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2 「垂直內部分工」(上下級醫師間):甲、乙皆為合格 醫師
6. 分析與結論
司法實務上我國最高法院已確認我國醫療糾紛,無論刑事或民事責任皆 採取「過失責任主義」,而所謂過失責任制度是指在醫療傷害發生後,對於 有過失的醫療供給者課以損害賠償的責任,其目的除了補償受害病人的損 失,更期望能透過此一責任的規範,使得醫療供給者知所警惕,提高自身的 注意程度,減少醫療傷害的發生。然而,由於醫療制度與醫療技術的日新月 異,專業分工與相互合作的組織醫療已成醫療實務的常態,任何一個醫療處 置常已非個別醫療人員所能單獨施作,又因彼此間分工精細複雜,合作時若 任一環節有所失誤都有可能造成不幸結果,可見組織醫療的複雜化,也是促 使醫療糾紛數量增加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一旦發生醫療糾紛時,不但因案件 性質涉及醫療專業,在事實認定上也常須參考鑑定意見,再加上組織醫療的 本質係由專業分工與異業合作的相互交錯,相關人員的責任判定過程也因此 更加繁雜艱困。
62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360 號判例。
63 李之聖,前揭註 30,頁 104-142;黃朝貴,前揭註 31,頁 5。
最高法院近期曾以 94 年度台上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將醫療過失的注 意義務加上了「告知說明」的要件,在醫界、法界都曾激起一番討論;然 而,與「告知說明」義務功能相反,「信賴原則」則具有限縮過失犯成立的 效果。「信賴原則」係指參與作業者於執行以公共作業為前提之危險業務或 事務時,分擔作業並相互分配危險,而得信賴個人為避免結果將會採取適當 措施的情形。由於醫療上的專業分工已成為現行醫療實務之常態,而過失犯 原則上並無「共同正犯」之概念,故在論斷其中分工人員的過失責任時,必 須考量到分工人員間的信賴關係64,故在現行醫療糾紛刑事責任之適用上,
相信「信賴原則」將為繼「告知說明」後,另一個實務爭執或法庭攻防的重 點。
雖然信賴原則係由「交通事故」濫觴而來65,而我國適用該原則在司法 實務上還十分保守而且分歧,相關之學說論述或實務判例已如前述。然而,
在現今醫療領域中,除了因醫學專科化而有不同專科醫師間的「水平分工」
外,亦有因組織分工而以不同醫護人員協力互助的「垂直分工」等情形66; 且依據法律經濟分析而言,過失責任制度是否能發揮作用,乃繫於一重要因 素⎯⎯「過失責任的明確性」,然由於適用「信賴原則」之心理學基礎,為
「多重義務」與「分散責任」原理,一旦相互間的責任分配模糊不清,即容 易將注意義務轉嫁他人而造成缺漏及疏失67。故對於「信賴原則」適用於醫 療行為時,可能須注意三個重點:首先,該醫療行為的組織性須能將個別權 責明確劃分;其次,該業務分擔者須各具備專業能力;最後,對於事故發生 原因自己並無違反法規的事由,方能加以援用。
再回頭檢視前言時所提到的兩個護理人員打錯針的案例,同樣皆是護士
64 王皇玉,「整形美容、病人同意與醫療過失中之信賴原則──評台北地院九十一年 訴字第七三○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 127 期,頁 60-63(2005)。
65 曾淑瑜,前揭註 36,頁 87 以下。
66 曾淑瑜,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下),頁 567 以下(1998)。
67 許辰舟,前揭註 51,頁 89-93。
因未履行三讀五對的注意義務而發生打錯針的過失,為何處方之醫師卻有不 同的刑事處遇呢?首先,在北×醫院的案例中,護士因未履行三讀五對而拿 錯麻醉藥劑當成疫苗注射,而開立該處方的小兒科醫師並無刑事上監督疏失 之責,判決理由為「注射行為係醫療輔助行為,自得在醫師之指示下為之,
『指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醫囑為之。護士黃××為具合 法資格之護士,於執行注射疫苗業務時仍需獨立進行三讀五對流程,並非指 醫師應該要將商品名稱逐字拼音供護士核對,而護士僅需機械性地進行注射 手續而已68。」然而,於另一麻醉護士拿錯止血劑當成麻醉劑的打錯針而 言,則該產科醫師則須負監督疏失的過失之責,該判決理由則為「又在麻醉 手術實施前之取藥行為係屬醫療輔助行為,醫師在指示有適當訓練及經驗之 合格護士準備麻醉用之藥物時,尚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或口頭 詢問護士,以確認其準備注射之藥劑無誤,避免危險之發生……則醫療行為 中之『信賴關係』,自應限於依法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人員,如上開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與藥師從事藥品調劑間,始有適用69。」
