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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改革之研究- 以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為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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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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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碩士論文.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改革之研究- 以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為借鏡. 研究生 :羅鼎城 撰 指導教授 :汪信君 博士.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2) 論文摘要 人類文明社會自從發明機動車輛(包含汽車、機車)以來,機動車輛 已是現代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又汽、機車雖為人類經濟生活帶來高度 便利性,但隨之而來的,卻是許多因汽車交通事故所造成之人身傷亡及財 物毀損之問題。對此,各個現代國家就交通事故被害人之損害填補,莫不 致力於創造一健全之補償制度。在我國,為使汽、機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 能獲得及時且有效之保障,乃制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另於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體系中增訂動力車輛駕駛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 191 條之 2), 此均是立法者期盼能建構一完整之交通事故被害人保障機制。然而,前揭 立法之用意雖佳,但在相關法令之建構上,或因立法之疏漏,或是因實務 運作上相關配套措施未能連結,導致前揭法律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有待解 決。晚近,有學者主張仿效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以建構一類似之全面性 無過失補償制度,就此,本文嘗試以我國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立基, 如全面採用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時,探討於實務運用及立法論上所可能衍 生之問題,解析相關問題之所在,並試圖提出相關建議,使我國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之保障機制,無論是於立法或實務運作上皆能更加一貫,而實 際發揮其功能。. 關鍵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程序選擇權、違憲 審查、ACC 。.

(3) 目. 次. 第一章. 緒論........................1.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1. 第一項. 研究動機......................1. 第二項. 研究目的......................3. 第二節. 研究方法......................8.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內容...................9. 第二章.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及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12. 第一節.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12. 第一項. 立法沿革.....................12. 第二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14. 第三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理賠程序...........21. 第二節. 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21. 第一項. 立法沿革.....................21. 第二項. 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之保障範圍...........31. 第三項. 紐西蘭意外補償公司................38. 第四項. 意外補償公司之資金來源及支出...........42. 第五項. 意外補償之申請、審理及爭議解決程序........45. 第三節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紐西蘭「2001 年意外預防、復健. 1.

(4) 及補償法」之比較.................48 第一項. 保障主體之差異..................48. 第二項. 保障客體之差異..................49. 第三項. 資金來源及支出之差異...............50. 第四項. 歸納與比較....................52. 第三章. 侵權行為法則與事故補償法則............55. 第一節. 侵權行為法則...................55. 第一項. 一般侵權行為法則.................56. 第二項. 特殊侵權行為法則.................62. 第三項. 小結.......................65. 第二節. 事故補償法則...................67. 第一項. 事故補償法則的基本觀念..............68. 第二項. 事故補償法則之成立要件..............69. 第三項. 事故補償法則之歸責原則..............75. 第四項. 事故補償法則之舉證責任暨舉證責任分配.......77. 第四章. 損失補償與損失抑制................80. 第一節. 侵權行為法則之損害賠償..............80. 第一項. 侵權行為法則之損害................80. 第二項. 侵權行為法則之賠償................84. 2.

(5) 第二節. 事故補償法則之損失補償..............92. 第三節. 事故補償法則之損失抑制..............94. 第一項. 損失抑制與道德風險................95. 第二項. 各國損失抑制的法制上設計.............98. 第三項. 小結.......................101. 第五章. 訴訟權......................103. 第一節. 基本權之保障...................106. 第二節. 訴訟權之內涵...................108. 第一項. 司法程序使用之權利................108. 第二項. 公平審判之權利..................109. 第三節. 我國實務.....................110. 第四節. 違憲審查論....................113. 第一項. 違憲審查之定義..................113. 第二項. 違憲審查之基準..................114. 第三項. 排除意外人身傷害之侵權訴訟規定之違憲審查.....117. 第五節. 結論.......................122.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124. 第一節. 本文結論.....................124. 第二節. 具體建議.....................127. 3.

(6) 第一項. 汽車交通事故鑑定機制之完備化...........127. 第二項. 資訊公開與集中化.................129. 第三項. 事前審查機制之建置................130. 第四項. 增定復原救濟項目之實施..............131. 4.

(7)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2333 號判決摘要:「...次查甲○○ 主張:中興公司僱用之司機乙○○,於民國 92 年 7 月 17 日下午 1 時 45 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 AH-851 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 路○段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塔悠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 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仍繼續行駛,致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伊撞倒在地,於拖行數尺後始停車,伊因而受有骨盆腔骨折、左第四、 第五肋骨骨折,及右下肢撕脫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等傷害,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興公司、乙○○(下稱中興公司等)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4 萬 5714 元、看護費用 110 萬 7600 元、 醫療雜項支出 10 萬 2017 元、美容及植皮手術費用 50 萬元、車資 17 萬 5800 元、營養補給 12 萬元、無法工作生活及預估醫療費用 320 萬 元、工作損失 114 萬元、慰藉金 170 萬元等情。...中興公司等則 以:乙○○係於綠燈時轉彎,於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又甲○○無施 行美容及植皮手術之必要,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且其請求之慰藉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1.

(8) 承上,由上開實務案例可知,一件車禍事故發生,除了證明事實 有無外,當事人間對於責任之歸屬(如有無過失)、賠償之範圍(有 無施行美容及植皮手術之必要、請求金額是否過高)等,均屬爭執所 在,而如何能正確釐清確係難題。又上開車禍案例發生的時間點為民 國 93 年初,歷經數年後迄今仍未結案(最高法院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之判決結果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審理之時程冗長,對於需 要即時救濟之受害人而言,縱使最後獲得賠償,但可能已非最有利的 保障。另一方面,對於造成事故發生之行為人而言,如無法迅速釐清 責任並在其能力範圍內賠償,將有礙其重新回歸正常生活。再者,對 於國家而言,如所有的交通事故責任,都須經重重訴訟才能確認,或 是由當事人一方放棄抗辯始能確定,則付出過多成本或犧牲過多利益 才能獲得的結果,將無法保障人民的最大利益。. 本論文研究源起於一個偶然發現並予以追蹤之交通事故實例,基 於科技日新月異,現代汽、機車之速度愈來愈快,在發生交通事故時, 除事實有無之判斷外,其責任歸屬、賠償的範圍如何認定,受害人能 否獲得即時的救濟,即屬重重難題。又對於意外事故發生,雖多以保 障受害人的角度出發,盡可能使受害人獲得完整的保障,惟此時如未 考量事故發生的複雜性、事故判斷的困難性、行為人本身賠償的能力. 2.

(9) 及其可能性等因素,就會如同上開實務案例一般,當事人無窮盡的爭 執下去,曠日廢時,並失去既有存在制度之功能與目的。因此,如何 使受害人獲得必要且及時的保障,並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使紛爭降 至最低,此即為本論文研究的動機。. 第二項. 研究目的. 對於現代交通意外事故,如何給予受害人迅速且必要的救濟,並 盡可能符合當事人間之利益,以避免紛爭、訴訟之發生。筆者以從事 多年律師工作之經驗觀察,舉凡交通意外事故發生,當事人所關心的 問題,通常即在於有無責任、應或得賠償多少金額,以及須耗費多久 時間可以解決爭議。以受害人而言,其當然希望迅速且多之賠償金額; 反之,對加害人而言,應是迅速但少或無之賠償。然無論如何,雙方 皆期盼交通事故爭議能儘早解決,以便回歸正常的生活。據上,加害 人與受害人間,大抵上的利益衝突應發生於賠償責任之有無與賠償金 額之多寡,而且如果可以明確、迅速釐清責任歸屬及損害範圍,其實 在某種程度上而言,亦可以使該交通事故爭議早一點圓滿落幕,符合 雙方之期待。因此,如果可以迅速解決爭議,並且提出一個雙方合理 且滿意的賠償,應為解決現代交通事故爭議之良方。綜上,為使現代 交通事故快速處理,並符合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與期待,個人認為大抵. 3.

