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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工的類型化基礎

接續前段之說明可知,醫療糾紛能否適用「信賴原則」,須以「醫療專 業分工」或是「醫療行為定型化」為其重要前提;本文則捨棄組織醫療關係 中一般論文採取之分類方式,舊有文獻多依據形式上「專業身分別」的分類 方式41,例如以醫師、藥師、醫檢師、護理人員之身分來分類;本文認為,

應該改採取「功能性分類」,亦即依據組織醫療中醫療人員間「分工性質」

來分類,因為僅由身分關係實不足以表彰其專業分工之內涵;例如在本文前 言中,作者所曾提出的打錯針案例,雖然其身分關係上同樣為護理人員(合 格的麻醉護士與合格之小兒科護士),因未遵守三讀五對而拿錯藥劑打錯 針,雖然兩者皆為醫護關係,然因其分工性質不同,對於同案正確指示其注 射的醫師,卻造成歧異的判決結果42,故依據不同醫療專業間的「監督服 從」與「分配合作」關係,將其區分為「垂直分工」與「水平分工」。

此外,本文則依據目前醫療實際運作的情形,再將「垂直分工」依據該 監督服從關係,存在於醫師與醫療輔助人員間或是上下層級醫師間,將其再 細分為「垂直外部分工」與「垂直內部分工」;另將「水平分工」依據不同 專科間依賴強度不同的性質,分為「參考型分工」與「依賴型分工」,則應 可囊括目前臨床實務上大多數之醫療分工類型。以下更找出與本文體系架構 有關之醫療法規及實務判決逐一加以對照,以加強本文之實證性。

41 鄭其昀,論組織醫療之賠償與補償,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9-45

(2005)。

42 板橋地院 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3468 號判 決。

4.1 垂直外部分工(醫師指示、藥師護士過失)

所謂垂直型分工,係指兩者間形成上下指示或是管理監督的關係,而管 理監督過失,係指負有監督義務之人,對於被監督者之過失行為,因疏失或 懈怠監督,致侵害他人法益之過失。至於「垂直外部分工」則常指醫師開立 醫囑,而對於其他醫療輔助人員(如護士或其他醫事人員)有指示其執行其 醫囑的行為,若醫療輔助人員於執行時有過失,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傷害或 死亡之責,然醫師將依據以下之不同情況,來決定其是否可主張信賴原則,

以限縮其醫療過失之責任。

4.1.1 發錯藥(醫師、藥師間)

我國藥品調劑係屬於藥劑師之業務43,藥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 明文;雖然過去醫師原亦擁有部分調劑權,然在嚴格實行「醫藥分業」的政 策下,依據立法院通過修訂之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醫師以診療為 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 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亦即在 1997 年以後,已正 式剝奪了醫師的調劑權。目前雖然仍有診所以自聘藥師或是門前藥局的形 式,實質掌控藥品的調劑權44,然而,在醫療法律上,調劑權已成為幾近專 屬於藥師的權限,故醫師對藥師有關藥品調劑之行為既無指示監督之責,故 對於藥師拿錯藥或劑量配錯之行為當然無須負責。

4.1.2 打錯針(醫師、病房護士間)

依據護理人員法第 24 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

43 藥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

三、藥品鑑定。四、藥品製造之監製。五、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六、含 藥化粧品製造之監製。七、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八、藥事照護相關業 務。」

44 蘇嘉瑞等,前揭註 5,頁 39-46。

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 助行為。前項第 4 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而護理人員係 於臨床工作中與患者接觸最密切的醫療人員,依法須依據並貫徹醫師之指示 或醫囑為之。

實際案例45:北×婦幼醫院麻醉護士將 Atracurium(一種肌肉鬆弛劑)

冷藏於嬰兒房冰箱,而兒科醫師指示嬰兒室的護士為 7 名嬰兒注射肝炎疫苗

(HBV),卻因為未踐行三讀五對而拿錯藥劑打錯針,造成一死六傷的醫療 事故;該法院判決指出:「注射行為係醫療輔助行為,自得在醫師之指示下 為之,『指示』得由醫師視情況自行斟酌指示方式或醫囑為之,護士黃××

為具合法資格之護士,於執行注射疫苗業務時仍需獨立進行三讀五對流程,

並非指醫師應該要將商品名稱逐字拼音供護士核對,而護士僅需機械性地進 行注射手續而已。」故該判決肯認該醫師尚未成立犯罪。

4.1.3 打錯針(醫師、麻醉護士間)

