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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法草案之建議-刑事司法互助與犯罪情資交換之調和

有鑑於刑事司法互助與犯罪調查互助兩者本質及需求均有不同,本文建議 草擬中之國際刑事偵查及執行互助法應調和犯罪調查之需要,從下列兩種方式 中,擇一作為處理:

一、 兩者脫鉤立法:建議將「國際刑事偵查及執行互助法」草案中有關適 用「情資交換」規定部分完全刪除,仿效前述歐盟委員會於2006 年 12 月18 日訂立之「有關簡化歐盟會員國執法機關間情資交換之架構決定」,

自本法完全脫鉤,除不影響原有制定「刑事司法互助」執行目的之依 據,另規範適用於我國司法警察機關打擊跨國犯罪之「犯罪調查協助」

準據法,以免因法律本體與個別條文規範性質相互扞格,致生法體系 及適用上之矛盾。

二、 如無法分別脫鉤立法,則本草案內容有關適用「情資交換」規定部分 至少應為下列修正:

(一) 「情資交換」主體為警察機關:仿效「日本國際司法共助法」第 十七條及「韓國國際刑事司法共助法」第三十八條,將規範我國        

53金德賢譯,「韓國國際刑事司法共助法」,刑事法雜誌,第37 卷第 1 期,頁 75=85(1993)。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外國刑事案件之調查請求協助時之處置,透過 我國國際刑警組織管道進行傳遞;故應先將本法之「情資交換」

項,自「依本法提供之協助事項」中刪除;「受委託執行機關」

亦應刪除,將我國警察機關於「情資交換」之「適格執法機關」

主體地位,增列於專章中規範;其餘「情資交換」之規定不變;

另規範我國其他司法警察機關透過我國國際刑警組織管道之受 請求而提供,或主動提供之情資者,因涉各機關對於情資交換之 程序審查、內部監督與控管機制等行政施行事項54,故宜將本草 案有關「資訊或資料提供之方式、程序、範圍、應遵行事項及管 理辦法由法務部訂之。」之規定,建議修改為「..資訊或資料提 供之方式、程序、範圍、應遵行事項及管理辦法,授權由各執行 主管機關訂之。」

(二) 健全情資交換之內、外控機制:本文肯認警察機關在偵查犯罪過 程中,有許多性質上屬於事實行為之前階段蒐證措施,如存在於 警方犯罪資料庫中(如前科資料、犯罪紀錄、監聽譯文等)與該犯 罪資料庫以外其他行政機關(如個人戶籍/地政資料、入出境紀錄、

國稅局財產清單與報稅紀錄等)、甚至由民營事業者持有之個人資 料(如金融業者所持有個人資金流項紀錄等),均屬於偵查機關在 確認犯罪嫌疑人及拼湊犯罪事實過程中的重要利器,然而這些與 個人高度相關資訊之傳遞/取得與利用之行為,已對於人民權利構 成一定程度之干預,均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而須合於「公 益目的限制」、「比例原則要求」及「法益衡量原則」等內涵之

       

54可參考林子儀大法官在釋字603 號協同意見書中所述:「如果行政機關能夠事先對資料庫建立 法制、技術、組織及程序上的種種安全閥,以確保所蒐集資料之安全與正當使用,例如建立行 政上之獨立管制機關,代替缺乏專業能力的一般民眾監督政府資料庫之運用情形...,則國家蒐集 資訊之正當性亦將隨之提高。」另日本情資控管內部作法:「日本國際搜查管理官室收到他國 透過國際刑警組織管道請求協查公文後,首先由受理窗口收文掛號,並將資料建檔管理,公文 原則上先送管理官(單位主管)審閱後,再交予承辦人辦理,由承辦人將擬處情形呈批核准後,再 交由地方警察局查復或自行處理。」可資參考。

判斷55。而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六條之「必要性原則」及第 十七條蒐集資料與利用行為之「目的拘束原則」有所闡明,雖並 無進一步具體化上述原則內涵之執行方式,惟「是否屬於法令執 掌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之判斷仍屬於警察之行政 裁量範圍,而在該行政措施以刑事偵查之姿出現時,就會產生是 否/如何接受檢察官指揮監督之問題。學者王兆鵬教授認為,強制 處分的發動,除了情況急迫之外,必須要遵守令狀原則。而採行 令狀原則的目的,非因為司法警察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預防無 實質理由的強制處分、避免事後審查的偏頗、避免警察說謊,亦 非要建立書面記錄,而係為了要以聲請程序,使警察作精細的理 由判斷,使偵查過程精緻化56。故舉重以明輕,相較於我國刑事 訴訟法上「強制處分」之高度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應受正當 法律程序之限制,而有關警察機關因偵查跨國犯罪前階段而實施 之「情資交換」行為非採「令狀原則」者,依上述「公益目的限 制」、「比例原則要求」及「法益衡量原則」等內涵,其侵害法 益越小、公益維護與急迫性越大者,應比照「警察職權行使法」

制訂法律並授權由警察機關依其職權及高度專業分工之劃分,依 法裁量並執行跨國犯罪之偵查行為,以建立「情資交換」之事後 審查機制,健全檢察機關之行政監督責任。

(三) 放寬有關「執行本法規定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協議或備忘錄,

僅可由法務部自行或授權其所屬機關簽訂之作法,修改為「檢察 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執行本法規定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法務

       