(10) 上可以從幾處著手,例如由事故本身建構出一個完整的責任認定標準 及其範圍界定,或是跳開事故本身,而以一健全之事故補償制度,來 填補受害人的損失。由於個人才疏學淺,無法全面性的詳細研究,將 偏重於事故補償制度的建構,以下先概述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 紐西蘭事故補償制度,並提出一些疑問,進而小結本論文的研究目的 為何。. 第一款. 我國事故補償法之概述. 各個現代國家就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害填補,莫不致力於創造一 健全之補償制度,而在我國為使汽、機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及 時且有效之保障,乃於民國 85 年制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建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並於民國 94 年時修正公布全文 53 條。對於我國 建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的理由,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 條規 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可明。蓋汽車為現代普遍 使用的交通工具,如僅偏重汽車使用者之利益,而不顧及因汽車使用 者所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的情形,且予以特定程度的填補保障,將無法 1 獲得利益上的均衡 。惟須注意的是,我國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 1. 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元照出版社,2006 年 10 月 2 版第 1 刷,第 3 頁。 4.

(11) 僅是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所以其保障範圍,為同法第 27 條規 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 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 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前項 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依此,財政部會同交通部發布「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2,將給付項目分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 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且各種給付金額,每人合計最高以新台幣 170 萬元為限。. 由於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僅在使受害人獲得基本保障(如 上所述每人合計以新台幣 170 萬元為限) ,此與按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 則,所能請求賠償之種類及範圍仍有極大的差距。是受害人如依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得請求上開傷害醫療費用、殘廢損害、死亡 相關費用外,還有所謂「勞動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可資請求,且 其請求的金額是以其實際所受的損害加以填補,而無最高額的限制。 因此,在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不僅無法取代民法的一般侵權 行為法則,反而強化了人民訴訟的可能,因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 2.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財政部(86)台財保字第 862402642 號令、交通部(86)交路發字第 8698 號令會 銜訂定發布;民國 94 年 6 月 8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402561491 號令、交通部交 路發字第 094008502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5.

(12) 的基本保障,反而使人民獲得相當資力,暫時足以支付龐大的訴訟費 用(例如律師費、裁判費或相關調查證據所需之程序費用)。. 承上,由於我國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係採取部分、非全面 性的損害填補,因此將無法避免受害人另行透過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 則的請求,以獲得全面的填補。如此一來,會產生本論文一開始所討 論者,即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的損害填補,對於責任歸屬、範圍 認定、重重訴訟所耗費的社會成本、延滯當事人回歸正常生活等問題。 再者,部分的事故補償法則,使受害人先獲得一定的保障,反而提供 訴訟的可能與機會,是否妥適,仍須進一步加以探討。. 第二款. 紐西蘭事故補償法之概述. 相同於我國之目的,紐西蘭卻早於西元 1974 年即制訂一意外補償 制度,實行一針對人身傷害採行全面無過失補償之制度。在此補償制 度之下,舉凡因意外所生之人身傷害,受害人所受醫療費用、工作收 入損失、個人復健計畫、喪葬補助、生存者補助、子女看護費用等損 害,皆能向紐西蘭意外補償公司請求補償或提供必要之服務。此外, 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之另一項重大特色,即是排除意外人身傷害之侵 權訴訟,亦即受害人無法再透過侵權訴訟來請求損害賠償。. 6.

(13) 觀諸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相較於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 似乎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對受害人能提供更為周全之保障,惟全面事 故補償制度是否為雙方當事人所得接受的合理賠償,並因此減免受害 人依循訴訟程序求償的窘境。再者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排除意外人身 傷害之侵權訴訟,是否有不當剝奪受害人之訴訟權,均有待一一釐清。. 第三款 小結 從迅速、全面解決交通事故紛爭的觀點,採行全面事故補償法則, 並限制人民的訴訟權,似乎不失為一個最佳途徑。惟全面事故補償法 則的賠償範圍及其金額,是否真能為受害人所接受?其審核標準是否 公平、公正?過度犧牲受害人的訴訟權,所追求的國家(公共)利益 能否通過合憲性考驗?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即係對於事故補償法則詳 細介紹(即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 ,並依 此分析對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的異同,另透過保障人民訴訟權的觀點, 來檢視「排除意外人身傷害之侵權訴訟」之立法的妥適,最後提出一 個可行的「事故補償法則」架構,期能有助解決現代交通事故所產生 的各種紛爭。. 7.

(14)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論文採用文獻探討法及歸納分析法進行研究:. 一、文獻探討法: 蒐集與本論文研究相關內容之國內文獻,包括學者專書、期刊、 學位論文、實務判決、行政機關解釋函令及統計資料。國外文獻部分, 則以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 3 為主,探討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作為爾後我 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法參考之可能性。. 二、歸納分析法: 本文將藉由比較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與紐西蘭意外補償制 度間之相異處,依據民事訴訟法理及憲法學之法理基礎,分析我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採行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中排除侵權訴訟之合憲 性,並歸納出一具體建議以供未來修法參酌。. 3. ACC官方網站(http://www.acc.co.nz/index.htm)。 8.

(15)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內容. 本論文共分成六章,其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章. 緒論. 本章在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圍及內 容。. 第二章.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及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 本章除介紹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外,主要是引進紐西蘭意 外補償制度之立法沿革、該制度之補償對象與範圍、補償內容…等, 並對其中較具有爭議的是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明文禁止受害人提起意 外人身傷害之侵權訴訟,該項規定在紐西蘭學界亦引起頗多之爭論。 本論文並以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為中心,陸續探討相關問題。. 第三章. 侵權行為法則與事故補償法則. 本章主要目的,在回歸到民法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與我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間,有何基本上的差異。 二者是否無法併存,而須擇一適用,抑或二者可以相互配合,以達到 受害人最佳之保障。由上一章先對我國及紐西蘭制度的介紹後,再對. 9.

(16) 其基本原理加以了解,如此反覆探討,將有助各種問題的釐清。. 第四章. 損失補償與損失抑制. 關於本章所欲探討的問題,在於侵權行為法則與事故補償法則 間,其補償範圍與損失抑制上的差異。並再次介紹紐西蘭所採用的全 面事故補償法則,是否能排除此差異,抑或加深之。惟補償範圍與損 失抑制是否對受害人不利益,還是雙方當事人所能接受的合理賠償。 本章將進入本論文的主要問題核心,並開始提出可能的解決問題面向。. 第五章. 訴訟權. 本章乍看之下,似乎與本論文的主軸無關。惟民法一般侵權行為 法則,如欲保障其實現,最主要的方式即係透過訴訟程序。所以事故 補償法則如排除訴訟權的行使,某程度上即排除適用民法一般侵權行 為法則的救濟。如此,人民憲法上的訴訟權是否遭不當排除,而有違 憲之虞。再者,除有違憲之虞,何以人民無從選擇自己可得救濟的程 序,且人民如願以耗費時日的方式來追求完整的損害賠償,國家是否 應加以拒絕。所以本章透過訴訟權的問題,來探討事故補償法的缺失, 並試圖以完整、合理的方式建構一個新的事故補償法則。. 10.

