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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 運 移 轉 案 申 請 須 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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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展 覽 大 樓 暨 台 北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營 運 移 轉 案 申 請 須 知

中 華 民 國 1 0 4 年 9 月 1 4 日

(2)

目錄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目 錄

第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 1-1

1.1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重大商業設施 ... 1-1 1.2 基本規範 ... 1-1 1.3 契約期間 ... 1-1 1.4 民間機構對於本標的之權利與義務 ... 1-1 1.5 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 ... 1-1 1.6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 1-1 1.7 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 1-1 1.8 有無協商事項 ... 1-1 1.9 公告日 ... 1-1 1.10 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 ... 1-1 1.11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 1-2 1.12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規定授權事項 ... 1-2

第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 2-1

2.1 名詞定義 ... 2-1 2.2 聲明事項 ... 2-3

第 3 章 計畫說明 ... 3-1

3.1 本案基本資料說明 ... 3-1 3.2 營運之特別要求 ... 3-5 3.3 費用之負擔 ... 3-8

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 4-1

4.1 申請人資格 ... 4-1 4.2 資格證明文件 ... 4-4

(3)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4.3 申請文件及程序 ... 4-5 4.4 申請保證金 ... 4-9 4.5 釋疑及回覆 ... 4-11 4.6 異議、申訴及檢舉 ... 4-12 4.7 現場勘查 ... 4-12 4.8 智慧財產權 ... 4-13

第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 5-1

5.1 投資計畫書撰寫方式 ... 5-1 5.2 投資計畫書內容 ... 5-1

第 6 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 6-1

6.1 組成甄審會 ... 6-1 6.2 甄審作業階段 ... 6-1 6.3 甄審作業流程 ... 6-1 6.4 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 6-3 6.5 評定方式 ... 6-4

第 7 章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 7-1

7.1 執行機關承諾及配合事項 ... 7-1 7.2 執行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 7-1

第 8 章 議約及簽約期限 ... 8-1

8.1 議約 ... 8-1 8.2 簽約前應完成之事項 ... 8-1 8.3 履約保證 ... 8-2 8.4 簽約 ... 8-3 8.5 投資執行計畫書 ... 8-4

(4)

目錄

申請須知附件

附件一、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 ... 1

附件二、申請文件檢核表(B 表) ... 2

附件三、申請人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4

附件三之(一) 申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 ... 5

附件四、申請書 ... 6

附件五、申請切結書... 9

附件六、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 ... 11

附件七、法人聯盟授權書 ... 13

附件八、代理人委任書 ... 15

附件九、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 ... 17

附件十、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 18

附件十一、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 19

附件十二、權利金標單 ... 20

附件十三、聲明書 ... 21

附件十四之(一)、申請專用套封 附件十四之(二)、資格證明文件專用套封 附件十四之(三)、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專用套封 附件十四之(四)、權利金標單專用套封

申請須知附錄

附錄一、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契約(草案) 第 1 章 總則 ... 1

第 2 章 乙方營運權限及期間 ... 4

第 3 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 6

第 4 章 營運管理規範 ... 9

第 5 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 14

第 6 章 財務事項 ... 17

第 7 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 20

第 8 章 履約保證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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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第 9 章 保險 ... 25

第 10 章 營運績效評估及契約期滿之優先定約 ... 28

第 11 章 缺失與違約處理 ... 30

第 12 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 33

第 13 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 36

第 14 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 38

第 15 章 其他條款 ... 40 附件一、 土地清冊及地籍範圍圖

附件二、 本案設施營運移轉管理維護需求書

附件三、 乙方之公司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如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者為社團或 財團設立登記事項、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附件四、 乙方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及主要股東之名冊及持股比例(如為財團法 人、社團法人者為董事、監察人)

附件五、 乙方相關董事會決議(如為社團法人者為總會決議)

附件六、 權利金標單

附件七、 台北世貿中心公共區域管理委員會設置準則 附件八、 本案甄審會及執行機關相關決議事項 附件九、 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附錄二、參考文件清單

(6)

第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第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1.1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重大商業設施 1.2 基本規範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為能結合民間資源,達到減輕政府財政 負擔,提升經營效能之目標,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 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方式,以提供本案用地、房屋及相關設備予民 間機構使用,並由民間機構支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取得營運權利之方式,委託 民間機構經營。

1.3 契約期間

自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至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

1.4 民間機構對於本標的之權利與義務

執行機關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提供本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 圍內之土地、建築物、建築內部固定設備、土地上之附屬設施等資產委託民間機 構營運,其所有權及其他與民間機構使用目的不牴觸之物權仍屬執行機關,民間 機構享有營運之權利並負有維護管理之義務。

1.5 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

本標的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以下簡稱世貿 1 館)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

(以下簡稱 TICC)所在之土地範圍,包括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5 地號(部分)、

35-4 地號及 35-5 號、36 地號等,面積約 46,998 平方公尺。

1.6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詳第 4 章規定。

1.7 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詳第 6 章規定。

1.8 有無協商事項:無。

1.9 公告日:民國 104 年 9 月 14 日至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1.10 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下午 5 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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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詳第 4 章及第 8 章規定。

1.11.1 所有申請文件之提出應以專人或掛號郵寄方式於 104 年 10 月 28 日下午 5 時前送 達或寄達「10066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秘書室總收發」

(以簽收日期為憑),逾期恕不受理。

1.11.2 申請保證金:新臺幣 500 萬元整。

1.11.3 履約保證之金額:新臺幣 2000 萬元整,相關履約保證金規定,參照第 8 章規定。

1.12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規定授權事項

為辦理「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等事項,

由經濟部(以下簡稱主辦機關)於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以經貿字第 10402609520 號函,授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1)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 件之內容(2)辦理公告及甄審(3)辦理議約、簽約及履約管理等事項。

(8)

第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第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2.1 名詞定義

2.1.1 促參法

指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 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之修正條文。

2.1.2 本案

指執行機關依「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 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2.1.3 主辦機關 指經濟部。

2.1.4 執行機關

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由主辦機關於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以經貿字第 10402609520 號函授權辦理包括(1)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之內容(2)辦理公 告及甄審(3)辦理議約、簽約及履約管理等事項之機關。