雖然在醫療實務的觀點上,二案犯罪之過失行為本質,「實質上」都是 護士拿錯藥品打錯針,亦皆肇因於取藥時未確實執行「三讀五對」,兩者亦 皆定性為「醫療輔助行為」,而前案之小兒科醫師無須將商品名稱逐字拼音 供護士核對以避免錯誤,並無監督疏失之責,此係肇因「注射疫苗」此一醫 療輔助行為,合格護士本有其專業知識,且權責亦劃分清楚,亦無顯然不能 信任之情形。然而,對於後案而言,雖然醫療實務上麻醉護士獨立執行半身 麻醉的手術實屬常態,「施打麻醉行為」係屬醫療行為,即便該醫師對於麻 醉方式、藥物、劑量、途徑的選擇皆無錯誤,且該麻醉護士亦經完整麻醉訓 練而具備合法資格,在實質上施打麻醉的醫療行為屬醫師的自己行為,麻醉 護士仍只是醫師之輔助人員,故產科醫師即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
68 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判決。
69 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3468 號判決、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403 號判 決。
或口頭詢問護士,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也使該產科醫師無法主張能夠「實質 上」信賴他人也是遵守注意義務的進行醫療行為,進而於判決理由中排除適 用「信賴原則」,認定該醫師須負監督疏失之刑責。
其次,在對照實證研究的結果,對於預防注射與麻醉注射的護士打錯針 時,無論醫師組或法律組亦皆認為兩案評價並不相同,針對預防注射之護士 打錯針僅有不到四分之一(23.2%)的受試者認為該醫師需要負責,然對於 麻醉護士打錯針卻有超過一半(52.0%)的樣本認為該醫師需負責任,可能 理由還是兩者的醫療性質與相對危險性並不相同,預防注射確屬「醫療輔助 行為」,公衛護士施打疫苗係屬合法,醫療行為中之「信賴關係」,仍應限 於依法得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然因麻醉行為係歸類於醫療業務行為,其 醫療業務行為原則上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雖例外在醫師指示下 之護士亦得為之,惟在醫師指示護士為醫療業務行為之情況,醫師對依其指 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護士,自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即便合法麻醉護士獨 自麻醉確實已成為當時醫界常規或慣行,然若係為不良慣例,仍不得據以免 責,此與前述之千葉大學附設醫院採血過失事件,指出並不得以醫療慣行來 免除過失責任之判決意旨,似有異曲同工之妙。
對此,若再參照德國學說及實務上對於「信賴原則」於醫療行為適用的 限制,則有:1.其他參與者有顯然無法勝任其專業工作之情形。2.有特定事證 可以合理懷疑其他參與者並未依醫療常規完成前置作業。3.如醫師對參與者 有直接監督責任時,則在監督責任範圍內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70。然就我國 麻醉護士打錯針一案,顯然對該擁有執照並執行通常業務的資深麻醉護士而 言,並不能認為該產科醫師會認為她會拿錯藥,而會有顯然無法勝任專業或 合理懷疑其將未依醫療常規完成前置作業的顯然事證,似乎僅能主張該醫師 應有「直接」監督責任,方能限制「信賴原則」的適用。然相較兒科護士同 樣拿錯藥劑打錯針一案,要如何區分「直接」或「間接」的監督責任,實為
70 王皇玉,前揭註 9,頁 143。
一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本文則認為參照我國兩個打錯針的案例,日本千葉附 醫判決意旨及本實證研究結果,似可另以「醫療技術的性質與相對危險性」
來輔助判斷「監督責任」的直接與否,以及得否適用「信賴原則」的標準之 一。此外,由於醫界目前仍存在一些實務上的便宜措施,然在刑法的過失判 斷標準與注意義務上,該實務上的醫療慣行是否能視為醫療常規(Standard of Care),而作為臨床醫師抗辯亦有爭議,如麻醉護士一案中即主張合法麻 醉護士獨自麻醉確實已成為當時醫界常規或慣行;然本文亦贊同我國最高法 院於該案中及日本千葉附醫的判決意旨,認為即便該行為已成為當時醫界常 規或慣行,然若係為不良慣例,仍不得據以免責。
此外,在專業分工的類型化上,本實證研究也有一些有趣的結果,整理 歸納如下:在「垂直外部分工」上,醫藥分業由於有法規明文已將權責明確 劃分,醫師適用「信賴原則」最無疑義;而在「垂直內部分工」上,上級醫 師如屬「管理過失」(如錯誤的規章制定)而視為自己責任,並無他人可以 信賴,故無法利用「信賴原則」來免除過失責任。若是「監督過失」時(如 請下級醫師縫合傷口),則在一定條件下,該主治醫師將可以信賴他人(即 下級醫師)來免除過失責任,法理推論與實證結果亦相符合。然而,下級醫 師之責任,卻發現法律組與醫師組有統計學之顯著差異(p<0.05)。此因目
此外,在專業分工的類型化上,本實證研究也有一些有趣的結果,整理 歸納如下:在「垂直外部分工」上,醫藥分業由於有法規明文已將權責明確 劃分,醫師適用「信賴原則」最無疑義;而在「垂直內部分工」上,上級醫 師如屬「管理過失」(如錯誤的規章制定)而視為自己責任,並無他人可以 信賴,故無法利用「信賴原則」來免除過失責任。若是「監督過失」時(如 請下級醫師縫合傷口),則在一定條件下,該主治醫師將可以信賴他人(即 下級醫師)來免除過失責任,法理推論與實證結果亦相符合。然而,下級醫 師之責任,卻發現法律組與醫師組有統計學之顯著差異(p<0.05)。此因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