(17)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本章歸納本論文各章節之討論,並對未來我國修正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制,提出具體建議。. 11.

(18) 第二章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及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 第一節.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 第一項. 立法沿革. 我國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肇始於民國 45 年 6 月 15 日行政 院交通部發布之「汽車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辦法」 ,該辦法第 3 條規定: 「公私汽車統一牌照之領照人或請領人,均應向財政部核准註冊之保 險公司就每一車輛投保意外責任險」;第 4 條規定:「本辦法規定之意 外責任險,應有定期一年以上之保險期間,在汽車統一牌照有效期間 內滿期者,領照人應於滿期前一個月辦理續保手續;其保險契約失效 時,應即繼續投保」,上開意外責任保險並於民國 46 年由產險業者開 始承辦。其後,民國 48 年公布之公路法第 57 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應 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保險」 ,至於 投保方式及其他具體內容則授權主管機關以訂定行政命令之方式實施 4. 。準此,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之建立起源雖早,然初創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係以行政命令之方式施行,其法位階較低,欠缺完整的 法律規範 5,導致制度成效不彰。此外,採取「強制投保」與「提供保 證金」併行之雙軌制,車禍事故受害人所能獲得的保障極其有限,此. 4 5. 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10 月 2 版第 1 刷,第 14 頁。 陳繼堯,汽車保險-理論與實務,智勝文化出版社,2006 年 3 月再版,第 47 頁。 12.

(19) 諸多缺失均有待檢討 6 。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並於同年 12 月 27 日經總統公布,而該法第 50 條授權行政院以命令訂 定施行日期,行政院則於民國 86 年 10 月 22 日以台 86 財字第 40498 號令,公布自民國 87 年 1 月 1 日施行,我國自該時起才正式將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獨立於一般保險法規與交通法規之外,另有專門之單行法 規規範汽車責任保險之相關事項。其後,財政部與交通部並於民國 86 年 12 月 30 日會銜發布命令,規定機車所有人必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並自民國 88 年 1 月 1 日施行。再者,由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令在適用上產生疑義,且在實務上發生諸多有待改善之問題,為避免 影響消費者權益,行政院遂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廣泛研商,於民國 93 年 5 月 26 日第 2891 次院會通過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於 民國 94 年 1 月 14 日三讀通過後,由總統於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 7 並自公布日施行,此即為我國現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6. 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否採單軌制之商榷,收錄於氏著保險法論文集(一),瑞興圖書股份有限 公司,1993 年 7 月初版,第 420 至 421 頁;林勳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評述,收錄於陳繼堯教授退休 紀念論文集:二十一世紀保險的前瞻,繼耘保險文教基金籌備會,1997 年 10 月初版,第 865 至 867 頁。 7 林勳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主要爭議與修正條文評述,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9 期,2005 年 4 月, 第 60 至 61 頁。 13.

(20) 第二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其一是希望加強對車禍受 害人之保障,於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傷害或死亡所產生之損 害,得因有本保險之存在,提供迅速且基本之保障 8。為有效達到此目 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另外設置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於汽車交通 事故發生,卻因事故汽車具有無法追究、或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或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事故汽 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的情形之一,而無法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受害人得直接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9 。其 二,保險費經由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藉此期能整頓且改善交通秩序 10 , 例如本法第 45 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率之訂定,以兼採從車及從人因 素為原則,以符合儘量就危險狀況予以反映之保險費公平原則,達到 導引損失率降低的政策性目標。 舉凡汽車交通意外事故發生,即可能造成二方面之損害:其一係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遭受損傷,進而產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非 財產上等損失;另一為財產(物)損失。如前所述,我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既然是為車禍受害人提供一基本之保障,因此在. 8. 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10 月 2 版第 1 刷,第 42 頁。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官方網站(http://www.mvacf.org.tw/main.asp)。 10 陳定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草案中介紹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政策條文,保險專刊第 42 輯,1995 年 12 月,第 175 頁。 9. 14.

(21) 探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範圍時,實應分別從保障之主體、客體 (保險給付項目與給付金額)來作說明,茲分述如下: 第一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主體. 一、受害人 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概念包括「直接」受害人與「間 接」受害人 11,前者係指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人,亦即直接遭受侵 害行為之人;後者指因直接受害人受到侵害而亦受有損害之人, 例如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時,為其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喪失扶養權 利之人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本法所稱受害人, 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從文義解釋上,很明顯 此處所指的受害人,僅限於「直接」受害人,而不包括民法上之 「間接」受害人。又外國人(指不具有我國國籍之外籍人士或無 國籍人士)因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2 條之規定採平等原則,外 國人於我國境內亦具有權利能力,既得對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在本法未另予明文限制之情況下,且本法主要目的係 在填補因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與社會保險係屬國家對人民 之福利政策實現之行政措施不同,故外國人自亦得對本法之保險 11. 王澤鑑,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 4 冊,三民書局,1996 年 10 月出版,第 204 頁。 15.

(22) 人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12 。 二、請求權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 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 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 父母、子女 及配偶。(二) 祖父母。(三) 孫子女。(四) 兄弟姐妹。同一順位 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 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 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 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 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項殯葬費之項目 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上開法文規定將請求權人區分 為二種類型,其一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人本人」; 其二為「受害人死亡時,其遺屬,範圍則包括父母、子女及配偶 (第 1 順位);祖父母(第 2 順位);孫子女(第 3 順位);兄 弟姐妹(第 4 順位)」。. 12. 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 10 月 2 版第 1 刷,第 178 頁。 16.

(23) 三、小結 觀諸民事侵權行為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概念,原則上是限 於直接受害人,例外於直接受害人死亡時,因其權利能力消滅而 無從取得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由加害人對間接受害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之主體範圍雖分別於 第 10 條及第 11 條作定義性規範,然實際於解釋及適用上卻容易 令人混淆,本文認為,基於我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已有 明確、詳細之規範,且在司法實務上對於如何判斷及決定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之操作已極為熟稔之情況下。此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本質上仍屬責任保險,有權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人必定是 被保險人(加害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因此在解釋論 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障之主體範圍應回歸與民事侵權責任 中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範圍相同,始符合責任保險之法理。. 第二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客體.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直接受害人,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13 險給付標準 第 2 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為傷. 13.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8 年 2 月 27 日金管保四字第 09702565512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80085004 號令會銜發布。 17.

(24) 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 為限,且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台 幣 20 萬元為限。所謂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 (一)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 (二)診療費用: 指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 負擔之門診、急診或住院費用(每日以新台幣 1500 元為限)、 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每日以新台幣 180 元為限)、 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 1 上肢或下肢以新台幣 5 萬 元為限)、義齒(每缺損 1 齒以新台幣 1 萬元為限,但缺損 5 齒以上者,合計以新台幣 5 萬元為限)或義眼(每顆以新台幣 1 萬元為限)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 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 用(以新台幣 2 萬元為限) 。受害人非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診療者,其診療費用不得高於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全民健康保 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規定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 院日前一季之平均費用標準。但請求權人就其全部診療費用, 提供該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及費用之證明文件時,得按受害 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之規定核付。. 18.

