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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本文結論

由於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 段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時,必須證明加害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始得為之。然因主觀上故意、過失之證明甚為困難,常使受害人 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而不易獲得賠償。因此,為提高受害人 獲償之機會,緩和受害人之舉證責任,民法債編於民國 89 年 5 月新增 民法第 191 條之 2107,依該規定,駕駛人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可免責。

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則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而依本條文之立法說明,本條係採「限額無過失主義」,於一定 金額內,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免除受害 人之舉證責任。

由前開論述可知,在我國因汽車交通事故而遭受損害之受害人,

其得據以向加害人求償的請求權基礎有二:一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體系;另一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此二種損害填補機制結合,

107 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看似對於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已提供完善之保障,惟事實上,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最高僅新台幣 170 萬元,在司法實務上,依筆者 多年的律師執業經驗,受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絕對都逾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達數倍之多。換句話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果然僅係提 供受害人一最基本的保障,從而,受害人對於其損害填補不足之部分,

勢必須另提起侵權訴訟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時受害人不但須付 出時間、勞力及費用,更須承擔勝訴後加害人無資力之風險。

觀諸我國近年來道路交通事故之統計資料,汽車交通事故所導致 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害之情形日趨嚴重,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造成 重大之衝擊。此外,鑑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體系與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制各有其致命的缺點(按,循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受害人須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且須承擔勝訴後加害人無資 力之風險,再者,加害人亦可能舉證其無過失而無須負賠償責任。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則有金額過低,保障不足之缺失)。因此,本文認 為現行對於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賠償,傳統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架構已不敷使用,在國家政策上,實有重行制定一全 面性事故補償機制之必要,亦即在立法政策上,應以全面性交通事故 補償制度為優先之立法方向,資以彌補上述二種制度之缺失。

舉凡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國家即給予全面性補償,

免卻提起侵權訴訟耗費時間、勞力與金錢之缺點。另一方面,基於我 國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要求,事故補償法制無法如紐西蘭意外補償 制度般,明文排除受害人及其家屬提起意外人身傷害侵權訴訟之權 利,此在我國未有其他配套措施,例如制訂各項促進安全計畫,並實 行傷害預防措施之情況下,該項禁制規定,恐將因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而遭受我國大法官宣告違憲。故在此情形下,本文認為應賦予受害人 一程序選擇權,由受害人在事前透過免費法律或訴訟諮詢,例如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8、各地方法院及政府機關法律服務單位等,經 專業律師向受害人分析、評估其所能請求之賠償範圍為何、有無過失 相抵之問題、加害人有無資力賠償等,在補充受害人法律專業知識不 足後,又因有損害賠償計算基準可供參考,得促使受害人審慎考量其 願接受意外事故之補償,抑或係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填補其損 害。另一方面,加害人同樣亦能在事前透過法律諮詢途徑,瞭解其可 能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多寡,並藉此雙方當事人均能逐漸達成共識,避 免訟爭之產生。

綜上,本文認為我國須重行制定一全面性交通事故補償制度,或 修正我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且除給予受害人金錢補償外,另參酌

108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官方網站(http://www.laf.org.tw/tw/index.php)。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係依 照 「 法 律 扶 助 法 」 之 規 定 , 於 民 國 93 年 4 月 28 日 正 式 完 成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 並 於 同 年 7 月 1 日 正 式 開 辦 受 理 民 眾 申 請,基 金 會 之 經 費 由 司 法 院、相 關 政 府 機 關 及 團 體 捐 助 , 目 前 共 有 20 個 分 會 佈 於 全 國 為 經 濟 弱 勢 的 民 眾 服 務 。

紐西蘭意外補償制度而增訂相關之復原救濟項目,由國家提供金錢外 之必要補償措施,以避免受害人屢因難以計算復健所需費用之窘境。

再者,交通事故補償制度不排除受害人得提起侵權訴訟,此二制度乃 兼併實施,而由受害人透過相關法律或訴訟諮詢管道,選擇對其最有 利之賠償方式,免於耗費勞力、時間及金錢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上,

同時亦無須承擔舉證困難、敗訴或加害人無資力之風險。最後輔以下 述之相關制度,期能達成一完善解決交通紛爭之目標

第二節 具體建議

第一項 汽車交通事故鑑定機制之完備化

對於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保障,除在法制面健全汽車交通事故 損害賠償體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制外,在現實面會影響受害人求 償及引發當事人紛爭者,往往在於事故發生後之事實調查及責任歸屬 鑑定上。由於調查與鑑定乃處理汽車交通事故紛爭非常重要之一環,

而目前國內駕駛人或肇事人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109普遍認知不足,導致日後事故調查及責任歸屬鑑定的困難,此

109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部分仍有賴政府機關實施政令宣導。

業流程及資料收集、分析整理程序、建構事故處理之後續監督、管理 及考核制度111等,即成為提昇汽車交通事故鑑定品質的首要命題。

第二項 資訊公開與集中化

此所稱之「資訊公開與集中化」係指政府應負收集、整理及分析 全年度之交通事故受害人透過侵權訴訟所得判決結果之責任,此一手 續並非僅係概括的統計數據,而須就民法上直接與間接受害人所得請 求賠償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扶 養費」、「勞動減損費」、「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及「精神慰撫 金」等項目,法院之判斷標準及判決金額,作一完整之分析統整。同 時,此項資訊應適時地更新及公布於政府主管機關網站或辦公處,或 相關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以及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等處所112

透過相關法院判決整合資訊之公布,輔以後述之事前審查機制,

得使雙方當事人明瞭其可能獲得或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再藉由訴訟

111 參閱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與國立交通大學合作辦理,提昇行車事故鑑定品質及建立交通事故鑑定師之研 究,西元 2001 年 7 月初版一刷,第 28 至 30 頁。

112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同法第 8 條:「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 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 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

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 動公開」。

外之紛爭解決機制(例如和解、調解程序)消彌糾紛,進而減少訟爭 之發生。

第三項 事前審查機制之建置

此所稱之「事前審查機制」係指建立一交通事故諮詢制度,無論 是加害人或受害人,在面臨汽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問題時,通常均 因缺乏相關專業知識而不知所措,亦會因紛爭無法儘速解決或未能獲 致完足之保障,而影響其等回歸正常生活。為此,於法院訴訟或調解 程序之外,即有設置交通事故諮詢制度之必要。參酌日本之諮詢制度

113,得概分為「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紛爭處理中心」、「財團法人日弁連 交通事故諮詢中心」、「汽車保險請求諮詢中心」、「自賠責保險請求諮 詢室」、「損害保險公司」及「全日本交通安全協會」等單位。該等機 構基於中立客觀之地位,為當事人進行事實調查及損害賠償額之算 定,使當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能逐漸形成共識,專業判斷雙方當事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容易達成和解或調解,迅速解決紛爭。

113,得概分為「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紛爭處理中心」、「財團法人日弁連 交通事故諮詢中心」、「汽車保險請求諮詢中心」、「自賠責保險請求諮 詢室」、「損害保險公司」及「全日本交通安全協會」等單位。該等機 構基於中立客觀之地位,為當事人進行事實調查及損害賠償額之算 定,使當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能逐漸形成共識,專業判斷雙方當事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容易達成和解或調解,迅速解決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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