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前所述,我國社會保險制度中,政府依法以例行性保費補助 之方式在財務運作上扮演重要角色,而政府之保費補助金額,再由
46 Kirchhof (Fn. 19), § 93 Rn. 40; Diemer (Fn. 1), S. 31 (45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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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與地方政府依被保險人之身分,按照不同之比例分攤之,此項 作法行之有年,惟究竟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分攤補助經費的正當性 為何,從未獲重視與深究,直至一九九四年起實施全民健保,地方 政府保費補助之負擔增加,營業稅又劃歸中央,導致其財政日益困 窘,北高兩市等各地方政府開始積欠健保費補助款,才引發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是否合憲之質疑47。大法官就此作成釋字 第五五○號解釋,究其意旨應可歸納出下列幾項重點:
首先,大法官認為社會保險制度屬於社會福利事項,政府提供 之補助屬於保險費之性質,而非實施全民健保之執行費用,亦即保 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成為提供保險給付之財源。
而地方政府何以負有提供轄區內被保險人保費補助之義務?大 法官提出兩項理由:其一,依據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 分」第一○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暨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款之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 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而此項義務得經由全民健康保 險之實施,獲得部分實現,是以地方政府不能以依法未有承辦全民 健保業務,而主張免除其照顧轄區居民生活之義務。再者,依據憲 法第一五五條、第一五七條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八 項規定,國家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在此國家除指中央外,
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的地方自治團體自應共同負擔48。由上述憲 法委託之條文可略知各級政府補助保費之政策目的,在於實施社會救 助、福利服務、醫療保健、慈善公益措施等,以照顧居民之生活。
47 劉在銓,全民健康保險費政府補助款欠費之概況與分析,載:二十一世紀憲政 風雲,頁131以下,2004年。
48 黃越欽大法官與王和雄大法官雖然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但對於多數意見認為 地方政府對於全民健保負有協力義務,係持贊同之見解。對此,僅有董翔飛大 法官持反對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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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陳計男大法官、戴東雄大法官、蘇俊雄大法官之協同意 見書作了進一步的闡釋:各級政府補助保險費之支出,是基於社會 保險之社會連帶、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考量,以及市民生 存、健康照顧與所得重分配之生活理念而來,因此其受補助之對 象,非以地方自治納稅義務者為限,尚包括其他非稅捐繳納義務 人,乃至於無力負擔健保費用的弱小平民。蘇俊雄大法官更明確地 指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上透過地方自治團體補助社會弱勢者,旨在 分擔勞資雙方在保費上之負擔,減輕轄區內各類勞工參加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負擔,藉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並維繫勞資和 諧之生活關係49,此項說明與先前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九號解釋關於 省(市)政府補助勞保保費之見解相呼應。
基於前項結論,大法官要求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時,應 與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立法機 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亦應予地方政府人員表示意見之機會,以提 升福利國家決策的程序正當性。
二、行政法院相關判決之爭點及其見解
在前述釋憲階段,雙方爭執點在於全民健保事項的任務歸屬中 央政府或地方政府,釋字第五五○號解釋既然將之認定為中央與地 方共同辦理之事項,地方政府對其行政區域之居民負有照顧義務,
兩造則轉為爭執地方自治團體應照顧的居民範圍究竟多大,亦即將 攻防聚焦在究竟應依何種標準劃定地方政府照顧「居民」之責任範
49 應注意的是,釋字第279號解釋之意旨,並未直接挑戰地方政府分擔勞保保費
之義務,依據該號解釋之意旨,地方政府補助保費之對象為轄區內職業工會、
漁會、海員總工會、船長公會成員或被裁減資遣之勞工,亦即地方政府補助保 費之義務是以特定職業身分為準,並不問其戶籍是否在同一轄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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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以受補助之被保險人的戶籍地或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準。由於 上開解釋並未言明,中央與地方政府亦未展開協商,因此在大法官 釋字第五五○號解釋作成之後,台北市政府與中央健保局、勞保局 就健保保費、勞保保費之分擔額度爭議繼續進行行政訴訟。