(25) (三)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 院之合理交通費用(以新台幣 2 萬元為限) 。 (四)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 及看護費(每日以新台幣 1200 元為限,但不得逾 30 日)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 者為限。 二、殘廢給付 所謂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 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 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受害人如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 廢,其給付標準依各等級殘廢程度而定,共分為 15 等級,第 1 等 級之給付標準為新台幣 150 萬元,依次遞減,第 15 等級之給付標 準為新台幣 4 萬元。 三、死亡給付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而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 台幣 150 萬元。 四、殯葬費. 19.

(26)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規定:「受 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 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 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 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項殯葬 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依此,主管機關行政 院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14。殯葬費之項 目依該表內容,總計訂有 28 項,而殯葬費之金額,依主管機關公 告事項,殯葬費最高不得逾新台幣 30 萬元,另有單項金額之限 制,且申請殯葬費須檢具載有項目及金額之單據。 五、小結 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 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 新台幣 170 萬元為限。此外,關於特別補償基金部分,其給付項 目雖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相同,惟另有強制汽車責任 15 保險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扣減」規定之適用 。. 14.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5 月 5 日金管保四字第 09402561341 號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 條第 2 項: 「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 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 15. 20.

(27) 第三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理賠程序. 由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一透過汽車持有人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以 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保險,為使本保險制度能健全運作,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 46 條規定:「保險人經營本保險,應正確記載承保資料及 辦理理賠;承保資料應記載內容、理賠程序與第十五條通知之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並據此授 權規定,發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16,該作 業處理辦法第 14 條至第 23 條對於相關理賠程序則定有詳細作業規定。. 第二節. 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 第一項. 立法沿革. 紐西蘭於實施意外傷害補償制度之前,由於人民因意外事故所得 受補償之途徑不一,從而因不同補償制度間之補償標準不同,且補償 之範圍有限,迭受批評。紐西蘭政府進而於西元 1966 年組織皇家特別 委員會(Royal Commission of Inquiry),令伍德豪司爵士(Sir Owen Woodhouse)擔任主席並研究、立法以改革道路意外事故及職業災害之. 16.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4 年 6 月 22 日金管保四字第 09402562081 號令。 21.

(28) 補償制度。 皇家特別委員會於西元 1967 年提出報告,該項報告之主旨認為: 在一社會活動日趨技術化及複雜化之社會,意外事故已屬無可避免之 現象,而透過傳統司法訴訟程序解決意外傷害問題往往曠日廢時,且 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多數意外事故受害人無法獲得迅速、及時之補償, 因而陷於財務困難,進而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皇家特別委員會遂提 出政府應改採全面性之無過失意外補償制度,使所有之意外傷害事件 得一體適用,且無論造成意外之行為人有無過失,受害人均能迅速獲 得適當之補償 17 。 紐西蘭國會遂採納皇家特別委員會之建議,並於西元 1972 年制訂 「意外補償法」(Accident Compensation Act 1972),並於西元 1974 年 4 月 1 日正式施行,從而紐西蘭因意外補償法之制訂、施行,而建立 起意外傷害補償制度。「西元 1972 年意外補償法」之立法目的,在於 為人民提供預防意外發生之安全措施,為因意外而受傷者提供復健計 畫及補償,並對因意外受傷而致死亡之受害人家屬給予補償。意外補 償法自西元 1972 年制訂後,歷經多次修法,以下即依據ACC網站相關 資料及法條內容、輔以學者之研究,綜合整理,將意外補償法施行以. 17. 楊秀儀,從無過失重回過失-紐西蘭有關醫療傷害補償制度之變遷及對臺灣之啟示,政大法學評論第 64 期,西元 2000 年 12 月,頁 102;顏佳瑩,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與我國相關意外傷害補償制度之研究,政 治大學風管所碩士論文,民國 96 年 7 月,頁 10。 22.

(29) 來之法案制訂過程逐一說明 18 : 年份(西. 法規名稱. 內容. 元) 1967. 伍德豪司報告(The Woodhouse Report)建議,建 立 24 小時人身傷害無過失 責任補償制度。. 1972. 意外補償法(Accident. 提供受薪者及汽機車意外補. Compensation Act 1972). 償,並成立「意外補償委員 會」(Accident Compensation Commission),簡稱 ACC。. 1973. 修正意外補償法,擴大補償 對象範圍至非受薪者及至紐 西蘭旅遊之遊客。. 1974. 開始實施意外補償制度。. 1979. 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於 1974 年施行以後,整體費用逐年 上升,故成立內閣協調委員. 18. 轉引自顏佳瑩前揭論文,頁 11 至 16。 23.

(30) 會(Cabinet Caucus Committee),檢討意外補償 制度。 1982. 意外補償法(Accident Compensation Act 1982). (一)在工作場合發生意外 傷害所致之收入損 失,雇主於第一週之 補償責任,從原本薪 資之 100 % 減少為 80 %。 (二)受害人因為本身之犯 罪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得不予補償。 (三)在紐西蘭境外所受之 傷害,得斟酌補償。 (四)永久性損害補償最高 額由紐幣$7,000 增 加至$17,000。 (五)將負責機構由「意外 補償委員會」改為「意. 24.

(31) 外補償公司」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tion) ,簡稱亦 沿用原有 ACC 之名。 1986-1990. 多次檢討意外補償制度及其 他社會政策。 1988 年法律委員會(Law Commission)提出報告,建 議許多重大變革,其中最重 要者為擴大意外傷害補償制 度之補償對象範圍,包括因 疾病而喪失工作能力者。. 1992. 意外復健及補償保險法. (一)將意外傷害補償依受. (Accident Rehabilitation. 害者之身分及意外發. and Compensation Insurance. 生之原因區分由不同. Act 1992) 帳戶支出。 (二)成立受薪者帳戶 (Earners’account),. 25.

(32) 取代雇主帳戶,負擔 受薪者於非工作場合 之意外傷害補償,使 雇主所支付之保費不 再用於支應員工於非 工作場合所受之意外 傷害。 (三)雇主之保費負擔採經 驗費率。 (四)清楚規定各種意外傷 害受害人所得請求之 補償及協助。 (五)廢止整筆給付補償 (lump sum compensation) ,改採 定期給付之獨立津 貼(independence allowance)。 (六) 廢止所有精神上損害. 26.

(33) 補償(pain and suffering compensation)。 (七)增設醫療意外帳戶 (Medical Misadventure Account)。 (八)意外補償案件申訴機 關改為地方法院。 (九)負責機構更名為「意 外復健及補償保險公 司」(Accident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Insurance Corporation),簡稱 ARCIC,一般仍通稱 ACC 。 1996. 意外復健及補償保險法修. 修正重點在於幫助受傷之人. 正案(Accident. 早日重返工作崗位,並進一.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Insurance. 步賦予 ACC 更多之權能。主. 27.

