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警察機關目前在犯罪調查互助之執行上,所遭遇到之困境分為事實面 上,亦及執行面上多須透過外交管道,以及法律面上,也就是我國對於此類犯 罪調查互助及情資交換等法律,欠缺統一規範等問題,提出以下說明,並整理 我國警察機關目前執行犯罪調查互助之法律依據:

一、 透過外交管道之困境

我國檢察機關與外國執行刑事司法互助合作,最常使用之管道即係透 過外交系統,係指請求國透過本國外交系統,向駐本國之被請求國外交單 位如大使館、 處、領事館或辦事處等提出刑事司法協助之請求。被請求國 之駐外單位將請求協助事項,透過外交系統報回國內,再由國內之外交單 位轉請相關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國內相關機關交由適當單位進行必要之 協助後,將執行結果循相反方向層層轉送至被請求國。

故透過外交管道尋求司法互助最大困難處,在於案件層轉之曠日費時,

往往失去偵辦契機27。而我國研議中之「國際刑事偵查及執行互助法」草案 將「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請求及提供,原則上均應透過外交部抑或例外 直接透過法務部提出之作法,勢將與「情資交換」立於「迅速與即時」之 實益與核心價值,背道而馳。

二、 缺乏統一法律規範之困境

當前臺灣涉外案件,因臺灣與外國關係定位不同,其跨境犯罪之型態 可分為跨國(如臺-日,臺-美)、跨岸(如臺-陸,臺-港、臺-澳)

以及跨三地(如臺-陸-泰)等三大類型。由於臺灣國際地位特殊,一方 面無法以國家地位成為聯合國會員國,或與無邦交經貿大國簽訂司法互助 條約,或加入地區性國際組織,因此有關我國警察機關在尋求或提供外國 警察或行政機關之犯罪偵查協助之模式及法源依據上,僅有少數國際司法 互助條約(如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所簽訂之「臺 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或協議(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 關係協會間所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 定可據。

故我國警察機關與他國警察機關於共同偵查跨國犯罪時,雙方主要實施之 調查方式及態樣有二:「跨國調查取證」與「犯罪情資之交換與傳遞」。此二 種調查態樣於我國警察機關之實踐,時間久遠且成效卓著。惟本文認為,必須 先證明我國警察機關在境外調查取證及情資交換階段之法理並具適法性;反之 同理可證,相同之法理應可適用在我警察機關提供他國執法機關相關情資及證 據部分。惟於上述前提下有關所取得之境外證據在我國是否具證據能力,抑或

       

27何招凡,「跨國犯罪與國際警察合作」,中央警察大學涉外執法政策與實務研討會論文集,頁 6(2011)。

他國依該國法定程序合法蒐集取得之證據,在我國是否承認其證據能力問題,

使法的規範方式,除第一章總則外,鎖定具體干預措施,如第二章之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與第三章即時強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側重在警察行政作用中,具物理作用性質之公權力措施。故 警察作用的主要內涵為「防止與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有關之危害」,

其可二分為行政與刑事之公共性危害。據此所採取之行為或措施,前 後者屬刑事訴訟法中警察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領域。33

(二) 我國警察機關執行犯罪情資之「國際傳遞」之作用法特別規範 部分:

我國公務機關進行國際資料傳輸之法源依據,係依據現行之「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34 及利用,應依相關法令為之」。另已經公布但尚未實施之「個人資料 保護法」則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統一歸類為屬於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而且「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九條刪除後,改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針對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35,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二、 依據警察法第二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經論證分析,得將既 抽象又概括的警察法第二條律定為:(一) 主要任務:「依法防止與公共秩 序或社會安全有關之危害。」(二) 輔助任務:「依法協助其他行政機關排 除『公共性』危害」,藉此達到追求人民福祉的目的。故警察機關為偵查 犯罪,除符於警察法第二條與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二至第四款之立法精神,

       

33 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第6-7頁(2004)。

34「資料傳遞」的定義在新制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歸類於「資料利用」之範圍。參酌德國 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認其係指將以儲存或經資料處理所獲得之資料,

依下列方式示知於第三者:(一) 由儲存單位將資料傳達於接收者。(二) 由接收者從儲存單位查 閱或擷取原以備妥之資料。故實際上傳遞與利用二概念有區隔之空間。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 法論,頁252-253(2000)。

35個資法第6 條第一項主要係對於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

可基於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外,更可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論者基此,在個資法第二十一條僅就「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 國際傳輸」做特別規範,而並未對公務機關如舊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九條做相同之特別規定來看,不妨將此「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擴 張解釋,認為我國警察機關執行犯罪情資之「國際傳遞」屬於「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故在此「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前之「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與本法公布實施後之第十六條,均可據為我國警 察機關執行犯罪情資之「國際傳遞」之作用法特別法源規範。

因此,我國警察機關執行情資交換程序若無法依P2P進行傳遞,而依據草案 規範設計將「情資交換」列為司法互助事項者,依流程須原則透過外交部,例 外直接由法務部承轉者,將使「迅速與即時」之實益與核心價值,背道而馳;

另外我警察機關目前執行情資交換之法源雖尚未統一,惟仍各具合法性及合目 的性等相關法律所規範。

由上可知,我國確有需要制訂一清楚之規範,可避免外交困境造成之執行 障礙,又可明訂執行交換情資之程序,俾使執行機關有參考之依據,以免觸法。

惟目前草擬中之國際刑事偵查及執行互助法草案是否能達成此一目的?值得檢 討。本文將於下節提出簡介及評論。

肆、我國未來相關法制之建制

我國未來法制上解決目前上述困境之作法,朝向制訂統一準據之法律,也 就是目前研議中之「國際刑事偵查及執行互助法草案」。然而該草案之模式可 能有若干實務運作上之問題,有待進一步分析與釐清。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