台北市政府堅持所謂「居民」應以設籍地為準,因為依據釋字 第五五○號解釋之意旨,地方政府負擔健保補助費既然屬於地方自 治任務之履行,則其照顧之範圍自當限於在其行政轄區內設有戶籍 登記之居民,不及於其他未設籍之被保險人與眷屬,台北市政府並 以社會福利諸多法規為例證,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等明 文規定以戶籍做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該福利義務,以支持其主 張50;至於社會保險中之投保單位,僅涉及被保險人之分類,係有 關被保險人如何「加保」之規範,與地方自治團體「補助」為截然 不同之法律關係,不應混為一談51。在此脈絡下,台北市政府於訴 訟中並不爭執設籍於行政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以及低收入戶之保費 補助義務,而是針對投保單位營業所在地位於台北市、戶籍所在地 卻在外縣市的公、民營事業、機構受僱者,爭執其保費之補助是否 應由台北市政府負擔52。
對此,中央健保局與勞保局分別提出反駁,其認為社會福利係 國家編列預算核發,主要目的在於照顧弱勢或特定族群,平衡社會 之貧富差距,是國家依其財政許可程度提供之單向恩惠性給予,而
50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00196號判決(健保保費補助案),原告陳 述實體部分第7、點。
51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01839號判決(勞保保費補助案),上訴人主張第
點。
5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字一第00196號判決(勞保保費補助案),原告陳 述「一、程序部分」第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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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則具有大數法則、自助互助、風險分擔與所得重分配之特 性,須先如期繳納保費始能享有給付,其制度設計、目的與財政負 擔均與社會福利措施均有本質上之差異,無法比附援引53,且就社 會保險之歷史發展觀之,其實施並非以特定市民、縣民為限,毋寧 與勞動之連結遠超過國籍、戶籍之連結54。再者,追溯全民健康保 險法之立法及勞工保險法第十五條之配合修正過程亦可發現,政府 補助健保及勞保保費之比例,係從投保單位原應負擔之比例中分 出,顯示政府補助部分旨在減輕雇主負擔,則以雇主所在地,即投 保單位作為補助款分擔之計算標準,自屬合理55。
由於許多相關案件正繫屬於法院,已作出之幾項判決又出現見 解歧異的結果,最高行政法院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統一見解,即地方政府 補助保費對象包括以轄區內公司行號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及其眷 屬,而不以同時設籍於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採行中央健保局之 說法,主要係基於行政經濟效益等因素之考量,並且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司法尊重行政機關就「居民」多種合憲解釋中所作的選擇,
至於訴訟中雙方就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制度是否與特定地域產生連 結的攻防論點,無論是判決或是決議均未有著墨。
三、尚待釐清之爭點
由於上述憲法解釋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並未深入細究社會保險
53 前揭判決,被告陳述第六點。
54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字一第00196號判決(勞保保費補助案),被告陳 述「二、、」之明。
55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01839號判決(勞保保費補助案),被上訴人主張第
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更字一第00196號判決(健保保費補助案)被 告陳述「三、」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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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財務運作制度,而是將社會保險視為社會福利政策的一環,一體 適用地判斷其為中央或地方自治事項之屬性,以致於本件憲法解釋 以及兩項見解歧異的行政法院判決,均有論證上之盲點:
首先,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觀之,除雇主、自營 作業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教職員工或公職人員、公民營機構之受僱者、參加職業工會之自 營作業者、農會水利會漁會之會員、低收入戶、榮民,以及上述被 保險人之眷屬各依其身分類別均獲得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比例不一 之保費補助,涵蓋絕大部分的國民,在補助對象的職業身分、經濟 能力如此殊異的情形下,各類別被保險人之補助能否盡為大法官釋 字第五五○號解釋所稱「衛生、慈善公益」等地方自治事項所涵 蓋?不無疑義。且按照德國「保險型」社會保險財務運作之思考脈 絡,在保費與稅收區分的前提下,必須深入探究政府提供保費補助 之政策目的為何,尤其我國法制上,政府之補助比例係連結到被保 險人之身分類別,則補助之政策目的與被保險人之身分別有無關連
首先,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觀之,除雇主、自營 作業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 校教職員工或公職人員、公民營機構之受僱者、參加職業工會之自 營作業者、農會水利會漁會之會員、低收入戶、榮民,以及上述被 保險人之眷屬各依其身分類別均獲得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比例不一 之保費補助,涵蓋絕大部分的國民,在補助對象的職業身分、經濟 能力如此殊異的情形下,各類別被保險人之補助能否盡為大法官釋 字第五五○號解釋所稱「衛生、慈善公益」等地方自治事項所涵 蓋?不無疑義。且按照德國「保險型」社會保險財務運作之思考脈 絡,在保費與稅收區分的前提下,必須深入探究政府提供保費補助 之政策目的為何,尤其我國法制上,政府之補助比例係連結到被保 險人之身分類別,則補助之政策目的與被保險人之身分別有無關連