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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79-184)

①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②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 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九條

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②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 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③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十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 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章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十一條

篇 ①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②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 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十二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 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十三條

①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移送書。

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 附。

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②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 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 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第十四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十五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 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第十七條

①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政執行法 165 基本法規篇

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②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 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 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 在此限。

③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 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 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④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⑤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 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 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 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⑦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 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⑧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篇 ⑨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 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⑩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 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11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 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12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 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①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 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②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③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 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 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④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 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 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⑤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 合之第三人。

⑥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 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 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 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執行法 167 基本法規篇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 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 行之。

第十九條

①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②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③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 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 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④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 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 次為限。

⑤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二十條

①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②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第二十一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 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提詢、停止管

篇 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第二十四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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