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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08-112)

第三章 訴願程序 第一節 訴願之提起

第三節 訴願決定

第七十六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 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節 訴願決定

第七十七條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訴願人無訴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

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 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第七十八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

訴願法 93 基本法規篇

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

第七十九條

①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

②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 無理由。

③訴願事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事務者,其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 僅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審查決定。

第八十條

①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 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 公益更值得保護者。

②行政處分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原行政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原行政處分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原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③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因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失者,應予補償。但其 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第八十一條

①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②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 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

第八十二條

①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 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②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篇 第八十三條

①受理訴願機關發現原行政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 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行政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

②前項情形,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原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第八十四條

①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 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②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第八十五條

①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 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 月。

②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 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 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算。

第八十六條

①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 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 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

②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者,前條所定訴願決定期 間,自該法律關係確定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八十七條

①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 益之人,承受其訴願。

②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由因合併而另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 願。

③依前二項規定承受訴願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理訴願 機關檢送死亡繼受權利或合併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八十八條

受讓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得檢具受讓證明文件,向受理訴願 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

訴願法 95 基本法規篇

第八十九條

①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訴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 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年、月、日。

②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 處分機關。

第九十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十一條

①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 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 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

②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 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十二條

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 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②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九十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 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九十三條

①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②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

篇 部,停止執行。

③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第九十四條

①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②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 定。

第九十五條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就其依第十條 提起訴願之事件,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亦有拘束力。

第九十六條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 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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