2.1.5 甄審會

指執行機關為評選申請人參與本案之申請案件,依「促參法」第 44 條及「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辦法)所成立之「台北世 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甄審會」。

2.1.6 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參與本案之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並依不同 之甄審作業階段,分別稱之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2.1.7 合格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申請人。

2.1.8 最優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

2.1.9 次優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評定為次優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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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2.1.10 民間機構

指促參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民間機構,該機構得為原單一法人或由單一法人、

法人聯盟新成立之新設法人。

2.1.11 投資計畫書

指申請人依本申請須知規定提出參與本案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2.1.12 投資執行計畫書

指民間機構於民國 105 年 1 月 31 日前,將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 及參酌甄審會之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並作 為執行營運管理本案之依據。

2.1.13 單一法人

指依法設立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2.1.14 法人聯盟

指由 2 家以上之法人,為申請參與本案所組成之合作團體。其組成員包含授權代 表法人與一般成員。

2.1.15 法人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

指經法人聯盟申請人全體成員所授權為申請本案之全權代表人,代表申請本案之 法人聯盟處理各階段申請、甄審、議約及當時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宜。

2.1.16 法人聯盟之一般成員

指除法人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外之各組成員。

2.1.17 協力廠商

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替代申請人提出本案所需之技術能力,並提出協力廠 商合作意願書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民間機構執行 本案之廠商。

2.1.18 新設法人

指最優申請人於本申請須知第 8.2.1 條規定期限內依中華民國法律完成設立登記,

並與執行機關簽訂「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2.1.19 原單一法人

指以單一法人申請參與本案並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負責營運

(10)

第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管理本案之獨立部門及財務帳戶之成立,並與執行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公司、財 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2.1.20 本案契約

指民間機構與執行機關簽訂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 營運移轉案契約」。

2.1.21 本標的

包括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以下簡稱世貿 1 館)以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以 下簡稱 TICC),其範圍為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5 地號(部分)、35-4 地號、35-5 號以及 36 地號上之土地、建築物、建築內部固定設備、土地上之附屬設施等資產。

2.1.22 年度

指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1.23 廠商

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營運服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 團體。

2.2 聲明事項

2.2.1 本申請須知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對申請人所為 之規定或要求,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於各階段之申請人、合格申請人、最優 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2.2.2 申請人應詳閱本申請須知,其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已同意遵守本申請須知所規定 之事項,申請人不得逾越本申請須知規定或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違反者,

以本申請須知為準,超過、逾越申請須知規定部分視為無效。

2.2.3 申請人對本申請須知之內容應充分瞭解,若有疑義須澄清時,應於本申請須知規 定期限內依規定方式提出。執行機關所為之書面澄清視為本申請須知之一部分,

執行機關得視澄清內容之必要性,重新公告或酌予延長申請期限。

2.2.4 申請須知所用之章節標題僅為便於查閱之用,如與須知條文之意義、解釋或規定 有衝突時,以條文為準。

2.2.5 本申請須知所提及之法令亦包括該等法令於本案公告後至申請截止日前之修訂內 容。若該等法令有重大修正時,執行機關應酌予延長申請期限。

2.2.6 申請人須自行負擔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除本申請須知另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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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者外,執行機關不給付申請人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2.2.7 申請須知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皆依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 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均計入。

2.2.8 本申請須知未盡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2.9 不同申請人提出於執行機關之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文件,如有相同或近似之情形,

執行機關得請申請人說明,但不就是否構成侵害智慧財產權為實質認定。如有爭 議,申請人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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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計畫說明

第 3 章 計畫說明

3.1 本案基本資料說明

3.1.1 辦理依據

本案係依「促參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8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42 條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3.1.2 計畫目標

經濟部(以下簡稱主辦機關)為提升我國會展產業競爭力,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負責推動會產展業,自民國 98 年起陸續執行「臺灣會展躍 升計畫」及「加強提升我國展覽國際競爭力方案」兩大旗艦計畫,又於民國 102 年起開始推動「臺灣會展領航計畫」,以發展臺灣成為全球會展重要目的地為長期 目標,並期望藉以全面提升我國舉辦會展之國際地位,進而成為亞洲會展重鎮。

本標的包括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以下簡稱世貿 1 館)以及台北國際會議 中心(以下簡稱 TICC),其中世貿 1 館從民國 74 年落成啟用以來,已成為國內 大型展覽或活動舉辦場地,至民國 103 年仍維持 70%以上使用率,103 年舉辦約 90 場次展覽,其中 600 攤以上的大型專業展覽約占 30%;而 TICC 每年則有超過 80%使用率,民國 103 年約舉辦 850 場會議,顯見本案為國內大型專業展會舉辦 之主要場館,故為滿足國內會展設施使用需求,於現行委託經營期限至民國 104 年底屆滿後,仍具備持續營運之必要。

因此,執行機關有鑑於此,為能結合民間資源,達到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提升經 營效能之目標,本案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 42 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方式,辦理後續委託營運事宜。

3.1.3 公共建設計畫之類別為:重大商業設施。

3.1.4 公共建設項目為:國際展覽中心、國際會議中心。

3.1.5 本案不屬於「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3.1.6 契約期間

自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至民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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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3.1.7 本案基本資料概述 3.1.7.1 本案位置

本案位於臺北市信義計畫區,西側鄰基隆路,南側臨信義路,東側臨市府 路與臺北 101 金融大樓相鄰,北側則臨松壽路。本案所在之信義計畫區,

於臺北市政府積極推動發展成為「亞太營運中心」、「國際金融中心」與

「臺北曼哈頓」之定位下,目前已成為臺北市消費、休閒、娛樂的空間逐 漸聚集之重要商業核心,區內匯集百貨商場、旅館及企業總部,並為跨國 企業總部進駐之首選區域,為臺北市國際貿易及商務活動最頻繁之地段。

圖 3.1-1 本基地位置示意圖 3.1.7.2 土地範圍

1. 本標的之土地基本資料

本標的之世貿 1 館及 TICC 土地範圍,包括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5 地號(部分)、

35-4 地號及 35-5 號、36 地號等,使用面積約 46,998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執行機關。本標的所在街廓係依「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 地區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特定業務區及業務設施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 案」劃定之 A24 街廓,土地使用分區為業務設施區。