55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 4558 號判決認為「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進而蒐集其犯罪證據或予以逮捕,縱係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犯罪偵查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由此可知:

1.一般偵查措施之運用可能干預基本權;2.是否屬於違憲的干預行為應以比例原則(已逾必要程 度…對公益維護並無意義)來判斷,而偵查機關的「主觀認知」正是比例原則的判斷標準之一。

56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頁45-55及頁85-93(2006)。其中,對於警察不能做出正確判斷的反 對理由是,法官或檢察官未必能夠比第一線的警察人員,更能做出正確的判斷。 

部、內政部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之共同主管機關得由其或授權所 屬機關簽訂協議或備忘錄。

伍、結論

本文著眼於國際共同合作之精神,特別應是在內國執法機關均達到法律上 及行政倫理上之共識後,方有一致對外展現我國積極參與國際社會並共同合作 打擊犯罪之地位,獲取卓越成效之可能;惟其光榮並非僅歸於一人,一單位,

一機關;亦更非憑一人,一單位,一機關之力量或努力即能光耀於國家社稷;

若「合」之概念無法及於國家範圍內之機關,則何以處理於「國境之外」發生 之犯罪問題?又何來與外國「共同打擊犯罪」之可能?

基於如此感想,論者以為我國警察機關無論從現行與外國警察機關共同打 擊跨國犯罪之模式,如國際刑警組織等,併參考各國有關「犯罪調查互助」之

「情資交換」管道,我國警察機關對於偵查跨國犯罪方式之適法性及法源依據,

將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情資傳遞與交換之「作用法」,並輔以警察機關 之「組織法」規範警察機關傳遞犯罪情資之業務職掌者,我國警察機關於執行 跨國打擊犯罪之各項犯罪調查合作及情資傳遞等,均依法有據。

惟警察機關對外國之「犯罪調查互助」,尤其在「犯罪情資交換」部分,

不論依其規範目的、法律性質及執行主管機關,均與「刑事司法互助」事項區 別甚大。我國既基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之「犯罪情資交換」應有統一之準據法規 範,而亟欲將此部分納入我國研擬中之「國際刑事偵查及執行互助法草案」,

而該草案性質屬於「狹義刑事司法互助」,與「情資交換」之警察行政協助性 質、目的及傳遞管道,均與「司法互助」大不相同,導致以「即時、迅速」傳 遞為目的之「情資交換」功能無法發揮。故是否該草案仍應將「情資交換」之 部分納入規範;抑或脫勾分別立法,或在法典中增訂「特別授權」條款,讓警 察機關立於急迫或必要時得為情資交換之主體地位,並另得與外國機關簽訂打 擊犯罪之協議或備忘錄等作法,在目前草案研議階段,應仍有極大空間進行修 正,端視主導起草本法之主事者如何運用智慧,在已有法源依據之警察實務運 作與制定新準據法之間,進行理性與感性之調和。

參考文獻

一、 中文書籍

1. 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元照出版,臺北(2010)。(Wang, Chao-Pen, Lectur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gel Publishing, Taipei(2010).)

2. 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法論》,三民出版,臺北(2001)。(Hsu, Wen-Yih, Theor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Sanmin Publishing, Taipei(2001).)

3. 黃肇炯,《國際刑法概論》,四川大學出版社初版,成都(1992)。(Huang, Zao-June,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de, 1st ed., Sichuan University Press Publishing, Chengdu(1992.)

4. 趙秉志、錢毅、郝興旺等著,《跨國跨地區犯罪的懲治與防範》,中國方 正出版社,北京(1996)。(Zao, Bing-Je, Cheng, Yi, Hao, Hsing-Wang,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n Transnational and Transborder Crimes, China Fangzheng Press Publishing, Beijing(1996).)

5. 蔡震榮,《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元照出版,臺北(2004)。(Chai, Jeng-Zon, Introduction to Police Authority Performing Act, Angel Publishing, Taipei(2004).)

6. 謝里夫,巴西尼奧著,王秀梅譯,《國際刑法的淵源及內涵理論體系》,

北京法律出版社,北京(2003)。(M.Cherif Bassiouni,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lated by Wang, Hsiu-Mei, Beijing Law Press, Beijing(2003).)

二、 中文期刊

1. 吳耀宗,<論犯罪偵查之主體-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2 號解釋所引起的 波盪談起>,《刑事法雜誌》,第40 卷第 4 期,頁 71,1996 年 8 月。

( Wu, Yao-Jong, the Main Body on Conducting Criminal

Investigation-Legal Disputes Aroused by Council of Grand Justice No.392, Criminal Affair Law Publishing, vol.40, no.4, at 71, Aug. 1996.)

2. 林東茂,<德國的組織犯罪及其法律上的對抗措施>,《刑法雜誌》,第 37 卷第 3 期,頁 1-3,1993 年 7 月。(Lin, Don-Mao, Germany Organized Crime and Legal Measures on Its Prevention, Criminal Law Publishing, vol.

37, no.3, at 1-3, July, 1993.)

3. 金德賢譯,〈韓國國際刑事司法共助法〉,《刑事法雜誌》,第 37 卷 1 期,頁 75-85,1993 年 2 月。( Translated by Jin, De-Hsen, Korean

3. 金德賢譯,〈韓國國際刑事司法共助法〉,《刑事法雜誌》,第 37 卷 1 期,頁 75-85,1993 年 2 月。( Translated by Jin, De-Hsen, Kore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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