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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 「垂直外部分工」(醫師指示、藥師護士過失):甲乙 皆為合格醫藥人員

Q1.發錯藥:醫師、藥師間:若甲醫師於治療時,指示對病患施以正確 之 A 口服藥,而乙合格之藥劑師於發給藥劑時給錯藥(B 口服藥),致生醫 療糾紛,您覺得甲醫師是不是也要負責?所應負責任為何?(可複選)

統計結果:

全體樣本回答為「是」的僅有 10 份,占全體之 7.94%;其中醫師組

(DR)有 3 份,占該組 7.14%;法律組(LA)有 7 份,占該組 8.33%;至於 進一步詳細回答關於「所應負責任」為何之樣本,則以民事責任占多數

(88.89%),至於統計學上 Chi-Square test: p=0.8157(p>0.05),並無統計 學上差異。

列表如下:

全體樣本(%) 醫師組(%) 法律組(%) Chi-Square

是 7.94 7.14 8.33 p=0.816

民事(賠錢) 88.89 - - -

刑事(判刑) 11.11 - - -

討論:

在藥師發錯藥而言,由於醫藥分業,藥品調劑屬藥師之業務,藥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據此,藥品調劑本屬藥師之權限,有法規明文 的權限劃分,該項業務自非醫師所能置喙,是醫師對藥師有關藥品調劑之行 為既無指示監督之責,因此,對於藥師拿錯藥或劑量配錯之行為即無須負 責,在法理上此乃為當然之理,而實證分析之結果亦同此旨。且醫師組與法 律組並無統計學上之差異。

Q2.打錯針:醫師、病房護士間:若甲醫師於治療時,指示對病患施以 正確之 A 預防針,而乙合格之病房護士於預防注射時拿錯藥打錯針(B 預防 針),致生醫療糾紛,您覺得甲醫師是不是也要負責?所應負責任為何?

(可複選)

列表如下:

全體樣本(%) 醫師組(%) 法律組(%) Chi-Square

是 23.20 16.67 26.51 p=0.2183

民事(賠錢) 96.55 - - -

刑事(判刑) 24.14 - - -

討論:

如同板橋地院 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所述,注射行為係醫療輔 助行為,自得在醫師之指示下為之,「指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 方式或醫囑為之,該具合法資格之護士,於執行注射疫苗業務時仍需獨立進 行三讀五對流程,故執行過程醫師並無監督之責,故醫師並未成立犯罪,而 本實證分析之結果亦與法理推論相符,且醫師組與法律組並無統計學上之差 異。

Q3.打錯針:醫師、麻醉護士間:若甲外科醫師於手術前,指示麻醉時 對病患施打正確之 A 麻醉針劑(無麻醉醫師在場),而乙合格之麻醉護士於 施行麻醉時拿錯藥打錯針(B 麻醉劑),致生醫療糾紛,您覺得甲醫師是不 是也要負責?所應負責任?(可複選)

列表如下:

全體樣本(%) 醫師組(%) 法律組(%) Chi-Square

是 52.00 47.62 54.22 p=0.4855

民事(賠錢) 96.83 - - -

刑事(判刑) 50.79 - - -

討論:

相較於上一題之預防注射的護士打錯針,本題無論醫師組或法律組皆有 一半左右的樣本認為需要負責,可見本題之觀點已較為分歧,如須負責則以 民事責任為主,達 96.83%,而刑事僅占約半數。至於各自理由,認為不需負

責之一方,可能認為注射行為係醫療輔助行為,且同為未確實三讀五對以致 拿錯藥打錯針,則依照板橋地院 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之意旨,若是 醫師對於麻醉注射之方式、藥品、劑量皆屬正確無誤,則似不應歸責於該醫 師。至於認定須負責之一方,可能理由則可依據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訴字 第 3468 號判決意旨,認為麻醉係屬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 為,雖例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亦得為之(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可參),惟在醫師指示護士為醫療業務行為之情況下,醫師對依其指示 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護士,自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而麻醉之取藥準備行 為雖是醫療輔助行為,亦可交由護士執行,然醫師即便「信賴」有適當訓練 及經驗之合格護士準備其藥物,仍有詢問備藥護士及確認之義務。

此外,若參照日本千葉大學附設醫院採血過失之案例意旨與判斷標準,

醫師雖得以護士為診療輔助者,但不能免除監督責任。除非評估器械之構造 以及護士之經驗能力,由護士單獨為輔助行為之危險性甚低,此時,醫師始 可主張其信賴護士之行為具有相當性,而無監督義務。故本文認為,脊髓麻 醉注射與疫苗預防注射之危險性自不可等同觀之,故醫師尚不得完全信賴護 士之操作,而須盡到再次檢查及確認的義務,即便依據當時慣例,半身麻醉 之操作或許確由合格之麻醉護士執行,然醫師對於該麻醉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應可預知,不可因醫院內不良的醫療慣例,即降低其應有的注意義務。

綜上,本次實證分析之結果,上述兩說各有所採,且無論醫師組或法律 組皆各占一半,可見相關認知尚未一致。

Q4.留置異物:醫師、手術護士間:若甲醫師於手術時,對病患進行正 確之 A 手術,而合格之開刀房護士未清點紗布數量,事後於體內發現紗布遺 留,致生醫療糾紛,您覺得甲醫師是不是也要負責?所應負責任為何?(可 複選)

列表如下:

全體樣本(%) 醫師組(%) 法律組(%) Chi-Square

是 73.40 73.81 74.70 p=0.9143

民事(賠錢) 98.82 - - -

刑事(判刑) 50.59 - - -

討論:

在本題中,多數之醫師組或法律組皆一致認為醫師須負責,且以民事責 任為主,醫法兩組間並無顯著差異。法理上而言,雖然清點紗布為護理人員 之專業職責,然手術醫師當然負有監督患者體內並無異物殘留之義務,而有

「直接監督」之權限與責任;而臨床醫療上,醫師於縫合傷口之前,護士皆 須再度確認所有手術器具材料物品之數量無誤,方能縫合傷口。且醫療實務 上如確認後發現仍有短少,則常需另以手術室內之移動式 X 光機(又稱 C-Arm)再次確認或探查(即使紗布也含有阻力線可於 X 光下顯影),手續繁 複而嚴謹。

5.2.2 「垂直內部分工」(上下級醫師間):甲、乙皆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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