土地基本資料彙整如表 3.1-1,有關地籍圖如本案契約附件一所示。

(14)

第 3 章 計畫說明

表 3.1-1 本標的範圍之土地基本資料表 地段 地號 土地面積

(㎡)

使用面積

(㎡) 使用範圍 備註 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5 65,413 35,442 部分 世貿 1 館 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5-4 101 101 全部 捷運通道使用 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5-5 208 208 全部 捷運通道使用 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6 11,247 11,247 全部 TICC

合計 - 76,969 46,998 - 註:實際面積依地籍登記謄本為準。

2. 民間機構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負責管理本標的所在之土地。

資料來源:空照圖,本案調查整理(實際應以地籍登記謄本為準)

圖 3.1-2 本基地地籍範圍示意圖 3.1.8 營運管理範圍

3.1.8.1 本標的範圍內之建築物

本標的範圍內之建築物包括世貿 1 館及 TICC,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分別如 下:

35 地號 臺北 101

世貿三

世貿 1 館

35 地號

36 地號 35-4 地號

35-5 地號

捷運信義線世貿中心站

本案委託範圍 A24 街廓範圍

TICC

78使字第 0714 號 74使字第 12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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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1. 世貿 1 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約 159,329.8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之面積為準。

2. TICC 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約 59,334.1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 面積為準。

3.1.8.2 設施內容

本標的之設施內容包括世貿 1 館為一幢樓高 8 層之商品展覽及交易館,以 專供舉辦臨時性攤位展示及強化展覽之展示及商務服務之場地,具備現代 化之設施與服務,提供從事國際貿易之買賣雙方在集中場所內進行面對面 之交易;以及 TICC 為一幢樓高 10 層之專業會議中心,會議設施方面,共 有 14 間會議室,大會堂可容納 3,100 個座位,其次為 201 會議室可容納 約 800 人(劇院型),宴會餐飲設施方面,除 1 樓之咖啡空間外,共有 4 個獨立宴會場地,分別是位於 2 樓最大可容納 250 人之宴會廳;3 樓最大 可容納 1,200 人之宴會廳及分別可容納 100 人之場地;而 4 樓可彈性使用 之宴會場地最大可容納 700 人。

依據本標的使用執照暨竣工圖說、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彙整之主要設施 內容請依本申請須知第 4.3.1.3 條第 4 項規定,參閱本案參考文件資料(詳 本申請須知附錄二)。

3.1.9 本標的之交付

3.1.9.1 執行機關原則於民國 105 年 2 月 29 日前,完成本標的之交付。預計交付之 相關設施說明如本申請須知附錄二之財產清冊,其所列品項數量等僅供參 考,實際交付之財產及物品以點交時雙方做成會勘紀錄所示現狀與數量為 準。

3.1.9.2 本標的交付前,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指定交付日,並得先行提 供財產及物品清冊、操作手冊等資料影本供民間機構審閱以利交付作業。

於執行機關指定交付日,雙方應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由執行機關出具 財產及物品清冊及操作手冊副本等資料及辦理實際清點作業,雙方並做成 會勘紀錄,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按會勘紀錄所示點交,由民間機構簽收。

3.1.9.3 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及物品清冊中註明,但不影響 點交程序。點交後,民間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民間機構完成點 收後,除係屬點收當時無法發現之瑕疵外,民間機構就所點收部分即不得 再對執行機關主張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16)

第 3 章 計畫說明

3.1.9.4 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致指定交付日起 15 日內未能完成交付者,執行 機關得終止本案契約。

3.1.10 本案民間參與之方式

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即 OT 模式)。

3.1.11 本案非屬公用事業。

3.1.12 民間機構如擬進行轉投資,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辦理。

3.1.13 本標的提供民間機構使用方式:由民間機構支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後,取得營運 權利。

3.1.14 本案屬民間機構所有之營運資產不許設定負擔。

3.2 營運之特別要求

3.2.1 營運管理要求

3.2.1.1 營運管理項目

1. 本案允許民間機構利用本標的從事下列業務項目:

(1) 展覽

提供廠商設置臨時性攤位展示產品或服務,接受參觀者現場下訂單之活 動。

(2) 會議

(3) 為推廣貿易及強化展覽之展示及商務服務,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事項之場地 出租。

(4) 其他類型活動

如:集會、演藝表演、訓練服務等。

(5) 其他依都市計畫及相關規定允許使用項目(如餐飲業、停車場等)。

2. 本標的應以辦理國際展覽、國際會議及政府委辦之展覽、會議或活動為主要用途,

該空間於無前述項目舉辦期間,得舉辦其他多元類型之活動,以提升本標的之使 用率;惟若辦理選舉或相關造勢活動,應保持中立、客觀及公平,不得偏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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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3. 民間機構應保留民國 105 年 3 月 31 日以前本案已預定之展覽檔期、會議時段,並 配合提供場地之租用;除前述展覽、會議活動外,民間機構應優先提供本案原租 戶(係指自本案正式公告日至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止之期間,承租世貿 1 館之 2 樓以上交易市場展示間及辦公室以及其他附屬服務設施等之廠商)承租場地。

4. 若因經濟環境變遷或營業需求改變,致民間機構有修訂其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營運 內容或調整各空間使用項目之需要,民間機構得事前提出其修訂計畫,在符合相 關法令,且不影響展覽、會議舉辦及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得經執行機關 書面同意後為之。

3.2.1.2 因配合政府政策有舉辦國際展覽或國際會議之需求時,執行機關應於合理 期限之前提出,民間機構並應優先提供其檔期,且使用場地之優惠措施依 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辦理。

3.2.1.3 本標的之場館名稱由執行機關訂定並保有修改權,民間機構無冠名權或更 名權。

3.2.1.4 廣告物

為增強本案營運效益,且不影響公共建設之正常運作,民間機構得於本標 的設置廣告物,惟民間機構至少應遵守下列事項:

1. 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臺北市 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透視膜廣告物申請設置處理要點」等。

