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法人制度之概念及類型
第六節 荷蘭水利會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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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荷蘭水利會簡介
因荷蘭國土多屬低窪地區,除內陸河川之水患,亦受海洋潮汐之影響頗 鉅,又水利防洪治水事務之勞費甚高,尚非單打獨鬥之個體得競其功,村落 住民團結合作共同抵禦洪氾之組織自然發達。荷蘭水利會(Water Board)屬於 地方水利自治團體299緣起自13 世紀,係荷蘭最古老之自治組織。在 1950 年 約有 2,650 個水利會,演變迄今全荷計有 21 個水利會,其與 388 個直轄市 分別隸屬於 12 個中央政府所管轄之省,荷蘭之水資源管理事務係屬劃歸國 家興辦管理之行政任務,但非全屬於水利會任務,尚有直轄市政府及水公司 共同協力事項。此外,21 個水利會共雇用約 1 萬 1 千位職員,負責任務包含 23 萬公里水道、1 萬 7 千公里防洪設施、7 千 5 百公里道路、3 千 7 百個抽 水站及 335 個污水處理場等水利及水污染防治設施之營運管理,2016 年度 21 個水利會合計總決算約 29 億歐元,值得注意的是,自 1954 年來,荷蘭便 設置專業銀行((Nederlandse Waterschapsbank N.V.)協助水利會融資。經濟合作 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於 2014 年讚譽荷蘭之水管理模式為全球典範。
依據荷蘭憲法第133 條第一款規定300,有關水利會之設立、解散、任務 及組織需依據中央法律或授權省制定之條例。爰此,水利會及其運作具有憲 法之制度保障,並受到中央政府的水資源法(Water Act)與水機構管理法
(Water Authorities Act ) 以 及 地 方 政 府 之區 域 水 管 理 法 (Regional Water Authorities Act)規制。水利會之議事機關為會員代表大會301(Governing Board)、執行機關為執行委員會(Executive Committee),執行委員會置主席
(Chairperson)一人。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由與水利會水質水量 權益相關的利害關係人選出代表組成。依據區域水管理法第 12 條規定,水
299 參見 Herman Havekes, et al, (2017). The Dutch Water Authority Model. 14;有關中文文獻參考蕭 代基,自然資源的參與式管理與地方自治制度,台灣經濟預測與政策,第三十四卷第一期,
頁10 以下,2003 年;參見郭玲惠、林鎮洋,同註 278,頁 351 以下。
300 參見 Herman Havekes, et al, 同註 299,pp. 15-16。
301 參見 Herman Havekes, et al, 同註 299,pp. 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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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會的利害關係人包括:社區住民、土地所有權人(尤其是農民)、天然區域 之所有權人及商業團體。會員代表的選舉方式與省市選舉相同,每四年選舉 一次,但非所有席次均為直選,有些席次由地方自治團體的首長指定;執行 委員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且依據區域水管理法的 46 條規定,執行 委員會主席由皇室遴派,任期六年,主席人選名單由會員代表大會提報省議 會轉呈基礎建設與環境部辦理遴派。
水利會之財務係完全立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其任務執行之受益者負 擔-受益者以其會員為主。依據區域水管理法第 117 條,水利會得向受益居 民、土地所有權人(尤其是農民)、天然區域之所有權人及商業團體徵收防洪 費、水質水量費及污水處理費等費用,其性質屬於地方稅,且依受益者之類 型,採計不同之稅基302。此外,許多的水利會設置審計院(Court of Auditors)303 以審核執行機構推行相關政策之效率、效益及合法性。
第七節 小結
國家公法人依據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創設農田水利會公法人 立於行政主體地位分擔國家任務,亦即,原應由國家藉由層級式304(Hierarchie) 行政機關直接行政辦理之農田水利事業,國家依據法律將其劃出移轉至農田 水利會公法人辦理,學理上,功能性自治的公法人享有特定管轄並自我負責 地履行法定任務。然而,農田水利會公法人自治行政由國家行政一體305之框
302 參見 Herman Havekes, et al, 同註 299,pp. 39-42。
303 參見 Herman Havekes, et al, 同註 299,28。
304 參見陳愛娥,同註 222,頁 12 以下。依氏之見解,層級制行政可以有拘束力地、確切地規定 行政行為標準,藉此提升政治支配之合理性。層級制(Hierarchie)意指組織體系垂直分工原則。
據此,將整體任務與權限以一種固定的、由上而下的階層順序,安排給比較小的行動單元;每 個階層活動的正當性都來自最上層,後者並藉由中間階層來控制所有階層。整體而言,中央 機關原則上被視為所有(為了有效遂行而被確切劃分為個別部分之)權限的承擔者,這些任務 的具體實現卻必須由最基層的單元,在其個別被分配到的有限範圍內為之。因此中央機關必 須藉由從屬於彼此的所有單位,來對所有由其推導出來的下層單位行使指示與監督權限。這 種行政組織體系對外構成一種法律上與意志上的統一體,以此種特殊方式來體現行政的一體 性。
305 有關行政一體原則及脫離層級式行政機關獨立履行行政任務之正當性論證,請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13 號解釋(民國 95 年 7 月 21 日)解釋文略以:「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 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任務繁雜、多元,而須分設不同部門,
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分職目的絕不在各自為政,而是著眼於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