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法例
第三節 當事人
第二十條
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二十一條
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第二十二條
①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②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③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 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第二十三條
篇 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①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 之。
②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③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
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④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⑤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①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②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
③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第二十七條
①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 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②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之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 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③經選定或指定為當事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退。
④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僅得由該當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其他當事人 脫離行政程序。但申請之撤回、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負擔,非經全體有 共同利益之人同意,不得為之。
第二十八條
選定或指定當事人有二人以上時,均得單獨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第二十九條
①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於選定或經指定當事人後,仍得更換或增減 之。
②行政機關對於其指定之當事人,為共同利益人之權益,必要時,得更換 或增減之。
行政程序法 45 基本法規篇
③依前二項規定喪失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 行為。
第三十條
①當事人之選定、更換或增減,非以書面通知行政機關不生效力。
②行政機關指定、更換或增減當事人者,非以書面通知全體有共同利益之 當事人,不生效力。但通知顯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三十一條
①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②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③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 述。
④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 為。
第四節 迴避
第三十二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三十三條
①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②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 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③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④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 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⑤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
篇 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