2. 不影響本案營運或公共服務需求,且不影響本案整體景觀。

3. 僅限於與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營運項目有關之廣告物。

4. 如因配合執行機關政策宣導推廣之需求,執行機關具無條件優先且免費之使用 權。

5. 不可提供設置選舉或相關造勢活動之廣告物。

6. 民間機構應定期將廣告物設置計畫提送執行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包括設置位置、

範圍、數量、期程及上刊畫面等。

7. 民間機構若欲於本標的之建築物外牆、屋頂、屋突部分設置廣告物,應事先於設 置前 2 個月提送廣告物設置計畫經執行機關同意後方可設置。

8. 廣告物之設置、許可、保險、維護修繕等均由民間機構負擔。如致執行機關或第 三人受有損害者,概由民間機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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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計畫說明

3.2.2 民間機構自費投資之營運設施之管理維護

3.2.2.1 民間機構自與執行機關辦理本標的交付時起對於其自費投資之營運設施負 有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以維持本案使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與法令規 定要求之狀態。

3.2.2.2 如民間機構自行投資營運設施,屬國有財產分類中之房屋建築及設備、機 械及設備投資,或為變更原空間設計、機電設施或系統功能者,應先經執 行機關書面同意並確認該等設施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3.2.2.3 條所載之情形後,

由民間機構自費依法辦理,並於施作完成後 30 日內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 3 份送執行機關備查;移轉時,如執行機關要求拆除復原者,應報執行機關 拆除計畫並自費予以復原。其涉及都市計畫、消防、建築管理、環保或其 他相關法令者,民間機構應依規定自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其所衍生之費 用悉由民間機構負擔。

3.2.2.3 民間機構因執行本案所自費投資之營運設施,如經執行機關與民間機構認 定為因附合為執行機關所擁有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或附合為執行機關所 擁有之動產且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由執行機關自完成設 置時起無償取得所有權,民間機構不得要求補償。該等設施並應依本案契 約規定製作財產及物品清冊,並於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時或屆滿前終止時返 還,惟若其於契約期間內損毀或民間機構或執行機關認為不需再行添設時,

民間機構應通知執行機關不再投資該設施,並由執行機關辦理報廢。

3.2.2.4 民間機構經執行機關同意擴建、整建、裝修之房屋建築,因該動產已附合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執行機關無償取得所有權,民間機構不得請求補 償。

3.2.2.5 民間機構於契約期間如使用專利品、專利性施工方法或他人之著作權時,

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民間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自行負 擔費用。

3.2.2.6 民間機構應依執行機關指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識別標誌設置 要點設置識別標誌,並負擔費用。

3.2.3 營運管理權限及權利處分限制 3.2.3.1 營運管理權限

本標的以及依第 3.2.2.3 條、第 3.2.2.4 條規定由執行機關取得之所有權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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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與民間機構使用目的不牴觸之物權仍屬執行機關,民間機構僅享有營 運之權利,並負責維護管理。

3.2.3.2 民間機構應負責本案整體之營運、管理,不得轉包或分包。惟經執行機關 事前書面同意後,得依下列規定將本標的之空間出租予第三人或委託第三 人營運、管理;該等第三人之行為,應視為民間機構之行為,民間機構就 該第三人之行為對執行機關負完全之責任。

1. 世貿 1 館之 1 樓及 2 樓展覽場及 2 樓會議室:由民間機構出租予第三人辦理展覽、

會議或其他類型之活動。

2. 世貿 1 館之 2 樓以上交易市場展示間及辦公室:由民間機構出租予已向執行機關 登記合格之貿易商或生產事業以及貿易、展覽相關之服務業或經內政部登記合格 之公(協)會或其他相關貿易推廣單位之進駐使用為優先。

3. TICC 之會議空間:由民間機構出租予第三人辦理會議、訓練或其他類型之活動。

4. 其他附屬服務設施及停車場部份:得出租或委託第三人營運、管理。

3.2.3.3 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之關係人或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對本標的為任 何形式之使用或利用時,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向其收取之費用及/或報酬 等對價不得低於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向第三人收取者。

3.2.4 營運費率

民間機構於本案契約執行期間內,有關場地收費標準之調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事先以書面函知執行機關同意後辦理:

1. 單次調整後費率超過調整前費率之 5%(不含 5%)時;

2. 累計調整幅度超過本案契約最初營運費率之 5%(不含 5%)時。

3.2.5 其餘營運要求及規範,請參閱本案契約草案。

3.3 費用之負擔

3.3.1 土地租金

本案土地依「促參法」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收取依「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辦理,營運期間依 國 有 出 租 基 地 租 金 計 收 標準 六 折 計 收 ( 土地 年 租 金 = 申 報 地 價 × 基地 面 積 × 5%×60%,基地面積以 46,998 ㎡為基礎)。

土地租金自本案契約起始日起計收,民間機構應於本案契約期間,每年 1 月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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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計畫說明

日前繳交完成當年度 1 月 1 日起計至 12 月 31 日止之土地租金。申報地價調整時,

土地租金於每期申報地價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如執行機關依規定應繳納加值型 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時,則土地租金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應另行外加並同 時計收。

3.3.2 權利金

權利金包含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申請人應依投資計畫書及下列規範填具權 利金標單(如本申請須知附件十二)並支付權利金。

3.3.2.1 定額權利金

1. 定額權利金自本案契約起始日起計收。

2. 申請人填具權利金標單之各年基準定額權利金金額應不低於新臺幣 2 億 5 仟萬 元。

3. 民間機構應依權利金標單所填具之定額權利金金額作為支付依據。

3.3.2.2 營運權利金

1. 營運權利金自本案契約起始日起計收。

2. 自本案契約期間,若民間機構當年實際營業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 16 億元(含加值 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時,應就其總額超過之部分依表 3.3-1 繳納營運權利金。

表 3.3-1 本案營運期間 各年度營運權利金收取對照表 當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總額

(新臺幣,億元)

(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 費用)

營運權利金

抽成比例

最高金額 (新臺幣,億元)

累計最高金額 (新臺幣,億元)

0~16 億元 - - -

16 億元(不含)~17 億元 50.0% 0.50 0.50 17 億元(不含)~18 億元 45.0% 0.45 0.95 18 億元(不含)~19 億元 40.0% 0.40 1.35 19 億元(不含)~20 億元 35.0% 0.35 1.70

