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節 起訴
第三節 言詞辯論
第一百二十條
①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②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第一百二十一條
①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 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四、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及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
②行政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於言詞辯論時,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處置,並得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之。
第一百二十二條
①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②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③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 讀其必要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①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②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
第一百二十四條
①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
②審判長對於不服從言詞辯論之指揮者,得禁止發言。
③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二十五條
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②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③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行政訴訟法 129 基本法規篇
補充之。
④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
①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
②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 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一百二十六條
①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為行為者,由審判長指定之。
②行政法院應為之囑託,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行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①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②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 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第一百二十九條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
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 形。
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
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八、裁判之宣示。
篇 第一百三十條
①筆錄或筆錄內所引用附卷或作為附件之文書內所記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 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 由。
②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 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③以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①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 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②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③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 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 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④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至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一 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至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百七 十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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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節準用之。
第四節 證據
第一百三十三條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
亦同。
第一百三十四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
第一百三十五條
①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
②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一百三十六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習慣及外國之現行法為行政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行政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
第一百三十九條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 官調查證據。
第一百四十條
①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 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②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③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行政法院。
第一百四十一條
①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②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 果。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篇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行政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第一百四十三條
①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②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拘提之。
③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
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④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百四十四條
①以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或曾為公務員、中央民意代表之人為證人,而 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監督長官或民意機關之同 意。
②前項同意,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外,不得拒絕。
③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證人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下列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親屬關係或與證人訂有婚約者。
二、證人之監護人或受監護人。
第一百四十六條
①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情形。
二、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從事相類業務之人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 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
三、關於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受訊問。
②前項規定,於證人秘密之責任已經免除者,不適用之。
第一百四十七條
依前二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該項情形時告知 之。
第一百四十八條
①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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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②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②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