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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00-10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訴願事件

第四節 訴願人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

第十九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

第二十條

①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

②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 為。

③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

第二十一條

①二人以上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訴願。

②前項訴願之提起,以同一機關管轄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

①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

②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

第二十三條

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 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第二十四條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

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訴願法 85 基本法規篇

第二十五條

①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仍得更換或增減之。

②前項代表人之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不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表共同訴願人為訴願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代表人之代表權不因其他共同訴願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變更 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①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 參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②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 應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第二十九條

①申請參加訴願,應以書面向受理訴願機關為之。

②參加訴願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

一、本訴願及訴願人。

二、參加人與本訴願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願之陳述。

第三十條

①通知參加訴願,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 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②受理訴願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前,得通知訴願人或得參加訴願之第三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

第三十一條

訴願決定對於參加人亦有效力。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其參加或允許其參加 而未參加者,亦同。

第三十二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得委任代理人進行訴願。每一訴願人或參加人委任之訴願 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三條

①左列之人,得為訴願代理人:

一、律師。

篇 二、依法令取得與訴願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三、具有該訴願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四、因業務或職務關係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者。

五、與訴願人有親屬關係者。

②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訴願代理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禁 止之,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或參加人。

第三十四條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第三十五條

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受特 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三十六條

①訴願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訴願人。

②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訴願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第三十七條

訴願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訴願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 力。

第三十八條

訴願代理權不因訴願人本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訴願能力而消滅。法定代理 有變更、機關經裁撤、改組或公司、團體經解散、變更組織者,亦同。

第三十九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應由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 機關。

第四十條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 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第四十一條

①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 佐人到場。

②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 佐人到場。

③前二項之輔佐人,受理訴願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廢止其許可或禁止其 續為輔佐。

訴願法 87 基本法規篇

第四十二條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五節 送達

第四十三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第四十四條

①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 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②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③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 之。

第四十五條

①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②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四十六條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本人。

第四十七條

①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②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③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 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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