20 億元以上 30.0% - -

3. 實際營業收入係指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依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 之一切營業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展覽、會議、活動之場地租金、清潔費、其他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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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費、攤位租金、門票、紀念品、廣告、轉播授權金)及經執行機關審核應計入 之合理收入。

4. 本條第 3 項規定之一切營業收入,包括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之關係人、獨立部 門以外之其他部門因自辦、合辦第 3.2.1.1 條業務項目而向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 /報酬;若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之關係人、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向第三人收 取費用及/或報酬之同時,亦依第 3.2.3.3 條向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或民間機構、

協力廠商之獨立部門)支付費用及/或報酬時,以價額較高者計入本案之營業收入 計算權利金。惟若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依第 3.2.3.2 條規定,將本標的部分出租 或委託第三人,且第三人非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之關係人或所屬部門者,該第 三人之營業收入不計入權利金計收範圍。

3.3.2.3 權利金繳付

1. 如執行機關依規定應繳納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時,則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 金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應另行外加並同時計收。

2. 繳付時間

(1) 民間機構應自本案契約起始日起,迄至契約期間屆滿日止之期間,每年繳交各年 之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

(2) 每年定額權利金應分別於當年 7 月 15 日前及 12 月 15 日前平均分兩次預繳,繳 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

(3) 民間機構應於次年 3 月 31 日前,依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之 營業收入計算並繳交營運權利金,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

3. 如民間機構就任一期之定額權利金或營運權利金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一日按未 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二遲延費用至 60 日止。遲延費用應於欠繳金額繳付之日一併 繳付。

4. 契約終止之定額權利金返還

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或因非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而期前終止本案契約時,執行 機關應依契約終止日後之日數佔該年度日數比例計算溢繳之定額權利金,並於民 間機構完成資產移轉執行機關後 90 日內無息返還予民間機構。

5. 民間機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或錯置本案之實際營業收入,致執行機關短收權 利金時,執行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短收金額之 3 倍至 5 倍計算違約金命民間機 構於一定期限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時執行機關得逕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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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計畫說明

3.3.3 土地租金及權利金繳付方式

民間機構得以現金或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國外銀行之銀行保付支票或銀 行本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民間機構以匯款方式繳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時應將 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匯入執行機關所指定帳戶內。

3.3.4 其他費用

3.3.4.1 在本案契約期間內,除本案之土地稅捐、房屋稅外,其餘因營運管理本標 的所生之所有相關稅捐均由民間機構負擔,且民間機構並應遵守「台北世 貿中心公共區域管理委員會設置準則」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並依約定分攤公 共區域(包括牡丹廣場、1-6 道路等)之管理維護費用。(詳本申請須知附 錄二)

3.3.4.2 在本案契約期間內,民間機構在本案內所需水、電、瓦斯、電信、通訊、

清潔、保養、保全、保管、保險、因執行本案所生環保等法令所應繳納之 規費及其他所有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自理、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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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1 申請人資格

申請人得以單一法人,或由 2 家以上之法人以共同合作方式組成法人聯盟參與申 請作業。

4.1.1 一般資格

4.1.1.1 單一法人

以單一法人方式申請者,申請人應為依法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社 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

4.1.1.2 法人聯盟

以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其組成員應包含授權代表法人與一般成員,並分 別指明之。各組成員應為依法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 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

4.1.1.3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於本案申請截止日前連 續運作達 1 年以上。

4.1.2 申請人財務資格

申請人應於申請書(附件四)及投資計畫書中載明,未來與執行機關簽訂本案契 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申請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 之新設法人,並依其形式分別適用下列申請人財務資格規定。

4.1.2.1 民間機構為新設法人之申請人財務資格

擬以新設法人與執行機關簽訂本案契約者,其申請人財務資格應符合下列 規定:

1. 實收資本額

(1) 單一法人申請人為依法設立之本國公司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或財 團法人者,其實收資本額或捐助基金總額應在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2) 單一法人申請人為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者,其財產總額應在新臺幣 3000 萬元以 上。

(3) 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依法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 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者,其授權代表法人之實收資本額或捐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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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或財產總額應達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上,各公司組成員實收資本額、財團法人 組成員捐助基金總額及社團法人組成員財產總額合計應達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2.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1) 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皆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本案公告日之資料代之。

(2) 民國 102 年度至 103 年度之法人淨值皆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捐助基金總額或財產 總額。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3) 民國 102 年度至 103 年度之總負債金額皆不超過淨值 4 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 公營事業之申請人,不在此限。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最近年度之財務 資料代之。

4.1.2.2 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之申請人財務資格

擬以原單一法人與執行機關簽訂本案契約者,其申請人財務資格應符合下 列規定:

1. 為依法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者,其實收資本額或捐助基金總額應在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2. 為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者,其財產總額應在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

3. 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本案公告日之資料代之。

4. 民國 102 年度至 103 年度之法人淨值皆不低於實收資本額、捐助基金總額或財產 總額。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5. 民國 102 年度至 103 年度之總負債金額皆不超過淨值 4 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 公營事業之申請人,不在此限。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最近年度之財務 資料代之。

4.1.3 申請人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資格

4.1.3.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組成員之總實績應符合以下全部營運管 理技術能力:

1. 具備自行舉辦展覽活動之實際能力與經驗,且曾經舉辦之單一展覽活動規模應達 至少 250 個攤位數以上或曾營運管理展覽設施之樓地板面積至少 4,000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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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2. 曾營運管理具有單一會議室 300 人以上之會議設施之實際經驗者。

4.1.3.2 申請人如未具備前述規定之展覽、會議活動經驗其中之一者,得以協力廠 商替代之,並應檢附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且該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須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4.1.4 申請人限制

4.1.4.1 單一法人申請人不得為其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任一組成員,且法人聯盟申 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不得為申請本案之其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任一組成員。

違者均視為無效申請,並依本申請須知第 4.4.12 條沒收申請保證金。

4.1.4.2 具有本申請須知第 4.1.3.2 條所載資格之協力廠商不得為其他單一法人申請 人或其他法人聯盟之組成員,但得同時為其他申請人之協力廠商。申請人 與執行機關簽訂本案契約後不得變更該協力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 者,應以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具有之資格者取代,並檢附必要之資格證明 文件,經執行機關同意後變更之。

