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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前所述,我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準據法草案既取名為「國際刑事偵查及 執行互助法草案」,顧名思義,其規範重點均在於「國際刑事偵查互助」與「刑 事司法執行互助」兩大區塊,其在執行「國際刑事偵查互助」部分,並就「情 資交換」特別規範。本文認為,刑事司法互助與情資交換,兩者所規範行政協 助之目的、法律性質及執行主管機關等均不相同,是否應於國際刑事偵查互助 範圍將情資交換一併規範在內,誠有疑義,茲分述如下:

一、 目的不同:

(一) 我國警察機關對外國提供「犯罪調查協助」,又稱「非正式協助」12,尤 其首重於迅速且即時之情資交換。警察機關對警察機關(P2P)直接為情 資傳遞係各國作業常態:以國際刑警組織為例,各國中央局係設於警察 機關,以警察對警察窗口進行情資傳遞,國際刑警組織章程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在不違背各會員國國內法律的前提下,刑事警察機關之間促        

12警方對警方直接或透過國際刑警組織、聯邦調查局特別幹員、美國關稅特別幹員、地區安全官 或其他外交官員,依照請求國之法律規定,非正式請求協助訪談證人或提供資訊,例如向旅館 櫃臺調閱資料及電報、有關所有權或房地產資訊、汽車或商業資訊、跟監、影印警訊筆錄等。

然而非正式協助所獲得之證據,通常美國法院均不容許作為法庭證據之證明。薛嘉珩,國際刑 事司法互助專題研究,出國報告,頁9(2004)。

進及確保最大及最可能的互助合作,以符合保障世界人權的精神13。例如,

13原文為:To ensure and promote the widest possible mutual assistance between all criminal police authorities within the limits of the laws existing in the different countries and in the spirit of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 參 國 際 刑 警 組 織 Interpol 網 站 :

令執行之執行等協助請求,與起訴程序前、偵查中警察調查犯罪之「情資交 換」行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性質原本即有不同,茲分述如下:

(一) 「搜索、扣押、文書送達、禁止財產處分、犯罪財產之返還,確定判 決之沒收、追徵、追繳裁判或命令執行」行為,屬於訴訟法上具「強 制力」之處分行為,屬於「檢察權」之範圍17

1. 搜索、扣押: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 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 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 產權,若為達追訴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 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 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 序實施搜索、扣押。18

2. 文書送達:訴訟上文書的寄存送達的相關規定,訴訟上的送達,在 訴訟法上關係當事人的訴訟上權利重大。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人民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之權利應受保障。人民行使參與法律 程序之權利,以知悉權利行使之始點為必要,故保障人民獲取得行 使權利之程序資訊,為正當法律程序對於主觀權利行使可能性之最 低保障,訴訟程序與行政程序上的送達,均屬於一種公權力的行使,

具有強制力,能直接發生限制人民基本權的效果,必須受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較為嚴格的拘束。19

3. 禁止財產處分及犯罪財產之返還:財產權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故須予以保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財產之限制或 處分,自有以法律保留原則予以拘束之必要。我國洗錢防制法立於        

17法 院 組 織 法 第 60 條 規 定 , 檢 察 官 之 職 權 為 實 施 偵 查 、 提 起 公 訴 、 實 行 公 訴 、 擔 當 自 訴 、 協 助 自 訴 、 指 揮 刑 事 裁 判 之 執 行 及 其 他 法 令 所 定 職 務 之 執 行 。

18最高法院 93 台上 664 號判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19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67 號解釋理由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檢索系統: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

我國刑事特別法,特別針對重大犯罪者濫用合法或非法之金融交易

訟法第133條規定:「可 為 證 據 或 得 沒 收 之 物 , 得 扣 押 之 。 」;第 136條規定:「扣 押,除 由 法 官 或 檢 察 官 親 自 實 施 外,得 命 檢 察 事 務 官 、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 命 檢 察 事 務 官 、 司 法 警 察 官 或 司 法 警 察 執 行 扣 押 者,應 於 交 與 之 搜 索 票 內,記 載 其 事 由。」

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依強制力所扣押「可 為 證 據 或 得 沒 收 之 物 」,

故反面推論,其他一切「非為證據或不得沒收之物」,既無扣押必要,

自亦不屬於訴訟法上作為起訴、審判中「證據」之列。故警察機關以「非 強制力」所取得之物(資料),應歸類為警察機關基於合目的性、任意 性而蒐集之「情資」。故依邏輯推論,警察機關於調查犯罪階段對於「情 資」之蒐集、利用或處理之行為,並非受檢察官指揮而執行之犯罪偵查 行為,屬於警察「行政權」之一環。

三、 執行主管機關不同:

(一) 有關執行「刑事司法互助」部分:我國「國際刑事偵查及執行互助法 草案」屬於「狹義的刑事司法互助」類型,互助內容不包括「追訴移 管」及「執行移管」等有關「人」之審判及刑罰執行事項,故於我國 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執行機關主要為各級檢察署。

(二) 偵查中犯罪調查協助之「情資交換」部分:檢察機關依法本為實施偵 查之主體,故理論上各級檢察署及調查局22均可為「情資交換」之執行 機關,主管機關為法務部;惟我國主要執行犯罪調查協助之「情資交 換」者為警察機關,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故基於「情資交換」與「司法互助」之目的不同、法律性質不同以及執行 主關機關不同等本質上之差異,我國警察機關在執行司法互助區塊屬於受委託 執行地位,而在「情資交換」區塊,應兼具有決定及執行之主體地位。

       

22在防制「跨國(境)洗錢罪」部分,我國法務部調查局已簽署下列相關國際法規範文件,例如: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與阿魯巴異常交易申報中心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金融情資 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治中心與美國金融犯罪稽查局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 主義相關金融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等是。

参、我國警察機關執行犯罪調查互助之現狀與困境

除上開論及之情資交換與司法互助本質有異之外,我國警察機關現今執行 犯罪調查互助時,或因外交因素,或因法令缺漏,時有執行之困難,以下先就 犯罪調查互助現況略加介紹,並對目前面臨之困境加以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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