(34) Amendment Act 1996). 要內容為: (一)實施工作能力評估程 序。 (二)ACC 有權購置健康及 復健設施,以縮短受 害者等待復健設備之 時間。. 1998. 意外保險法(Accident. (一)將工作場合之意外傷 害保險開放為多元之. Insurance Act 1998). 競爭市場,允許私人 保險公司開辦此險 種,與 ACC 處於自由 競爭之地位。至於工 作場合以外之意外傷 害,仍由 ACC 擔任單 一保險人,目的是希 望能促進傷害之預 防,並降低意外傷害 所耗費之社會成本。. 28.

(35) (二)成立「意外補償公司」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tion) ,以接管 並取代 1992 年之「意 外復健及補償保險公 司」(ARCIC)。 (三)成立意外保險監理機 關(The Office of Accident Insurance Regulator) ,監督私人 保險市場。 2000. 意外保險修正法案與意外. 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私人. 保險法(暫行條款). 保險公司不得再提供工作場. (Accident. 合意外傷害保險,ACC 再度. Insurance. Amendment Act and Accident Insurance. 成為工作與非工作場合意外. (Transitional Provisions). 傷害保險唯一之提供者。. Act 2000) 2001. 意外預防、復健及補償法. 大多數條文自 2002 年 4 月 1. (Injury Prevention,. 日開始生效,其修正重點為: 29.

(36) Rehabilitation, and. (一)強調 ACC 之意外傷害. Compensation Act 2001) 預防與復健功能。 (二)恢復永久性損傷之整 筆給付補償(lump sum entitlements)。 2005. 意外預防、復健及補償修正 修法前將醫療意外區分為醫 法案(Injury Prevention,. 療錯誤(medical error)與醫.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mendment. 療不幸(medical mishap),. Act(No.2)2005). 前者以醫護人員之過失為補 償要件,後者則不以醫護人 員之過失為要件。修正案中 以治療傷害(Treatment Injury)取代醫療錯誤與醫療 不幸,不再區分醫療意外之 種類,一律稱之為治療傷 害,不問醫護人員之行為有 無過失,凡因醫療行為所生 之傷害,皆得請求補償。. 30.

(37) 第二項. 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之保障範圍. 紐西蘭意外預防、復健及補償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提高公眾利益 與加強社會契約所代表的第一次事故的賠償方案,提供一個公平與可 持續的計劃以管理人身傷害,且最優先的目標係藉由:(一)建立一 個具有促進措施為主要功能的公司,以降低事故和人身傷害的嚴重程 度;(二)提供一個收集、協調及分析與傷害相關資訊之架構;(三) 確保在傷害發生時,該公司主要重點在於藉由提供增進索賠人的健 康,獨立和參與的最大恢復程度的權利,其目標是實現一個適當的生 活品質;(四)確保在復原期間,索賠人能收受公平的傷害損失的補 償,包括公平的、確定的每週補償,而且在永久損害的情形,能獲得 適當的,整筆款項的補償;(五)藉由發展和運作 ACC 索賠人權利法 則,以確保索賠人與公司的積極互動;(六)確保於本法施行前即遭 受人身傷害之人能繼續得到適當的權利。以減低對於社區及社會的(包 括經濟,社會和個人的成本)的影響和傷害。 第一款. 補償主體. 按紐西蘭「2001 年意外預防、復原及補償法」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之規定 19 ,補償主體包括: 19. 【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20】: Cover for personal injury suffered in New Zealand (except mental injury caused by certain criminal acts) 31.

(38) A person has cover for a personal injury if— (a) he or she suffers the personal injury in New Zealand on or after 1 April 2002; and (b) the personal injury is any of the kinds of injuries described in section 26(1)(a) or (b) or (c) or (e); and (c) the personal injury is described in any of the paragraphs in subsection (2) 【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21】: Cover for mental injury caused by certain criminal acts A person has cover for a personal injury that is a mental injury if— (a) he or she suffers the mental injury inside or outside New Zealand on or after 1 April 2002; and (b) the mental injury is caused by an act performed by another person; and (c) the act is of a kind described in subsection (2). 【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21A】: Cover under Accident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Insurance Act 1992 for mental injury caused by certain criminal acts This section applies to persons who suffered personal injury that is mental or nervous shock suffered as an outcome of any act of any other person, which act— (a) was performed on, with, or in relation to the claimant (but not on, with, or in relation to any other person); and (b) was within the description of any offence listed in the Schedule 1 of the Accident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 sation Insurance Act 1992 (the 1992 Act); and (c) was performed before 1 July 1992 (including before 1 April 1974) and was performed— (i) in New Zealand; or (ii) outside New Zealand, and the claimant was ordinarily resident in New Zealand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1992 Act when the act was actu­ ally performed. 【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22】: Cover for personal injury suffered outside New Zealand (except mental injury caused by certain criminal acts) A person has cover for a personal injury if— (a) he or she suffers the personal injury outside New Zealand on or after 1 April 2002; and (b) the personal injury is any of the kinds of injuries described in section 26(1)(a) or (b) or (c) or (e); and (c) the person is ordinarily resident in New Zealand when he or she suffers the personal injury; and (d) the personal injury is one for which the person would have cover if he or she had suffered it in New Zealand. 【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23】: Cover for personal injury suffered by persons not ordinarily resident in New Zealand: exclusions while travelling to, around, and from New Zealand. 32.

(39) 一、所有在紐西蘭遭受人身傷害之人: (一)此處所謂遭受人身傷害之人(但特定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心理傷 害除外),是指在西元 2002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在紐西蘭遭受人 身傷害之人;且人身傷害是指本法第 26 條(1) (a)或(b)或 (c)或(e)所規定之傷害種類(即人之死亡;生理上之傷害, 包括扭傷;因生理傷害所引發之心理傷害;替代部分身體的假 牙或義肢之損害) ;及本法第 20 條第(2)項所敘述之任何人身 傷害。 (二)前述之人身傷害不包括因疾病或感染所造成之傷害;或心血管、 腦血管疾病;或老化過程所致之傷害;或因自然使用牙齒或假 牙所造成之傷害。 二、因特定刑事犯罪行為所造成心理傷害之人: (一)所謂遭受心理傷害之人,是指在西元 2002 年 4 月 1 日或之後在 紐西蘭境內或境外遭受心理傷害之人;且心理傷害是指他人之 行為所造成;及本法第 21 條第(2)項所敘述之行為。. A person not ordinarily resident in New Zealand does not have cover for a personal injury if he or she suffers it while he or she— (a) is on board a ship or aircraft or other means of conveyance described in subsection (2); or. (b) is embarking or disembarking from any such ship or aircraft or conveyance. 33.

(40) (二)前述的行為是指與人有關的行為,且行為地在紐西蘭;或紐西蘭 居民在紐西蘭境外所為的本法附表 3 所列的攻擊行為。 三、西元 1992 年意外事故復原及賠償保險法所規定之因特定犯罪行為 所造成心理傷害之人: (一)心理傷害是指遭他人之任何行為所造成心理或精神衝擊之結 果,且該他人之行為是指在西元 1992 年 7 月 1 日之前在紐西蘭 境內或境外發生,且索賠人於西元 1992 年意外事故復原及賠償 保險法施行時係紐西蘭之居民。 (二)前述的行為是指與索賠人有關的行為,且所為的行為係西元 1992 年意外事故復原及賠償保險法附表 1 所列的攻擊行為。 四、在紐西蘭境外遭受人身傷害之人(但特定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心理 傷害除外): 此處所謂遭受人身傷害之人,是指在西元 2002 年 4 月 1 日或之 後在紐西蘭境外遭受人身傷害之人;且人身傷害是指本法第 26 條(1) (a)或(b)或(c)或(e)所規定之傷害種類(即人之 死亡;生理上之傷害,包括扭傷;因生理傷害所引發之心理傷害; 替代部分身體的假牙或義肢之損害);且該人於遭受人身傷害時 乃紐西蘭之居民,又所受之人身傷害必須是即使在紐西蘭境內所 34.