4.1.4.3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以新設法人與執行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並應提出法人聯 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如附件六),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其內容應 包含各組成員之分工、權利及義務、應認足之新設法人股份數。其有效期 間應至少持續至本案契約簽訂之日,且不得以任何事由使協議內容失其效 力。法人聯盟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

4.1.4.4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簽訂法人聯盟授權書(如附件七)指定授權代表法人,

作為法人聯盟申請人於申請期間之全權代表。

4.1.4.5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應指定代理人代理申請 作業相關事宜,並應檢具代理人委任書(如附件八),相關申請作業文件 得由該代理人簽署之。

4.1.4.6 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協力廠商以及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內容 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4.1.4.7 申請人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或許可始得參與促 參案件者,申請人應檢具其已取得相關同意或許可之證明;若尚未取得者,

應出具附件十三之聲明書,並承諾一旦申請人經擇定為最優申請人時,應 於本案契約簽訂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同意或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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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資格證明文件

4.2.1 一般規定

4.2.1.1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機關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無須認 證。

4.2.1.2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之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需經法 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4.2.1.3 申請人如為外國公司者,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應經該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公 證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並檢附中文(正體字)譯本。

4.2.1.4 申請人應檢附合法之證明文件,若有偽造變造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得撤銷其取得之一切資格。

4.2.1.5 申請人應依本須知第 4.3.1.1 條提出第 1~10 項之資格證明文件,其第 1~

8 項應提供正本,第 9~10 項得以影本替代,並應由申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加蓋印鑑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註記。惟執行機關及甄審會得要求 申請人提供文件正本以供檢核。申請人如為外國公司,得由其被授權人以 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 證之授權書。

4.2.2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4.2.2.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提出民國 102 年度至 103 年度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以無保留意見或修正無保留意見查 核報告為限)等相關資料、及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之無退票紀 錄證明文件(查詢日期應為本案公告日以後)。外國公司如無法提出無退 票紀錄證明文件時,應以銀行往來證明文件為之。

4.2.2.2 法人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該法人設立後最近年度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書(以無保留意見或修正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為限)等相關資料、

及自該法人設立後之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查詢日期為本案公告日以後)。

4.2.2.3 上開證明文件須足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2 條規定。

4.2.3 登記證照及其他證明文件

4.2.3.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提出公司、財團法人或社 團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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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2.3.2 本國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係指至申請截止日前 90 日內我國政府核發之公司設 立登記表、其他公司資格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者,應另行檢 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4.2.3.3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 可文書、立案證明、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其他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 本(以上文件如有變更登記者,以最近一次變更登記內容為準),以及本 案申請文件業經法人董事(理事)會會議書面同意之董事(理事)會議記 錄影本。

4.2.3.4 外國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係指得證明公司合法組織存續營業之任何文書,例 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業執照影本、其他特許執照影本、主管官署 證明函。

4.2.3.5 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提出足以證明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3 條所述資格之相關證明 文件。

4.3 申請文件及程序

4.3.1 申請應備文件

4.3.1.1 項目、份數

1. 申請人及法定代理人印鑑印模單(如附件三)

使用本申請須知所附之印鑑印模單填具。單一法人申請人應提出申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印鑑印模單。法人聯盟申請人則提出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印 模單。前述印鑑印模單應與法人登記(變更)或認許登記表之印鑑章相符。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 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 之授權書及簽名樣單。

若申請人另有授權使用與法人登記(變更)或認許登記表之印鑑章不同印章申請 本案時,應同時檢具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如附件三之(一))

2. 申請書(如附件四)

填具申請人名稱(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名稱),並載明未來與執行機關簽訂本案 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申請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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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之新設法人;法人聯盟申請人應載明授權代表法人與一般成員,並隨附申請所 需之相關文件。

3. 申請切結書(如附件五)

單一法人申請人,其申請切結書應由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之。法人聯盟申請 人,應由各組成員分別出具申請切結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簽署之;法人聯盟申 請人之各組成員,皆應遵守履行本申請須知內容並負連帶責任。如單一法人申請 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 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4. 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如附件六)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未來新設法人之「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載明各組 成員之分工、權利及義務、應認足之新設法人股份數。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至少持 續至本案契約簽訂時止,且不得以任何事由使協議內容失其效力。法人聯盟於協 議書有效期間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本協議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5. 法人聯盟授權書(如附件七)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由授權代表法人代理全體辦理相關事宜,法人聯盟之各組成員 應分別出具法人聯盟授權書,載明授權代表法人全權代表全體參加申請暨處理成 為申請人後相關事宜。

6. 代理人委任書(如附件八)

單一法人申請人及法人聯盟授權代表法人應指定代理人並檢具代理人委任書。

7. 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如附件九)。

依本申請須知第 4.1.3.3 條規定。本意願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8. 聲明書(如附件十三)

依本申請須知第 4.1.4.7 條規定。

9.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依本申請須知第 4.2.2 條規定。

10. 登記證照及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申請須知第 4.2.3 條規定。

11.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

得證明已繳納申請保證金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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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12. 權利金標單(如附件十二)

依據本申請須知所附之權利金標單格式另行繕打,並填具權利金金額。

13. 投資計畫書

依本申請須知第 5 章「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規定。

申請應備文件一覽表

文件項目 說明 份數 備註

1.申請人及法定代 理人印鑑印模單/

授權使用印章同 意書

 格 式如附 件三、附 件三 之

(一)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應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 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 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及簽名樣單

 申請人另有授權使用與法人登記(變更)或認許登 記表之印鑑章不同印章申請本案時,應同時檢具授 權使用印章同意書

2.申請書  格式如附件四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項證明 文件

 申請人應載明未來與執行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民間 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申請人成立之新設法 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

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載明授權代表法人及一般成員,

並隨附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

3.申請切結書  格式如附件五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出具 此證明文件

 單一法人申請人,其申請切結書應由該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簽署之。企業聯盟申請人,應由各組成員分 別出具申請切結書,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如 為外國公司,應由經該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 單位驗證之授權書上被授權人以簽名代替印鑑章,

