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四號條文探討
第一節 保險合約適用範圍、合併、認列、除列及批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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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保險合約適用範圍、合併、認列、除列及批改
一、 規範保險合約重要性-合理對價:
契約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契約若無風險之對價,或對價不合理,則不視為 保險合約,須將他們從保險合約中剃除,置入於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中。
以下為保險合約之規範:
1. 保險合約,再保險合約(含分出與分入)。
2. 保險公司發行保險合約內含裁量參與特性之投資合約。
3. 財務保證合約─需保險公司明示表示視此合約為保險合約並使用保險合約會計
,當保險公司選擇對此財務保證合約運用 IAS32、IFRS7 與 IFRS9 或本準則之其 中一時,經選擇後,未來是不能改變的(Irrevocable)。
4. 下列事項除外,不屬保險合約:
(1) 產品製造商、經銷商或零售商所發出之產品保證。
(2) 退休福利計劃下之顧主資產與負債以及退休福利義務未來或現在可能會發 生之非金融項目之合約使用權或合約責任。製造商、經銷商或零售商所提 供之剩餘價值擔保以及融資租賃契約內含之剩餘價值擔保(承租人)。
(3) 以服務為主,並符合下列項目之固定收費合約:
a. 在與顧客一起設定保險合約價額時而產生的風險,保險公司沒有去反映 該風險的評定。
b. 保險合約以服務賠償顧客,而非金錢支付。
c. 保險合約的風險移轉,該合約主要來自顧客的服務使用。
(4) 業務合併之應付(應受)或有對價。
(5) 實體是保單持有人的保險合約,除非該合約是再保險合約。
二、 保險合約的合併與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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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數張保險合約符合下列條件,則應合併為單一保險合約,以利未來評估計算;
1. 該數張保險合約之保單持有人為同一人或相關人,且保單生效時點約為相同且符 合下列其中之一:
A 該數張保險合約基於同一商業目的以整包行銷;
B 其中一張保險合約支付之金額取決約其他保險合約;或 C 該數張保險合約乃保障同一保險風險。
2.合約中若有不屬於可承保的保險風險之相關組合則須從保險合約中分離出來,不 符條件則不得任意分離。
目前世界上保險合約包含下列可能組合部分:
1. 可承保的保險風險。
2. 獨特之商品與服務。
3. 嵌入式衍生性工具(非緊密關聯)。
4. 獨特之投資組成部分。
5. 非獨特之投資組成部分。
若投資組成部分與可承保保險風險為高度相關時,無須分離,若無高度相關時則須 考慮此投資組成部分是否為獨特於可承保保險風險,若是則須從此保險合約分離,另採 行其他條文規定評估;若不獨特則無需從此保險合約分離出來。
若投資組成部分與可承保保險風險為緊密關聯時,無須分離,若無緊密關聯時則須 考慮此投資組成部分是否符合 IFRS 9 所定義之衍生性工具,若是則須從此保險合約分 離,若不是則無需從此保險合約分離出來。
若服務組成部分與可承保保險風險為高度相關且整合提供服務時,無須分離,若無 高度相關時則須考慮此提供服務部分是否為獨特於可承保保險風險,若是則須從此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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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分離,若不獨特則無需從此保險合約分離出來。
三、 保險合約及再保險合約之認列、除列、批改之時間點以適合計算當 期現金流量
(一).保險公司應以下列日期中最早者,認列其發行的保險合約以計算其現金流量:
1. 保險期間之生效日。
2. 保單持有人首次付款的到期日。
3. 如果可行,保險合約的組合被認為虧損時的日期。
合約除列
當保險事故發生或保單到期時致保險合約消滅,保險公司應當在資料檔案中除 列該保險合約。若保險合約所承保之契約責任全部再保,也不能免除保險人所有責 任,除非該保險合約所承保之責任已經消滅。
合約批改
若保險合約批改後有下列情形發生,則屬重大批改,原保險合約應予除列,並 且重新認列另一新合約,並且認列損益:
1. 該合約不在本準則範圍;或
2. 該合約之衡量方法從保費分配法改變成要素衡量法;或 3. 批改後之合約屬不同合約群組。
若屬下列情形則依下列情形規定處理:
1. 增加保障,增加部分必須視為另一個新合約,予以認列,且增加部分必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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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服務利益。
2. 減少保障,減少部分必須依除列方式處理,且必須考量合約服務利益的減少並 認列損益。
3. 若僅批改年齡或職業等相關僅影響現金流量之估計變化,視為對未來現金流量 的改變。
(二). 再保合約-認列及除列
保險公司持有再保險合約,繳交再保險費,並獲得補償,以取代向被保險人收 取保費並支付理賠之行為。保險公司應該認列再保險合約的時間點為:
1. 保障標的合約組合之總損失時,認列時間點為再保險合約之承保開始時。
2. 其他狀況,認列時間點為標的合約被認列時。
當再保合約之義務因解除、取消或到期而消滅時,保險人才可除列該再保險合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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