(41) 受亦能復原之人身傷害。 五、因非紐西蘭居民之行為所致人身傷害之人: 此處之人身傷害不包括受害人正處於前往紐西蘭;或離開紐西蘭 時,在船上、在飛機上或在其他交通運輸工具時;以及在登船時、 登機時或登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時所受之人身傷害。 六、因相關工作所致慢性的疾病或感染等人身傷害之人: 但此不包括西元 1974 年 4 月 1 日前,在紐西蘭境外發生之人身傷 害事件。. 第二款. 補償客體. 20 ACC提供補償之內容,茲說明如下 :. 一、復原救濟(rehabilitation): ACC 所提供之復原救濟內容主要包含治療(treatment)、個人復原 計畫(individual rehabilitation plans),其中個人復原計畫又包括 社會復原救濟(social rehabilitation)、職業復原救濟(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二種。 (一)治療:ACC 有義務支付足以恢復索賠人最大程度健康之實際醫 20.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Part 4 and Schedule 1 。 35.

(42) 療費用;包括必要及適當之治療費用、住院費用、手術 費用及因醫療所需之交通費用等。此外 ACC 必須提供緊 急交通接送、藥物診斷書、必要之實驗室測試等服務。 (二)個人復原計畫:ACC 必須提供索賠人(a)索賠人得請求之復原 項目;(b)計畫發展程序;(c)索賠人依此計畫所得請 求之權利;(d)索賠人進行職業復原救濟時,ACC 有權 利要求索賠人實行完成職業獨立所需之評估;以及該評 估之潛在的結果; (e)索賠人接受此計畫之結果等資訊。 職業復原救濟乃透過職業評估及職業教育訓練,幫助受 害人繼續從事原工作、回復工作上獨立性或取得新工 作。社會復原救濟之目的在於協助受害人回復生活上之 獨立性,其提供「輔助設備」 (Aids and appliances) 、 「護 理照護」 (Attendant care) 、 「子女照護」 (Child care) 、 「教 育扶助」 (Education support) 、 「家庭協助」 (Home help)、 「居家環境裝修」(Housing modifications)、「獨立訓練」 (Training for independence) 、 「自主行動獨立」 (Transport for independence)等救濟項目。 二、首週之薪資補償(first week compensation)。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或於執行業務中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受意. 36.

(43) 外人身傷害,得請求給付首週之薪資補償,給付標準為受雇人在 遭受意外傷害前實際薪資之 80 %。 三、薪資補償(weekly compensation): ACC 必須支付因意外傷害失能而無工作收入之受害人,自意 外傷害發生後之第二週開始,無工作所得期間內之損失補償。給 付標準為受害人在遭受意外傷害前實際所得之 80 %,然最高給付 金額為每週紐幣 1341.31 元,又薪資補償之期間至少持續 6 個月 以上。 四、一次性給付之補償(lump sum compensation): 因意外而致永久性傷害之受害人,如其永久性傷害程度介於 全身傷害之 10 %至 80 %間,即得請求一次性給付之補償,補償金 額最低為紐幣 2,500 元,最高為紐幣 100,000 元。全身傷害程度 未達 10 %者,不得請求此項一次性給付補償,至於全身傷害程度 逾越 80 %者,亦僅得請求一次給付最高金額紐幣 100,000 元。 五、喪葬補助(funeral grants): 受害人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時,家屬得請求 ACC 給付實際支 出之喪葬費用,或整筆費用紐幣 4,500 元。 六、遺屬補助(survivors’ grants): 下列之人得請求一次給付生存者補助:. 37.

(44) (一)受害人尚生存之配偶(補助金額為紐幣 4,702.79 元,但配 偶如有二人以上時,ACC 必須按人數均分該筆補助金額)。 (二)受害人未滿 18 歲之子女(每人補助金額為紐幣 2,351.4 元) 。 (三)其他由受害人扶養之人(每人補助金額為紐幣 2,351.4 元) 。 七、生存者之薪資補償(weekly compensation payments): 此係指受害人死亡,且其生前在紐西蘭有工作所得時,其尚 生存之配偶、子女或由受害人扶養之家屬得請求之補償。此項補 償係以每週給付之方式為之,受害人之配偶最高可請求受害人生 前薪資 60 %之補償;每一子女或由受害人扶養之人最高可請求受 害人生前薪資 20 %之補償,但補償總額不得逾越受害人每週平均 所得之 80 %。 八、子女照護費用(child care payments)。 如受害人之子女未滿 14 歲,得向 ACC 請求給付此項費用,給 付標準為:僅一名子女時,補助金額為紐幣 100 元;子女有二人 時,補助金額為紐幣 120 元(每人補助紐幣 60 元) ;子女有三人 或以上時,補助金額為紐幣 140 元(每人平均分配) 。. 第三項. 紐西蘭意外補償公司(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tion). 38.

(45) 意外補償公司之組織架構 21. 第一款. 一、董事會(Board) 董事會係由總理指派之執行董事組成,成員至多為八位,其 職責為確保 ACC 實行「2001 年意外預防、復健及補償法」之法規 要求,諸如:提供補償權利、推廣減少人身傷害之措施、管理意 外補償制度下各帳戶之資產、負債及風險。 二、委員會(Sub-committee) 董事會轄下分別設立五個委員會,其名稱及業務分述如下: (一)審計委員會(Audit committee) 負責監督 ACC 之報告程序及內部控制系統、檢視財務資訊 及 ACC 年度報告書、檢視及評估內部及外部之帳冊及稽核員、 監督 ACC 與外部稽核員之關係等。 (二)薪資委員會(Remuneration committee) 負責檢視公司主要執行者之表現及薪資,並核准公司之薪 資政策,就該薪資政策提供建言。 (三)服務傳遞委員會(Service Delivery committee) 負責監督 ACC 之復原及補償功能、監控 ACC 制度與相關營 運支出、確保相關服務之傳遞與 ACC 之策略目標能密切結合。. 21. 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tion, Annual Report 2008,page 62 以下 39.

(46) (四)傷害預防委員會(Injury Prevention committee) 負責監督 ACC 之傷害預防措施、確保傷害預防措施之有效 性,以符合 ACC 之策略目標。 (五)投資委員會(Investment committee) 負責 ACC 之投資計畫、規劃投資策略及程序、掌控投資架 構之運作。 三、子公司(ACC subsidiary companies) (一)促進風險管理公司(Catalyst Risk Management Limited) 該公司主要目的在於提供 ACC 之商業性服務,其內容包括 「傷害復原管理」、「傷害預防」、「疾病管理」以及提供相關求 償個案之資訊系統。 (二)爭議解決服務公司(Dispute Resolution Services Limited) 該公司主要係提供獨立之爭議解決服務,當客戶、支付保 費者及專業醫師對於 ACC 之決定不服時,該公司即聘請調查官 以復查 ACC 之決定。調查官於進行復查時,須遵守法定之時間 限制,並依法獨立行使其職權。該公司之設立目的在提供公 正、迅速且專業之服務,亦提供調解等其他爭議解決服務,協 助爭議雙方達成一可接受的解決方法。. 40.