並應檢附經該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 之授權書

4.法人聯盟及其股

份協議書  格式如附件六 1

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證明文件,並經法院或民 間公證人認證

 非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5.法人聯盟授權書  格式如附件七 1  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分別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非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6.代理人委任書  格式如附件八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應出具此證明文件

7.協力廠商合作意

願書  格式如附件九 1  如有協力廠商者應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意願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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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項目 說明 份數 備註

8.聲明書  格式如附件十三 1

 申請人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 同意或許可始得參與促參案件,且尚未取得者,應出 具此文件

9.財務能力證明文

(1)民國 102 年度至 103 年度之 財務報告書等相關資料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出 具此項證明文件

 若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之各組成員設立未滿 2 年 者,應提供該法人設立後至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書 等相關資料、及自該法人設立後之無退票紀錄證明 文件(查詢日期為本案公告日以後)

 外國公司如無法提出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時,應以 銀行往來證明文件為之

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應足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本申請須 知第 4.2.2 條規定

(2)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之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 失債信情事之證明文件(查 詢日期為本案公告日以後)

10.登記證明文件及 其他證明文件

(1)資格證明文件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出具 此證明文件

 此證明文件應符合申請須知第 4.2.3 條規定

(2)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項證明 文件

11.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 文件

 申請保證金套封格式如附件

十四之(三) 1  申請保證金提送方式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4 條規

12.權利金標單

 權利金標單格式如附件十二

 權利金標單套封格式如附件 十四之(四)

1  權利金標單填寫方式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3.3.2.1 條規定

13.投資計畫書

(1)每份分別裝訂成冊 25

 投資計畫書內容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五章規定 (2)投資計畫書內容 PDF 檔光

碟(含財務計畫 Excel 檔) 1

4.3.1.2 提送方式

1. 本申請須知第 4.3.1.1 條第 1~8 項應依序排列並裝訂後,併同第 4.3.1.1 條第 9~10 項共同裝入不透明信封袋或容器,黏貼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專用套封所附套封(如 附件十四之(二))並予密封。

2.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應裝入不透明信封袋後,黏貼所附之申請保證金繳交證 明文件套封(如附件十四之(三))並予密封。

3. 權利金標單應裝入不透明信封袋後,黏貼所附之權利金標單專用套封(如附件十 四之(四))並予密封。

4. 投資計畫書應每份分別裝訂,併同投資計畫書全部內容 PDF 檔光碟片乙份(含財 務計畫 Excel 檔),自行裝箱密封。

(31)

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5. 前述各申請應備文件依規定方式分別封裝後,應併同「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

(B 表)」(如附件一、二),依序彙總密封包裝,並於外封套黏貼所附之申請 專用套封(如附件十四之(一)),並於黏貼處加蓋騎縫章。

6. 前述各項文件之個別密封及彙總密封均應於密封處加蓋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 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 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如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名代替印鑑章。

4.3.1.3 補充說明

1. 申請人所提送申請文件及契約均應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以中文(正體字)

為準,但必要時得加註英文。證明文件係英文者,應提出中譯文(正體字),內 容並以中譯文(正體字)為準。

2. 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不論甄審結果如何,均不返還申請人。

3. 執行機關因實際狀況需要,變更或補充本申請須知內容時,應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9 日前公告之,並得視需要延長備標期。該等文件視為本申請須知之一部分。

4. 申請人得於民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前,上班時間自上午 9 時 30 分起至下午 5 時前 親至執行機關設立之公開閱覽室申請參閱申請須知附錄二所列之相關參考資料。

4.3.2 申請方式及受理時間 4.3.2.1 申請方式

所有申請文件之提出應以專人或掛號郵寄方式於受理期間內送達或寄達

「10066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秘書室總收發」(以 簽收日期為憑),逾期恕不受理。

4.3.2.2 受理期間

受理申請文件期間,自本申請須知公告日次日上午 9 時起至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下午 5 時止。

4.4 申請保證金

4.4.1 申請保證金為新臺幣 500 萬元整,申請人應於提送申請文件前完成繳納。

4.4.2 申請人得以現金、本國金融機構或在臺灣設有分支之外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 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方式,或取具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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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如以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 方式繳交保證金,而其有效期限應維持至本案收件期限截止起 1 年內有效,如執 行機關要求延長時,申請人應於原申請保證金有效期間屆滿 15 日前,提供新的 申請保證金以延長有效期間,否則執行機關得逕行押提為現金,並續作申請保證 金。

4.4.4 申請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由申請人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事務科繳納,並取得 收據。

4.4.5 申請保證金以匯款方式繳納者,由申請人逕至本國金融機構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 外國金融機構匯款繳納,並取得匯款收據。

解款行:中央銀行國庫局(代號:0000022)

收款人帳號:24262002120005 收款人戶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匯款種類:公庫匯款

4.4.6 申請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 期票據並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受款人,票據並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

4.4.7 申請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 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記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 質權人、被保證人、受益人。

4.4.8 除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外,其他申請人應於接獲未入選通知後 15 日內,洽執 行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4.4.9 次優申請人應於執行機關與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程序,並接獲執行機關通知後 15 日內,洽執行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4.4.10 最優申請人原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應於民間機構依本案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後 15 日內洽執行機關無息領回。最優申請人亦得將申請保證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4.4.11 單一法人申請人辦理前述保證金領回時,應委任代理人持法人印鑑、法定代理人 印鑑及代理人被授權證明文件辦理;法人聯盟申請人辦理前述保證金領回時,應 委任代理人持授權代表法人之法人印鑑、法定代理人印鑑及代理人被授權證明文 件辦理。如為外國公司者,應由其被授權代表人憑原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 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以簽名代替印鑑章辦理領回。

4.4.12 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

(33)

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還者並予追繳,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

4.4.12.1 申請人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且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

4.4.12.2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

4.4.12.3 申請人提送之各項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

4.4.12.4 申請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

4.4.12.5 審查作業途中放棄參與甄審或放棄其最優申請人資格。

4.4.12.6 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辦理議約與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經執行機關限 期通知而未辦理者。

4.4.12.7 未依規定繳付本案之履約保證金。

4.4.12.8 以違反法令之行為擬使申請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得本案之最優申請人或次優 申請人之資格者。

