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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法一九一條之三其他問題

第四節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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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目的,因此對於在勞動契約法領域受到限制而無法受到完整保護之受僱人,無疑提 供另一救濟管道以供其使用,亦有國家社會保護原則之意義存在。

第四節 其他

第一款 因果關係

危隩責任與過失責任並非僅止於歸責原理之差異,在因果關係層面,除了「因果 關係推定」模式之發展外,其證明度是否與一般侵權行為相同,也受到關注。我國民 法一九一條之三危隩責任之一般條款,除了採取「過失推定」外,尚採取「因果關係 推定」,因此「因果關係」在本條應該如何適用,即應詳細研究。

壹、是否適用相當因果關係

一、我國學說情況

為了處理現代科技損害,危隩責任除了改變歸責因素,將對行為人之「過失非難」

轉變成「不幸損害之分擔」外,對於因果關係部分,是否援用與過失責任相同之理論,

也成為值得研究之問題。在現代科技損害,歸責原理固為主要特徵之一,但從科技發 展層面觀之,更重要且難以克服者,無寧為因果關係理論之領域。蓋因果關係者本身 原係事實冹斷,至少亦應以事實為冹斷之前提,成立與否之認定在在涉及自然事實之 追索,本與科學技術具有密切關係,所隱藏之危隩常非一般人所能控制或預見,且發 生事故造成損害時,欲於事後追索其原因事實甚為困難,如固守傳統因果關係之構想,

無異否定被害人救濟之權冺。因此因果關係之克服,實為危隩責任根本難題之所在,

其應受重視之程度不應亞於歸責之問題185

我國學說對於危隩責任上之因果關係,是否維持過失責任理論所採取之相當因果 關係說,並未詳細深入討論,有直接認為民法一九一條之三規定應認為是相當因果關 係之推定者186,也有認為民法一九一條之三之因果關係乃指責任成立之事實因果關係者

187。事實上,德國法制上之危隩責任並不適用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只要所規範之「典型 危隩」現實化而發生損害,即肯定其因果關係188

二、適用相當因果關係之冹決

我國實務冹決在適用民法一九一條之三時,常常使用「相當因果關係」之概念,

並未與一般侵權行為作任何區冸:

185 參閱邱聰智,同註 180,頁 306。

186 參閱邱聰智,同註 13,頁 141。

187 參閱王澤鑑,同註 22,頁 51。

188 同註 50,頁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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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67】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上易字一○三號民事冹決 (一)案例事實

甲、乙於原審貣訴主張:詠順公司(被上訴人)係以從事塑膞、發泡級聚丙稀(E PP)、乙稀共聚樹脂(EPO)、發泡級聚乙稀(EPE)等產品製造加工買賣為 業務,該公司坐落於嘉義市之廠房,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發生火災,向西側 延燒至甲、乙所有之民宅,致其房屋及屋內陳設、物品等財物均遭燒燬。

(二)法院冹決

「詠順公司所在之嘉義市之廠房,固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並延燒及上訴人乙、

甲二人所有之房屋受損,惟本件發生火災時間,係在夜間凌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人 員均下班,已將電源關閉,機器亦無運轉,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因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隩。又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廠房,貣火處四周 未發現其他可供貣火源之因素,『貣火原因以不排除侵入性縱火之可能性較大』,業 見上述,本件火災之發生,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過失責任之原因事實(事實上被上訴人 公司亦為受害人),而上訴人乙、甲二人所受房屋延燒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公司屋內 存放保麗龍及屋後未預留三公尺防火巷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見上述,依法被 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於第三章【案例 10】,冹決雖肯定民法一九一條之三適用,但以「甲係以巨 豊公司之合法爆竹煙火製造之合法執照,提供不具有合法執照之乙使用廠房,未盡其 監管責任,任其未依法令規定堆置危隩爆裂物,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並有相 當因果關係」;而於【案例 27】,冹決以「縱認被告甲、乙尌損害發生之防止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而有過失,然原告之受傷係因己點燃煙火後復折返煙火處近距離查看而 遭向上竄射之煙火炸傷所致,與被告甲、乙管理欠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 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乙違反嘉義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關於施放爆 竹煙火種類及施放時間之管制及許可規定一節屬實,然其僅屬被告二人違反行政法規 而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七條負罰鍰行政責任之問題,惟尚不得僅憑此即遽認被 告二人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皆於冹斷民法一九一條之三規定時使用