(47) 意外補償公司之功能 22. 第二款. (一)實行意外補償公司依本法第 165 條規定所應負之職責。 (二)依據本法第 263 條之規定,推行相關措施以減低人身傷害之發 生率及嚴重程度。 (三)管理各帳戶之資產、債務及風險。在風險管理上包括以再保險 或其他方式為之。 (四)實現本法所應有或其他與本法相一致之附隨的功能。. 22.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262】. (1) The functions of the Corporation are to— (a). carry out the duties referred to in section 165; and. (b) promote measures to reduce the incidence and severity of personal injury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263; and (c) manage assets, liabilities, and risks in relation to the Accounts, including risk management by means of reinsurance or other means; and (d) carry out such other functions as are conferred on it by this Act, or are ancillary to and consistent with those functions. (2) To avoid doubt, it is not a function of the Corporation or any Crown entity subsidiary of the Corporation to provide insur- ance, but it may provide insurance-related services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263 or section 265. (3) In carrying out its functions, the Corporation must deliver ser- vices to claimants and levy payers, as required by this Act,— (a) in order to minimise the overall incidence and costs to the community of personal injury, while ensuring fair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for loss from personal injury; and (b) in a manner that is cost-effective and promotes administrative efficiency. (4) To assist the Corporation in the effective and fair delivery of services, the Corporation may provide resources to assist those organisations providing advocacy services for ACC claimants. Compare: 1998 No 114 s 331. 41.

(48) 第三款. 意外補償公司之職責 23. (一)決定意外傷害案件之補償主體及內容。 (二)依據本法之規定,提供本法所保障之受害人相關補償。 (三)負責各帳戶之維持及營運。 (四)收取本法所規定之各項稅收(保險費)。 (五)協助受害人補償案件之爭議處理。 (六)實現職業場所意外保險制度之功能與職責。. 第四項. 意外補償公司之資金來源及支出. ACC 是由紐西蘭政府官方所設立之機構,以提供一全面性、24 小 時、無過失之補償予所有在紐西蘭境內遭受人身意外傷害之居民及訪 23.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165】 Duty of Corporation. (1) The Corporation has a duty to— (a) determine cover for persons for whom claims for cover are lodged; and (b) provide entitle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in respect of persons who have cover under this Act; and (c) manage the Accounts required by this Part to be maintained and operated, while complying with Part 7; and (d) collect levies under this Act; and (e) administer Part 5 (dispute resolution); and (f) carry out functions and duties in relation to or under Part10 (saving of competitive provisions). (2) The Corporation may, in respect of persons who lodge claims with the Corporation that would have been lodged under Part4 of the Accident Insurance Act 1998 if it were still in force, choose which Account to provide the entitlement from, and must repay to that Account any amount later received from an insurer in respect of the provision of that entitlement.Compare: 1998 No 114 s 280 42.

(49) 客。所有納稅人、雇主、自營業者、汽、機車所有人及政府等所支付 之保費及稅收,構成 ACC 之資金收入來源,ACC 並將資金收入區分成 六個不同之帳戶進行管理,茲說明如下: 一、職業帳戶(Work Account) (一)資金來源 此帳戶係於西元 2007 年 4 月 1 日整合之前的自營業者帳戶 (Self-Employed Work Account)及雇主帳戶(Employers’ Account)所建立。ACC 公布西元 2008 年及 2009 年度之平均費 率為自營業者及雇主每支付 100 元紐幣之薪資,須負擔 1.26 元 之保費(個別費率則按職業類別現況之差異而有所增減)。 (二)帳戶支出 此帳戶負責支付所有與工作相關之意外傷害損失之費用,但不 包括與工作相關之交通意外傷害,亦不包含受雇人於西元 1999 年 7 月 1 日前所受與工作相關之意外傷害。 二、餘額請求帳戶(Residual Claims Account) (一)資金來源 此帳戶之保費係由自營業者、雇主、受薪股東及受雇者所支付。 (二)帳戶支出 此帳戶負責支付受雇人於西元 1999 年 7 月 1 日前所受與工作相. 43.

(50) 關之意外傷害;以及其於西元 1992 年 7 月 1 日前所受非與工作 相關之意外傷害,而因此等傷害所需之損失填補費用。 三、汽機車帳戶(Motor Vehicle Account) (一)資金來源 依 ACC 所公布之西元 2008 年及 2009 年度之平均費率,每輛經 登記之汽機車須負擔 254.63 元之保費(包含牌照稅及燃料稅) 。 (二)帳戶支出 此帳戶負責支付所有於公共道路上所發生之交通意外傷害之損 失填補費用。 四、受薪者帳戶(Earners’ Account) (一)資金來源 受薪者均按其年度總收入繳納一定之保費,保費係藉由預扣國 民所得稅(PAYE)收取,由雇主於每月薪資中先行扣繳,ACC 公布西元 2008 年及 2009 年度之平均費率為受薪者每賺 100 元 紐幣之薪資,須負擔 1.24 元之保費。 (二)帳戶支出 此帳戶負責支付受薪者所受非與工作相關之人身意外傷害,而 因此所需之損失填補費用,但不包含交通意外傷害及醫療傷害。 五、非受薪者帳戶(Non-Earners’ Account). 44.

(51) (一)資金來源 此帳戶之資金係由紐西蘭國會每年提撥固定之款項至帳戶,資 為無收入者(退休人員、學生、小孩等)加入 ACC。 (二)帳戶支出 此帳戶負責支付無收入者所受人身意外傷害之損失填補費用, 但不包含交通意外傷害及醫療傷害。 六、醫療傷害帳戶(Treatment Injury Account) (一)資金來源 此帳戶之資金係由經登記、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或醫療機構繳 納保費;或係由受薪者帳戶中;或非受薪者帳戶中提撥款項取 得。 (二)帳戶支出 此帳戶負責支付所有因醫療傷害所生之損失填補費用,但不包 含與工作相關所生之人身傷害之醫療費用。. 第五項. 意外補償之申請、審理及爭議解決程序. 第一款. 申請程序. 一般人民於遭受人身意外傷害後,應於人身傷害發生或損害發生. 45.

(52) 之時起 12 個月內,向 ACC 提出申請。受害人可向相關醫療單位(輔導 員、牙醫師、聽力治療師、足科醫師等)索取補償申請表並當場填寫; 或係由相關醫療單位替受害人填寫後,再將申請表寄予 ACC。 審理程序 24. 第二款. ACC 於收受補償申請表後,在一般申請案件,ACC 須於 21 日內開 始調查受害人所申請及依法定程序可獲得之合理且必要之費用之程 序,並蒐集相關必要資訊及為補償與否之決定;在其他申請案件,例 如依本法第 21 條規定之特定情形所造成之心理傷害、因工作相關之慢 性疾病或傳染病所造成之人身傷害、因醫療行為所造成之人身傷害、 逾越法定申請期間之申請案件等,ACC 則須於 2 個月內做出決定。倘 ACC 未於上開期限內做出補償與否之決定,視為申請人已取得 ACC 准 予補償之決定,又 ACC 做成決定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相關人 員,且書面通知須記載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其他相關人員申請復審 之權利。. 第三款. 爭議解決程序 25. 一、復審(Review) 申請人、雇主、醫師及對保費費率有意見之人,均得對 ACC 24 25.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48-§66】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133-§164】 46.

