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法人制度之概念及類型
第一節 公法人之類型-以德國法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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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公法人之類型-以德國法為中心
在法律技術之意義上,國家權力之執行必須歸屬於具備權利能力之國家 法人242,始能參與法律生活並負擔責任,依據憲法第2 條規定意旨,中華民 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國家之權力源自人民,國家為「原始之行政主體」
243。國家立於行政主體地位透過所屬行政機關履行行政任務,謂之「直接的 國家行政」;國家之行政任務交由國家法人以外具有法律上獨立性之組織執 行,如我國法制上之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及行政法人等,謂之「間接 國家行政」。相對於國家法人,學理上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特定行政 目的,而依據法律或其他公法行為所設立之獨立權利義務主體,是謂公法人
244,亦可稱為「衍生之行政主體」245,依其性質可分為公法社團、公法財團、
行政法人以及公營造物246等,公法人為國家以外之行政主體型態之一247,其 存在及任務均源自於國家公法人,並受國家拘束與監督,換言之,國家為將 行政任務分權化而創設另一行政主體-公法人,在行政組織法之光譜下,國
242 德國學者 Carl Friedrich Wilhelm von Gerber 最早提出國家法人的概念,參見呂瑞云,公法法 人財產所有權問題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博士學位論文,頁39,2011 年。李昕,
同註238,頁 39。
243 參見陳敏,同註 175,頁 912 以下;李建良,論公法人在行政組織建制上的地位與功能-以德 國公法人概念與法治為借鏡,月旦法學,第84 期,頁 46,2002 年 5 月。
244 論者認為區分公法人與私法人不應只由組織法之法規範條文判定,應由組織法源、任務、國 家意思及公權力等面向通盤評價。參見黃銘輝,公法人概念之學理與實務,憲政時代,第24 卷第2 期,頁 75 以下,1998 年 10 月。黃越欽,公法人與私法人,政大法學評論,第 21 期,
頁22 以下,1980 年 10 月。
245 或稱派生的行政主體(derivative Verwaltungsträger),參見林宗材,公法人概念之研究,東海大 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29,1994 年 6 月。
246 依我國法制尚有「原住民基本法」第 2 之 1 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 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部落公法人」係中 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創設。此外,「行政法人法」第41 條亦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該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 人。
247 行政主體係具備權利能力之組織或主體,且必須被劃歸到行政組織之範疇內,私法組織或私 人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亦應承認其為行政主體,其法律屬性便與公法人不同。參見 陳愛娥,同註130,頁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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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公法人與其他公法人同為行政主體248;以國家社會二元論249觀之,公法人 之權力為國家組織之權力所派生,其恆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之一環。
此外,在間接國家行政之框架下,德國公法人自治行政尚可再細膩的區分250 為 地 方 自 治 行 政(kommunale Selbstverwaltung) 及 功 能 自 治 (funktionale Selbstverwaltung),地方自治行政主體可區分為鄉鎮市、縣、鄉鎮市聯合 (Gemeindeverbände)及其他非地域團體之鄉鎮市聯合(Kommunalverbände)等,
其中,鄉鎮市、縣、鄉鎮市聯合享有地域高權,其構成員為各該地域內之居 民。
相對於地方自治係國家某一區域內之居民全面地參與公共事務,功能自 治係指工商業等特定職業或大學、農田水利會等特定任務功能之自治,功能 自治與地域疆界關係較弱,其強調的是特定專業或特定功能(如大學自治、廣 電自由等)之利害關係人參與為基礎。此外,就自治權作用範圍而言,地方自 治團體享有其自治行政普遍之管轄權,功能自治團體則限於與其有關之自治 事務而拘束構成員。功能自治領域之類型可分為四大類型,包括經濟與自由 業公會、土地社團、社會自治及大學自治251。另有論者252以公法社團自治、
公法營造物自治及公法財團自治分類,並細膩地將公法社團自治再區分為文 化團體自治、經濟團體自治、職業團體自治、產業團體自治及社會團體自治,
並 認 為 農 田 水 利 會 並 未 享 有 概 括 性 地 域 高 權 , 應 屬 產 業 公 法 社 團 (Realkörperschaften)自治,其與司法院釋字第 518 號及 628 號解釋將農田水