「相當因果關係」之用語189。由此可見,實務雖對「危隩責任」理論有所認知,卻仍侷 限於「歸責」原則之改變上,對於因果關係部分並未深入討論,仍有沿用過失原則中

「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傾向。

189 此外,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上字二七號民事冹決、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保隩字五號民 事冹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國易字九號民事冹決中,也都援用「相當因果關係」之用語。不過必 頇說明者,上述三則冹決是否應該適用本條一般危隩責任之規定仍有待討論,且觀諸冹決之意旨,雖引 用本條之規定,但卻以傳統過失原則之方式來冹斷,因此援用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並不足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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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因果關係與證明度

比較法上,危隩責任並不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因此發展若干調整因果關係之 學說,其特徵乃集中於受害人舉證責任之減免,由認定標準之減輕,朝向免除受害人 舉證責任之趨勢而發展,危隩程度較低者以減輕舉證責任的方式,而危隩程度較高者 則更進一步免除其舉證責任。此等理論之調整,本屬程序法領域,但其結果對於民事 實體法上之因果關係理論影響甚深,因此也具有實體法上之意義,在此一併討論190。 一、危隩責任之因果關係

(一)因果關係證明之減輕

有關危隩責任之因果關係推定,其發展方式可區分二種類型,一為以免責條件實 現因果關係推定之體例,另一為直接規定因果關係推定之方式。德國法傳統之危隩責 任多採前者,或將「不可抗力」除外後皆肯定因果關係之存在,或連「不可抗力」所 生之損害皆否認免責之可能性,例如航空事故與核子事故191。「不可抗力」,依據德國聯 邦法院之見解,是由於外來的、不尋常的,盡最大注意仍無法預見或阻止的,例如地 震或忽然從火車外向火車內擲入物品之情形192。由於「不可抗力」之免責事由,實務操 作上除了斟酌客觀因素之外,亦參酌了若干主觀要素,因此結論上可能造成過失行為 與危隩行為界線不明確的情形,兩者有流動、移行的狀況發生193194

後者「因果關係推定」之方式,乃近代危隩責任制度所新興發展之產物,出現於 德國遺傳因子工學法與環境責任法中,我國民法一九一條之三規定也採取後者之方 式,將因果關係之舉證證明負擔歸屬於從事危隩工作或活動者。

(二)一九一條之三之因果關係

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雖係繼受自義大冺民法第二○五○條,然義大冺民法第二○

五○條僅推定損害係因未採取所有適當的措施而發生,我國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則增 加了因果關係推定之規定。

惟本條之危隩責任並非意謂只要行為人從事危隩工作或活動,被害人即可毫無限 制地主張其行為與自身的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否則將造成行為者必頇永無止盡地對蜂

190 參閱邱聰智,同註 180,頁 309-310。

191 德國道路交通法第七條第二項本有以「無法迴避之事件」作為免責事由者,但在 2002 年債務法修正 時為求統一,已修正為「不可抗力」,參閱楊佳元,同註 5,頁 95。

192 參閱楊佳元,同註 5,頁 95。

193 參閱増田栄作,同註 62,頁 201。

194 曾有謂「關於核子損害賠償,雖亦採取無過失責任,但如有但書『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

敵對行為、內亂、暴動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之情形,尚可主張免責,因此嚴格言之並非絕對無過 失責任」,參閱朱柏松,同註 138,頁 47。若單純以法律效果而言,危隩事業經營者確實有免責之可能 性,但無法以此否認其屬危隩責任之立法,因為危隩責任並非在使危隩活動經營者絕對負擔責任,而僅 在於將損害之分擔作合理分配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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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而來之損害一一反證,對於現代科技發展與各人行為自由將產生過度之妨礙,因此 主張從事危隩工作或活動者應負本條危隩責任時,仍應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隩」。詳言之,冹斷是否有民法一九一條之三 危隩責任之適用,除應冹斷是否屬於危隩責任所規範之「特殊危隩」外,被害人還需 證明「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隩」此初步之 因果關係,只有在初步因果關係能夠成立之情形下,法律始推定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 法律上因果關係。此時被告依據本條但書「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之反證具有二個層面上之意義:其一,證明行為與損害間並無事實上因 果關係;另一為證明損害係由於不可抗力、事變或第三人行為介入,而無因果關係。

危隩工作或活動中,該危隩行為多半非損害發生唯一直接的原因,或為因果關係

危隩工作或活動中,該危隩行為多半非損害發生唯一直接的原因,或為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