(53) 之決定,於該決定做成後 3 個月內向 ACC 申請復審。ACC 於收受 復審之申請後,應指派一名復審官(Reviewer)獨立審查,於向 原做成決定之分局調閱檔案後,審酌原決定是否妥當。除有本法 第 141 條第 1 項之事由外,復審官應於 3 個月內舉行聽證會 (Hearing),並於聽證會舉辦後 28 日內做成復審決定(維持、修 正、或撤銷原決定) ,且將復審決定內容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書 面通知須附記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上訴之權利。 二、上訴(Appeals) ACC、申請人、雇主、醫師及對保費費率有意見之人,如不服 復審決定,得於該決定做成後 28 日內提出上訴狀,向地方法院 (District Court)聲明上訴。法院於受理上訴案後,在舉行聽證會 (Hearing)之前,得要求上訴人以書面敘明上訴之理由,所有證 據則必須於聽證會前提出。上訴人及其他有權利之人參與法院舉 行之聽證會時,有言詞辯論及說明之機會,而如上訴案件具有專 業性、技術性時,法院得選任鑑定人,以協助法官做成判決。法 院並將於聽證會舉辦後數週內做成判決(駁回上訴、修正或撤銷 原復審決定) ,而對於判決不服之人,僅於有本法第 162 條規定之 情形時,始有再上訴之權利。. 47.

(54) 第三節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紐西蘭「2001 年意外預防、復健 及補償法」之比較 第一項. 保障主體之差異.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紐西蘭「2001 年意外預防、復健及補 償法」在歸責原則上均採取無過失責任 26,惟二者之制度性質卻有所不 同,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定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 害,不因加害人之資力或賠償意願等因素而影響其權益,遂以強制投 保本保險之方式,轉嫁個別事故之個別危險,以提供受害人基本之保 障。因此,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應屬無疑。 至於紐西蘭「2001 年意外預防、復健及補償法」,因該制度之目的主 要是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所蒙受之損失,在汽車交通事故中, 得請求補償者亦包含汽車駕駛人本身,故從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之補 償事故而觀,舉凡受害人因遭遇突發意外事故而致傷害或死亡時,均 得向ACC申請補償,核其性質僅能謂係類似傷害保險之補償制度。. 承上,由於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的性. 26. 參照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規定: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 ;立法院公報,第 84 卷,第 60 期,院會記錄第 162 頁,草案第 5 條之說明。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20-§24】 。 48.

(55) 質不同,從而在保障主體範圍即會有所差異。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 10 條第 2 項及第 11 條分別規定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同時於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加害人」之定 義,具體排除駕駛人請求保險理賠之權利。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則未 排除駕駛人因交通意外事故而請求補償損失之權利,此非保障主體範 圍廣狹優劣之問題,而係二者所採之制度性質不同使然。. 第二項. 保障客體之差異.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之項目,如上所述,包括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 、殘廢給付、 死亡給付、殯葬費等。又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每次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 合計最高以新台幣 170 萬元為限。因此,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提 供保障仍係以金錢給付為唯一的方式。. 相對於我國,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保障受害人之方式,除金錢給 付外,尚提供一連串足使受害人回復原有生活之復原計畫,亦即社會 復原救濟(social rehabilitation)及職業復原救濟(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二種個人復原計畫。職業復原救濟主要目的係透過職業. 49.

(56) 評估及職業教育訓練,幫助受害人繼續從事原工作、回復工作上獨立 性或取得新工作。社會復原救濟之目的則在於協助受害人回復生活上 之獨立性,並提供「輔助設備」、「護理照護」、「子女照護」、「教育扶 助」、「家庭協助」、「居家環境裝修」、「獨立訓練」、「自主行動獨立」 等救濟項目。. 由上可知,在立法論上,如欲達到迅速提供基本保障之立法目的, 以給付金錢之方式提供保障,自然是最佳之道。然而,倘回歸到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法理時,基本上,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例外始以金錢賠償損害 27。依此,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提供個人復原計 畫,並藉此協助受害人儘早回復工作上或生活上之獨立性,此種方式 不但合乎我國損害賠償之債的法理,且給予受害人實質的幫助,免除 受害人另覓扶助生活管道之困難,更重要的,本文認為尚可藉此抑制 道德危險之產生。. 第三項. 資金來源及支出之差異.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資金來源係汽車所有人繳納之保險. 27. 我國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 214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 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同法第 215 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50.

(57) 費,特別補償基金之資金來源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費所含特 別補償基金分擔額、代位求償所得、基金之孳息、其他收入等。關於 保險費率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5 條明定原則上兼採從人及從 車因素,其費率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率表計算 28。關於受理保 險理賠單位部分,參諸保險業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管理辦法 29 之規 定,保險業申請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須係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財產保險公司,營業範圍則須包含汽車保險且財務 健全,有經營本保險業務之能力,並能配合特別補償基金及維護汽車 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合法權益者 30 。. 在紐西蘭,則由紐西蘭政府設立意外補償公司(Accident Compensation Corporation) ,以提供一全面性、24 小時、無過失之補償 予所有在紐西蘭境內遭受人身意外傷害之居民及訪客。該公司並設置 汽機車帳戶(Motor Vehicle Account),負責支付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 傷害或死亡之損失,其資金來源則為對已登記之汽機車所課徵之保費. 28.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70256643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 第 097001119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民國 98 年 3 月 1 日施行。詳參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官 方網站(http://www.tii.org.tw/)。. 29. 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9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 09402562411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 第 094008503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保險業申請經營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審查辦法)。 30. 保險人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提存方式,民國 92 年 3 月 11 日財政部台財保字第. 092075029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點。 51.

(58) (包含牌照稅及燃料稅)。 第四項. 歸納與比較 31. 除上所述之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紐西蘭「2001 年意外預 防、復健及補償法」 ,二者在保障主體、客體及資金來源部分有較大之 差異性外,茲再就二項制度之差異,作一歸納、比較表如下:.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歸責原則. 採限額無過失責任. 性質. 責任保險. 給付項目. 給付對象 補償原因.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 付、死亡給付。 二、特別補償基金: 給付項目同上。. 除肇事之汽車駕駛人之外,其 餘均視為受害人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 人死亡或傷害時,保險人 因該事故所生之限額無過 失責任。 二、特別補償基金: 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 人死亡或傷害時,請求權. 31. 紐西蘭「2001 年意外預 防、復健及補償法」之自 動車輛帳戶 採無過失責任 類似傷害保險之補償制 度 復原救濟(包括醫療費 用、個人復健計畫) 、 薪資補償、一次性給付補 償、死亡補償(包括喪葬 費用、生存者之薪資補 償、子女照護費用) 包括汽車駕駛人及受害 第三人 汽車交通事故導致受害 人死亡或傷害時. 資料來源:凌氤寶主編、吳森松、吳瑞雲合著,財產保險學,西元 2007 年 3 月,初版,頁 273 至 274。 Injury Prevention, Rehabilitation, and Compensation Act 2001, §213- §217。但經本研究修正。 52.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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