侵權行為法則」中,
再深入研究,並由舉證責任的本質引導出特殊侵權行為法則的目的所 在。
46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自版,西元 2000 年 9 月修訂 6 刷,第 212 至 216 頁。
第二項 特殊侵權行為法則
我國民法對於特殊侵權行為,分別規定於第 185 條至第 191 條之 3,此特殊侵權行為法則又分為三類,分別為「主體特殊之侵權行為」、
「推定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危險責任之侵權行為」47。其中與現
「推定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危險責任之侵權行為」47。其中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