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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公司型社會企業之立法建議

第一節 公司法修法建議

本研究認為公司法是規範企業類型的組織法,原則上並不涉入企業應如何設定其 經營目的之價值判斷,應盡可能提供各種追求不同經營目的之組織,得基於公司法設 立其所需的企業組織型態127。然我國公司法發展至今,受傳統上以營利為目的之限制,

目前已無法滿足社會創新和社會企業的新經濟發展,公司法亟需修正,令透過營利手 段來達成社會公益之企業,可免於擔心受追訴,藉由公司法設立其企業組織。

公司法修正首要之務即是修改公司法第 1 條規定,將現行以營利為目的之用語刪 除或予以中性化,如公司可以從事或促進社會任何合法之事業或目的,使公司得追求

127 黃銘傑(2017),〈公司法全盤修正重要議題研析─以公司登記、關係企業及社會企業為核心〉,《月旦法學雜 誌》,第268 期,頁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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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經營時得 適當考量股東以外之其他 利害關係人利益。

基本上,依照上述對於公司法第 1 條以營利為目的規定的修正及第 23 條公司負 責人忠實注意義務內涵之轉換,即可讓公司型社會企業追求營利以外之社會目的,實 踐其社會使命。因此,本文認為不用另立專法規範公司型社會企業,縱使須訂定幾個 特別規範,於公司法中制定即可。

鑒於公司型社會企業與傳統公司之間組織目標之差異,從比較法之觀點,美國就 此類公司型社會企業,是於各州公司法中特別設置專章,賦予其有別於一般營利公司 之地位及規範,如低獲利有限責任公司、社會目的公司、公益公司等各種不同名稱專 章存在。但對於公司法制定專章節,提供公司型社會企業有別於一般營利公司名稱與 部分公司治理規範,我國有正反兩方不同之意見(參【表 5-2】)。贊成者認為,將公司 型社會企業獨立類型化,將可鼓勵更多具有相同社會理念的創業與投資者投入社會公 益,與國際上社會企業接軌,節省溝通成本。並且透過立法架構出一市場監督機制,

藉由透明化來淘汰不符合社會大眾期待的社會企業。反對設立專章者認為只需修改公 司法第 1 條規定,允許公司得追求營利以外之目的即可,無須立法新增公司類型。並 認為此將有洗綠 (green-washing) 之危險,在法律未禁止公司型社會企業亦得追求營利 下,導致其可能過度追求營利,甚至假借公益之名,使消費者信賴其具有公益性質而 願意對其商品及服務提供較高的對價,以致有心人士濫用此公司類態,損及社會大眾 利益。且社會企業重點在於其實質從事與公益目的有關之活動,而非僅由法律賦予其 組織型態即可認定該公司為社會企業129

【表5-2】我國針對公司法訂定社會企業專章之贊成與反對意見 贊成訂定社會企業專章 反對訂定社會企業專章 可能產生

之利益

1. 提供有志從事社會企業經營 者,多一項組織型態的選 擇。

2. 令一般大眾理解,公司不僅

1. 公司法已經在強調公司自治的前提 下,容許一般公司亦可藉由其章程 設計成為社會企業,無須另外規範 出特別的公司型態,導致社會大眾

129 陳盈如,前揭註 47,頁 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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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市場機制,型塑健全的社會企業生態系。

而我國於2018 年 8 月所公布的公司法修正條文,僅新增企業社會責任之概念,即 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 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並未提供公司型社會企業立法規範。此次修法符合 國際趨勢上認為公司除從事營利行為外,也應負社會責任,並調和其與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中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年 報中之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履行社會責任情形之規定,值得肯定130。但企業社會責任 和社會企業兩者概念仍不同,企業社會責任是指企業經營於追求股東最大利益之際,

「得」考量社會公益或利害關係人,亦即以企業能獲得利潤、保留盈餘為優先基礎,

社會公益參與則是次要選項。而社會企業是指透過商業手段來達成組織的社會目的者,

該類組織是有「應」考量社會公益或利害關係人之義務,亦即社會企業是以改善社會 問題為首要目標,僅是以賺取利潤為手段。其次,該條文因欠缺效果規定,使違反該 規定者根本不受處罰,而成為一種訓示規定,加上所謂公共利益、社會責任」其實質 內涵、界線為何?使此條文若落入有心人士手中,反而可能成為其濫權的藉口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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