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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乙方之投保義務

本案契約期間內,乙方應對本案之營運及本標的,向財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 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9.2 保險範圍及種類

9.2.1 由乙方或責成其受託人及其他履行輔助人,就本案之營運及本標的,至少投保並 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9.2.1.1 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公務車輛則應 投保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9.2.1.2 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包含地震險、颱風險、水漬險等)

乙方應就本標的,委託獨立、公正之專業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評估其現值,

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保險金額應為百分之百重置成本,且自負額應經 甲方同意。

9.2.1.3 公共意外責任險

乙方應就本標的,向保險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以甲乙雙方為被保 險人。保險範圍應包含參加或參觀展覽或活動之人員,其最低保險金額依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辦理。

9.2.1.4 僱主意外責任險

9.2.2 除前述規定應投保之保險外,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規定且視實際需要投保並維持其 他必要之保險。

9.2.3 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包含地震險、颱風險、水漬險等)之理賠,應限專供修復與 重置本標的之用。

9.3 保險給付

9.3.1 本標的之保險,屬本標的及甲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取得所有權之部分,受益人應 為甲方,其餘保險之受益人則為乙方。

9.3.2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本標的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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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應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毀損之本標的。

9.3.3 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契約經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於 甲方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帳戶,用於彌補或重置本標的,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 之損害,由甲方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標的狀況撥予乙方,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 應修繕或重置費用,依第 9.7 條辦理。

9.4 保險契約之移轉

9.4.1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因本契約終止而致發生本標的返還或 其他法令上之返還時,經甲方請求應轉讓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9.4.2 依前項規定返還後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負擔,乙方已付 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退還乙方。

9.5 保單應送甲方備查

9.5.1 乙方應依本契約第 9.2.1 條規定投保之保險,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自負額上限、

附加險、附加條款、除外條款之排除等保險條件應符合當時保險慣例並經甲方事 先同意。乙方應於本案正式營運之前,將保險單及批單之副本送交甲方備查。如 於本案正式營運後有新增之保險,乙方應於投保後 30 日內送交甲方備查。乙方並 應逐年將保險單及繳費收據副本各一份提送甲方收執。

9.5.2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核准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 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亦應送 甲方核准。

9.6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 與事故之會勘。

9.7 保險理賠後有關回復原狀之負擔

9.7.1 如係可歸責於甲方者,若本契約未經任一方依本契約規定予以終止,則乙方應墊 付修復或重置本案毀損部分,並向甲方請求歸墊。如本契約經任一方予以終止,

乙方得就保險金額額度內,就其所受損害向甲方請求賠償。

9.7.2 如係可歸責於乙方者,且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復或重置費用,由乙方負擔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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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

9.7.3 如係可歸責於雙方者,且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復或重置費用,由雙方依過失 比例各自負擔差額。

9.7.4 如係不可歸責於雙方者,且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復或重置費用,除本契約經 任一方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終止外,由雙方平均負擔差額。

9.7.5 如因保險事故發生,致本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分發生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無法 修復時,乙方應繳交之營運權利金應依實際使用面積及使用期間按比例縮減之。

9.8 保險效力之延長

本契約本案期限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 承擔相關風險及損害。

9.9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或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及其他履行輔助人未依本 契約之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過短或其他因素,

如發生事故而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 自行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甲方亦得代乙方購買適當之保險,所須費用由乙 方負擔,或由甲方自乙方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如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仍未 改善者,甲方並得依本契約第 12.2 條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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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章 營運績效評估及契約期滿之優先定約

10.1 營運績效評估目的

為評估乙方是否得申請優先定約,由甲方依促參法第 54 條第 2 項之規定辦理營運 績效評估。

10.2 營運績效評估方法

由甲方設置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甲方另行訂定),自本案契約起 始日起,每年度屆滿後 90 日內完成辦理乙方營運績效之評估乙次。

10.3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10.3.1 除應評估乙方是否有任何違法、違約情事外,營運績效評估項目亦應包含本標的 清潔維護情形、當年度營運情形與績效、下年度營運計畫、安全管理、服務滿意 度、社會責任、優良事蹟等,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詳表 10.3-1 所示,各評估項目 由評估委員賦予 0~100 之評分,評分乘以權重所得分數總和以 100 分計。

表 10.3-1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評估項目 評估標準 權重 評分 備註

委託營運管理 標的清潔維護 情形

各項委託營運管理標的之功能是否完善

是否依投資執行計畫書落實定期保養制度

公共空間之清潔維護情形

25%

當年度營運 情形與績效

是否有任何違法、違約情事

是否配合政策以展覽活動之使用為主

展覽館、會議設施使用情形

財務績效

25%

下年度 營運計畫

本標的清潔維護計畫

營運管理計畫

安全維護計畫

20%

安全管理 安全與安寧之維護

緊急狀況疏散計畫 10%

服務滿意度 客訴設置情形

客訴案件處理情形 10%

社會責任 年度環保措施執行情形 5%

優良事蹟 非契約明定重要投資或活動的投入 5%

總分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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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 甲方如欲調整項目及權重者,應於前 1 年度告知乙方。

10.4 營運績效評估程序

10.4.1 乙方應於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召開前 15 日,將欲評估之該年度營運績效說明書及 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及文件提送甲方及各委員。

10.4.2 乙方應於評估委員會召開時,提出簡報,並答覆各委員之詢問。如各委員需查閱 所提送相關資料及文件之原始紀錄,乙方應充分配合。

10.4.3 各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實施調查或勘驗,乙方應充分配合。

10.4.4 各委員充分瞭解乙方營運狀況後,應就各評估項目予以評分。各委員之總計分數 平均 70 分以上者為及格。評估委員會於每年完成評分及提出建議改善事項後,應 將評分結果及建議改善事項交予甲方,由甲方將評分結果及建議改善事項以書面 通知乙方,以作為乙方營運管理改進之參考。

10.4.5 乙方於契約期間均未曾有營運績效低於 70 分者,始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作 為甲方是否與乙方優先定約依據之一。

10.5 優先定約權

10.5.1 乙方於契約期間,經甲方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者,得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1 年,

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 1 次,期間以 3 年為限。惟甲方得視土地未來利用及 政策方向,決定是否與乙方協商續約事宜。

10.5.2 乙方未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1 年提出申請,視為放棄優先定約權。

10.5.3 乙方申請繼續營運,經甲方審核同意其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且本標的未來仍有 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者,甲方將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與條款,通知乙方議定新約 內容。如雙方就契約條款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或未於本案契約期間屆滿前 6 個 月完成契約之訂定者,乙方喪失優先定約權。

10.5.4 優先定約權為契約屆滿後之新約,乙方仍應依本契約第 7 章之規定移轉營運資產 予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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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章 缺失與違約處理

11.1 乙方之缺失

除本契約第 11.3 條約定之違約情形外,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如有不符本契約約定 之情形者,甲方得認定乙方構成缺失。

11.2 缺失之處理

11.2.1 甲方認定乙方構成缺失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書面通知應 載明下列事項: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1.2.2 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除得依第 11.3 條約定逕行認定乙方 構成違約外,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因執行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11.3 乙方之違約

11.3.1 除不可抗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

1. 未依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營運或營運進度嚴重落後者。

2.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營運不善之情事者。

3. 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 者。

4.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5. 乙方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影 響營運者。

6. 政府命令解散或公司股東會或財團法人董事會或社團法人總會為解散之決 議或受法院裁定解散者。

在文檔中 營 運 移 轉 案 申 請 須 知 (頁 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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