4.4.12.9 其他一切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政府之情事發生。

4.5 釋疑及回覆

4.5.1 申請人對本申請須知應自行研析檢核,申請人如認為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本申 請須知公告日後至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前,以中文(正體字)書面方式向執行 機關請求釋疑。

4.5.2 執行機關應於上開函詢期限截止後至民國 104 年 10 月 9 日前,以書面答覆請求 釋疑之申請人,並視需要延長備標期。

4.5.3 本申請須知公告後至本案契約簽訂之日止,申請人任何有關本案之詢問得以書面 徵詢執行機關:

聯絡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組 聯 絡 人:黃昭蓉 小姐

電 話:(02)2397-7324 傳 真:(02)2322-4383

地 址:10066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組

電子信箱:Kelly3863@trade.gov.tw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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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異議、申訴及檢舉

4.6.1 申請人認為本申請須知違反「促參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促參法」第 47 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以 下簡稱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提出異議。

4.6.2 依「促參法」第 47 條及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受理申請人申訴機關名稱為:財政 部促參申訴審議會,其地址為 10066 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 2 號。

4.6.3 申請人於辦理申請、甄審、簽約、履約等過程中,如發現弊端或不法情事,可依 據下列信箱,以書面記載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住址、以及貪污瀆職事 實與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提出檢舉:

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2397-1592;傳真:(02)2397-1593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政風室電話:(02)2341-7871;傳真:(02)2322-2107 法務部調查局信箱︰「新店郵政 60000 號信箱」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電子郵件信箱:「gechief-p@mail.moj.gov.tw」

臺北市調查處信箱:「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信箱」

4.7 現場勘查

4.7.1 申請人於民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前,上班時間自上午 9 時 30 分起至下午 5 時前,

除得申請參閱本案參考資料外,倘有現場勘查之需要,應向執行機關本案聯絡人 以下列聯絡方式,事先預約並辦妥登記後,於登記時段內至現場進行勘查,以充 分瞭解現場相關環境狀況。

參考資料查閱與現場勘查手續申請之執行機關聯絡人:

聯絡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組 聯 絡 人:黃昭蓉 小姐

電 話:(02)2397-7324 傳 真:(02)2322-4383

Email :Kelly3863@trade.gov.tw

4.7.2 民間機構不得以本標的既有或勘查後得知之狀況與執行機關提供資料不符合,或 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案契約、實施本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執行機關 要求賠償、拒絕履行本案契約或要求更改已送交執行機關之申請文件。

4.7.3 各項勘查工作,應由民間機構負責進行並負擔相關費用。

(35)

第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8 智慧財產權

申請人應保證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及其內容,無侵犯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

執行機關若因本案之業務需要使用或轉授權他人使用申請人提供之資料,而涉及 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訴訟或仲裁,申請人應自費於該訴訟或仲裁中為申請人 及執行機關辯護,並負擔執行機關因訴訟或仲裁所生之一切費用及訴訟或仲裁結 果所負之賠償責任,或負擔因執行機關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

若執行機關因此類爭訟事件延滯本案之推動,申請人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執行 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

(36)

第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格式

第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5.1 投資計畫書撰寫方式

5.1.1 一律以中文(正體字)西式橫向,必要時得以英文附註表示,由左而右書寫,任 何筆誤修正需清楚訂正並加蓋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之法定代理人 印鑑章(如為外國公司者得以簽名代替印鑑章)。申請人應以 A4 直式為標準格 式(圖表若因需要,可以 A3 摺頁式為之),並以雙面印刷為原則,於左側裝訂 成冊。

5.1.2 投資計畫書乙次提送 25 份,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不論甄審結果如何,均 不返還。

5.1.3 投資計畫書之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項目,且其編排次序如下:

第 1 章:計畫目標及營運管理理念 第 2 章:民間機構籌組計畫

第 3 章:營運設施投資充實計畫 第 4 章:本標的管理計畫

第 5 章:營運計畫 第 6 章:財務計畫

第 7 章: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 第 8 章:建議政府辦理及協助事項

5.1.4 投資計畫書各頁均應標示章數及頁碼,每一章首頁之頁碼均從「1」開始,例如 1-1、2-1 等。

5.1.5 投資計畫書以不超過 80 頁(不含封面及目錄)為原則,附件部分頁數不予限制。

5.1.6 申請人如有建議事項,請列入投資計畫書第 8 章「建議政府辦理及協助事項」中 說明。申請人不得以其建議事項為政府採納與否,作為撤銷參與本案申請、議約、

簽約之事由。

5.2 投資計畫書內容

申請人應參照本申請須知之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就本案營運管理範圍進行規劃,

提出投資計畫書,且不得提出任何附帶條件及但書。投資計畫書內容應包含但不 限於下列各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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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5.2.1 計畫目標及營運管理理念 5.2.1.1 計畫目標

5.2.1.2 營運管理理念:包含營運管理構想、營運管理定位等 5.2.2 民間機構籌組計畫

申請人應於投資計畫書中載明,未來與執行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 一法人、單一法人申請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並依其 形式分別適用下列內容項目:

5.2.2.1 民間機構為新設法人之籌組計畫內容應包含:

1. 申請人簡介

申請人(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包含各組成員)應就其背景、商譽、財務、營運狀況 與營業項目進行說明。

2. 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或捐助基金結構、財產總額及會員)

申請人應依其性質,說明其公司之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財團法人之捐助基金結 構、或社團法人之財產總額及會員。法人聯盟申請人並應就各組成員分別說明。

3. 新設法人之股款募集計畫

4. 各組成員及協力廠商籌備規劃、營運、管理之相關實績

申請人應就本申請須知第 4.1.3 條「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資格」有關之實績進行說 明。

5.2.2.2 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之籌組計畫內容應包含:

1. 申請人簡介

申請人應就其原單一法人之背景、商譽、財務、營運狀況與營業項目進行 說明。

2. 股權結構及股東成員(或捐助基金結構、財產總額及會員)

申請人應就原單一法人進行說明。

3. 股款或捐助基金募集計畫

申請人應載明是否因辦理本案而另行辦理增資行為,若辦理增資者,應進一步說 明其增資計畫。

4. 原單一法人及協力廠商籌備規劃、營運、管理之相關實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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