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社會企業發展及法制建立之研究 以公司型社會企業為中心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研究此議題是因為本身工作是在學校執行大學社會責任計畫 (University Social Responsibility, USR) 以及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該計 畫契合聯合國提出之17 項永續發展指標,是一個教學革新結合社會實踐,改善學用落 差,以及大學協助解決台灣社經發展問題,提高當地社會永續發展,進而促進學生在 地認同與在地就創業機會的計畫1。整體來說,該計畫是政府透過政策引導,期望大學 能發揮其社會影響力,協助政府解決社會問題。
在執行計畫過程中,學校常為了協助社區、非營利組織 (Non-Profit Organization, NPO) 甚至是國外 NPO 共同解決社會問題,需要將學校的研發成果技轉或是透過學校 行銷販賣商品,再將所得投入社會問題解決上。為了維持學校理念,多數國立大學希 望能由自身控股達50%以上,但目前在國內法制規範下,國立大學設立公司占資本超 過50%者,會歸屬於國營事業,其財務及人員進用等將受到較嚴格的規範,且財務執 行亦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等相關法令限制,恐有窒礙難行之處。另外,
國立大學校內人員因有公務員服務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適用,其不可兼任私人公 司之職務。因此,現行教育部已提案修訂大學法第38-1 條,將開放國立大學可用自籌 資金開設百分之百控股公司,運用學校的科研技術及成果創造營收,且不受政府人事、
採購法規限制,期藉此有助擴大大學財源、改善高教資源稀釋問題。
然本文認為就算可讓國立大學創立公司進行營收以解決社會問題,仍會被外界質 疑不務正業、拿政府資金賺錢等負面疑慮,或許創立以社會公益為主要目的,營利僅
1教育部大學社會責任推動中心,http://usr.moe.gov.tw/about-2.php (最後瀏覽日:03/30/2019)。
2
是經營手段的社會企業會是一個解套方式。但該類組織尚未有相關法制提供制度性保 障與規範,面臨了發展之困境,因而引起研究之動機。
社會企業此一新形態組織的發展是因為非營利組織面臨財源困境而來,世界各國 中的非營利組織對於解決社會問題向來扮演重要角色,但隨著政府補助及民間捐贈減 少,使得非營利組織面臨日漸困難的財務危機,如1970 年代歐洲因經濟成長衰退以及 失業率上升,導致福利系統崩潰,政府收入明顯減少,而公共支出則快速成長,此危 機對於習慣上提供社會福利及失業補助的國家衝擊更大;而美國則為聯邦財政赤字所 苦。非營利組織為求生存,紛紛轉型透過商業模式的運用或企業化方式,發展出社會 企業,藉此提高組織效率、開創財源,以實現組織宗旨及願景、解決社會問題及永續 發展2。
我國社會企業發展較歐美晚,主要是因為關於組織申請立案的法令直到1980 年代 才鬆綁,如殘障福利法、老人福利法與社會救助法等,此時才漸漸開放及鼓勵人民設 立機構或設施,協助政府推展社會福利。到了1990 年代可謂我國福利發展黃金十年,
不少重要的社會福利法在此期間制定或修訂完成,有些條文明訂政府的社會福利服務 推展應與非營利組織結合,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產品及其提供之服務,在合理價格及一 定金額以下者應優先採購。然而此時亦為我國社會變動最迅速的時期,無論是政治、
經濟、人口結構、社會需求都面臨快速轉變,政府即透過各式的政策誘導將非營利組 織納入解決社會問題的協助者,各式各樣的非營利組織在此環境下日趨增多與成長。
由於組織間的資源競爭日趨明顯,以及政府為解決日漸嚴重的失業問題及其他社會問 題面臨財政緊縮,導致非營利組織在實踐其公益目標之際,為尋求組織生存不斷朝著 市場化與產業化的方向發展,開始出現實行商業手段的非營利組織,例如財團法人心 路社會福利基金會的心路洗衣坊、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的烘焙坊與餐廳、陽光社會
2 鄭勝分(2007),〈社會企業的概念分析〉,《政策研究學報》,7 期,頁 66。
3
福利基金會的洗車中心與加油站等3。
至2014 年,政府更將該年訂為我國社會企業元年,極力推動社會企業發展,但推 動初期因社會企業整體發展態樣多元且尚未成熟,故未如外國風起雲湧地訂定社會企 業相關法案,我國產官學界共識認為,採「先行政後立法」之方向,先讓民間創意自 由發揮、了解社會企業發展需求,待社會企業的生態系統 (Ecosystem) 發展至一定階 段,社會有一定程度之共識,再進一步研擬立法規範。因此,行政院於2014 年 9 月先 行核定社會企業行動方案(2014-2016 年),透過調法規、建平台倡議相關活動、引導公 益創投、天使資金及民間企業資源等投入社會企業、鼓勵現有育成中心設置社會企業 育成輔導機制等策略推動,期盼能營造有利於社會企業創新、創業、成長與發展的生 態環境4。於 2016 年蔡英文總統裁示,將朝三個方向持續努力支持社會創新環境,即 完備相關法規、推動創新法規沙盒申請案件平台,進行法規疑義釐清以及提升社會企 業國際能見度,期許在產官學研、民間組織及社會大眾共同努力下,得以持續創新、
成長並穩健發展。從 1990 年代以來在在可看出政府於我國社會企業發展扮演重要的 推動角色。
有關社會企業立法方面,我國雖早在2013 年已提出公益公司法草案,但至今仍未 立法通過。於 2016 年研議修改公司法之際,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將社企型公司(兼益 公司)列為修法重點之一。根據經濟部於 2016 年底透過 vTaiwan 來收集公司法關於社 企型公司的修正意見中,建議方案主要有二,一案為修改現行公司法第 1 條公司為營 利目的之社團法人以及第23 條公司負責人之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因公司向來被認為是以營利為目的,須追求股東利益對大化;若公司經營者追求或顧 及股東以外第三人之利益時,如員工、消費者、債權人、環境等,可能被認為違反對 於公司應負之受託義務,而陷入訴訟之累,因此建議修改。而另一案認為除了修改公
3 官有垣(2007),〈社會企業組織在台灣地區的發展〉,《中國非營利評論》,第1 卷,頁 149。
4 中華民國行政院,〈2014-2016 年社會企業行動方案〉
http://archives.ey.gov.tw/01ey/20160519/www.ey.gov.tw/News_Content4c991.html?n=0AD1AB287792C301&sms=4A CFA38B877F185F&s=C89333D414EA2A7D (最後瀏覽日:03/10/2019)。
4
司法第1 條及第 23 條,新增社企型公司得追求營利以外之目的,並須於公司法增設社 企型公司(兼益公司)專章節,提供此類公司運作的基本框架(甚至於公司法第 2 條第 1 項新增社企型公司(兼益公司)類型)5。然,2018 年 8 月公布的公司法修正條文僅新增企 業社會責任之概念,即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 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雖符合國際發展潮流,但企 業社會責任和社會企業兩者概念仍不同,此次修法並未包含建構公司型社會企業制度 之相關規定,導致公司型社會企業在適用公司法尚有疑義。因此,本文將參考國際上 有關社會企業相關立法模式及內容,尤其著重社會企業發展較早的美國與英國以及亞 洲第一個立法國家─韓國之經驗,以期對於本國相關法制建立有所助益。
第二節 研究架構
關於本研究的主要章節架構,安排如下:
第一章「緒論」,說明本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架構、研究方法、研究範圍與限制。
第二章「新型態組織─社會企業之概念與興起緣由」,由於社會企業在國內外尚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