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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主要是承接前章的後續研究,在侵權行為法則與事故補償法 則中,兩者所欲保障的範圍有何不同,是否須受到相當的限制。雖然 本章是以事故補償法則的「損失補償與損失抑制」為主要研究重心,

惟進入此重心前,不免應先對侵權行為法則的「損害賠償」加以介紹,

資以了解兩者的差異性為何,並試著調和其差異,為受害人求得最大 限度的保障。

第一節 侵權行為法則之損害賠償

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以某種損害為標的,並對該損害加 以回復或填補之謂也70。是侵權行為法則的損害賠償,可以知道有幾個 問題要加以探討,一為「損害賠償關係」,二是「損害」,三是「賠償」,

第一個主題僅在概述損害賠償當事人間,何者為賠償義務人與權利請 求人,第二個主題則在探討受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哪些,最後則是對於 損害須回復或填補至何種程度的問題。

第一項 侵權行為法則之損害

我國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可區分「財產上損害」、「非財產

70 陳猷龍,民法債編總論,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3 年 9 月 3 版 1 刷,第 127 頁。

上損害」,而因該損害所生的賠償範圍,又因侵害權利的不同而有所差 異。

第一款 財產上之損害

在我國,對於財產上的損害又因對「生命權」、「身體或健康權」、

「物」等不同類型之侵害,將產生不同的財產上損害。其中對於生命 權被侵害,我國民法第 192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 193 條第 2 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可 知,受害人生命權被侵害時,舉凡受害人死亡前所支付醫療、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死亡後所支付的殯葬費,或受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71。簡言之 因生命受侵害時,所生的財產上損害可能有「醫療費」、「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殯葬費」及「扶養費」。

而對於「身體或健康權」被侵害者,依我國民法第 193 規定:「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71 孫森焱,前揭書,第 346、347 頁。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與生命權被侵害的差 異,在於受害人未死亡,無所謂殯葬費或第三人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之 賠償,因此,整個重點在於:勞動能力的減損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而勞動能力減損是指職業上之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減少之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則指受害人被侵害以前無此需要,受侵害後,始有支出此 費用之必要者而言72。是對於身體或健康權被侵害者,所生之財產上損 失,應有「醫療費」、「勞動減損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另對於「物」被侵害者,依我國民法第 196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本條的重點僅 在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之例外規定73。亦即對於物被侵害者,所生財產 上之損失,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二款 非財產上之損害

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非直接的財產上之損害,即受害人或與受 害人有特殊關係之人受有精神上的痛苦74。對此,雖然我國民法有各種 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如民法第 977 條、第 979 條等解除婚約所生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本論文是針對現代交通事故之問題處理,所以

72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485 號判決參照。

73 孫森焱,前揭書,第 352、353 頁。

74 孫森焱,前揭書,第 356 頁。另參照姚志明,前揭書,第 253 頁。

僅介紹與交通事故有關的非財產上之損害,大抵上可分成侵害「生命 權」、「身體或健康權」而生的非財產上損害。

對於「生命權」被侵害時,依我國民法第 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生命權被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此 時受害人已死亡,縱曾有過精神上痛苦,亦因死亡而無權利可資請求 損害賠償,所以此時所稱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受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因受害人死亡所生之「精神上痛苦」75

又「身體或健康權」被侵害時,依我國民法第 195 條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可知,因受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即為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75 孫森焱,前揭書,第 356 頁。另參考姚志明,前揭書,第 254 頁。對於因與受害人有身分關係之人可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稱之為「身分法益侵害」。且該權利並非繼承受害人之權利,而屬該有身分

關係之人的固有權,併此敘明。

76。又同條第 3 項規定,與受害人有特殊關係之人,基於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時,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身體或健康權」被侵 害所生的非財產上損害,得區分為受害人本身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與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因受害人遭受侵害而生之「精神 上痛苦」。

第三款 小結

我國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實已規範明確、詳盡。惟對於發生 何者損害並非是討論的重點,而是損害發生後,如何計算其賠償方式。

故於下段中,將繼續討論「賠償」的問題,輔以實務上的判例、判決,

來對損害賠償有更深入的了解。

第二項 侵權行為法則之賠償

本項所稱之「賠償」,即指回復或填補上述之「損害」,故對於「賠 償」本身並無再加以定義、介紹之必要。是本項「賠償」的重點,將 放在實務判例(決)的認定標準為何?簡言之,如何計算、認定之「賠 償」範圍,始足以稱應回復或填補,進而省思在現代交通事故中,是 否應堅守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法則,抑或應採用別種補償法則代替之。

76 孫森焱,前揭書,第 357 頁。

第一款 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所謂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即上開各種財產上之損害,應加以回復 或填補者而言。大抵上包括「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 葬費」、「扶養費」、「勞動減損」、「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中醫療 費、殯葬費、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大多有相關單據資料及判斷之 依據(如折舊標準),因此在計算上較少爭議,重點在於其他財產上損 害認定上之計算基礎為何,此有待下列說明。

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之認定,依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 上字第 513 號判決意旨所示:「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 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 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乍看之下,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僅為事實有無之認定,似乎沒有認定上的困難。惟仔細深 究之,可發現仍有諸多問題,例如看護費用應以何種程度為必要?是 一般看護或特別看護?需要看護的時間是否應以國民平均餘命來計 算?倘事實上受害人未到平均餘命前死亡,可否請求不得當利之返

還?其他如義肢之裝設,應以電子義肢為妥,抑或美觀義肢即可?如 裝設電子義肢,是否會增加其勞動能力77,而應扣除勞動能力的減損?

再者,其更換期間應以保固期間或可能之平均使用期間來計算78?可 見,縱然事實上認定沒有困難,其接下來之填補程度、標準才是災難 的開始。

關於「勞動減損」費用的認定,依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 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 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 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又依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52 號判決摘要:「按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內容常隨社 會與經濟發展而變動,以因應時代之脈動與社會、經濟之變遷,兼顧 勞資雙方之權益。準此,勞工於法律變動時如尚未退休,自應依修正 後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勞動基

77 參照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637 號判決。

78 參照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更(一)字第 97 號判決。

準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修正前固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 60 歲,

惟於 97 年 5 月 14 日已修正該退休年齡為 65 歲。甲○○係 40 年 4 月 16 日生,於該法修正時尚未屆滿 60 歲退休,則其如未因系爭車禍喪 失工作能力,自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 65 歲。是計算其喪失 工作能力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 65 歲為準。原審仍依上開修正前

惟於 97 年 5 月 14 日已修正該退休年齡為 65 歲。甲○○係 40 年 4 月 16 日生,於該法修正時尚未屆滿 60 歲退休,則其如未因系爭車禍喪 失工作能力,自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續工作至 65 歲。是計算其喪失 工作能力之損失,應以其可工作至 65 歲為準。原審仍依上開修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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