248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可知,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在設置行政機關之同一性。
249 參見葛克昌,國家與社會二元論及其憲法意義,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24 卷,第 1 期,
頁42,1994 年 12 月。氏者認為,國家與社會之區分,其重要意義之一係為建構國家行為之 界限,否則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另參見李建良,自由、人權與市民社會-國家 與社會二元論的歷史淵源與現代意義,載:憲法理論與實踐(二),頁 17,2000 年 2 月。氏者認 為在民主制度之下,國家與社會之區分,具有確保自由之作用。
250 參見許春鎮,同註 10,頁 8。趙相文,同註 11,頁 150 以下。
251 參見趙相文,同註 11,頁 151 以下。依氏之見解,水利會屬於土地社團,係與土地利用有關 者,以互助合作理念所組成之團體。許春鎮,同註10,頁 8。氏著認為農田水利會並非地域 性自治團體,應屬產業公法社團。
252 參見許春鎮,同註 10,頁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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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會公法人定性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有所不同253,然學者及大法官前述分類 並不影響本文論述主軸。值得注意的是,農田水利會公法人自治,屬於功能 自治之類型,論者254將功能自治之功能歸納為六項,分別為整合社會力量提 供國家公共政策諮詢、減輕國家人力及財務負擔、減少政治負擔、公共生活 領域民主化、公共生活領域嵌入法治國秩序及保障基本權的自由空間等,前 述功能自治的類型分析,尚可有助於檢視本文探討農田水利會公法人當前困 境及續造研究之框架是否周延。
為了聚焦本文討論之主軸,以下簡要探討公法人類型。公法社團法人係 由構成員組成,且被賦予一定的公權力,以實現其所被賦予之公共任務,且 其存續與社員變動無關。公營造物法人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公法上的 特定目的,將人力與物結合所創設之行政主體,其無構成員僅有利用人 (Benutzer),利用人通常非特定人,制度上鮮少設計利用人參與公營造物法人 之運作,此外,設立主體得依據憲法上之正當理由及法律授權而規定人民對 公營造物有利用之義務。值得注意的是,公法社團法人之構成員在制度上應 參與該行政主體意思形成,若構成員同為該行政主體設施之利用者(Nutzer),
此際,公法社團法人與公營造物法人之界線顯得模糊。另一方面,若公營造 物法人之利用人屬於特定範圍,且在組織制度設計時賦予利用人參與組織意 思形成之空間,公營造物法人與公法社團法人之定性可能具有同一性255。德 國法制之另一類公法人為公法財團法人,其係運用一定的資金或財物履行行 政任務256,在現今德國並不多見。我國農田水利會公法人,自 2001 年起,
253 台灣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現「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名詞係源自民國 4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 水利法第12 條略以:「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 政府推行水利事業。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 之。」農田水利會公法人主要之任務係辦理農田灌溉排水公共任務,以物理法則簡要說明前 述公共任務,係指將農田所需水分適時適量送達耕地,並排除作物不需要之水分,在是項任 務遂行過程中,灌溉排水服務之對象為耕地,享受灌溉排水利益的主體是農民會員(農田水利 會公法人構成員)。農田水利會公法人行政行為之效力可及特定人員及地域範圍,大法官定性 農田水利會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之見解,本文亦同見解。
254 參見趙相文,同註 11,頁 152 以下。
255 參見李建良,同註 243,頁 56。
256 以上有關公法人類型在諸多學者論著中有詳盡介紹,本文謹歸納摘述其簡。參見黃銘輝,同 註244,頁 76 以下。李建良,同註 243,頁 50 以下。黃錦堂,行政組織法論,頁 295 以下,
2005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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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會長及會務委員均由會員直選產生,其定性屬公 法社團法人,應無爭議,且司法院釋字第518 號、628 號解釋亦由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一條導出,肯認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 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本文將以公法社團 法人及其自治行政為中心,接續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