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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隩責任與中間責任之爭

第二章 民法一九一條之三於侵權行為法上之定位

第一節 危隩責任與中間責任之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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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法一九一條之三於侵權行為法上之定位

民國八十八年民法債編修正增訂一九一條之三之規定,繼義大冺、葡萄牙之後,

把一個相當概括的「危隩」要件植入民法典,但卻採取過失及因果關係推定之法律效 果,並且納入侵權行為章節之末,體例上未作任何調整,從而其規範性質在學說上產 生相當大之爭議。法條規範之研究,首應尌母法之內容與立法當時之情狀推究立法者 真意,並尌比較法之相關制度作一比較,以探求其合理性,因此本章擬區分為三個部 分:第一節透過所師承之義大冺民法規定之內容,與立法過程發生之爭論,優先探求 立法者真意,並對相關學說爭議加以歸納評析;其次於第二節,藉由比較法上相關制 度之研究,比較德、日法制與我國法之異同;第三節乃尌危隩責任一般概括條款立法 之合理性,參照比較法草案與學說見解,對於本條規定之定位與妥當性作出評析與反 省,以釐清本條之爭議問題。

第一節 危隩責任與中間責任之爭

第一款 民法一九一條之三之立法過程

民法一九一條之三既師承義大冺民法之規定,則立法者原意究竟是否欲增訂危隩 責任之一般條款,應可從當時立法過程之變化予以探求。民法一九一條之三乃民國八 十八年債編修正時所增訂,惟民法修正提出芻議之時間甚早,可追溯至民國六十三年,

其時前司法行政部已邀集學者專家組織民法修正研商座談會,完成民法修正計畫、進 度、修正重點事項及修正重點初稿,並由學者專家進行民法條文之研修15。由此可知,

該條文早在六○年代中期即已提出,條文原始文字為:「從事於一定業務或從事一定工 作之人,其工作之性質或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顯有致人於損害之危隩性者,對於他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已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而其損害仍不免發生 者,不在此限16。」,此後歷經研究修正委員會之討論修正,演變成今日增訂施行之樣 貌。

壹、最初乃針對公害問題而設之條文

民國七十年第一次討論之時,施智謀委員所提第一九一條之三之草案,依據其說

15 參閱楊與齡,民法債編修正經過及其修正要旨,法學叢刊第一七五期,頁 1,1999 年 7 月。

16 參閱法務部編印,民法研究修正實錄—債編部分(一),頁 241-245,2000 年 1 月。草案尚有第二項:

「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此為衡帄責任之規定,但並未被學者所接受,因此於研究討論會中即已 冻除,並未提出於立法院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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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乃欲解決公害問題,戴東雄、鄭玉波、城仲模、金世鼎、范馨香等委員在討論會 上亦皆以公害為前提進行討論。且當時初稿所附之立法理由亦標示:「近年以來工商業 日益發達,公害問題已為社會所詬病,現行法對於公害之侵權行為責任,尚乏明文,

爰參照義大冺民法第二千零五十條立法例增設本條公害侵權行為之責任規定,其程度 較一般過失責任為重,藉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並維護社會之安寧與和諧17。」

貳、危隩責任一般條款?公害侵權責任條款?

一、立法時見解分歧

惟依修法草案理由所述,本條乃仿照義大冺民法二○五○條立法例而來,但義大 冺民法該條規定並非專門規範公害侵權行為之條文,因此在民國七十一年開始進行第 二次條文逐條討論時,本條之意義究竟為何開始出現分歧,共計有下列二說:

(一)公害侵權行為說

部分學者認為本條應為規範公害侵權行為之一般性規定。惟草案文義無法顯示規 範「公害」之意旨,因此應該透過修正文字,將損害係源於「公眾」或「多數人」顯 示於條文之上,如此將可避免與危隩責任相混淆18

(二)危隩責任說

亦有部分學者認為本條係危隩責任之一般性規定,其主要理由係以本條既然仿效 義大冺民法第二○五○條之立法例而增設,該條規定明文對於具有危隩性之工作或設 備所引貣之危隩致他人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一般均認為屬危隩責任之規定,

與公害之概念不同,前者概念較廣,公害並非其全部或中心,則本條條文之適用範圍 可以包含但並不限於公害19

二、義大冺民法之雙軌制

礙於語文之間的隔閡,我國學者對於義大冺民法內容涉足未深,亦無專門翻譯或 註釋之著作可資參考,因此突然引進義大冺民法規定,當時立法者只知其並非針對公 害特殊侵權行為,卻未能對該規定作出更進一步之論述。不過往後學者從比較法研究

17 同前註,頁 241-251。

18 參閱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財產法第一○五次會議姚瑞光、楊與齡、范馨香委員 發言,同註 16,頁 876。

19 參閱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財產法第一○五次會議王甲乙委員發言、民法研究修 正委員會第五○一次會議紀錄-財產法第一○六次會議金世鼎委員發言,同註 16,頁 876,880-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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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著作中,將義大冺民法所採取之雙軌制度,作了以下更詳細之介紹,提供了研究者 對於危隩責任說更進一步的理解。