麻醉,乃指用藥物使患者暫時喪失意識,以消除手術疼痛,係各種外科 手術過程中所採用之醫療行為,如今已成為獨立之分科,也不再附屬於外 科,然而,並非所有診所皆聘有麻醉醫師執行業務,故在現今醫療實務與慣 例上,常有麻醉護士在醫師指示下執行麻醉行為,故於當該組織醫療發生醫 糾事故時,責任歸屬與分配則頗為重要。

實際案例46:於剖腹產手術前,麻醉護士陳××到場為對孕婦劉××施 打腰椎麻醉,然因麻醉護士劉××將麻醉藥劑錯用為止血劑打入脊髓腔內,

致孕婦劉××急性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其體內之胎 兒亦胎死腹中。法院判決理由認為:「按麻醉係屬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 之醫療業務行為,原則上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為之,雖例外在醫療機

45 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46 台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3468 號判決。

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亦得為之(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可參47),惟在 醫師指示護士為醫療業務行為之情況下,醫師對依其指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 之護士,自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又在麻醉手術實施前之取藥行為係屬 醫療輔助行為,醫師在指示有適當訓練及經驗之合格護士準備麻醉用之藥物 時,尚須親自核對藥劑容器之標籤外觀,或口頭詢問護士,以確認其準備注 射之藥劑無誤,避免危險之發生。」雖然被告醫師曾提出「醫療專業分工」

應可適用「信賴原則」以為答辯,然最後於歷經三審皆維持該醫師成立業務 過失致死罪確定,並認定上開情況並無法適用信賴原則。

4.1.4 留置異物(醫師、手術護士間)

於外科手術完成,縫合傷口之前,護士有義務再度確認所有手術器具材 料,如手術刀、棉球、紗布、鉗子等物數量無誤,並填具於手術相關表單 上,然醫師於手術前亦須再次確認無誤,方能加以縫合體壁與傷口。

實際案例:患者於盲腸炎手術後,仍有腹痛及發燒,後續於其醫師處手 術取出手術時所不慎遺留之紗布,原醫師應負過失責任48

4.2 垂直內部分工(上下級醫師間⎯⎯皆為合格醫師)

所謂垂直型分工,係指兩者間形成上下指示或是管理監督的關係,而管 理監督過失,係指負有管理監督義務之人,對於被監管者之過失行為,因疏 失或懈怠監督,致侵害他人法益之過失。而「垂直內部分工」則係指同為合 格之同類醫療人員,或因醫院內協力體制不備之過失,或醫院管理制度有缺

47 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 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 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 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四、

臨時施行急救。」

48 最高法院 66 年度台上字第 692 號判決。

漏,而造成醫療傷害。此時相關上下層級間的責任分擔,是否可適用信賴原 則的疑義。

實際案例49:我國於 1995 年間,曾有患者於某醫學中心,因接受電腦斷 層掃描而感染惡性瘧疾致死之院內感染案例,其一審判決,放射部主任及主 治醫師被科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僅住院醫師獲判無罪,其判決無罪的理由 中即引用了「信賴原則」並適用於該住院醫師。不過,該案於更三審時,高 等法院則對主任、主治醫師及住院醫師三者皆判決有罪,判決理由則為放射 部主任,對該部之行政及醫療均負有監督及決策之責,主治醫師負責該電腦 斷層之運作,然此兩上級醫師卻對下屬所提出之報告與「一人一套」的建 議,未及時考量及改善,使為第一線執行的下級醫師恪於該放射部「上、下 午各使用一套」原則,未及時更換導管而導致病患感染及死亡之結果,顯然 未盡醫療行政管理之責,自有過失。而線上操作執行之住院醫師,亦墨守該 部陋規,未本其專業知識而應自行決定更換注射器材,致使病患亦因感染瘧 疾死亡,亦有過失。該判決對於醫療疏失與管理疏失著墨甚多,對於下級住 院醫師是否即可因信賴上級醫師之指示,即能免除刑事責任,亦提出相關理 由與論證,十分值得參考。

而在醫療團隊之合作管理上,例如一般手術進行,常常需有主治醫師、

資深住院醫師及醫師助手協力共同完成手術,若是其中一人有過失,則主治 醫師是否須負責任,我國亦有實際案例可資參照50

4.3 水平分工(不同專科主治醫師間⎯⎯皆為合格專科醫 師)

本文再將「水平分工」依據不同專科間依賴強度不同的性質,分為「參 考型分工」與「依賴型分工」,前者以不同科別間之專科會診為例,而後者 則以外科醫師依據病理或檢查報告後,決定後續之處置方針。以外科醫師為

本文再將「水平分工」依據不同專科間依賴強度不同的性質,分為「參 考型分工」與「依賴型分工」,前者以不同科別間之專科會診為例,而後者 則以外科醫師依據病理或檢查報告後,決定後續之處置方針。以外科醫師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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