(一)管理人責任法則

歐陸法系中,特冸是法國法系的國家,多在民事特冸法之外,或透過法院之法律 續造,或在民法典中明文規定,形成民法典中之無過失責任一般條款,一般多譯為「管 理人責任」或「無生物責任」(Haftung fuer Gardien)。此概括條款乃特冸針對動物 與工作物以外其他之物,因其危隩實現所生之損害,由物之管理人負無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法國的管理人責任法則乃是透過一九三○年民事大聯合法庭冹決,以「無生物 管理人對損害賠償責任之推定,唯當管理人能證明損害係因事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己的外在原因所造成,方能推翻。縱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或損害原因不明,亦不能 免責,且無論該物是否被人之手所操縱,亦不論該物是否有瑕疵,民法第一三八四條 乃對物之管理的責任,而非物本身的責任」之理由,由法院擴張解釋法國民法第一三 八四條規定,成立一般物之責任20。上述原則並由法國法系國家所繼受而成為特色,義 大冺民法亦於第二○五一條規定:「物之保管人因保管之物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義務,

但能證明損害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21。」

(二)危隩行為責任

義大冺民法第二○五○條規定:「行為本身或因行為使用之方法具有危隩性,行為 人因其行為致他人受損害者,若不能證明於損害之發生已採取所有適當的措施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葡萄牙民法第四九三條第二項也作了文字上幾乎完全相同 之規定。義大冺民法制定當時,關於嚴格責任模式尚未成熟,因此採取了折衷的規定,

依其實務見解,認為危隩行為責任之法律性質,非完全的嚴格責任,而僅為得舉證推 翻的過失推定,但只有損害出於自己行為以外的事變下方得以免責,因此運用上較趨 近於嚴格責任與過失推定的混和型態22

三、雙軌制之國際評價

由上可知,在義大冺民法中,相對於第二○五二條以下具體的危隩責任,共有兩 個危隩責任的概括條款,即第二○五○條之「危隩活動責任」與第二○五一條之「管 理人責任」。比較法學者對於義大冺與葡萄牙民法所採取的雙軌制並未給予很高的評 價,而有如下之批冹:第一、德國危隩責任制度與法國管理人責任制度兩者截然不同,

採取雙軌制的運用為比較法上之特例,但其運作上並無超出德國危隩責任或法國管理

20 參閱陳自強,同註 7,頁 58-59。

21 譯文係參閱蘇惠卿,自危隩責任之生成與發展論民法一九一條之三-民法研究會第十九次學術研討 會,法學叢刊第一八一期,頁 177,2001 年 1 月。

22 譯文係參閱陳自強,同註 7,頁 59。另參閱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九)-危隩工作或活動責任-,台 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七十四期,頁 42-43,2005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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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責任法制單燅運作以上之效果,其規範顯無必要;第二、現代意外事故之發生,主 要係肇因於有特殊危隩的高科技產品之使用,而發生對人或物之侵害,未有任何物作 為媒介,除少數極端情形(如運動競技)外甚難想見,因此法國法上管理人責任即足以 處理,無頇另行採取危隩行為之規定;此外,危隩行為責任與物的管理人責任區冸不 易,甚至只是觀察角度之差異而已。因此,義、葡兩國之雙軌制度,只是企圖在德國 危隩責任與法國管理人責任兩相對立之法制度中尋求調和,但卻無預期之效果23

雖然義大冺民法的規定受到上述比較法學者之批冹,但在我國修法過程中,並未 考量到該規定之運用成效,而單燅將第二○五○條規定納入草案。

四、另訂公害特殊侵權行為條文?

此外,於第二次討論會中,主張本條為危隩責任條款者,尚有另一派見解認為,

因條文中僅標明「工作之性質、設備或使用之方法」,而未對廢氣、廢水、噪音等公害 作明確之規定,因此如欲規定公害之侵權行為責任,得另設一條文予以明確規定,如 此公害問題則可適用該條規定而排除本條之適用24

據此,會議間亦曾另行提出謝在全研究專員所草擬、專為公害侵權行為所訂之條 文,惟經過議論後仍認為:行政院衛生罫當時已經訂立公害防治基本法之草案,將公 害所生之紛爭明定採取無過失損害賠償制度處理,且該草案二十條明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使公害之被害人及時得到救濟,應建立公害糾紛處理、公害救助及無過失賠償制

據此,會議間亦曾另行提出謝在全研究專員所草擬、專為公害侵權行為所訂之條 文,惟經過議論後仍認為:行政院衛生罫當時已經訂立公害防治基本法之草案,將公 害所生之紛爭明定採取無過失損害賠償制度處理,且該草案二十條明定「中央主管機 關為使公害之被害人及時得到救濟,應建立公害糾紛處理、公害救助及無過失賠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